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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7

TNHV-113-上-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光明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83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 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 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 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 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 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 」,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 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 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 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翟自勵知悉   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   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   資案,致伊為賺取高額紅利,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包括以伊、   女兒吳宜真、配偶邱瑞雲、妻妹邱瑞芳名義之投資款項予翟   自勵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   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玹等   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105 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1   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伊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   1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受有2,210 萬元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   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   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 被告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 同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後於106年10月19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業已指稱:我曾向臺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陳超羣等人發起之澳門及新加   坡賭場投資案違反銀行法;我有投資陳超羣集團的澳門及新   加坡賭場投資案,我是於104年3月3日日起在游蕙甄介紹下 開始投資,104年3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4月30日投資5 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30萬元、104年9月30日投資300 萬元、104年10月30日投資40萬元、104年11月30日投資40萬 元、104年12月30目投資40萬元、105年1月15日投資200萬元 ,共1,350萬元;我太太邱瑞雲104年3月30日投資150萬元   、104年7月15日投資1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20萬元, 共270萬元;我太太的妹妹邱端芳104年3月30日投資10萬元   、104年4月15日投資9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70萬元、10   4年9月30日投資10萬元,共180萬元:我以女兒吳宜真名義 於104年4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100萬元、   105年1月30日投資80萬元、105年2月底投資30萬元,共410 萬元等語,有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刑事案件臺南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3-6頁、第81-83頁),堪認 原告至少在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即已知悉其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曾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06年間以各投資 名義人即邱瑞芳、邱瑞雲、吳宜真、原告為聲請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並提出高雄地院106年5月22日作成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   866、1867、1868、18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146頁),主張應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惟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   亦有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   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 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按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   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駁回時,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6條亦有規定。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於107年間 曾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費過高,無法支付,就沒有執行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即使有於107年間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   行程序既因原告未繳納執行費而由原告自行撤回執行,或經   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認時效不中   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其   於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其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應認未消滅等語,要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應自其於   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頁),期間已逾6年餘。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 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受有2,210萬元之損害,然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既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    據    出    處 吳光明 吳光明 ①104.3.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吳光明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合  計:2,2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費永嘉 被 告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 已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 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確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否則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債權對伊即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愷熙跟伊借錢時擔保不夠 ,說原告願意幫她擔保,就拿本票給伊,錢是給吳愷熙,   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要幫他太太處理系爭債務,在一間麥當 勞親簽給伊的,當場還有伊兩位朋友在場,原告為了逃避債 務所以告吳愷熙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 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 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又同法第363條規定,本目 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是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書證暨人證等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又本院多次 函請被告攜帶系爭本票正本到院,以供囑託兩造合意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見 本院卷第91、101、117、141、153頁);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庭期亦當場曉諭被告應於7日內提出本票正本到院(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被告均未提出,嗣又稱系爭本票正本在本 院強制執行處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上載 系爭本票正本已發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士林地院司 促卷第19頁同),另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亦未提出系爭 本票正本,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逾時未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顯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憑取。