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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偵緝字第1895號、偵 緝字第1904號、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 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而未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少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 一㈠、㈡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則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被告上開所陳述上訴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即上開事實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 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僅係持萬用鑰匙測試得否成功開啟此類鎖頭 ,並無竊取錢箱內零錢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嘗試開啟鎖頭、尚未完全取出錢箱查看 之際,即將錢箱推回而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拿取 零錢卻未拿取,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 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少群證述及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 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0時0分29秒(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下 同)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前,打開娃娃機台 下側外蓋。0時0分33秒被告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後,開始 抽出機台內的零錢箱。0時0分35秒被告用手扶著零錢箱。0 時0分37秒被告另隻手扶著機台下側外蓋,嗣將零錢箱推入 機台內,另隻手推上機台下側外蓋後起身快速跑離現場,惟 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仍呈現開啟狀態」(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 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不明工具伸 向娃娃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抽出復推回零錢箱 、關閉機台下側外蓋之行為,衡諸被告並非該娃娃店經營者 或員工,原無持器具伸向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 拉推其內零錢箱之需,況其甫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以扳手破壞販賣機零錢箱方式竊取現金,該等案件之犯 罪對象、手法,均與此部分犯行手法相似,參酌員警依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 有竊盜犯嫌,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後,被告所持 手機仍有關於網路搜尋娃娃機鑰匙、娃娃機警報器怎樣會響 等查詢資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頁面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 偵字第5063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併自承本案 所持通用鑰匙即係如同前述網路搜尋所得之娃娃機鑰匙資訊 所顯現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於此 部分犯行行為前,即蒐集得以開啟娃娃機之器具、防止娃娃 機遭竊之警報器相關訊息,被告就斯時犯案過程及何以離開 現場之緣由,則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進去逛娃娃機,剛好看 到那檯機檯投幣孔下方零錢箱沒有上鎖,就用娃娃機通用鑰 匙插入轉動就開了,就看裡面長什麼樣子,研究一下裡面線 路等等,把裡面箱子拉出來,警報器就響了,就把箱子放回 去,並把門關起來,就跑離開娃娃機店;拉出箱子後,看到 幾個10元,不到1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8 至9頁),被告自承已抽出零錢箱看到其內幾個10元,然因警 報響起遂逃離現場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被 告雖已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然旋即將零錢箱 推回機台內之行止畫面並無不合,質諸被告於偵查甚且供承 :我承認竊盜未遂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61 頁),俱徵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 出零錢箱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報響起而逃離現場,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易前詞並與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否認 竊盜未遂犯行,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茲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未 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依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 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因認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竊取黃少群所有娃娃機台內零錢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 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再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其事實一㈠㈡之科刑,以及上開事實竊盜未遂犯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 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為認罪陳述,然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和誘、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9頁),就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 樣,併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所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 ,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辯護人雖稱欲賠償告訴人曾健瑞、李益奇損失 而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然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 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科刑上訴主張,難以足採。至前揭竊盜 未遂犯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原上易-4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妮(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動交出手機密碼,但刑度比同案被 告還重,我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另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作 機,請求撤銷原審所宣告之沒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④案 件並與①②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本 院卷第45至6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 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 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 自白,原應就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此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 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詎猶未能知 所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不詳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另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文興犯行部分,所幸告 訴人林文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新臺幣300,000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6月16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 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偽造如 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計8枚,宣告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之科刑,以及就其附表 二所為之沒收,均無違誤。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 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㈡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 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 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告訴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並無理由。