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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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9分,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時,見該店店員甲○正 整理貨架物品無法看管櫃檯,且斯時無其他客人在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會,徒手 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由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店員甲○清點現金時 發現短少1萬元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查獲被告之穿著照片1 張。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0年4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第143 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影本各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9頁 、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 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其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至上址店內,利用店員即告訴 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櫃檯收銀機內現 金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所屬之統 一超商忠保門市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獨 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7-20250303-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張影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03

SCDM-114-竹簡附民-27-20250303-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案僅被告黃奕清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53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㈡又按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 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黃奕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 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4年2月13 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頁、第59頁、第61頁、第69 至72頁、第73至78頁),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 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底因工作、經濟及膝蓋反 覆發炎,陸續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於犯罪事 實當日飲用保力達,因送貨工作論件計酬,想多賺些醫療費 用,忽略身體發炎反應導致代謝變慢,懇請審酌被告並非飲 酒作樂,明知故犯,雖不慎與廖汶均先生發生碰撞,但已達 成和解並完成民事賠償。又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本件認罪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55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 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後,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 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 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 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 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 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黃奕清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 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   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廖 汶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 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供水予黃奕清漱口後, 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黃奕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奕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   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㈤車輛詳資料報表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31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   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駕   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   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   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   ,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SCDM-113-交簡上-31-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應昊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 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超商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搭乘彭 秋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彭秋雲陷 於錯誤,誤信李應昊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於同日3時35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李應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4 0元車資之勞務,惟李應昊於抵達後僅支付40元予彭秋雲, 並以要至店內向友人借款支付剩餘車資為由下車離去,而未 給付剩餘之300元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300元之載 客勞務利益,嗣彭秋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秋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王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吳得齊113年4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被告叫計程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行程資訊翻拍照片1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 ,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無力支付車資等情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 第23頁至第24頁),是其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 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車資,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載運服務,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車資40元予告訴人,並未 給付剩餘車資300元即離去,則被告當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 相當於載運車資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屬詐 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上開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 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方案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前揭犯行,實詐得由告訴人提供價值300元之財產上利 益,此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竹簡-997-20250227-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9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2⑴、3、4、5⑵、6⑵、7⑴ 、8、10、13⑶、15至17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 至5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彭柏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毒品分級列印資料(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5 ︶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7日函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血鑑定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6 ︶ 菸彈4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殘渣5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醫療藥品利多卡因lidocaine、尼古丁等成分)、玻璃球、哈密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電子菸主機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 檢 證 7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拍攝照片8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①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30634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被告駕車之車籍資料: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F87-60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查詢被告、被害人鍾月平、李金寶身分證字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①監視器畫面擷圖3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 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4 ︵ 檢 證 15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5 ︵ 檢 證 16 ︶ ①刑案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6 ︵ 檢 證 17 ︶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③相驗照片8張(範圍:113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88頁、第91頁、第95頁、第123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8 ︵ 檢 證 19 ︶ ①林○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李○祥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李○祥傷勢照片 ④李○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⑤李金寶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③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9 ︵ 檢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⑩113年11月13日法官前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0 ︶ 證人即告訴人盧勝樟(死者鍾月平之配偶)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21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死者鍾月平之兒子)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偵訊 ②113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 ︵ 檢 證 21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㈣)。 3 ︵ 檢 證 22 ︶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宇(林○璇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23 ︶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警詢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24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李○祥、李○越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③113年10月11日警詢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另已聲請證人李偉元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准許,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4條、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3款之意旨,認調查待證事實相同、證據價值相同或較高之證據即可,是認此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 ︵ 檢 證 24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親自見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檢 證 25 ︶ ⑴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 檢 證 25 ︶ ⑵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0885號函覆之被告近五年交通違規紀錄 ⑩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33199594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⑪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1462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⑴被告刑案資料: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④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 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⑥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判決  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 ⑧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  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⑩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 ⑪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 ⑫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⑬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彭柏超筆錄及進行單 ⑭彭柏超刑案資料綜合說明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⑵被告刑案資料: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 8 ︵ 檢 證 27 ︶ 被害人鍾月平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鍾月平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28 ︶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黃字第70號)及扣案物照片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513號)及扣案物照片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1793號)及扣案物照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聲請本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於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到之物品」、「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刑法第57條第4款、第8款、第9款)」,然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含起訴書提及之各該扣案物)係為全部坦承之供述,本院亦已准予調查附件一、㈠編號5(即檢證6)起訴書所載扣案物之照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顯係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提出相同性質之證據調查聲請;再者,本案縱有同時查獲其他起訴書未提及之扣案物,然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與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他扣案物於形式上以觀,應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刑法第57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10款等量刑事由無涉,而被告車上或身上查獲其他扣案物得否真實反映被告當時之生活狀況或品行(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之量刑事由),似有可議,尚難認本項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加以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各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各已提出多項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訊問被告(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10 ︵ 檢 證 29 ︶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30 ︶ 新聞列印資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6)。 12 ︵ 檢 證 31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9。 13 ︵ 檢 證 32 ︶ ⑴ ①警方勘查照片(被告車輛外側)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㈢)。 13 ︵ 檢 證 32 ︶ ⑵ ②驗車影片光碟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13 ︵ 檢 證 32 ︶ ⑶ ③刑案現場環繞攝影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業已敘明此項證據係警方到場後於第一時間攝錄之現場環繞錄影檔案,是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以較為立體方式理解當下現場之狀況,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33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9)。 15 ︵ 檢 證 34 ︶ ①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②監視器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35 ︶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9日函覆之被害人林○璇傷勢情形及照片。 ②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函覆之被害人李金寶傷勢情形、X光照片2張。 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12日函覆之被害人李○祥傷勢情形及照片。 ④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11日函覆之李○越傷勢情形及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㈢被告彭柏超之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彭柏鈞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 2 ︵ 辯 證 3 ︶ ①被告羈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等性行考核資料 ②被告之接見紀錄、高關懷特別輔導紀錄表、相關病歷、身體檢查、醫師訪談紀錄等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辯 證 4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辯 證 5 ︶ 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辯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2025-02-27