況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費永嘉」之簽名 ,與原告自行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萬芳醫院 手術同意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要保書、內湖三軍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調閱開戶申請書,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書寫習慣與筆畫走勢特徵等,系爭本票上「費永嘉 」之簽名,與上開原告提出書證上留存之簽名均有不同,堪 認系爭本票上之「費永嘉」筆跡,並非原告所為之簽名,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信屬可取。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74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被 告空言否認,自難憑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函查 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費永嘉 111.10.4 111.12.3 40,000元 WG0000000

2025-03-27

TPEV-113-北簡-1477-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弼偉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弼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1 -2、2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弼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花(起訴書誤載為大麻 葉,應予更正)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大麻。  ㈡基於幫助製造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明知程尚洋 有栽種大麻,而依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 生長燈5組,以此方式幫助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程尚 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嗣警於112 年4月13日搜索程尚洋之高雄及臺中住處後,發覺廖弼偉亦 涉有毒品罪嫌,經員警逕行搜索廖弼偉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住處,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尚洋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廖弼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 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種植大麻、幫同案被告程 尚洋買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自己施用才種植大麻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種植之大麻12株尚未收成,尚 種植於盆中,未達到足以施用之階段,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且被告種植數量甚少,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情形,且被告 不否認有施用大麻,本案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罪,另被告幫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生長燈,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程尚洋係用於種植大麻,尚值商榷,縱知悉同案 被告程尚洋要用來種植大麻,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數量 甚少,且未達收成之程度,被告亦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幫助犯,而非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 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 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 之大麻。又於112年3月間某日,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 訂購植物生長燈5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四卷第65頁、 偵四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22頁),復有同案被告程尚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 卷一第483-485頁),並有被告廖弼偉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案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現場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6頁、警 四卷第46、51-53頁、偵四卷第111-112頁、偵六卷第31-3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種大麻是自己需要施用,我種了4個月,剪過一次大麻花 ,就是扣案的大麻花,我是用自然陰乾的方式去乾燥大麻花 ,我會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放在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 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68頁);後於偵查時雖稱:扣案的 大麻花不是成品,是我剪下來準備淘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惟亦稱:(問:你剪下來後有無烘乾?)我剪下來後放 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而此與被告前述使用之 陰乾方式相符,且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該等大 麻花並非成品,自可直接將之丟棄,何須擺放於陰涼處使之 乾燥,是被告偵查時所述大麻花係剪下來淘汰等語,顯與事 理有違,又對照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見偵五卷第5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有另外取得大麻以供施用之情形,可認被告警詢時所 述應較可採。本件被告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 株,嗣後被告以剪刀摘取大麻花,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 用之程度,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 要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辯護人辯稱係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即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至被告為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植物生長燈,是否為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部分,參以同案被告程尚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訂過2次燈,第1次是我自己訂的,那時候我還不 知道廖弼偉有種大麻,後來我有在廖弼偉家吸食大麻,聊天 時知道他也有種,才講到植物生長燈,我就請他幫我訂,3 月24日廖弼偉通知我到貨了,這次就是我們知道彼此都有種 植大麻後,請他幫我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5頁);於 偵查時證稱:廖弼偉的綽號是小P,他幫我買大麻的植物生 長燈,差不多是上個月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於 警詢時稱:程尚洋去過我家,知道我有種大麻,想要跟我買 一樣的器具,所以請我幫他買,我知道程尚洋有在種植大麻 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於偵查時稱:我有拍給程尚洋看植 物生長燈,他看了想要,叫我幫他一起買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又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可見被告傳送未拆封5組植物生長燈之照片予同案被告 