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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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傑偉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憶庭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8號簽移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係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事 件簽移而來,本判決就卷宗資料之引用,113年度家親聲18 號卷簡稱A卷,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簡稱B卷)。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25,188元、乙○○應給 付原告7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卷63、83頁)。主張:原告於 104年6月至111年4月間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鍾○芯(000年0 月間出生),並為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甲○○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乙○○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甲○○之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扶養義務者代父母之一方墊付全 部扶養費後,父母之一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父母一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 用。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鍾○ 芯期間,為其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等語,提出原證1、原 證2為憑,惟為甲○○所否認。查:  ⒈被告係於10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鍾○芯為次女 (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 乙○○(父)行使負擔鍾○芯權利義務,後於111年3月23日經法 院裁定暫由甲○○(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2年9月12日經 法院裁定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 載可參(A卷151、153頁)。  ⒉甲○○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固有記載「鍾○芯 則全部丟由表弟鍾○○、表弟媳姜○○照顧」(A卷249頁),然此 不足以證明在原告夫妻照顧鍾○芯期間,原告有支付扶養費 之事實。再參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陳「乙○○與其 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約定每月會給我5,000元或6,000 元,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用乙○○母親農保的存摺給我」 (A卷212頁筆錄參照);原告配偶姜○○亦曾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77號)證稱:雙方(被告)離婚後,鍾○芯由我照 顧,乙○○初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不時提供奶粉、尿布, 現乙○○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 事裁定理由㈣參照;A卷116頁)。原告嗣後卻於113年5月16日 書狀中改稱自104年原告照顧鍾○芯時起,乙○○前7個月每月 有給6,000元,之後的5年間每月只給2,000元扶養費,總共 付過扶養費162,000元(A卷244頁)。足見原告主張照顧鍾○芯 期間由其支付鍾○芯扶養費,已有可疑,互核原告夫妻前開 陳述內容,應認是由乙○○或其母親按月給付鍾○芯之扶養費 予原告夫妻收受。  ⒊況依原告資力認定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為鐵工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其配偶姜○○職業為家管,無收 入(B卷121、125、126頁);原告自承家庭支出都是由原告支 應(B卷150頁),原告夫妻尚育有2子,分別為85年、89年間 出生(B卷129、130頁),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4月( 83個月)為鍾○芯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即每月支出19,42 6元(0000000÷83=1942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出其個 人經濟能力,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 出扶養費等情為真,其就被告受有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 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無法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難認有理。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 陳「乙○○與其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A卷212頁筆錄參照 ),其既是受乙○○委託照顧鍾○芯,顯與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 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鍾○芯扶養費 之事實,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鍾○芯之父母即 被告償還其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172、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甲○○答辯 1.原告為乙○○的表弟,被告結婚後育有一女鍾○芯,然被告離婚後對鍾○芯不聞問,鍾○芯無人照顧,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將鍾○芯接回自己家中照顧生活起居。自104年6月起前7個月,乙○○每月有給6,000元扶養費,之後的5年間,乙○○每月則只給2,000元扶養費。鍾○芯在原告處受照顧期間之扶養費,乙○○總共給付162,000元,並未足額給付。被告因原告照顧鍾○芯而未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是由原告所墊付,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庸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2.無論被告內部如何約定親權及扶養費負擔,被告對於鍾○芯皆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對於鍾○芯亦無扶養義務,但卻為被告負起照顧鍾○芯之責任。該段期間為鍾○芯所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被告應予償還。退步言,縱使原告之管理行為違反甲○○之意思,然原告之管理行為,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無主張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餘地。 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至110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鍾○芯之扶養費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止為1,612,376元,扣除乙○○曾給付162,000元後為1,450,376元,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即每人各725,188元。原告工作為臨時工、鐵工、雜工,按日給薪,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原告配偶姜○○為家庭主婦,皆不具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身分。 1.否認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鍾○芯。104年6月至111年3月24日係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甲○○未委託原告照顧。如乙○○曾委託原告照顧,應由乙○○給付給原告扶養費。事實上是由原告配偶姜○○在實際支出與負擔鍾○芯扶養照顧。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案件中,姜○○證稱「鍾○芯由乙○○委託其代為照顧,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6,000元至1萬元」,足見原告主張乙○○離婚後就未對鍾○芯負扶養照顧之責不實。 2.原告對鍾○芯照顧不當,經檢察官偵查雖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證明原告照顧不周,原告起訴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本件爭訟尚須請求法律扶助,事實上,乙○○對鍾○芯亦有照顧並支出費用,可見原告因照顧鍾○芯所支出費用並未達其所主張之數額。依原告經濟狀況與加害照顧,請求扶養費金額顯然過高,每月至多應不超過3,000元。111年1月至3月間姜○○阻撓甲○○帶走鍾○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間鍾○芯扶養費,更屬無據。 證據: 原證1.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A卷27頁) 原證2.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A卷247-252頁) 原證3.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B卷103-120頁) 證據: 1.家事事件調查報告(A卷59-83頁) 2.原告戶籍資料(A卷85) 3.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卷87) 4.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A卷111-120頁) 5.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A卷187-189頁) 6.離婚協議書(A卷191-195頁) 7.桃園地院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A卷197-201頁) 8.存摺明細(A卷225-227頁)

