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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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傑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2名以上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他人租用、借用 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各 該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帳至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即自110年1 0月13日起,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曾昱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租用其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所申 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 昱宗一卡通帳戶),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由該詐騙 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萬宣怡、黃詩堯佯稱參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獲利,被告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 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而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 款,而對萬宣怡、黃詩堯施用詐術,致萬宣怡、黃詩堯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表示購買 虛擬貨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欄位 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至該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 被告轉出或自曾昱宗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萬宣怡、黃詩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上開 犯罪事實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 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 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 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 ,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 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 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 ,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 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 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 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 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 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 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 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 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 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 追加起訴。然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 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 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 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 本案無管轄權,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 程序為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 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 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 1 萬宣怡 ①於110年10月17日22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②於110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③於110年10月19日0時39分許,匯款9,463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2 黃詩堯 ①於110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②於110年10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1萬1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4-12-30

SLDM-113-訴-64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屋主,告訴人陳雅玲係隔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屋主,兩戶房屋相連,後方陽台係以鐵門為區隔,詎料被告 為了順利安裝室外冷氣機並設置管線,遂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12時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昆 龍拆除裝設於兩戶房屋間鐵門之部份鐵片,致令受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73至7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266-202412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憶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憶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全數賠償被害人顏隆政新臺幣36萬元,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1年5月 、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1月,定應執 行刑為1年9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顏隆政36萬元,於110年 8月25日前給付3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9,000元,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顏隆政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給付6萬元予 顏隆政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 調取受刑人匯款帳戶及被害人顏隆政收受款項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可見受刑人自111年2月至113年3月間,給付共計21萬 3,000元,確實有未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之情事,惟觀 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 近三分之二,足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聲請 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 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給付全部款項,遽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 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 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 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惟被害人持有本案和解筆錄自得 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 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 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 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 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撤緩-16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陳啓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啓耀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到一 家公司借錢,裡面的主管LINE暱稱「林保年」之人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因為他說不交付就不能貸款,如果寄金融卡過去 ,公司會存錢在帳戶裡面,然後會把金融卡還給我,他們會 爭取20萬資金,但我認為不可能,我就不想要提出,但他們 說沒問題,我才很勉強把金融卡跟密碼給他,我是自己在網 路上找到這家公司的,沒有查證過,我怕我的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也知道不能將帳戶隨意提供給別人,我覺得他們 要我提供銀行的提款卡絕對有詐騙,但他們都跟我說不會有 詐騙,就是口頭上跟我保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 月15日,將其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 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依 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對話 紀錄,「林孝龍專員」之人僅傳送「我們是線上辦理當天審 核當天撥款本利攤還每萬元一個月利息60最多可以分60期還 款」之訊息,皆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而被告除傳送身 分證件照片外,亦未傳送其他可供審查之資料,如此一來, 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貸 款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 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 運虧損,縱使「林孝龍專員」於對話中稱「審核通過撥款至 您的銀行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趴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撥款到 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然本案中,「林孝龍專員 」、「林保年」與被告間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 之書面合約,以確保雙方履行條件,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 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申辦程序極為不 合理,被告卻逕依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人之 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已預見 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70歲,然有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且得 自行上網瀏覽訊息,並尋得本案貸款資訊,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 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 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 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 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 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前,並不知悉「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真實 身分,亦未主動查證申請貸款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 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自承其知悉名下申辦的銀 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應有善盡保管之責任,不得任意 交由他人,又觀被告與「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我不知道你們是否屬於詐騙集團 呢」、「金融卡為什麼要傳過去呢」、「金融卡的晶片為什 麼要去認證呢」、「這不是違反了一般的法令規定的嗎」、 「請問林主管為什麼要提交晶片金融卡呢」、「請問這是否 會影響到個人晶片金融卡的問題呢」、「我傳密碼這跟詐騙 案有沒有關係呢」等語,其已有自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為不合理之程序,且會涉及詐欺,則其將本案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使用 ,斷可預見「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然為求 自己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 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或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已高達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三個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 ,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董彥男匯入款項之帳戶等事實,難認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筳銘、林柏成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孝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向林孝珉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7分許 2萬9,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林孝珉112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警詢(偵53819卷第17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19卷第30至32、39、45至46頁)。 ⑶林孝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819卷第40-41、43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3819卷第27頁)。 2 陳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向陳玟妤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3時59分許 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玟妤112年4月16日警詢(偵63519卷第27至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519卷第23至26、30至32頁)。 ⑶陳玟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519卷第33至35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63519卷第17頁)。 112年4月16日0時1分許 6,009元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 1萬4,138元 112年4月16日0時25分許 7,985元 3 陳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向陳佳琳佯稱:有金融認證才能使用臉書賣場功能,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27分許 9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佳琳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5日警詢(偵4748卷第24頁正反面至25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8卷第23頁正反面、32頁、41至42頁正反面)。 ⑶陳佳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48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45646卷第25頁) 4 賴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向賴怡萱佯稱:電影票商品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1時11分許 9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⑴賴怡萱112年4月15日警詢(偵34543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34543卷第17至21、37至39頁)。 ⑶賴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4543卷第35頁)。 ⑷陳啓耀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34543卷第75頁)。 112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 5萬6元