就上開沒收部分,被告上訴並未指出有何不當 之處,此部分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對被告所處沒收 )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 沒收撤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物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未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此與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顯示該手機存有大量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訊、對話紀錄、 偽造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乙節不符(見偵卷第341至37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朱品綸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6-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貴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有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因無法向范靖惟取得所積欠之債務,即無故侵入告 訴人范清霖之家中並轉而向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范清霖 恐嚇取財,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范清霖之身體 法益與財產權,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係直接侵入告訴人范清霖家中,導致告訴 人范清霖及魏玉梅均心生恐懼,經范清霖、魏玉梅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子債父償之風氣本屬不該 且不可長,告訴人范清霖等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因此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財物,數額 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告訴人范清霖無和解意願,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 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3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豪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1、 6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下稱被告王忠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0罪)、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與否之諭知,至 就被告王忠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搖頭丸罪嫌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趙韋豪(下稱被告趙韋豪)所為, 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王忠聖於 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323頁),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忠聖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關於被告王忠聖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趙 韋豪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上訴(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忠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上揭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忠聖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自始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主觀惡性及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 人格之需求較低,其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 額非多,因供自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惟衡 其上揭所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 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忠聖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主動供出本 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12年5月開始,是請趙韋豪買的;透 過趙韋豪買的毒品種類是大麻膏、大麻花等語(原審卷第92 頁),而員警因被告王忠聖指訴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同案被告趙 韋豪涉嫌各於112年6月1日(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述)之 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與王忠聖、同月6日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 王忠聖等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於112年8 月16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24488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趙韋豪涉嫌前揭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21號起訴書對趙韋豪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 4512664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 雨112偵32176字第112915476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119、131頁);又審諸被告王忠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 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暱稱「史努比SL OW」之犯行時間係112年6月8日,乃在其於112年6月6日向趙 韋豪購得前述大麻花之後,且二者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 王忠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王忠聖雖另指訴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吳○任云云,然因 被告王忠聖指訴係於112年4月之不詳時間向吳○任購買,致 相關監視器影像難以調閱,囿於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可 佐,故員警未因被告王忠聖之供述而查獲吳○任等情,有前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 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可參,是被告王忠聖此部分有關指訴 吳○任係其本案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來源之供述,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    ㈣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王忠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 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均無須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②依被告王忠聖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等,均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是就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均 不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二、駁回被告王忠聖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忠聖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聖明知毒 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再考量其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 、14至20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審酌 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風扇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忠聖上開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2月至6月間,附表一 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別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忠聖犯行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王忠聖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詳如前述,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趙韋豪)部分   一、事 實     趙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2行動 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IG暱稱「咪啊」與王忠聖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100ml)與王忠聖,經王忠聖給付10 5000元與趙韋豪,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45000元至趙韋豪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王忠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並收取現金50000元。嗣因王忠聖供出趙韋豪,為警 於112年8月15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韋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搜索,並扣 得趙韋豪所有之前揭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而被告趙韋豪原審審理 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訴字 卷第186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分別交付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王忠聖 是透過我向彭瑋智購得事實欄所述之大麻膏、大麻花,我沒 有賺錢,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趙韋豪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彭瑋智 代購大麻,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韋豪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忠聖於警詢證述略以:扣案大麻膏11罐中之1罐是112年 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以15 萬元購得;「咪啊」叫我陪他去台北買油,他會順便幫我一 起買,意思是陪他去買大麻膏,我們約在7-11京東店,我大 約23時41分抵達,我當時跟「咪啊」用15萬買1瓶大麻膏, 但我沒看到「咪啊」的毒品上游;我是在112年6月1日23時4 1分,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旁,等待 「咪啊」向不明上游購買大麻膏,「咪啊」拿到大麻膏後, 在我車上交付給我,我在車上直接給「咪啊」現金,當時只 有我跟「咪啊」;當日「咪啊」共向他的上游購買多少罐大 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我都不清楚;112年6月3日「咪啊 」給我一組銀行帳號,那是他的毒品上游給他的銀行帳號, 「咪啊」叫我匯45000元,112年6月4日「咪啊」說他的毒品 