2025-02-14

HLDV-113-原訴-52-20250214-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楊誠浩 被 告 陳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前項本票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2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是原告經朋友介紹在花蓮工 作的老闆,工作約10天,被告以某樣物品(黑色硬碟)不見為 由,逼迫及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卷15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可參)。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 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 威脅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提出本票影本為憑,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卷2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因欠缺原因關 係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返還本票,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3年4月29日 30萬元 113年6月1日 TH 0000000 楊誠浩

2025-02-14

HLEV-113-花簡-390-20250214-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勞退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瀚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念秋 訴訟代理人 林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3,12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主張: 1.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為原告公司員工,為部分工時之人員,每月前會就次月工作時程排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3條規定,被告應依其當月薪資投保勞保,並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惟被告僅就原告「有上班之日」投保勞保,休假時則退保,而非「全月」投保,與法規所定不符。 2.原告於113年6月2日遭寶成企業有限公司解僱,為非自願性離職,因此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回覆因原告離職退保前3年參加就保年資未滿1年不符申請要件而駁回。然原告於前兩家公司之勞保年資各為207日、35日(合計242日),於被告任職之年資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31日為161日,總計年資應為403日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但因被告未正確投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113年6、7月失業給付27,268元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2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辯稱: 1.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為被告公司之臨時計時人員。被告經營短期住宿旅館,因營業住客浮動,若有人力需求時由公司人資尋找臨時計時人員出勤,並就臨時計時人員,採按日投保、出勤時加保、未出勤即退保。原告在職期間實際工作天數84日,被告雖有疏失遺漏部分日數之投保,然於113年8月9日前皆已補正並繳交罰鍰28,806元。 2.原告主張無法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歸咎於被告實屬無理。原告到職即知悉是臨時計時人員且實際到職日數亦僅84日,就保年資未達1年應歸咎原告而非被告,並非被告之權責。另有關原告求償勞退金部分,被告已針對遺漏之部分於日前完成更正申報,短少之勞退金應已歸戶至原告。 三、理由要領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臨時工作人員為未全月在職,而係不定時到工者。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相對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工作7日休息2日之全工時勞工而言,即工作時間較一般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程度縮短,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全月均在職者。又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如為臨時工作人員,雇主應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並以其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惟如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則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如為部分工時人員,因係全月均在職,只是每日工作時間縮短,其勞保應整月加保,並按其整月薪資所得總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金額申報月投保薪資,並註明「部分工時」字樣。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為臨時工作人員,並非部分工時人員。原告自112年3月24日任職被告處,其任職時填載「臨時人員資料表」應徵「客務」工作,並填載週一至週日「可工作時間」(卷103頁),在被告公司實際出勤時間並不固定,並非全月在職,有出勤表可參(卷105至118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人員,而非前揭所稱部分工時人員。故被告在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卷15、119、121頁),而未整月加保(勞保),於法有據。另被告就原告有出勤卻未申報加保(勞保)之日數,已經勞動部裁罰,有勞動部裁處書、罰鍰繳款通知書、罰鍰明細表可憑(卷123至149頁;罰鍰明細表將原告未出勤日亦列入裁罰,此為行政機關認定,不足拘束本院)。則經加計原告出勤而被告漏未申報加保(勞保)日數,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勞保年資為84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61日。原告在離職退保前3年任職之另兩家公司年資各為207日、35日,加上在被告處之勞保年資84日,合計為326日(207+35+84=326),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28,738元,自屬無據。又被告已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帳戶,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卷151至15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125元勞退金,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EV-113-花勞小-12-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建銘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 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 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提出更生聲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6號),聲請人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就積欠之債務得依 更生程序尋求協助,惟債權人遠東商銀聲請扣押執行聲請人 之保險(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名 稱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聲請人依法 聲明異議仍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裁定駁回 在案,聲請人所持有之保單將受解約及執行之可能。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得 到保單之生活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遠東商銀對系爭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受 理,亦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可參(卷11至13頁)。  ㈡聲請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 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 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 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DV-114-消債全-4-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何家有 被 告 潘珮瑜(即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之所有權人 鍾旻呈、周瑞珍(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為被告,嗣其二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6樓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給潘珮瑜並於112 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裁定由潘珮瑜承當訴訟,有民事裁定可參( 卷413至414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615、61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鍾旻呈、周瑞珍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4日(卷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原告所有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 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樓上即190號6樓 9號房屋漏水導致,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 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各為為190號5樓9號、190號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409、231、269、365頁)。原告 主張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漏水,是因為被告6樓9號房 屋漏水所致等情,提出房屋照片等為憑。