SCDM-113-國審交訴-5-202502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餐廳內食 用摻有若干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EMK-17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3 日)0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 與省道台31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為警攔截實施交通 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0時54分許,依法 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政澤、陳昱廷、警務員趙渠晨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食用摻有米酒若干之薑母鴨後,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 當之危險,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PEM-114-竹北交簡-8-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 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 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甲○○遭另案通緝 遂將之逮捕,其後甲○○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時,即同意警員於113年2月2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並先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該尿液檢體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第872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 上卷第187頁至第2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雖曾辯稱本案與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所謂同一案件,是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而被告先前所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相同,亦即 均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北向92.5公里處為警攔截後,始查悉各該犯嫌,然該次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前揭 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此觀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書影本1份自明,是該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地即113年1月31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 顯然相異,且該案之行為係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與本案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不同,足見兩者間之犯意 各別,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上開辯解當難認可採,附 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7 頁,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 ),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 名表(編號:楊字000-000號,姓名: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 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北向92.5公里處時,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被告 遭另案通緝遂將之逮捕,惟斯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 任何違禁物,被告隨即同意警員於同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嗣於同日8時19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 驗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例,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 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 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 在新竹某工地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影本、113年2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簡 上卷第73頁,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 警詢問後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衡以被告雖經逮捕, 惟未查獲有何違禁物,其自首當非受情勢所迫,而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之自首,其動機有何可議,是乃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 然警方採驗尿液除經當事人同意外,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則 倘被告未自首並配合取證,當仍須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偵查 此項犯罪,故公訴人主張不宜減刑等語,即有未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當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87 頁至第216頁)附卷憑參,被告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行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 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承入監 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簡上卷第116頁)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3-簡上-99-2025022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22日7時13分許,行經址 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臺鐵竹北車站1樓樓梯口處,見高 炳煌將其所有之後背包1個放置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炳煌休憩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進入該車站廁所內翻找背包內容 物,最終取走該背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元,嗣 高炳煌發現遭竊,在上址廁所內發現黃志忠持有上揭背包, 乃立即取回該背包並報警處理,經警員據報到場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炳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判決意旨可參;再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附 告訴人高炳煌遭竊位置照片等相關事證,認被告黃志忠下手 行竊、將該背包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處,尚非車船停靠旅客 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遂更正本案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是依上開 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炳煌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臺鐵竹北車站之車站與周邊資訊(含車站內平面圖)1份。  ㈣告訴人指訴遭竊位置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因諸多竊盜案 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各以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114年度桃簡 字第97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決、113年度簡字 第5838號均判處拘役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詎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曾多次為司法機關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 告訴人未予注意之際,在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後背包(含 其內財物現金120元)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自行取回前揭後 背包,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入 監前從事汽車擋風玻璃相關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易字卷第39頁、第9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後背包1個暨其內財物現金120元,此部分當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前揭後背包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業經其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元 部分,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然此等財物金額尚屬低微,且 被告已經本院宣告上開罰金刑,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 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既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4-竹簡-218-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尚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驗前總淨重零 點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1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甲○○因駕駛 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甲○○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總淨重0.566公克)、吸食器1組交付警員查扣, 並於同日4時5分許,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復於同 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末警員將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蔡松穎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於113年4 月14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2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報告序號 :竹二-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14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25號)影本各1份、現場 照片3張、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6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吸 食器1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958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因駕駛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付上揭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且被告除於 同日4時5分許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外,於同日12時21 分許至12時51分許間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 之慣行,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4月12 日,在其住家內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 蔡松穎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3年4月14日第2 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背面)附 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盤查之際,外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 毒品之嫌疑,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2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23 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該等扣案 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 鑑驗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2包,取1檢驗,使用量0.005 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實秤毛重1.13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0.5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2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3025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7頁)存卷足憑 ,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均係違禁物,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施用上述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並考以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等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95 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頁),同為被告所有,亦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觀諸該吸 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當為該 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3-竹簡-940-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翔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傅翔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傅翔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衝撞 停放在該路段路旁之數輛自小客車、機車,嗣經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傅翔晟因無照駕駛恐遭行政裁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兄「傅少城」身分應詢 ,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各該欄位處,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再交由警員為後續處理,而足 以生損害於傅少城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 確性。嗣經傅少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傅翔晟之自白及卷內事 證,補充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之署押數量如附表所載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少城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其 胞兄「傅少城」名義,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 「傅少城」之署名3枚、指印1枚,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 在同一事件中、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恐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 罰及承擔車禍之賠償責任,竟冒用「傅少城」名義應訊,影 響警察、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確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隨即坦承犯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有限 ,並兼衡其自承現從事景觀工程、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與 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在附表編號1至3各該文件各該欄位上如「偽造署押之 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傅少城」署名、指印,既均屬偽造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 偵卷第32頁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指印1 枚。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 偵卷第34頁

2025-02-27

SCDM-113-易-13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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