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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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6號 原 告 PHAM THI THAO (中文名范氏草)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竊盜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額約1萬8,000元)停放 該處且鑰匙置於該車置物籃內,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輛 後,騎乘離去,致原告因此受有1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 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 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由本院以上開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4-板小-1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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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民國111年8月間出 廠使用,有行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11月17日因本 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月,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 修復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7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9,850元,為工資及補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 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萬9,850 元。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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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郭瑀甄 訴訟代理人 黃待持 被 告 賴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待持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時,遭被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偏左行駛且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而肇事 撞擊,並原告受有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3元財 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供佐證。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我往左邊偏應該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又本件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賴敬仁偏左行駛時,疑疏於注意 左後側來車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頁),至本件113年1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萬1,493元,其中零件修 理費用為3,83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83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63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46元(計算式:383元 +7,663元=8,04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2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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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李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存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4-板簡-50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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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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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徐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遷至嘉義縣水上鄉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4-板小調-6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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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瀚元 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若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 1,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4-板建簡-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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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鄭丞惠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 被 告 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亞東醫院旁巷子直行往高爾富路方向,行經該巷弄與高爾富 路交岔路口左轉高爾富路往貴興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於左轉時不慎碰撞欲穿越高爾富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大腿 挫傷、左手腕、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1,120元乙情, 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附民卷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財物損失(玉鐲毀損)2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隨身穿戴之玉鐲1只遭撞擊毀損 而受有財物損失2萬5,000元乙節,亦據提出玉鐲毀損前後之 照片4紙為證(附民卷第17頁),雖原告未提出該玉鐲購買 價格證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與坊間玉鐲之通常價格未有顯著 差距,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為 服飾業經理,月薪約5萬元,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 ),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 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萬5,000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1,120元(計算 式:1,120元+25,000元+15,000元=41,12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3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5-20250324-2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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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沈明芬 被 告 熊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17日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095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6,77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4,677元(計算式:46,770元×1/10=4,677元),而原告另 支出烤漆費用9,480元、工資5,845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0,002元(計算式:4,677元+ 5,845元+9,480元=20,002元)。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84-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羅喬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外,惟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6年8月27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72期,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 及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 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 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 動計息=2.295%】。另依前開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10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 4萬3,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4-板簡-2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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