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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愛珠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 )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下簡稱光明分隊)清潔員,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段 清掃工作。時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被告已完成大業路566 號(南往北方向)附近馬路之清掃工作,正進行該處人行道 清掃,被告本應注意依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 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 肩或人行道停放,以避免手推車於道路上形成路障,對往來 車輛造成危險,且被告當時係在清掃該路段人行道區域,現 場道路仍有閒置停車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也無任何不能將 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礙,是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手推車(下稱本案手 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 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  ㈡適訴外人廖廷川(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稱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已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輛機車),訴外人辛 少玄(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輛機車), 沿同行向第二車道外側騎乘而來;訴外人黃朱財(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同行向第 二車道行駛而來。訴外人廖廷川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 第一輛機車行駛至大業路566號附近時,突見本案手推車停 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見狀也立刻煞停,惟仍因無法 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頭部因此開 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廷川、辛少玄、黃朱財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遺 體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前開影 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 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上開時、地,因 執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案發地點。被害人斯時 騎乘機車前來,因前車緊急煞車,煞停後向左傾倒,而遭本 案聯結車輾過死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是依照工作守則的規定,將本案手推車停放在靠著路邊 停放車輛的左側,位置很靠近停放的車輛,而且本案手推車 上面有寫有「慢」字旗子,旗桿上尚有閃燈作為警示,我沒 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手推車有保護清 潔人員之警示作用,被告依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執行道路 清掃之相關規範放置本案手推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被 告置放本案手推車,雖然可能製造用路人之風險,但此為容 許風險之範圍。被告係信賴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 規情形,詎料本案因被害人超越本案聯結車違反超車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因執 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斯時訴外人 廖廷川騎乘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騎乘第二輛機車沿同 行向第二車道外側行駛而來,訴外人黃朱財亦駕駛本案聯結 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行駛而來,因訴外人廖廷川突見本案手 推車停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簡崇祐見狀也立刻煞停 ,惟仍因無法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 ,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38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第一輛機 車騎士廖廷川、證人即跟隨被害人後方之第三輛機車騎士辛 少玄、證人即本案聯結車駕駛黃朱財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152號卷【下稱相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 5至77頁、第161至173頁)、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勤 務表(見相卷第91至93頁)、被告職工履歷表(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偵7255卷】第217 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147至149頁)、檢察官勘(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卷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91至2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 第223至2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見交訴卷第132至133頁),製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37至146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 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 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 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 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 、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 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 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 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 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 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 法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經 查:   ⒈道路係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本需維持其淨空平整,以免對 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但道路在正常使用之下,無可避免會 產生諸多通行之障礙,如落葉、散落物、油漬、坑洞等, 此等障礙無法自然排除,必需藉由公部門所執行之養護工 作,如道路清掃、道路刨補等加以維護。此等養護工作執 行時,往往必須短暫占用道路,在養護期間內,不免造成 往來車輛之阻礙。然而此係為維持道路長久淨空平整所不 可或缺,故此等養護工作雖有短暫風險,仍有其無可取代 之意義與價值存在。而養護人員執行養護工作時,因其工 作場域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若遭往來車輛疏於注意衝撞 ,將造成往來車輛與養護人員生命、身體之莫大危險,故 在養護工作之區域設置警示設備(如警示標誌、角錐、高 速公路常見之工程緩撞車等等),以劃定養護工作之執行 區域,並提醒往來車輛閃避工作區域,以避免該等危險; 或於往來車輛疏於注意前方時,以該警示設備作為養護人 員與車輛間之緩衝,以控制損害。此等警示設備之設置, 係為使養護人員得以安全完成養護工作所必要,雖其設置 將造成往來之一定障礙,但因道路養護工作對於全體用路 人之利益,已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此即屬法律所容許 之風險。   ⒉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甲勤務須知)第12 點規定:「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見偵7255卷第274 頁)。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乙工作 守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手推車應插設反光『 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2 5公尺)」(見偵7255卷第286頁)。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審交訴卷第101頁)與現場照片(見偵7255卷 第165頁編號30照片),本案手推車上確有插設黃色「慢 」字旗幟,可見本案手推車係屬甲勤務須知及乙工作守則 前開所定清潔人員設置警示來車之設備,設置目的係在於 藉由該手推車上插設旗幟之警示功能,使來車避開清潔人 員之作業空間,從而確保清潔人員執行清掃工作之安全。   ⒊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除清掃一般道路外,倘遇有劃設停 車格可供車輛停放路段,均須確實清掃路面(含停放車輛 內外側區域),除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外,更為避免道路 上遺落物未清掃,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為使清潔隊道 路清掃民眾停放車旁之車行道路作業符合實際任務需求, 臺北市環保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報,請所屬清潔人員 於掃路時,應將手推車放置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並置於停 放車輛側面30至50公分處,以利於清掃人行道與停放車輛 缝隙與車側區域時,得警示來車該路段有清潔人員正在執 行掃路作業,請民眾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護掃路同仁 於作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 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7255卷第267至268 頁)。而該局環境清潔管理科確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知 (下稱丙通知)稱: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 需求,清掃民眾停放車輛旁之車行道路,請依以下圖示進 行掃路作業,另人行道與民眾車輛間之縫隙應確實清掃乾 淨,以維市容整潔等語(見偵7255卷第299頁,丙通知所 附圖示見下圖)。           由臺北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及丙通知(包括該通知內上開圖 示)可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時,該局所屬清潔人員為避免 停放車輛內側之散落物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清掃範圍應及 於車道上標示為「人員清掃區域」之部分。清潔人員為清 掃該區域,無法避免需站立車道上作業,因該部分屬車輛 可能行駛路線範圍,為保護清潔人員自身安全,自有必要 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置於自己與來車之間,以為警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清掃範圍包括馬路及人行 道等語(見偵7255卷第3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發生前,我有收到丙通知,並知道丙通知之內容等語( 見交訴卷第187頁)。且依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案發之際,被告停放本案手推車之位置,確係緊鄰大 業路566號前(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旁停車車輛之內 側(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101頁)。足徵被 告確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佈包括丙通知在內之工作規範 ,因負責清掃案發路段(包括馬路上位在道路上停放車輛 內側,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將本案手推 車停放該處,以為警示,並維護其自身安全。由於道路上 存在散落物,將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必需由清潔人員加 以清除,以維道路行駛之通暢。而被告依丙通知指示,放 置本案手推車,係為保障其執行上開清潔工作之安全,為 維持道路通暢所必需。是以執行該等清潔工作乃至放置手 推車雖會造成道路上行駛之短暫阻礙,仍具有社會相當性 ,在容許風險概念下,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言。   ⒋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執行清 潔勤務,其所放置之本案手推車上有依規定放置「慢」字 旗及警示標識,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已緊靠停車格放置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36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認:本案 手推車緊鄰停車格邊擺放,且置有「慢」字旗等警示標識 ,尚可清楚警示後方車輛,本案手推車與本案聯結車間之 空間,尚足供機車小心通過,且第一輛機車行駛過程中見 本案手推車後,提前於3台汽車格長度之距離便採取減速 措施,被告對於第二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第 一輛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51頁),雖所持理由與本 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足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 證。   ⒌公訴意旨固以甲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 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上停放」等語(見偵 7255卷第274頁)為據,認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並主張丙通知並未修正前開甲勤務須知第11點所定 注意義務,且丙通知所示手推車擺放位置,亦以不影響車 流作為前提。故被告未依甲勤務須知第11點,將本案手推 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係有過失等語。然遍覽 甲勤務須知,並未規範路旁劃設停車格時,清潔人員手推 車應如何停放暨如何以手推車保障清潔人員之人身安全, 可見甲勤務須知訂定時容未慮及此點。而丙通知開宗明義 即謂:「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等語 ,並將手推車停放位置更改至路邊停放車輛內側,可見丙 通知確實因路邊劃設停車格路段之清掃需要,對於甲勤務 須知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有所補充、修正。而丙通知指示手 推車應擺放在「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依圖示即在車道上 面,且其功能係在警示來車,則依丙通知所擺放之手推車 ,自然不免對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造成阻礙。公訴意旨仍稱 丙通知並未修正補充甲勤務須知第11點,且放置位置不得 影響車流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案發路段路旁有劃設停車 格,並有停放車輛,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擷圖可考( 見交訴卷第137頁),被告依丙通知指示,必須負責清掃 該等停放車輛周遭,包括停放車輛內側之車道(即上圖「 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自然必需採取如放置本案手 推車在車道上之適當措施,以維護其自身之安全。公訴意 旨仍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手推車緊靠路肩或停放於停車格內 ,並未考量被告清掃路邊車輛內側馬路時人身安全保障之 需要,亦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復主張:依被告供述,其案發時已經完成案發路 段附近馬路(車道)之清掃工作,正在進行該處人行道清 掃,此時本案手推車置放位置實與被告身體安全無關,現 場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亦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 礙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候道路清掃還有一些沒有 完成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並未稱已經完成該路 段車道之清掃。且遍觀警詢、偵查中被告之供述,被告 僅曾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依照這天時間跟事發 時地點判斷,應該會趁人車比較少的時候清掃馬路?) 是。」(見偵7255卷第317頁),然被告工作為保障自 身與來往車輛安全,在執行危險較高之清掃車道工作時 ,本即會揀選人車較少之時間伺機為之,但不能據此即 斷定被告案發當時已經完成全部車道之清掃工作。而被 告除此以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任何供述與其是否已 經完成車道清掃工作有關,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承已 完成車道之清掃,即有誤會。    ⑵丙通知僅指示臺北市環保局所屬清潔人員於清掃有劃設 停車格停放車輛之路段時,應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 車置於停放車輛之內側車道上警示來車,並未要求清潔 人員僅能於清掃該等停放車輛內側車道區域(即前開丙 通知附圖「人員清掃區域」)時,才能將手推車放置該 處,於清掃完畢該等車道區域後,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 道區域至停車格或人行道擺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 義務,已乏依據。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負責清掃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四區段即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 年路口雙向等語(見偵7255卷第24頁),則被告負責清 掃之區域,顯非僅有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往 北路段前,而尚包括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年路口間之 其他路段。若認被告每清掃完一路段車道,在清掃該路 段人行道時,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道至人行道或閒置停 車格擺放,則被告完成該路段全部清掃(包括車道與人 行道)後,進行下一路段車道部分清掃之際,勢必需重 新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由人行道或閒置停車格, 伺機插入交織之車流當中,才能推到車道上,此舉每次 都將為被告及行駛車輛帶來危險。公訴意旨要求被告清 掃完每一路段之馬路後,均需將手推車拉離馬路,將使 被告於清掃完成全部清掃工作之前,需多次從人行道或 閒置停車格將手推車插入車流之中,造成不必要之風險 ,殊非的論。風險較小之作法,應係避免將手推車拉離 車道,使其得以隨時維持警示來車之功能,並給予被告 適當之安全作業空間(此作業包括後述之移動手推車) 。而於完成清掃每一路段時,沿車道將手推車向前拉到 下一路段,以減少手推車插入交織車流此一危險行為之 次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此即為被告 於案發前放置本案手推車之作法(見交訴卷第132頁) 。被告採取此一對自己及對行駛車輛風險較小之作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於清掃 人行道時,沒有將本案手推車拉離車道,指摘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⒎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發現車禍後,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 拉近,認被告此舉旨在降低對車流影響,因認被告將本案 手推車放置在案發時之位置,確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有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拉近之舉,經檢察官勘驗明 確(見偵7255卷第194頁),但依檢察官勘驗擷圖(見同 頁),被告並非將本案手推車拉至人行道或停車格內擺放 ,被告拉近後,手推車仍處在車道上。自難以被告此一舉 動,認為被告依丙通知將本案手推車擺放在車道上與停放 車輛相鄰之位置,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身為道路清潔人員,為維護其執行清潔任務之人身安全,依 臺北市環保局所發布丙通知之指示,在其執行清潔工作之車 道範圍內擺放本案手推車,屬容許風險之行為,並無違反其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交訴-15-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第28607號、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4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07頁、第175頁),被告連唯茹則未 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瑛鸞於本件受騙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受損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雖和解 成立,然第一期分期給付即未依期履行,難認被告有何真心 悛悔、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判決量刑未見及此,除難收矯 治之效外,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 暨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前以11 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劉瑛鸞100,000元,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00 0元,其餘90,000元,則自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15 7頁)。被告復已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即10,000 元至告訴人劉瑛鸞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附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53頁)。則被告雖有遲誤 ,仍勉力履行前開和解筆錄,足徵其非無賠償告訴人劉瑛鸞 之誠意。況若被告嗣後再未履行,告訴人劉瑛鸞仍可執前開 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保障其民事求償權益,尚難以被告有 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是檢察官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瑛鸞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 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略)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432 號、第28607 號、第30649 號、113 年度偵字第 1544號、第41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 7 號、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唯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⒉更正起訴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5 為「112 年5 月26日14時34分」   、編號10為「112 年5 月25日10時2 分」、編號14為「 112 年5 月26日12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唯茹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唯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胡建 銘、陳玉惠、林秀裕及被害人陳威諭、劉洛森、陳新民、王 美媛、鄭玉美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暨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判決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連唯茹(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茹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 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 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專員-陳先生」,供「MA X專員-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 胡建銘、陳玉惠、林秀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仍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洛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琪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琪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陳威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被害人陳威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白芸宥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白芸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新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王美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王美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胡建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玉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秀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82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2 