2024-11-29

SLDM-113-訴-373-2024112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 原 告 黃惠枝 被 告 吳嘉閤 上列被告吳嘉閤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經原告 黃惠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附民-136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共貳張、手機壹支、遠端監控攝影機壹 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七行記載「 LIME」應更正為「LINE」、刪除第三行記載「老闆」、「會 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均已經因其為警查 獲且羈押於看守所中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 上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而被告亦自承在羈押釋放之後 因為集團成員邀約始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是認被告於其羈押釋放日後再度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為113年9月4日,係在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公布之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 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是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刻「王啟發」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王啟發」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保護傘」、「遠銀外匯-黃珮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因涉幫 助洗錢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遭羈押,而於本案仍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案件停止羈押 釋放後,又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共2張、IPHONE手機1支、遠端監控攝 影機1個,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 「王啟發」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王啟發」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8號   被   告 吳嘉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何盈德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閤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30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 傘」、「老闆」、「會計」、LIME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 」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 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LIME暱稱「遠銀外匯 -黃珮珊」者,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向黃惠枝佯稱:須 持續繳納投資傭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拿回之前 損失云云,黃惠枝遂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款項,吳嘉閤於同日13時50分許,假冒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職員「王啟發」與黃惠 枝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予黃惠枝觀看, 黃惠枝佯裝受騙,交付餌鈔100萬元予吳嘉閤,吳嘉閤交付 黃惠枝偽造之遠東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王啟發」簽名 與印文各1枚,遠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侯金英印文各1枚)予 黃惠枝而行使之,表明係遠東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黃惠枝、遠東公司。吳嘉閤立即遭在旁埋伏警 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iPhone工作手機1支、遠 端攝影機1台(內含SIM卡,供「保護傘」遠端監看)、偽造 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含印泥1個 )、預備供另案行騙之遠東銀行收據1張及餌鈔100萬元,吳 嘉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得手。 二、案經黃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惠枝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 」對話內容照片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等 物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王啟發」印章 、在遠東公司收據偽造「王啟發」等印文及遠東公司與負責 人侯金英印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遠東公司工作 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保護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扣案之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及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 案之iPhone XR工作手機1支、遠端攝影機1台及偽造之遠東 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LDM-113-訴-95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鄭玠旻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人(即江志敏之繼承人)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鳳娟、江定宜、江定安(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 向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江志敏(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 (下同)421萬4,000元,到期後尚有利息、違約金、律師費 等共計460萬9,653元未據清償,於江志敏死亡後,由伊等繼 承該債權。又伊等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抗告人,均未蒙置理,且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肽極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業已停業,可見其恐已無償債務之能力。再查江 志敏生前曾多次向抗告人催繳還款,抗告人均表示無資力清 償,且表示有向他人借款;抗告人並分別於103年、111年將 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合稱○○房地)設定84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徵抗告人已累積高額之債務,其現有資產恐不足清償伊等 之債權。抗告人雖曾於110年6月18日簽立本票,惟金額漏寫 「萬」字,經江志敏多此要求重新簽署,抗告人均藉故拖延 ,致伊等聲請本票裁定未獲准許,抗告人顯係故意為之,以 脫免債務。抗告人自112年6月起即久居中國,其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之個人頁面亦顯示所在地區為中國,恐已移 居中國或故意藏匿拒不還款。