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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 抗告 人 江英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英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強盜、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附表編號4、7、9、17至2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2至3、13至16、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6月、7月)與附表編號1、4至12、20至22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 、7月共3罪、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雖曾定執行刑,因發現另案經判決確定且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一罪或數罪),仍得由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檢察官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因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曾定執 行刑確定,在無例外之情形下,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旨,或質疑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泛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應為整體有利評價等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6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3、14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震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7罪刑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調查其供出之毒品上游「陳君毅 (音譯)、綽號『金毛』之人」是否已查獲,且未考量其有提 供犯嫌蕭均易之資料,並已指出「綽號『金毛』之人」之住居 所,未調查審酌蕭均易是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及「綽號 『金毛』之人」是否為「伍文杰」,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 原審量刑未考量其因受詐騙需償還借款,一時失慮擔任販毒 司機之犯罪動機,本件為初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於歷審中均自白認罪並供出其他毒品上游資訊之犯罪後態度 ,且未區分附表一編號1至6各犯行所得金額不同,均量處有 期徒刑2年,難認妥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 ,並有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㈢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同案被告林修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情節輕微,販 賣次數、人數及獲利均少,為毒品販賣之最下游,有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自 有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 獲(兼來源)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 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 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原審之相關供述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檢附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周紘瑋 ,並據以查獲,審酌其本案各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刑事案件報 告書,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就 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均稱「無」(見原審 卷第333、33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及上 訴人無重複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未再調查有無供出其他 毒品來源(陳君毅、綽號「金毛」之人),無所指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之犯罪 後態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品行、犯罪所得非鉅、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 或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 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 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不違法,且原審係對上訴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是依上訴人科刑情形,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予諭 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林修岑量刑 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林修岑之量刑,或案情不同之他案判 決而為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失衡,難認有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後並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6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 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 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 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 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 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 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 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 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 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 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 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 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 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 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 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 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 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 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 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 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 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 ,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 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 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 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 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 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 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 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 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 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 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 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 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 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 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 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 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 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 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 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 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偉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甲女(上訴人案發時女友,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乙女 (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其 2人就本案重要之發生性行為經過之陳述,更有明顯扞格, 原判決尚未調查釐清,即以其等之陳述為依據,有證據取捨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其是否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未詳細 交代其認定依據,且甲女與乙女就甲女係以何種方式告知其 有關乙女之真實年紀之說詞亦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未加 調查、詢問,逕為判決,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 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 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 (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以乙女之被害指述為主要依據,並以 甲女之證述為部分補強佐證,且依調查所得,說明:(一)甲 女、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關於乙女與丙女逃離安 置機構後,前往丁女(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家,經丁女之 友人即甲女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乙女、丙女 與其男友即上訴人為一男二女性交(俗稱3P)之行為,(丙女 拒絕)乙女為換取食宿而答應,即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 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樓上甲女所住房間短暫借宿,期 間曾有提供飲食,嗣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由 上訴人駕車搭載甲女、乙女前址設○○市○○區之威尼斯汽車旅 館221號房,3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 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節,2人 彼此間及其各先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乙 女就其受害之原因、經過、上訴人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 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被害經過之細節或記憶錯誤 或略有不一,並不影響其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上 訴人為性交事實之可信性;甲女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與案發日 已相隔1或2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 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 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甲女就案發地 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之證述,縱部 分細節有所出入,無礙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自得予以 採信,而足以補強乙女指訴之憑信性。