上游已收到我匯的45000元;另扣案大麻花2包中之1包,是 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在我土城區住家內,向綽號「咪啊 」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咪啊」於112年6月6日21時7分到 達我家,後來他又出門去買大麻花,大約22時9分回到我土 城區住家,他當時拿了100公克的大麻花回來,我用5萬元跟 他買50公克;我不知道「咪啊」如何取得大麻花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1、141至142、208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112 年6月1日「咪啊」約我一起去臺北拿大麻膏,我是開自己的 車去,超商門市照片就是我和「咪啊」相約交易的地點,後 來「咪啊」也真的有賣我大麻膏,我當天是拿105000元現金 給「咪啊」,45000元是補匯款給到「咪啊」指定的中信末5 碼82102號帳戶內,這次交易的大麻膏也有被扣案;112年6 月6日第二次「咪啊」要我開門,是他要拿大麻花給我,我 拿現金50000元跟他買50克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29頁);質 諸被告趙韋豪雖辯稱並無營利營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與王忠聖,然於偵查亦供認略以:伊就是王忠聖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暱稱「咪啊」之人;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有 跟王忠聖約在統一超商京東門市;伊到了後,先去超商領錢 ,幫王忠聖墊錢,再去轉角處的巷子內的路邊,把身上的錢 交給對方拿大麻煙油罐,接著就把東西帶去王忠聖車上給王 忠聖,伊在副駕駛座,王忠聖就拿錢給伊;6月6日也有去找 王忠聖,是去中和南勢角幫王忠聖去跟藥頭拿大麻花50公克 ,伊先幫王忠聖墊付,回到土城王忠聖住處後交給王忠聖, 王忠聖有給伊現金;伊否認販賣,伊覺得伊只是轉讓等語不 諱(偵卷二第189至191頁);並有與王忠聖所述相符之其與 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97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53至 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43至147頁、第151頁)在卷可佐; 而觀諸王忠聖前述與「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 「咪啊」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你等等陪我 去台北拿油」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7-11京 東門市之照片給王忠聖,稱「十一點十分這兒」,「咪啊」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 給王忠聖,並稱「匯45000元就好」,王忠聖另於6月4日傳 送「已轉入45000」,「咪啊」回覆「他有收到」等語(偵 卷一第97至103頁);又「咪啊」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1 分許,傳送「幫我開門」之訊息給王忠聖各節(偵卷一第10 4至109頁),俱與證人王忠聖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與「咪 啊」見面交易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等情相符,足見王 忠聖證述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趙韋豪有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被告趙韋豪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容係 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憑。  ㈡被告趙韋豪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關於合資、代購、調 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 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 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 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 號判決參照)。茲販賣大麻行為,因係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如無確切反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持交他人之可能。查依證人王忠聖前揭 證述、被告趙韋豪上開供述關於本案交付大麻與王忠聖之過 程,王忠聖核係處於消極接受被告趙韋豪交付大麻之地位, 對於趙韋豪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 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趙韋豪在毒品交 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王忠聖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原難認被告趙韋豪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王忠聖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況觀諸被告趙韋 豪與王忠聖前揭手機對話之脈絡,亦全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佐以被告趙韋豪與王忠聖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趙韋豪卻承 擔時間與交通勞費,往返路程取得大麻以交付予王忠聖,均 徵被告趙韋豪並非僅單純代購交付大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王忠聖雖於原審審理另證稱:這2次買大麻膏、大麻花 都有先跟趙韋豪的朋友講好價錢跟數量,是透過趙韋豪打電 話開擴音跟趙韋豪的朋友協商後決定云云(原審卷第171、1 77頁),惟王忠聖前述證詞,非惟與其前揭警詢直指關於被 告趙韋豪向其上游購買多少罐大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伊 都不清楚等語相悖,佐以王忠聖、被告趙韋豪2人於偵查期 間亦均全未提及有何購買本案大麻前,王忠聖乃經被告趙韋 豪持手機擴音而與上游賣家直接商洽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 等節,足見王忠聖前述原審審理證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趙 韋豪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趙韋豪之認定; 又證人彭瑋智自112年2月至4月間燒炭後即住在花蓮吉安鄉 ,且彭瑋智因腦部受損,就未曾再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也 未再回到臺北,至彭國銘固有提供中國信託之帳號給彭瑋智 使用,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彭 瑋智及其父親彭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 85頁),是被告趙韋豪辯稱於112年6月1日、同月6日,係幫 王忠聖與彭瑋智從事大麻膏、大麻花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 未合,自難遽採,被告趙韋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韋豪 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人代購,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韋豪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趙韋豪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趙韋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韋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無經 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 其案發時年僅23歲餘,是其素行非劣,應係年輕識淺、思慮 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之顯 著惡性;而以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額非多,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倘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趙韋豪雖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上游係彭瑋智云云,然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並未因此查獲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1245056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5頁) ,是本案亦無因被告趙韋豪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被告趙韋豪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趙韋豪前揭犯行,認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韋 豪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惟衡酌其販 賣對象僅1位,次數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再審酌其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並考量被告趙韋豪 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12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韋豪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王忠聖所用 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趙韋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趙韋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趙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3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 告陳咸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所示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上訴書狀陳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 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 供陳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 團或同一批人,然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提起本案追加起訴, 於112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 繫屬於原審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惟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可知雖兩案被害者不同,然被告已 自認前案判決與原審判決之所有犯行,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對此數名被害人成立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意思所為數犯罪行為,既經前案判決依法論罪在案, 