另抗告人所有○○房地近年歷經 多次土石流事件,且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之停車位為畸零 地角落邊格,價值恐均低於市價,至其名下其他財產為其與 第三人所共有,不利變價還款。是以,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為保全伊等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 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460萬9,65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6日即自原 戶籍地搬離至○○房地,故相對人寄送伊原戶籍地之存證信函 無人收受,且伊因事業須頻繁往返兩岸,致未能即時就相對 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有所回應,尚難據此即認伊有移往遠方 或逃匿無蹤等情事,伊業於113年8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否認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又伊縱使拒絕還款或 未重新簽署本票,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謂伊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再者,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5分之1)暨坐落土地(下合稱○ ○房地)現值約368萬3,624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0)之停車位暨坐落 土地(下合稱○○停車位),現值至少為261萬2,387元;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2筆土地),分別現 值至少為230萬9,277元、443萬1,312元,共計674萬1,089元 ;而○○房地價值至少約1,286萬2,888元。故伊既有財產總價 值至少2,589萬9,988元,縱扣除○○房地抵押權債務1,080萬 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件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 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 有不同。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 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江志敏借款421萬4,000元,迄至113年4 月15日止,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共計460萬9653元 未據清償,而其等為江志敏之繼承人,繼承江志敏對抗告人 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列表、借款 約定書、抗告人身分證影本、江志敏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18-22、36-4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為相當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江志敏生前即多次向抗告人催討還款,抗告人均 表示無資力償還,藉故拖延不重新書立本票,且有其他負債 ,久居中國,111年間仍需款孔急再次抵押○○房地以貸款240 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0925號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微信個人頁面截圖等件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24-30、44-58、62-72頁)。自抗告人與江 志敏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江志敏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利息 或返還本金,抗告人則回覆「大哥,我也很緊,我盡量想辦 法先擠一些給你,很抱歉」、「大哥,房子價格被押很低, 一口被殺了500萬」、「我盡力去找,我自己身上也只剩十 幾萬」、「被一個中國傢伙搞失蹤,二萬美金沒付、正在找 人處理,我會盡力給你,抱歉」、「大佬,他媽的中國廠商 收貨了,然後人不見,幹,我盡量催,幹」、「我還在努力 」、「我盡量」、「我也捉襟見肘」、「借款人出了問題, 高雄那邊不能借我,我另外再找,抱歉」、「我人在中國, 麻煩等我回去後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0-58頁),可 知抗告人藉故一再拖延償還借款,更表示須向第三人收取貨 款或是借貸始能償還對江志敏之債務,足見抗告人資力窘迫 ;又抗告人對於江志敏催請重新簽立正確之本票以供擔保乙 節,亦表示「正在努力中」、「好的」、「我人都在高雄」 、「我人在高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4-47、66頁),其 固回應有空回臺北即處理,卻未曾主動聯繫江志敏,待江志 敏再詢問時,即回應不在臺北或臺灣,顯無意使江志敏取得 合法有效之擔保,令江志敏所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有○○房地、○○停車位、○○2筆土地及○○房 地等不動產,總計現值至少有2,589萬9,988元,扣除○○房地 抵押權債務1,080萬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其僅為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自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 觀,其係否認積欠江志敏債務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4-26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顯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又前 述資料顯示,抗告人習以拖延戰術應對江志敏,且財務關係 複雜,多次向江志敏稱捉襟見肘、盡力處理云云,則抗告人 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即非無疑;且自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抗告人與他人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 ,難謂其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 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 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 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4 60萬9,6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 60萬9,65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6

TPHV-113-抗-130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張鳳娟(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宜(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安(江志敏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玠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42,288元(4,609,653-4,567,365=42,288),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5

SLDV-113-訴-913-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759-202411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日聲 被 告 林金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林金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6號),經原告林 日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SLDM-113-附民-87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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