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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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郭春枝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複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春枝 關 係 人 洪苓娟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春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逸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春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春枝之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洪逸光為郭 春枝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洪苓娟則以:關係人洪苓娟為聲請人之女,民國102 年後聲請人獨居臺南,洪苓娟雖居住在臺北,但幾乎每日關 心聲請人身體狀況,過去十餘年來,皆由其南北奔波安排聲 請人就醫及陪伴就診,為郭春枝唯一照顧者,112年6月、10 月郭春枝於臺南住處2度跌倒,因無法求救而僅能靠自己努 力爬起來,同年11月因暈眩而由同住臺南之手足帶其就醫。 嗣洪苓娟經聲請人同意後,尋找到臺北樂齡住宅陶樂居,關 係人洪逸光夫婦亦表示贊同,聲請人於參觀樂陶居1周後未 反悔,關係人洪苓娟方與機構簽約,嗣關係人洪逸光向洪苓 娟表示聲請人反悔不願入住,渠等已將聲請人帶回家中,之 後就聯絡不上聲請人。洪苓娟並未強迫聲請人入住機構。因 聲請人均能外出買菜購物,叫計程車且自行付款,得自理生 活及管理自身財務,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若有必要受輔 助宣告,請求選任關係人洪苓娟為輔助人為當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 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不能正確回答複雜之算 數問題,並表示:有提出本件聲請,和女兒同住時,因為女 兒脾氣不好,時常罵聲請人,不希望女兒也擔任輔助人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為:郭春枝經診斷為輕度失智,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情 感表達適切,眼神可對焦,對提問多數可回應,可說出過去 年輕時之記憶,回應近幾年生活起居主題,然與家屬對照, 仍有不符合之處。施測three objext recall時,三項僅答 對一項。整體短期記憶、執行功能、工作記憶表現較不佳, 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務處 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等情,有國 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為聲請人輔助之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洪逸光、 洪苓娟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總建議略以:輔助人部分之建議 :應受宣告人如受輔助宣告,建議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建 議理由:洪逸光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依據訪談時洪逸光陳 述,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及能力,應受宣告人同意由洪逸光 擔任輔助人。評估洪逸光適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第11303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7至172頁)。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洪逸光為聲請人之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且聲請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同意由洪逸光擔任其輔 助人,表明不願由洪苓娟共同監護,認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係人洪苓娟雖主張: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 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仍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能 力,則法院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時,如受輔助宣告人屬 意之輔助人並無照顧疏忽、情感疏離、利害衝突等不適任情 形,自應優先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查受輔助宣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參酌前開社工訪視評估洪逸光為適任之輔助人,並無照 顧不周之情,自以洪逸光擔任輔助人為宜,洪苓娟前開主張 已難採取。況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明確表達:洪苓娟脾氣不 好,時常罵我,每次看診都是帶我一直走一直罵等語,並有 聲請人於行事曆中手寫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足認洪苓娟與受輔助宣告人感情不睦,且洪苓娟為受輔 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有預告登記同 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願卷第217至219頁),可見洪苓娟與 受輔助宣告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亦不適任為輔助人,是 洪苓娟主張其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云 云,無足憑採。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輔宣-151-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任勝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任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任勝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勝一為任秀英之弟,任秀英因罹患 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 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及選定任勝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 意書、監護人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 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任秀英,任秀英能辨識親人及回 答己身年齡、簡單算數問題,並同意由聲請人管理財產等情 ,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 果為:任秀英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雙眼全盲,雙手 可自行活動,行動不便坐輪椅,意識清醒,情緒尚穩定,言 語溝通表達流暢,內容切題,可理解較複雜的用語,其定向 感、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表現低下,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 明顯衰退,推估失智程度為輕度,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任秀英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聲請為任秀英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任勝一為任秀英之弟,亦有實際參與照顧任秀英之 