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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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順 具 保 人 林德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德豪因受刑人蘇詠順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字第361號案件執 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 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 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5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具 保 人 張勝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勝堯因被告丁渝憲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108年刑保字第1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 具保 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 其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 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 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 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 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 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 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 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 會,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 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 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 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 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 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192號)、上 揭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具保 人雖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檢察官亦已發函至監所予具保人,通知其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具 保人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依首 揭之說明,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3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具 保 人 李英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113年度執 字第8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英誌因被告李弈頎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18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弈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李英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50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居所,傳喚被告即受刑人應於11 4年1月1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 本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 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萬元,函件於同年月日送達具保人之 同居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 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 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 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拘提函(稿)、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7

TPDM-114-聲-73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秉疄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秉疄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5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巧羚 受 刑 人 黃政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巧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巧羚(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黃政 淳(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64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 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 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 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 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89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裔善文 具 保 人 梁乃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46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乃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乃月因受刑人裔善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 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92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明聖 (已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陳明聖因受刑人即被告葉振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 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 ,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 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 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 ,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並不包含「沒 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檢察 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故保證人已死亡者,其所繳 保證金,應發還其繼承人,再者保證人死亡,該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亦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自無從加以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09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 以釋放乙情,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又具保人於本件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前之112年8月1日即已死亡乙節,另 有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已成其遺產,且亦因不能送達而無 從確定,本院自不得就具保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裁定 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96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具 保 人 林殷守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 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 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 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 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 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2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具 保 人 張玉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玉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伶因被告鄭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指揮執 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該署飭警 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通知具保人、被告相關 法律規定,被告仍未遵期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聲-53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葉添榮 具 保 人 林東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添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林東燦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 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 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聲請人並囑 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山114執532字第1149001574號 囑託執行函、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聲-4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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