兩造就原告房屋漏 水原因合意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卷305頁),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履勘現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確實 有漏水情形(卷473頁勘驗筆錄),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 11月26日函(卷579頁)檢附鑑定報告書回覆鑑定意見如下: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原告房屋的廚房及天花板、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原因為何? 排除標的物直上方6樓9號鄰房廚房地板排水封孔(未使用)及已修改流理台水槽之明管排水系統,經檢測後應為6樓9號熱給水暗管滲漏,一般多為地震損壞及管線老化鬆脫所致滲漏原因。 2.上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所導致? 是,經檢測為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熱給水管漏水所導致。 3.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情形,須以何種方式進行修補?修補費用為多少? 以復原為原則即下表第3項修補工法(熱給水暗管復原工程,為永久性復原工法,維護使用及耐久性優,施工有打鑿音震及汙染,美觀為優,工期約7至10日),其復原費用為42,000元,供參考。 給水暗管修復完成後,得視情況進行等相關冷熱給水管試水檢測如水壓測試,針對給水管(冷、熱水管)檢測有無漏水之最直接方法,鑑定標的物使用已有年限,管材較老舊,為避免因測試造成原不漏水管材產生漏水,建議試驗壓力小於4.5kgf/㎝²。 4.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導致地板、磁磚受損(待現場確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多少? 受損處如下說明: ⑴滲漏處之明管系統(為6樓9號廚房地排用)有修復更新過,修復時曾打鑿樓板底及更新管線未復原完善且有明顯之滲漏滴水情況;排水管與樓板交接處週邊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填縫並以無收縮水泥填塞粉平復原,排水明管亦應復原存水彎及清潔口之基本設施。 ⑵滲漏處樓板裂縫長約1.5公尺,因長時滲漏已有結晶水垢現況,為避免日後鋼筋鏽蝕樓板粉刷層及結構剝落,應將裂縫週邊研磨後注入環氧樹脂。 ⑶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直上方鄰房6樓9號所致)相關受損修復費用,費用為32,0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房屋 廚房天花板漏水是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應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被告對該屋疏於維護,熱給水暗 管滲漏造成滲漏水至下層現象,致原告房屋天花板長期受潮 而漏水,廚房RC結構頂板與排水明管交接處有裂縫及細裂紋 呈水痕及石灰結晶現象而受損(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一照片 C、D),應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42,000元、32,00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因被告所有6樓9 號房屋導致滲漏水,原告因而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 生活品質也產生莫大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應可採信。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房屋漏水部分為廚房、因滲漏水所致 之損害情況,及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42000+32000+ 10000=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為樓上即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擇一勝訴即可)請求:①修繕費10萬元,②撤出水管回復天花板費用6萬元。③原告只想解決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未經協議惡意強行施工,原告阻止仍棄管,造成原告精神恐慌,長期間廚房無法正常使用,十數次推諉工程,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種種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我是國稅局退休,學歷是聯合工專畢業,領退休金。 1.被告對於鑑定報告第13頁所認事實、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等節,不為爭執。考量系爭施工位置位處原告房屋,須原告之配合,方可進行相關修復工程,由被告為之確有其不便,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以鑑定估算結果為計,被告認為合理。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除去廢棄於天花板內(排)水管及回復天花板原狀費用,逾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所列修復工程費用32,00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原告地板與本件漏水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修繕義務,原告無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存在。 2.鑑定報告建議方案3「熱給水管暗管復原工程」修繕方式,係基於「復原」之考量前提所為建議,但系爭大樓係近40年老房子,給水管設備設於牆板、地坪內,查修實屬不易,難以發現有損壞情形,致本案訴訟前歷經多位水電師傅檢修,均未能立即查知漏水真實位置。經被告於鑑定現場與鑑定人、檢修師傅討論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餘兩種修繕方式,鑑定人、檢修師傅均一致認為方案1「新設熱給水明管工程」之修繕方式,始為治本方法,較能盡速且完善解決本件漏水紛爭,及防免類似紛爭再次發生,對原告之保障更為周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鑑定估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不妥適。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須證明漏水影響其廚房使用受有人格利益侵害之情事,尚應證明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亦未證明有何嚴重妨礙其使用廚房情形,且所提出之事證亦與人格權侵害情節重大要件無關,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2025-02-14

HLEV-112-花簡-424-20250214-3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小字第6號 原 告 譚宏彬 被 告 譚宏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可參(置證件袋),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3

HLEV-114-玉小-6-20250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昇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欣怡 被上訴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卷297頁),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於114 年2月5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民事 上訴聲明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及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3

HLEV-113-花簡-186-20250213-3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泳縈 被 告 馬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經定期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馬立庭起訴,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亦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 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 證書可參(卷87、9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 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07

HLEV-114-花小-48-20250207-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張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清償借款事件 相對人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曾德閔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公司無董事、監察人或 其他股東,且曾德閔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 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 別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經調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3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 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本院依聲請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該會回函表示陳博文律 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87頁) 。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 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繁雜程 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04

HLEV-113-花簡聲-29-20250204-3

重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訴人即原告 邱治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 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5,35 2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 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04

HLDV-113-重國-1-2025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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