生活,當能盡力維護任秀英之權利,認由任勝一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任秀英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監宣-866-20250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曾國益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趙鳴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鳴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國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鳴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國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鳴春之   子,趙鳴春因罹患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曾國益為趙鳴春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趙鳴春,趙鳴春可 以回答小孩姓名、己身年齡、簡單算術問題,同意處分財產 前要經過聲請人同意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 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趙鳴春 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意識清醒,認知能力衰退及輕至中 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尚可,金融常識尚可,但計算能力和理 解數學規則能力不佳,問題解決能力欠佳,也同時有記憶力 喪失,抽象概念缺乏等問題,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 佐,堪認趙鳴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趙鳴春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國益為趙鳴春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曾國益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趙鳴春 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2025-02-27

TPDV-113-輔宣-190-2025022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多年前罹患雙 向情緒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該院 相關病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 M-5),相對人可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評估結果顯 示相對人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生活需依 賴家人協助照顧,管理財務的能力不佳,相對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再關係人劉廣偉為相對人胞兄,願意擔任輔佐人, 相對人之父母及胞姊亦同意由關係人任之,是認由關係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 係人劉廣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7

KSYV-113-輔宣-147-2025022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葉文秀 相 對 人 陳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經鑑定人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前開心欣診所及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既有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並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雙方關係密切,自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參此 ,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係相對人之子,業據上述,且其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爰併指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7

KSYV-113-輔宣-164-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身患疾病,認知功能大幅率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 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 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行動須使用輔 具。⒉經濟活動能力:多待在家中,由家人代為購物,計算 能力尚無明顯困難。⒊社會性活動力:因行動不便多待在家 中,處理複雜事務可能有困難,但社交判斷均合宜。⒋交通 事務能力:在家人陪同下可外出從事活動,多年來未獨自外 出。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 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 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女2人,而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共同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輔宣-166-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 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51至69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胡○予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之診斷為躁鬱症,雖然並無法確定躁鬱症與相對人智商和社 會認知能力之間是否有直接相關,但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相對人在診斷躁鬱症數年內,其全智商量表的分數測驗即 落於中下範圍,且有明顯社交情境解讀之困難,鑑定過程顯 示相對人目前仍存有社會認知能力及情境辨識能力之缺損, 是相對人目前之精神及智能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妹妹,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最近親屬同意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 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輔宣-167-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OO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相 對 人 劉OO(原名劉OO) 非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劉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二、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劉OO(原名劉OO,下稱劉OO)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劉OO為利害關係人許OO(下稱許OO)之子,許OO因失智症,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劉OO為監護 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劉OO為輔 助人等語。