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認犯行,原審則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暨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 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 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 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 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被害人係黃如銨,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謝素貞等,均有 不同(原審金訴卷第140至152頁),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從以一行為評價,而應 予分論併罰,是原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刑事 聲明上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高逸文,地址係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對文書之送達並 無助益,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揅軒、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馬 沁妤、顏偉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署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 文誠」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理由詳後述)。嗣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偉竣及「李 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誠」於110年7月14日 某時,以LINE向黃如銨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進行遊戲並贏得 獎金等語,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4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9,274元至馬沁妤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匯194萬9,000元至顏偉竣所使用 、戶名為「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顏偉竣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 中13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 轉匯23萬元、6萬9,000元至陳揅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揅軒再依陳咸安指示,於 同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咸安,由陳咸 安自其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餘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如銨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如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沁妤、顏偉竣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51至15 5、101至107、79至93、213至2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犯罪事實欄所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63、131至147 、112至117、64至65、68至78頁),足認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 與本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 偉竣、「李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 固無足取,惟被告陳揅軒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 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 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等可非難性與 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各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見本院調解筆 錄1份,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 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較為有利。 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訴字第699 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所 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陳揅 軒、陳咸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揅軒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 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 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素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50頁、金訴字第 699號卷第176至1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揅軒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是被告陳揅軒用以 提領上開款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45頁),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咸安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 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查被告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賺約5,000元左 右,這筆錢是我收取後直接扣掉,之後再往上繳等語(見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頁)。是被告陳咸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陳咸安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咸安並承諾分 期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已高於被告陳咸安前揭犯罪所 得,則剝奪被告陳咸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 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咸 安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等於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同一批人 等語(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頁、見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 6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訴字第698號卷第51至128 、170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82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 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2 月2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13502字第1129020937號函暨其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112年4月19日新北檢增知112偵13581字第 11290441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 訴字第448號卷第5頁、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5頁)。準此, 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 分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 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249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莊燕雲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金、林素珍則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202頁、 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陳明上訴範圍部 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部分):   一、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林素珍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並無招引大量 民眾入戶籍投票,而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原本也是竹圍里民,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不知 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 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 陳萬金,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 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 之子女2人及曾榮輝,共3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林素 珍則係夫唱婦隨,再參諸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前科記錄(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萬金、林素珍自 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量處被告陳萬金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林 素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陳 萬金、林素珍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爰分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 ,宣告被告陳萬金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素珍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陳萬 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節部分,原審量刑時均已審 酌,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 