被告與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示,先於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3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足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起訴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許文鋒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2 黃琪婷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劉瑛鸞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9時53分許 ①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4 陳威諭 ①112年5月25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5 黃玲瑤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 ①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6 白芸宥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洛森 ①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8 陳新民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 ①1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9 王美媛 ①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 ①17萬元 ②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0 陳晴雯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11 胡建銘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①10萬元 12 陳玉惠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林秀裕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4 鄭玉美 ①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 ①1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12-202502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113年度執 緩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吳雨庭160,570元,於 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 第3頁)提出聲請前,受刑人雖已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見 本院卷第37頁),但此前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 書狀,所用信封上記載之寄件人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2」(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案件即 應由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 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 60,570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 受刑人依前開判決,自應於113年11月13日前履行對於告訴 人之賠償。然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稱並未收受上開 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2月11日 電詢告訴人,受刑人仍未履行,亦未聯絡告訴人提出還款計 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受刑人 前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到院稱因為丈夫突然過世死於中國 大陸,與友人欠款拒絕返還,故無資力履行前開緩刑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但受刑人配偶係於110年7月22日死 亡,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此情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前發生,受刑人斯時既願 接受該判決所定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以換取宣告緩刑,自不 能事後反悔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況受刑人於113年7月28日離 境至北京,於113年10月26日回臺,又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 至福州,迄今未歸,有受刑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7頁)。則受刑人雖有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待履行 ,卻棄之不顧,於履行期間屆至前數日,即出境數月,至今 仍滯留不回。此前未對告訴人、聲請人及本院告知延期還款 之計畫,甚至未提及將出境乙事。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於 113年12月3日到署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受刑人並未依 期到署或提出任何說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院復函請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撤緩-188-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承濬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 地,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 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 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訴-54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瀚文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許瀚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瀚文(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型號:HP Pavilion Laptop 15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47號編號2,下稱系爭 電腦)。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系爭電腦與本案犯行無關 ,而未聲請宣告沒收。該電腦亦非本案證據。而系爭電腦屬 被告日常生活及求學所需之物,故聲請不待程序終結,即行 裁定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持手機欲趁被害人A女不知情,拍攝其如 廁畫面未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但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綜合卷內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持手 機欲攝錄前開電子訊號,並非以系爭電腦之攝影鏡頭攝錄, 則系爭電腦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所 定被告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工具或設備。另本案於偵查中業 經對系爭電腦執行數位採證,並未發現偷拍之影片及圖像等 節,有數位採證報告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第46頁),則系爭電腦亦非同條第6項 所定兒童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之附著物。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腦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系爭電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明無關,且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 之聲請有無意見,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則系爭電腦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發還 系爭電腦予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09-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 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 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 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 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 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 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 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 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 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 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 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 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 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 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 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 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 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 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 ,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 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 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 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 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 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 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 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 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附表七 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 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 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 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 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 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 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 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 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 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 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 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 、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 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 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 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 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 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 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 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 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 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 