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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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 5至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25至1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 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9至61、 65至67、71至73、77至79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如附 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 陳伯勳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及聲請人蔡秀蓮非屬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 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如附 表「駁回裁定」欄所示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確定(即原 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 至50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 無非說明其對於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不服之 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 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如附表「本院裁定 」欄所示確定裁定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本院裁定 左列裁定確定日 駁回裁定 1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2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3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退還溢繳裁判費)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4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之抗告) 113年10月1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2025-03-25

TPHV-114-聲再-18-202503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林莉雯 再 審被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耶 再 審被 告 葉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 ,應添具之文書物件,此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 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9年 5月13日宣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判決予再 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36、61至62頁)。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葉亞寧與訴外人楊吉源之買賣契約) 係經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8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8頁)。自該判 決送達時起算,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未另表明係知悉再審 事由在後,並提出已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即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2項規定,其所持再審事由,亦須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其 未主張並提出合於前述情事之證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25

TPHV-114-再易-21-20250325-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3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 ,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判即本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554號確定裁定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 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聲-231-20250325-1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 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 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 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 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 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 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 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 (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 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 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 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 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 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 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 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 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 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 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 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 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 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 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 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 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 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 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 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 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 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 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 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姚亞洲 再審相對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查有關再審聲請人對於鈞院113年度板 小字第984號一案之上訴,鈞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 6日即已發文,惟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5日才收到裁定公 文,已相隔逾半年之久,明顯未顧及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裁定 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內容,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4-聲再-7-20250324-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佑彥 再審 被告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既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若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111 年度   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同年月27日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裁定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   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分別於108 年7 月31日、同   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9 月25日108 年度勞訴更   一字第2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下稱原確定判   決,該案下稱原確定事件),上述庭期通知與確定判決則各   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7 月15日、8 月7 日與10月   5 日,將送達通知書與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再審原告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7頁、第33頁與第55頁   ;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卷末證件存置袋),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同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自述:「再審原告害怕學校、再   審被告(原告)陳建佑和臺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又串   通要詐害再審原告,共謀詐領再審原告退休金、公保年金、   部分勞保退休金。故『未加理會』(不知)學校、再審被告   (原告)陳建佑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基此,原確定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符合10日就審期間(即於108 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確定判決亦於108 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   年11月5 日因再審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提起再審訴   訟之不變期間當於108 年11月14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   113 年11月1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至明。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事件法院未為詳查,即為一造辯論且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適用教師法第1 條、第14條、第   15條、第24條、第25條;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   定之違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   、於108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上述,再審原告既   於113 年11月1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   開規定及要旨,顯已逾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祇泛稱於「   昨日」發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07 年12月13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   - 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於「昨日   」查得實務見解即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1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但全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   所在,遑論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當事人與本案   無涉,實與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再審事由規定大相逕庭,自不待言。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   決未確切審理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對其無效云云,   全未敘明有何違背之法令且導致無效之效果,況一造辯論判   決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即足,其此部分   主張,礙難憑採。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3-勞再-5-20250324-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培菘 黃藍瑮 再審被告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1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係於114年1月23 日收受判決正本,並依法於30日內為之,提出判決書影本為 證。經本院檢視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 於114年2月19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訴狀,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 可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不變期間之遵守 。 二、再審原告亦已遵式提出再審訴狀,並列述主張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提出再審之訴,理由如下略以 : 1、系爭協議書為保障系爭建物在分割前避免閒置導致喪失經濟 價值,故約定各共有人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完成續約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法則,認定再審 被告並無違約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於第7頁第3點第25、26行 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履行協議第一條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 義務,却又遽為系爭協議書並無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 故原確定判決對協議書效力對各共有人約束範圍之判定違反 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164 5號民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等語。 2、系爭協議書書第二點第一句已有明文「康是美租金依各共有 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配」。然本案於第一審判決時,遽因 再審原告當庭陳述再審被告違約動機後冠以:「惟關於租金 分得比例之重要之點尚無共識……」等語(112年度彰簡字第3 61號第4頁第(三)點第13、14行),並引申成共有人並無 共識,進而成為判斷再審被告並無違約之依據,致使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言詞辯論時,怕因再闡明被告違約動 機而遭法庭誤解,故未敢再發言補充。綜觀原證8、9,可知 再審原告已多次舉證證明包含再審被告陳宗德在內之全體共 有人皆已達成再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6年之共識,故該公司 提出6年之新約以供簽署,惟再審被告却以租金分配比例為 由,拒簽新約,藉此要求再審原告以獲取更多租金,原審判 決就前開證據漏未斟酌,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等語。 3、綜觀如再審訴狀所列事件時間序列可知,再審被告違約在先 ,導致續約破局,嗣再審被告兩日三度密集聯繫統一生活公 司謀求補救,再有發存證信函試圖偽裝其未違約之假象,此 事實與確定判決出入甚巨等語。 4、綜觀如再審訴狀所列事件因果關係可知,原確定判決之再審 被告有二年續約意願而無違約之心證判斷明顯倒因為果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加參照。又解釋契 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爰本院閱 覽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爭議,已於理由項下 六(三)3「即含前開再審理由1所指之第7頁第3點第25、26 行)解釋說明「各共有人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義務, 並無於系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 租金、租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 再成立契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 生活公司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 願意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情形」綦詳。委無再審原告略去原確定判決已以換 言之補充諭示之方法對該契約自由之解說部分,恣指原確定 判決對協議書效力對各共有人約束範圍之判定違反倫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事。且其 餘如前開再審理由2、3、4部分,亦均屬再審原告仍執前詞 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之表示,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 。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1