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故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被告莊燕雲本身虛遷戶籍部分、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燕雲意圖使陳萬金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 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 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 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莊燕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素燕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 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 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陳素燕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智辯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林麗紅(另為緩起訴之 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 該選區之王智辯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 取得選舉權,嗣王智辯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㈣楊鳳嬌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 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 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 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楊鳳嬌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有 上開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 及其等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固不否認虛遷戶 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 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㈡次查,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4人所辯各語, 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莊燕雲、楊鳳 嬌、王智辯,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我與他們沒 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並無指定莊燕雲將戶 籍遷到指定地址。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 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 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 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 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 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 遷到哪一個地址。」、「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楊鳳嬌要遷 到哪一個地址,楊鳳嬌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 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 不要遷離本鄰後,楊鳳嬌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 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竹圍里14鄰鄰長。 」,及偵訊時證述:「(問:莊燕雲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 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莊燕雲因為 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 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 我里長任期結束。」、「(問:楊鳳嬌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 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 大家同進退嗎?)是。」等語相符,另就被告莊燕雲部分, 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 莊燕雲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 ,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 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就被告楊鳳嬌部分,證 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楊鳳嬌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 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 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 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 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 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 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 松在處理。」等語明確;就被告陳素燕部分,證人林宜蓁亦 於調詢時證述:「陳素燕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 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陳素燕為第一梯搬走 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 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 任竹圍里15鄰鄰長,陳素燕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 ,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 長,所以陳素燕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問:陳素燕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 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陳萬金,才因 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 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 樣子,陳素燕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 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陳萬金的部 分我不知情。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 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 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 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陳素燕寄居在我那 邊,陳素燕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等語在卷 ;就被告王智辯部分,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固曾供稱:「 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 ,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 ,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 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 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 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 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 選人陳萬金拉票、協助選務。」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 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王智辯是12鄰的鄰長才對。王 智辯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王智辯知道陳萬金在我 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王智辯才會認為我要還陳 萬金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 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陳萬金選舉,但這是王智辯個人的 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陳萬金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 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 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3 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陳萬金選里 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至於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陳萬 金並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其後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即存有 使被告陳萬金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 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4人犯行存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於里長選舉時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於選舉後即 將戶籍遷至他處,而其等均係支持被告陳萬金,堪認其等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智辯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2鄰鄰長,被告莊燕雲 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3鄰鄰長,被告楊鳳嬌為竹圍里14鄰鄰長 ,被告陳素燕為竹圍里15鄰鄰長,此有竹圍里1-19鄰鄰長名 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一第382頁),又被 告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燕雲於選舉前遷入之戶 