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 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 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 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 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 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 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 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 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 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 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 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 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 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 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 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 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 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 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 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 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 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 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 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 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 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 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 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 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 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 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 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 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 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 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 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 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 ,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 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 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 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 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 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 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 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 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 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 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 、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 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 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 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 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 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 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 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 ,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 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 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 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 ,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 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 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 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 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 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 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 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 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 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 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 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 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 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 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 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 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 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 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

2025-02-10

TNDM-111-金訴-50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 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 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 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 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 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 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 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 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 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 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 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 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 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 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 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 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 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 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 ,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 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 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 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 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 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 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 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 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附表七 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 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 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 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 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 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 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 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 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 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 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 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 、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 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 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 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 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 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 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 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 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 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 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 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 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 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 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 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 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 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 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 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 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 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 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 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 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 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 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 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 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 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 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 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 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 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 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 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 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 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 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 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 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 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 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 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 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 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 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 ,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 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 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 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 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 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 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 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 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 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 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 、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 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 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 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 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 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 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 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 ,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 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 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 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 ,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 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 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 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 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 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 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 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 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 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 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 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 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 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 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 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 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 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 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

2025-02-10

TNDM-111-金訴-777-202502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蕭足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蕭足與告訴人周弘易均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志工,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宮廟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腹部,致其受有右側腹壁擦傷 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陳稱欲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書 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第73頁、第79頁)。本案 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711-20250210-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鴻鈿 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漏未記載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 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要求,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原附民-2-20250210-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逢廣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 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 告賴逢廣、林森棠、林柏霖、張蘇柏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扣押在案,迄今已逾2年,因聲 請人尚負有銀行債務,需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貸款本息及維 持人員薪資支出負擔,上開如附表所示車輛遭長期扣押影響 聲請人營運收入,且車輛長期未保養而快速損耗,縱最後執 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無正面貢獻,而如附表所示車輛 所載之土方,雖未經周延程序管制載運,但其土方本質未危 害環境,因聲請人公司人員一時未遵守行政程序,致事業有 重大危機,負責人及全體員工亦面臨困境,請斟酌情節將扣 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命付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 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而於暫行發還之 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 ,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 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 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 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 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聲請人(聲請人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人多次至世界明珠 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 棄土點棄置之用,後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等情,有 前開起訴書及如附表所示車輛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0號(改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共7部】等在 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形式判斷,聲請人應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 有人。因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係聲請人 (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 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 人為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業如 前述,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 物。惟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然聲請人既以前 開事由聲請暫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經本院審酌結果 堪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非無據,並考量本案車輛本身之性 質、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予聲請人保管,且不 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 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又為貫徹追訴犯罪之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如有遭民事執行程序為查封或扣押之情事 ,聲請人亦應通知本院,待本案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 行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使用人 登記車主 1 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陳添龍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志勝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3 000-0000號(改編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4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5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蘇柏宇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6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森棠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7 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柏霖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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