原審審酌後,認許OO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乃 裁定對許OO為輔助之宣告,並認劉OO長期與許OO同住,因至 親關係而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復無不適任之情事, 且許OO亦同意由劉OO擔任輔助人,乃選定劉OO為輔助人(關 於原裁定宣告許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因兩造均未抗告 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OO意思能力正常時,對於劉OO懷有恐懼感 ,蓋劉OO對許OO之態度不佳且缺乏耐心,劉OO會與許OO同住 一處,係因劉OO經濟窘迫而無處可去,許OO甚感無奈,多次 對抗告人表示希望劉OO一家遷出,而劉OO長期失業、無收入 ,先前更積欠卡債,均由許OO協助清償,如讓劉OO擔任輔助 人,劉OO非常可能挪用許OO之財產,恐難以保障許OO之財產 安全。許OO於配偶去世後雖與劉OO同住,但許OO均三餐自理 ,自行操辦家務,劉OO從未替許OO準備早、午餐,均係抗告 人買麵包、豆漿讓許OO果腹,晚餐則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子 帶同許OO外出用餐,劉OO對許OO並不孝順。又抗告人與劉OO 原先約定假日輪流照顧許OO,周六由抗告人照顧,周日則由 劉OO照顧,但劉OO經常於周日將許OO獨留家中,自己不知去 向,顯見劉OO不適任輔助人。反觀抗告人與許OO關係一向良 好,許OO非常信任抗告人,抗告人信用及經濟能力良好,並 無挪用許OO財產之虞。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劉OO為輔 助人部分,改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關於選任劉OO為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助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 輔助人。 三、相對人劉OO答辯略以:抗告人為圖對其有利之認定,不惜汙 衊劉OO,營造出劉OO不照顧母親、甚至挪用其財產之印象, 劉OO均否認之,事實上許OO長年與劉OO同住,一家相處和睦 ,若劉OO確有抗告人所述不孝之情事,許OO豈會同意由劉OO 擔任輔助人,且劉OO並未保管或管理許OO之財產,何來挪用 其財產之可能,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其並非在意許OO 之照護,而僅係執著於許OO之財產歸屬,其心可議。抗告人 雖稱許OO懼怕劉OO云云,但此為其偏見,並無可採,而許OO 於精神鑑定時同意由劉OO擔任其輔助人,於原審調查時再經 考慮拒簽法院筆錄,係不希望抗告人、劉OO2人發生衝突, 並非反對劉OO擔任輔助人,而抗告人、劉OO2人彼此關係不 佳,難以溝通,兄弟二人長年分居,雖不睦但不致發生口角 ,但若酌定由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日後恐將因處理許OO事 務而屢生紛爭,非但對於許OO權益有所影響,亦違背許OO不 希望兄弟二人發生衝突之本意,故維持由劉OO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經查: (一)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經查,許OO於本院調查 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當庭到 庭表示:我怕他們覺得我偏心,所以兩人一起管好了等語 ,且許OO亦陳稱2人輪流到家中照顧其生活,自己收每月 房租,也會自己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受輔助 人許OO既已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輔助,自應尊重其表 意,優先考量由兩造擔任輔助人為宜。 (二)抗告人固主張許OO非常畏懼劉OO,且劉OO經濟窘迫,如讓 其擔任輔助人,其有挪用許OO財產之可能云云。劉OO則否 認上情,並辯稱:伊並未保管許OO之財產,反倒是抗告人 保管許OO之存摺,經常帶同許OO至銀行取款,且未將款項 交付予許OO云云。然許OO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 :抗告人稱你會害怕相對人劉OO?)小孩子長大,爸爸、 媽媽講他他就不聽,老大我還可以安撫一下,我以前有跟 他們兩個說如果再吵架,我房子不給你們,但這是以前的 話,現在他們都好好的;(問: 你現在每個月如何生活 ?誰帶你看醫生?)房租給我,我會自己看醫生;(問: 每個月的房租都是你自己收?)對,都是我自己收的,我 也沒有拿他們的錢;(問:方才相對人劉OO所說有支付你 的生活費,是否為真實?)我自己去的時候我自己付,他 帶我去的時候他付錢,而且他會買飯、買菜給他吃,要給 他錢他說不用;(問:你的戶頭如何使用?)我都自己用 ,我需要的時候就叫老大把帳戶給我領,我沒有叫他幫我 領過,都是我自己領我的錢,久久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7 至75頁筆錄)。本院審酌許OO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 日常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大多仍可自行處理,依其到庭所 陳,其目前以房租所得支應開銷,並得自行就醫,部分生 活開銷由同住之劉OO分擔,其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需取 款時會向抗告人拿取存摺等情無誤。抗告人及劉OO固互相 質疑他方有挪用許OO財產之虞,並各自提出渠等詢問許OO 之錄音光碟為證,惟本院衡酌許OO目前仍得自行管理財產 ,已如前述,許OO或因抗告人及劉OO間關係不睦、左右為 難而有該等言論,抗告人及劉OO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 以佐證他方有侵占許OO財產之情事,要難徒憑上開事證, 即認他方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甚明。是抗告人、劉OO上 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劉OO未遵守雙方對於許OO照顧分工之約定而 將許OO獨留在家、許OO三餐均由抗告人準備等語,劉OO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許OO已到庭陳明:(問 :對於抗告人稱要輪流看,結果相對人劉OO都把你丟在家 裡有無此事?)老二有時候有事,都有跟我說,我就說他 快點回來就好,老大都會來,他有休假就一天來一次,我 是覺得他們輪流就好了,才不會兩人在一起又不合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許OO所陳,認本件應係抗告人 、劉OO雙方因關係不睦、缺乏溝通,以及對於許OO日常生 活照顧議題意見不合所衍生之爭執,要難徒以此等日常生 活中偶發之單一事件,遽謂劉OO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抗告人據此主張,仍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劉OO過往固因缺乏溝通,導致彼此偶有 齟齬,然雙方顯然均願意持續關懷許OO之日常生活境況, 並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皆無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 事,則該二人如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除可集思廣益 ,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應較由渠等 其中一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時更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故本 院於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意見,並衡酌一切情 狀後,認由抗告人、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 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增列抗 告人劉OO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於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人許OO之意見,並通盤審酌一切情狀後,乃依受輔助 宣告人許OO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與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 人許OO之輔助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單獨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31-2025022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 人姓名,相對人坐著、意識清醒,相對人知道自己是民國16 年出生,但不記得是幾月幾日出生,表示自己現已經97歲, 並育有3子1女,其可辨識左右定向、現在時間、佰元及仟元 紙鈔,簡易數字計算則僅能正確計算10-6,另1+1、2+3、6- 4均計算錯誤。