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3鄰成功街59巷3弄25 號(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楊鳳嬌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里14鄰成功街31巷1弄6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陳素燕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成功 街31巷4弄6號(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里長選舉前遷回竹圍里之戶籍,該地 址均與其當時擔任鄰長所在之鄰相同,故其等辯稱係為了將 鄰長任期完成而遷回相同之鄰,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 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回戶籍至竹圍 里,逕認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楊鳳嬌、 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僅 憑其等虛遷戶籍之事實,即推認行為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核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不法意圖,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王智辯部分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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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倫 張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被告張冠倫部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張冠陽僅就公訴意旨有關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陳明上訴範圍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冠倫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倫未與告訴人余健達成和解 、彌補過錯,所量處之刑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張冠倫所犯傷害罪之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張冠倫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許政雄 於餐飲席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臉部、下肢等處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然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之情,兼衡其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訴字卷第166頁)暨其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 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張冠倫就其傷害罪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冠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陽與被告張冠倫為兄弟,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於111年7月11日23時5 0分許,在本案卡拉OK店,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甩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骨折、鼻出血、右側大腳指擦傷、右 耳挫傷、左足背與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冠陽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冠陽雖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前 往本案卡拉OK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我是勸架,當時在現場是告訴人先拿甩棍,我拿過甩 棍後,被本案卡拉OK的老闆收起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手持甩 棍打我;現場場面混亂我不能確定有幾人動手,但確切有動 手毆打我的有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動手打我的人我認 得出張冠倫、張冠陽,我以前跟張冠陽就有見過面,張冠倫 我是看警局的指認照片,而且張冠倫當天有跟我對話,陳昀 柔說游騰德有打我,他們有拿武器攻擊我,因為我身上有條 狀傷痕,鼻子也被打骨折,且陳昀柔說張冠陽有拿甩棍,我 自己是確定張冠陽有拿條狀類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4、 188至189頁),可知告訴人先係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持甩棍 毆打之,嗣又稱游騰德部分及被告張冠陽手持甩棍部分係聽 聞自陳昀柔,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張冠陽持甩棍之毆 打行為,已非無瑕疵。又證人陳昀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到場有毆打告訴人之人我只認識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 張冠陽、游騰德有拿甩棍;我有看到張冠倫、張冠陽及游騰 德,張冠倫用手,張冠陽拿著甩棍,游騰德有沒有動手我不 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190頁),先證稱被告張冠陽 與證人游騰德持甩棍,嗣又稱不確定證人游騰德有無動手及 被告張冠陽係拿著甩棍,則其所見被告張冠陽及證人游騰德 持甩棍情形為何,被告張冠陽是否確持以毆打告訴人,實屬 不明,其據此印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㈡又證人游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冠倫和告訴人 在吵架,告訴人拿出甩棍打張冠倫,張冠倫也徒手反擊,我 在旁邊勸架,並把告訴人手上的甩棍拿開,告訴人又拿椅子 打張冠倫,後來就持續打起來,最後我將他們支開;對方有 拿甩棍打張冠倫,我去勸架時就把對方甩棍拿走、丟在旁邊 ,動手打告訴人的只有張冠倫等語(見偵卷第56、212頁) ,考量證人游騰德為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之友人,其倘有偏 袒之心,衡情當係對於被告2人為一致證述,然其明確證稱 目睹毆打告訴人之人僅為被告張冠倫,可認該證述應無偏頗 之虞,足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張冠陽雖同在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之現場,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係接獲通知後始到場,則 其等並無在到場前先行基於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張冠倫下 手實施之可能,並依被告張冠倫第1次進入本案卡拉OK後, 曾遭相識之人阻擋推出門外,此後被告張冠陽亦未有主動先 行進入店內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聯絡可言,是難認被告張冠陽有共同傷害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始為案件當事人,所經歷之事情當最為清楚深刻,是 告訴人既已數次明確證述動手毆打他之人包含被告2人,則 原審之認定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冠陽就傷害 罪無罪諭知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認案發當時並非僅有被告2人在場,尚有其他多名不詳人 士聚集在本案卡拉OK店內,而當時場面混亂,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故其對於被告張冠陽之指訴,是否受到當時場面混亂而有 誤認之可能,尚難予以排除,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冠陽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之毫無合 理懷疑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張 冠陽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張冠陽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124-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樺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 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繳回其所獲報酬50 10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語,有所誤 會,並不可採,惟被告繳回其所獲報酬5010元之部分,將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量處 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 能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 之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其所得報酬50 1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贓字第224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 煥志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和 解筆錄、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 頁、第20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 ,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錢來也」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中受 騙匯款之款項,再轉出或交付予「錢來也」指定之人,擔任 提轉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與「錢來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報 酬5010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 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煥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 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綜 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0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鄭珩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縱認被告及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亦 不代表案發當時即為告訴人讓被告進入其住所,仍有可能係 被告非法侵入,對此告訴人針對被告當日為何在場之原因始 終供述一致,且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及告訴人 亦未提及兩人當日有何特殊之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實無特地 報警誣陷被告侵入住宅之必要,另關於被告竊得金錢數額乙 節,本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4日, 