(二)對於甲女就其於 3P時,是否與上訴人性交一節所為陳述與乙女之陳述不符; 甲女另就乙女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求3P及乙 女在汽車旅館有無與上訴人為性交等事實之部分陳述與其上 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及就同一事項有相異陳述等情 ,認係甲女迴護自己及上訴人,不足採信,其於偵查及第一 審在無自證己罪疑慮下所為之證述為合理可信;(三)依甲女 、乙女、丙女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自承其知悉甲女係甫自國中畢業之未滿16歲之人),經與乙 女照片相互勾稽結果,足認甫滿14歲之乙女之外表稚氣未脫 ,與上訴人知悉年齡(15歲)之甲女之相差不到1歲,復無刻 意化妝,甲女知悉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並有詢問其之年紀 後,即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知悉乙女是未滿16歲之 人等理由,均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取捨不當及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鍾信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泰均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 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 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信行前以被告林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再具狀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該案被告所涉犯之 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不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以上揭確定裁 定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非得聲明異議客體,以不 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 告為無理由,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不得 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6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史修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史修維有所載之殺人未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殺人未遂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認識被害人莊智霖亦無嫌怨,僅隨機 衝撞其中一員警,主觀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至多僅有重傷害故意,又依卷內勘驗筆錄及畫面,可 知其於撞擊後有剎停並下車等待員警製作筆錄,未逕行離去 ,足見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且未說明不成立重傷害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始開車衝撞被害人,事後相當 後悔,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有和 解賠償之意願,僅因金額及分期差距未能達成和解,非無悛 悔之意,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坦認故意駕車衝撞員警莊智霖之部分供述、被害人莊智霖、 證人史清忠、劉柏宏、蔡侾融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 附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之 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 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機車報修相關單據及毀損照片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其父史清忠遭員警製單舉發 超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於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尾 隨穿著員警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之被害人莊智霖,並以時速 至少60公里以上高速駛入機車道,由後方猛力衝撞(無預期 防備)被害人之警用機車,致被害人彈飛至小客車引擎蓋、 車頂並撞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翻滾數公尺,造成被害 人受有所示遍及全身之傷勢,幸未生死亡結果,且致警用機 車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已該當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各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復敘明依上訴人供述及其行兇歷程,上訴人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領有職業駕照及多年駕車經驗,主觀上 可預見駕駛汽車自後方高速衝撞行進中之機車,極可能導致 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生死亡結果,上訴人因稍早 其父遭被害人取締開單而心生不滿,猶駕車尾隨被害人騎乘 之警用機車,從後方高速猛力撞擊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見 被害人遭其撞擊彈飛、跌落地面翻滾,未立即剎車減速,反 持續推擠被害人機車相當距離後始停車,並綜合審酌第一審 勘驗筆錄及證人劉柏宏、蔡侾融之證述,足徵上訴人之車速 極快、撞擊力道甚強,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原無宿怨,即為其 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平日素行良好,僅因罰單細故及金錢 損失,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多係構成重傷害未遂各辯 詞,如何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明白,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殺人未遂各罪 ,洵無違法,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具殺人犯意,係綜合各項因素研判,非專以行為動機、 犯罪手段、行兇之工具為唯一標準,縱未特就上訴人無駕車 衝撞另名員警、撞擊後仍停留現場未駕車逃逸等節詳予說明 ,無礙於其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全身傷勢,妨害社會 公眾秩序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威信,致被害人爾後執行公務 之恐懼陰影,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 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素行良好、身 心狀況及未能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已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麒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 並無上訴人與共犯證人楊誠曦(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金,亦無楊誠曦告知已匯款之紀錄,且扣案 毒品數量,顯與楊誠曦和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數量不符 ,原審未傳喚該警員以釐清為何不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是 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關聯性,復未在判決理由 詳加說明,理由不備。㈡楊誠曦在第一審供述前,經法院裁 定羈押,上訴人則另案在監執行,彼此無見面勾串之可能, 楊誠曦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屬可信,原判決不採 此部分證言,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楊誠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員警)洪振瑋 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楊誠曦指證上訴人確有所 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與洪振瑋進行交易, 著手共同販賣毒品,因洪振瑋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等證詞與事 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勾稽楊誠曦與員警之微信對話內容及時間、楊誠曦經 警查獲時手機內有所稱毒品來源暱稱「猴子」(即上訴人) 之LINE對話內容及時間,參酌上訴人自承楊誠曦以無摺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入其帳戶後,即到其住處見面等情 ,倘楊誠曦僅為還款並拿取行李,大可當面交付現金,何須 事先告知上訴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應為『再』 字之誤,下同)給錢」,並在抵達後,經上訴人指示「下車 進來」,足認楊誠曦供稱向警員收取部分價金存入上訴人指 定帳戶,始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毒品等旨供詞無悖常情,堪 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楊誠曦僅為拿取行李、5,000元係歸還 欠款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楊誠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 至上訴人住處拿取行李,毒品並非上訴人交付等旨說詞,與 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述不符,參酌楊誠曦已陳明此 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及緣由,何以不足採信,及楊誠曦係直接 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毒品交付予員警,縱數量與約定買賣數量 不符,或警方未當場查緝毒品來源(上訴人),如何均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楊誠曦間LINE對話內容,雖 未直接言及上訴人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惟 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見偵卷第40、162頁),依所載 內容,楊誠曦告知「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給錢」、 「我確認有」,上訴人回稱「不用了阿」,自該訊息之情節 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並有 將關鍵訊息(對話刪掉)收回(同上卷第83頁),客觀上非 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信楊誠曦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上揭毒品交易之證詞,因 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楊誠曦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當日楊誠曦有無摺存款5,000元 並見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 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喬裝買家之員警到庭作證,或主張就警方 未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俱稱「無」(同上卷第122頁), 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4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辰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具理由合法提 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70-20250305-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心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 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 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心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後,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刑事第二審判決及第二審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因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有罪)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附-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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