程尚洋,並告知「東西到了」,同案被告程尚洋回覆「晚點 過去」等情(見警一卷第34頁),衡諸同案被告程尚洋就被告 知悉其有種植大麻,並代為訂購植物生長燈等情,證述前後 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以勾稽,是同案被告程尚洋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程尚洋有種植大麻,而向被告程尚洋 分享自己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物生長燈,並代為訂購,顯係 為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提供助力,幫助其實施犯 罪行為,而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既已經本院判 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自係成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 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 培養土、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 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 麻及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 長燈5組等情,此客觀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既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自屬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其中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大麻種子雖有1600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 :這些種子是由扣案植株長出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 偵四卷第25頁),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 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 讓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 係以提供植物生長燈予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 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雖有幫助同案被告程 尚洋製造大麻之犯行,惟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大麻之數量、 規模均非巨大,已經本院判決在案,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㈠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事實欄一、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均 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幫助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 品,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之大麻、幫 助製造之大麻數量均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 111頁),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 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13、15、16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告 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之物,雖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而其餘5株未據 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堪認其餘未據 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相同),然揆諸 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 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1 大麻植株共8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植株共4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大麻生長燈共8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植裁盆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培養土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反光鋁箔墊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澆水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植物營養劑6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PH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空氣循環扇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除濕機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剪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花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3 研磨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大麻種子1600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捲菸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捲菸紙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APPLE手機2支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5-03-27

KSDM-113-訴-41-20250327-4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葉豐引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或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敘明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童、B童(本件事發時分別為3歲及8歲,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過程,A童、B童所為陳 述,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經社工誘導及代為回答,應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採取A童、B童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於法不合。  ㈡A童、B童均屬幼童,其等陳述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而所述 前後不一,且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告訴人即A童、B童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證人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事發時未在現場,其 等所為陳述應屬與A童、B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證人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顧子涵於事發時未在場,且其非專 業心理師,其陳述A童之心理反應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 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顧子涵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係記載A童之「左腳及頭皮挫傷」等語,係依 病人之主訴記載,並非驗傷紀錄,且與A童、B童證述上訴人 毆打之手段,以及頭部流血之情形不符。況C女於事發後, 未立即驗傷,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函詢或傳喚診治之醫師 到庭調查,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㈤依A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並未保管C女之皮包(下 稱本件皮包),且其年僅3歲,應無保管能力及事實。況A童 、B童就上訴人如何進入房間、毆打A童、本件皮包放置位置 等情,彼此、前後之證述不一,並與上訴人在場時間不相吻 合,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遽以A童、B童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上訴人坦承傷害犯行,已有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四、惟按:  ㈠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 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法官或 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已踐行上述程序,該證 人本於任意性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無具結能力之證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明力,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取捨 依據。