審理期日則為113年5月6日,期間已相隔2年以上,就相關細 節若供述不一致亦無可疑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 之物品為零錢一把,相較於鈔票或其他財物本即更難確定精 準之數額,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情形 ,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應確有打鬥情事,是本件雖無監視器影 像畫面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然依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 已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 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已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櫃子等物品,徒手竊得 桌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191元,適告訴人於翌(24)日 凌晨0時32分許,返回自宅時,始驚覺遭被告入侵,雙方對 恃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其稱110年1 2月23日15時許返家時,並無發現有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 見被告存在,復於同日17時許出門,23時許才返家發現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所供述返回住家時間,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處於告訴人家中之時點重疊,然告訴人 竟自承未見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棄、侵入、財物遭竊 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矛盾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 信。  ㈡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内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遭 毁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破壞門鎖及屋内物品,扣案 之零錢191元及鐵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檢察官所 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難以足採,亦欠缺補強證據,原 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審酌之 事證,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撬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王宇丞住 處之鐵門,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以下合稱「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宇丞,並徒手竊得桌上置物盒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191元,適王宇丞於翌(24)日凌晨0時32 分許,返回自宅時,見家中大門開啟,進入屋內驚覺遭被告 入侵,雙方對恃時,被告竟拾起該住處之鐵槌朝王宇丞攻擊 ,致王宇丞受有右手前手臂1道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王宇丞憤而將鄭珩制伏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零 錢191元及上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宇丞(下稱王宇丞)、現 場照片、扣案之零錢191元及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一天至案發地點,是王宇丞 開門讓我進去,後來王宇丞有事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我就在 浴室聽到客廳傳來聲響,至客廳查看,即看見檢察官所提照 片所示零亂之情形,因王宇丞在外與多人結怨,其恐係有人 前來尋仇,所以在鞋櫃中尋找有無工具可防身,一時情急, 所以將鞋櫃之抽屜拉出來,丟在地上,但該抽屜並未損壞, 直接裝回鞋櫃即可,至扣案191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並未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內之金錢,亦未毀損案發地點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宇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191元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王宇丞雖指述如公訴意旨之事實,然其指述或有瑕疵可指, 或欠無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非不可採信,王 宇丞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非法侵入案發地點乙節,查 與事證不符,無法遽採:    ①證人李睿哲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王宇 丞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被告有一起到王宇丞住家吃 藥,因此認識王宇丞。王宇丞和被告有時會吵架,吵的 時候很激動,會打起來,摔東西,互駡說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第244-247頁)。    ②證人黃乙平證稱: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迄今十餘年 ,透過朋友認識王宇丞,知道被告和王宇丞是朋友關係 。我去過王宇丞住處,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是去其 住處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251頁)。    ③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前之相關卷證,並無王宇丞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資料,而被告在當日審理時,王宇丞不在 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王宇丞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 卷第467頁),後本院再提王宇丞至法庭詢以是曾因精神 疾病就醫時,告訴人答以曾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徵狀是 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④互核李睿哲及黃乙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主動供 承王宇丞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衡情被告與王宇丞倘非 朋友關係,當無知悉王宇丞病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即可採信,而由李睿哲及黃乙平 所證被告與王宇丞之互動情形,足見被告常至王宇丞住 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被告住入案發地點即 非不可採信。王宇丞前開指述,查與事證不符,存有瑕 可指。   ⒉有關失竊財物金額,王宇丞指訴不一,而有瑕疪,無法遽 信,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王宇丞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失竊零錢約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8頁);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指稱大概有幾百元 之零錢,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91元就是被告闖空門竊盜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時 指稱:失竊零錢放在置物盒內,有一把零錢,詳細不記得 ,警詢時我說說失竊500元是講個大概金額,實際不知道 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綜上可知,王 宇丞有關失竊財物或稱500元;或稱幾百元;或稱不記得 ,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 後並未離開現場,依理,被告倘有竊取王宇丞財物,所竊 財物自應仍留存在被告處,然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自被告 處僅扣得191元,與王宇丞之指訴亦不相符,益明王宇丞 之指訴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 其所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   ⒊王宇丞稱被告持案發地點鐵鎚攻擊,其制伏被告後,被告 停留在案發地點,待警前來處理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同有瑕疵可指: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互指對 方自案發地點取出扣案鐵鎚攻擊,然觀諸證人陳柏任(到 案處理員警)於本院112年5月9日到庭證述:抵達案發現場 時,王宇丞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屋內很凌亂,王宇丞說 被告是小偷,被告站起來時,他褲頭那邊插一把鐵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就此情節王宇丞及被告均未爭執 ,據此以常理推論,倘王宇丞所述係其制伏被告,則被告 持以攻擊用之鐵鎚應係在王宇丞處,何以仍由被告持有中 ?再者,參諸王宇丞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僅係右 手肘之輕微刮擦痕跡,被告倘持扣案鋒利鐵鎚攻擊王宇丞 ,王宇丞傷勢應不僅如此。末以,本院審理時,見王宇丞 與被告身形相當,被告復持有扣案鐵鎚,具有優勢情形, 要自由離去案發地點,應非難事,詎其竟停留在現場,等 待王宇丞報 警前來處理,由上開情節而論,實難認王宇 丞已制伏被告,被告係因竊盜遭王宇丞制伏而停留在現場 ,故王宇丞此部分之指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 可指。   ⒋王宇丞空言指述被告毀損電視、櫃子等物品部分,查無補 強證據可佐,無從採信:王宇丞指訴案發地點屋內物品遭 毀損部分,並無相關相片、物品毀損換修估價單等可佐, 而證人陳柏任警員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內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 遭毀損,再者,由照片玻璃門有遭人潑灑白色流狀物情形 以觀,可徵被告所供王宇丞在外與人多有結怨,屋內零亂 情形有可能係遭仇家所為之情,亦甚有可能,再者照片中 所示抽屜,被告雖供稱係其自鞋櫃抽出,而由其外觀並未 顯示有何毀損之情形,綜此,因認案發地點物品遭毀損乙 節,僅有王宇丞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 信。  ㈢綜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或 僅憑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或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 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即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信,自應認為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1-14

TPHM-113-上訴-429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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