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鄭玠旻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人(即江志敏之繼承人)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鳳娟、江定宜、江定安(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
向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江志敏(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
(下同)421萬4,000元,到期後尚有利息、違約金、律師費
等共計460萬9,653元未據清償,於江志敏死亡後,由伊等繼
承該債權。又伊等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抗告人,均未蒙置理,且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肽極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業已停業,可見其恐已無償債務之能力。再查江
志敏生前曾多次向抗告人催繳還款,抗告人均表示無資力清
償,且表示有向他人借款;抗告人並分別於103年、111年將
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合稱○○房地)設定84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徵抗告人已累積高額之債務,其現有資產恐不足清償伊等
之債權。抗告人雖曾於110年6月18日簽立本票,惟金額漏寫
「萬」字,經江志敏多此要求重新簽署,抗告人均藉故拖延
,致伊等聲請本票裁定未獲准許,抗告人顯係故意為之,以
脫免債務。抗告人自112年6月起即久居中國,其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之個人頁面亦顯示所在地區為中國,恐已移
居中國或故意藏匿拒不還款。另抗告人所有○○房地近年歷經
多次土石流事件,且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之停車位為畸零
地角落邊格,價值恐均低於市價,至其名下其他財產為其與
第三人所共有,不利變價還款。是以,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為保全伊等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
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460萬9,65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6日即自原
戶籍地搬離至○○房地,故相對人寄送伊原戶籍地之存證信函
無人收受,且伊因事業須頻繁往返兩岸,致未能即時就相對
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有所回應,尚難據此即認伊有移往遠方
或逃匿無蹤等情事,伊業於113年8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否認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又伊縱使拒絕還款或
未重新簽署本票,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謂伊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再者,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5分之1)暨坐落土地(下合稱○
○房地)現值約368萬3,624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0)之停車位暨坐落
土地(下合稱○○停車位),現值至少為261萬2,387元;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2筆土地),分別現
值至少為230萬9,277元、443萬1,312元,共計674萬1,089元
;而○○房地價值至少約1,286萬2,888元。故伊既有財產總價
值至少2,589萬9,988元,縱扣除○○房地抵押權債務1,080萬
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件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
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
有不同。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
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江志敏借款421萬4,000元,迄至113年4
月15日止,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共計460萬9653元
未據清償,而其等為江志敏之繼承人,繼承江志敏對抗告人
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列表、借款
約定書、抗告人身分證影本、江志敏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18-22、36-4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為相當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江志敏生前即多次向抗告人催討還款,抗告人均
表示無資力償還,藉故拖延不重新書立本票,且有其他負債
,久居中國,111年間仍需款孔急再次抵押○○房地以貸款240
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0925號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微信個人頁面截圖等件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24-30、44-58、62-72頁)。自抗告人與江
志敏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江志敏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利息
或返還本金,抗告人則回覆「大哥,我也很緊,我盡量想辦
法先擠一些給你,很抱歉」、「大哥,房子價格被押很低,
一口被殺了500萬」、「我盡力去找,我自己身上也只剩十
幾萬」、「被一個中國傢伙搞失蹤,二萬美金沒付、正在找
人處理,我會盡力給你,抱歉」、「大佬,他媽的中國廠商
收貨了,然後人不見,幹,我盡量催,幹」、「我還在努力
」、「我盡量」、「我也捉襟見肘」、「借款人出了問題,
高雄那邊不能借我,我另外再找,抱歉」、「我人在中國,
麻煩等我回去後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0-58頁),可
知抗告人藉故一再拖延償還借款,更表示須向第三人收取貨
款或是借貸始能償還對江志敏之債務,足見抗告人資力窘迫
;又抗告人對於江志敏催請重新簽立正確之本票以供擔保乙
節,亦表示「正在努力中」、「好的」、「我人都在高雄」
、「我人在高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4-47、66頁),其
固回應有空回臺北即處理,卻未曾主動聯繫江志敏,待江志
敏再詢問時,即回應不在臺北或臺灣,顯無意使江志敏取得
合法有效之擔保,令江志敏所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有○○房地、○○停車位、○○2筆土地及○○房
地等不動產,總計現值至少有2,589萬9,988元,扣除○○房地
抵押權債務1,080萬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其僅為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自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
觀,其係否認積欠江志敏債務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4-26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顯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又前
述資料顯示,抗告人習以拖延戰術應對江志敏,且財務關係
複雜,多次向江志敏稱捉襟見肘、盡力處理云云,則抗告人
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即非無疑;且自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抗告人與他人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
,難謂其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
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
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
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4
60萬9,6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
60萬9,65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抗-130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