倘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   卷查,依原審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 於A童、B童作證前,已諭知「證人未滿16歲毋庸具結,仍應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請A童、B童至隔離室 由社工許瑜芳陪同,接受交互詰問。期間,A童曾以搖頭方 式回答辯護人之詰問,由許瑜芳說明:「A童搖頭表示沒有 」。又因A童有年幼無法理解問答情形,由審判長向辯護人 諭知「證人是小朋友,請辯護人以簡要的問題取代過長、曲 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46頁)。綜觀A童、B童作 證筆錄全貌,其等不時以簡單言詞,或「有」、「沒有」回 答,未違其等年紀之詞彙,顯見A童、B童之回答,係基於其 任意性之陳述,並非他人代為回答。又因A童、B童係在隔離 室內,許瑜芳係於A童、B童以肢體動作回答時,就A童、B童 之動作向法庭說明,並非代A童、B童回答提問。審判長並於 調查證據畢,即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而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5至146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指:A童、B童係受許瑜芳影響回答問題,或由許瑜芳代答違 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說明:C女、D男傳聞自A童、B童陳述部分之證言,屬 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然就A童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行為、上訴人快速離去等情 ,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A童、B童所指證之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又顧子涵證述:家訪詢問A童時,對於 本次事件之害怕、緊張情緒,以及抗拒之反應等情,乃實際 接觸觀察所得,均可佐證A童、B童之陳述屬實等旨。卷查, 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 並調查A童、B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供述證據後,上 訴人表示「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表示「雖然同意有證據 能力,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364、365頁),可見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A童、B童、C女、D男、顧子涵相關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未說明A童、B童及顧子涵之證 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 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採取C女、D男以及顧子涵親自見聞事 實之證言為證據,除用以證明上訴人前述行為外,係以於A 童、B童事發後之行為及情緒反應,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補 強A童、B童之證言實在可採,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A童、B童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 結,而有不可信情況,以及C女、D男、顧子涵之證言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A童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A童、B童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徒手對A童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大 致相符,復經C女證述:其下樓丟垃圾時,忽然聽到A童在哭 ,喊說「不要再打我了」,B童也喊「不要再打了」,其趕 緊上樓,剛好看見上訴人從房間內出來,並直接跑下樓;D 男證述:事發時我在3樓房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趕快下2 樓,看到上訴人從樓梯間跑下去,A童一直哭,並說有人打 他各等語,以及顧子涵證述:我主要調查家庭有無保護兒童 能力,110年10月12日事發後,於同年月30日家訪,詢問過 程A童對本事件有害怕、緊張情緒,只能簡單陳述,對這個 問題很抗拒,有比較激動的反應等語,足以補強A童、B童陳 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又A童、B童及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上訴人有關之暴力較為誇大情形,以及上訴人如何進入 A童、B童所在房間之陳述不一,乃宥於時間之經過,不免記 憶混淆,以及兒童描述、理解能力之差異;B童證述上訴人 對A童施暴行為,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A童之傷勢不 符;C女於事發後之110年10月22日始報案,均不影響上訴人 有對A童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事實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證言,補強A童、B童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言,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C女、D男雖未看見上訴人打A 童,但均於聽見A童哭泣,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至2樓 房間,均見到上訴人離去等情,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且衡 諸事發地點之2樓房間內僅有A童、B童,上訴人闖入導致A童 忽然大聲哭泣,則原判決以此認定A童、B童證述上訴人實行 強暴行為,尚屬適法有據。又原判決既然採取A童、B童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C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 ,自係不採取其等其他與此不相容之證言,縱未逐一論列各 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 可言。再者,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 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迄今測謊仍難 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既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因認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同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不可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以「就強盜之犯罪事實或刑之 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 述:「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僅就傷害罪部分請求調查量 刑證據,未就強盜罪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68頁)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函詢或傳 喚診治醫師到庭訊問究明A童之傷勢違法云云,惟其主要目 的係為彈劾A童、B童之證言。而原判決非僅以A童、B童之單 一證言認定上訴人強盜之犯罪事實,上述待證事實所指傷勢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始認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不能執此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之量刑,係說明:第一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科刑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 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得上訴於本院,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27-20250327-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瑜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温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 條之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甲○○、丙○○(綽號「江B」)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戊○ 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肄業,現任中華統 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副秘書長;甲○○係海軍退役上尉,係 戊○就讀中正預校時同學,現任統促黨世忠黨部主委;丙○○ 則為空軍退役少校,亦為統促黨黨員。林華強、張嘉逸﹙綽 號「小張」、「校長」、「張總」、「老張」﹚、綽號「小 蕭」﹙另稱「蕭總」、「老蕭」﹚等成年人(下合稱林華強等 人)均為陸籍人士,林華強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 )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珠海市臺辦﹚主任科 員;張嘉逸係中共中央軍委會總政治部聯絡部﹙民國105年1 月更銜為政治工作部聯絡局,下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 派駐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綽號「小 蕭」係中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 ,張嘉逸之下屬。