CHDV-114-再易-2-20250321-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夏尉 陳緯龍 再審被告 林志成 李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1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陳夏尉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 30分因駕車不慎,撞死再審被告之子林哲立,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陳夏尉應分別給付再 審被告林志成、李㼁梅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196萬 6,541元暨法定利息確定。嗣經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陳 夏尉之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在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陳緯龍陳報其與再審原告陳夏尉 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再審被告主張因有該租賃 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屋較難拍定,影響再審被告基於債權人 之法律上地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遂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簡 易判決確認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 8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 1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房屋因再審原告間之系 爭租賃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於歷次公開拍賣附表均備註「 現由承租人陳緯龍承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將造成系 爭房屋較難拍定,拍定價格亦將偏低,將影響再審被告基於 債權人之法律地位及執行結果,故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 原告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邱金米於執行處第二次 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故目前並無任何後續拍賣 程序正在進行中,對再審被告而言,系爭租約是否存在,豈 有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或應買價格之可能?故系爭租賃關 係之存否,實難謂對再審被告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得 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從而,原確定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關於確認利益要件之規定 ,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再審原告陳 夏尉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再審原告陳緯龍,使再審 被告債權實行不易,而有害及債權之虞,兩造就系爭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再審被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況且,再審被告於拍賣程序進行前即提起訴訟 ,然拍賣結果確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尚未確認不存在而無 人應買,才由邱金米以再審原告陳夏尉之債權人身分,以最 低價格承買,現經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邱金米 之債權經法院認定不存在,系爭房屋就必須重新拍賣。此外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陳夏尉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5筆 土地予邱金米之詐害債權行為,已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業經 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並已將5筆土地 移轉回再審原告陳夏尉名下,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查封 拍賣,故房屋土地得以一併拍賣,續行拍賣必然會發生,惟 系爭房屋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必然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確認利益並無違誤。並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利益。故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審原告固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業已拍定,由邱 金米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故目前 並無任何後續拍賣程序正在進行中為由,主張系爭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對再審被告並無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 被告主張拍定人邱金米對再審原告陳夏尉所有之債權係虛偽 不存在,並據此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11 3年度訴字第149號),目前尚未確定。因此,系爭執行事件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尚未終結,倘再審被告所提 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日後仍有可能就系爭房屋 繼續進行拍賣程序,而因系爭房屋若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從客觀上來看,自會降低一般民眾之應買意願,影響拍定價 格,進而影響再審被告能否藉由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對再審原 告陳夏尉之債權,難謂再審被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換言之,再審原告雖稱目前並無任何後續拍賣程序正在進 行,故再審被告無確認利益云云,但卻忽略系爭執行事件實 際上尚未終結,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就是會使 再審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被告自得藉 由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甚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具有確認利益而 進行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上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無 須另為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1

CYDV-113-再易-9-202503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再審被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判決因其提出之部分 收據上未記載執行案號「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或無記 載案號,即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 權各逾7,784元部分,係違背法令,及兩造間未於109年1月2 4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得計算租金債權至110年8月23 日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0

TPHV-114-再易-20-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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