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初步診斷後表示:是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張員符合失智症(ICD-10-C M編碼F03.91)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經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後,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有關監護人人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年事已高、體力無法負荷且財力 薄弱,建議應由財力高者之子女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戊 ○○表示:伊居住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住於桃園市,伊無法及 時處理相關事宜,且其有一名子女罹患身心障礙需要照顧, 無力分身再照顧相對人,伊不適任監護人,同意由丙○○擔任 監護人等語。丙○○及丁○○則具狀表示:丙○○之年事已大且有 長期高血壓病史,需定期回診、丁○○則罹患惡性腫瘤,身體 狀況不佳,均非適宜擔任監護人,經與聲請人意見交流後, 認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基於最小變動原則 ,應由其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丙○○與聲請人間討論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為證。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為最近親屬,有穩定 居住所且關心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保管相 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並主責相對人之就醫安排,聲請人無 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上開人選並 獲相對人其他多數子女之同意,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7

TYDV-113-輔宣-9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黃月琴 相 對 人 魏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福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福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福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琴為相對人魏福成之二嫂,關係 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馬紹航則為相對人之姪子 。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 、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及與聲請人、關係人馬紹航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 算式,可正確回答鑑定日為民國114年2月17日,及現任總統 為賴清德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中風後,行動 不便,需人協助,但可自行進食及溝通,使用助行器可在家 行走,目前由關係人馬紹航再照顧相對人,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70歲,專 科畢業,未婚,病前獨居。過去從事工廠生意,工作表現可 勝任,生活獨立自主,自我照顧及事務處理能力尚可,腦中 風後退休;其性格溫和,情緒穩定,合群順從,病前有抽菸 習慣,平時休閒嗜好看電視、讀聖經。每日會與案二兄聯繫 ,家庭成員間關係尚佳,互動正向;病後行動不便,生活仰 賴他人協助,原由案二兄照顧,至113年中因其罹患失智症 ,改與案侄子同住照顧,生活收入現以勞保津貼為主,家屬 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身分中,以減輕經濟負擔。個案原無精神 疾病史,日常生活獨立自理。於112年09月18日,案兄無法 聯絡上個案,探視時發現其倒臥於地板,緊急送至天主教聖 保祿醫院,診斷腦中風,於隔日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 後返家由家屬照護。個案腦中風後有左側偏癱、認知功能受 損等後遺症,因行動不便現由案侄子24小時照護,幾乎足不 出戶,日常事務全由家屬代勞。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 穩定、態度配合,可針對問題切題回應,可正確回答個人基 本資料,有時需給予時間思考。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 欲代為處理金融及日常事務。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 。外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怪 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狀況:A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起身需攙扶,可使用輔具(四腳 拐)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可使用房内便盆椅自行如廁 (需他人協助清理),洗澡需協助。B.經濟活動能力:近半 年無實際經濟活動,皆由家屬協助(金融存戶資料由案兄保 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部分缺損。 C.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生活,僅舆家屬相處。D.交通 事務能力:近半年無交通事務機會,皆由家屬協助。E.健康 照護能力:目前未定期回診,家屬表示慢性疾病在家中自行 監測。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 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 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 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腦中風所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 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嫂 ,關係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由 相對人姪子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 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 社會福利津貼支付,不足之處由聲請人使用個人存款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同意本案之聲請及後續改定之推派之人選; 另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姪子馬紹航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 馬藝哲健康狀況不佳,故先前已向法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而關係人馬藝哲亦知悉後續改由相對人 姪子馬紹航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馬藝哲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馬考 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 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二嫂,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關係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 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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