統促黨總裁張安樂於林華強來臺期間引介 予戊○認識後,戊○藉由林華強陸續與張嘉逸、「小蕭」熟識 。 二、戊○、丙○○、甲○○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方仍處於武力對 峙狀態,任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且林華強等人 均具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人員之身分,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 務,而欲接觸、拉攏我方之現、退役軍人。戊○、丙○○、甲○ ○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合夥經營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 )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為藉由林華強等人之官員身 分,對溫拿公司有所助益及為獲取落地招待等相關利益,竟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依據張嘉逸之指示,為中共提供 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現、退役軍人之機會,如係退役軍人 ,則提供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食宿招待或提供就業機會等為 媒介,若為現役軍人,則安排前往東南亞等第三地旅遊並與 當地之中共官員接觸等手段,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提供機會 ,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對象與林華強等人接觸,進而拉 攏、吸收為組織成員,以期該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 的,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中共官員吸收甲○○部分:   戊○於105年4月7日至10日,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甲○○赴 陸,與中共珠海市臺辦官員林華強接觸;嗣戊○再受中共政 治部聯絡局官員張嘉逸指示,於106年6月20日再次引介甲○○ 赴陸,並於106年6月23日晚間以林華強名義宴請甲○○,使張 嘉逸與甲○○接觸,赴陸期間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張嘉逸向 中共政治部聯絡局核銷,使大陸地區之林華強、張嘉逸等官 員,藉由接觸、拉攏及吸收甲○○之機會而發展組織。甲○○嗣 並認同組織目的,進而為組織引介其他成員如㈡所示。  ㈡戊○、甲○○共同為中共官員吸收丙○○、乙○○部分:   因林華強等人提供參觀大陸地區珠海航空展及落地招待,戊 ○、甲○○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7年10月24日電聯邀請空軍退役少校乙○○,乙○ ○復邀空軍退役少校丙○○同行,並由林華強、戊○居間聯繫張 嘉逸,以珠海市臺辦名義安排赴陸行程,戊○、甲○○、乙○○ 、丙○○等人遂於107年11月6日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林華強 等中共官員會晤。戊○、甲○○引介乙○○、丙○○等人前往與林 華強等人接觸後,溫拿公司得以低價取得中共官方提供位在 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鎮300畝土地並無償使用辦公室及店 面等利益。嗣丙○○果認同組織目的,進而著手為中共之公務 機構組織吸收其他成員如㈢所示;乙○○部分則因不明原因, 未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或吸收而未遂。  ㈢丙○○為中共官員吸收丁○○部分:   丙○○與108年間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 之現役上校副指揮官丁○○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丙○○為順 利投資溫拿公司及獲得在大陸地區接受招待等利益,於108 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再次赴陸與林華強等人會晤之1日前 ,先傳送簡訊予久未聯繫之丁○○確認其是否仍在職;嗣丙○○ 於108年6月9日,以電話向丁○○表示可助其升上將軍、提供 金錢而無後顧之憂、帶其出國等隱晦言語而允以利益,又因 擔心電話遭監聽,丙○○於次(10)日親赴松指部營區與丁○○ 見面,欲以當面會談之方式引誘丁○○出國前往第三地接觸中 共官員,並在丁○○營區辦公室內,與穿軍服之丁○○合照。惟 丁○○因丙○○上開行為產生危安意識,予以拒絕,丙○○因而未 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甲○○、戊○等人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 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 院審酌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參加珠海航空展時,就是否 有第二攤、被告丙○○有無詢問其是否認識現役軍人及本案相 關事實乙節,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調查局所述實在 」等語,然其於調查時,則就此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證人 丁○○就被告丙○○於案發時前往松指部與其談話之內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詳細內容」「好像有」、「不太記得 了」、「以我當初(調詢時)說的為準」等語,然其於調詢 中就此等過程之陳述,較為具體、明確;證人甲○○就「小張 」有無指示若是現役軍人就帶到第三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不記得我有講」、「記憶模糊了」等語,與其調詢中 之明確陳述不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小張」的身 分,證稱「剛開始我以為小張是統戰部,後來發現他不是統 戰部」、「(小張)不像軍人,看起來就像公務人員」、「 調詢中所為陳述實在」,且相關陳述內容較為簡略,與其調 詢中明確陳述小張為「統戰部人員」等語不同。而審酌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從 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 情為較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 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查筆錄時為113年5月 、6月間,較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7年至108年間 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丙○○復未在旁,應較 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丙○○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 自被告丙○○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較無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調查中 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已記憶較不清晰而 具不一致,且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丁○○、甲○○、 戊○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以外之其餘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64至365、45 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57、202、349頁),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部分之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戊○部分   上開事實二所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就事 實二㈠、㈡部分)、甲○○(就事實二㈡部分)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證人乙○○、己○○、 張榮林、張盟岡等人之陳述,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 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 錄,相關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林華強申請來臺活動理由、計畫書影本及通關影像,法務 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1年3月17日調陸貳字第11121000 220號及105年9月14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80號、105年10 月25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990號等書函、中共對台工作組 織體系概論內頁影本,中華統一促進黨維基百科查詢網頁擷 圖,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企查查網頁擷圖、 溫拿農業(梅州)有限公司天眼查網頁擷圖,珠海臺辦林華 強名片、統戰部交流聯絡科科長許倩羽名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 聯繫、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中共吸收丁○○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邀丁○○加入統促黨,我沒有與小張接觸過,我 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非邀丁 ○○加入中共之組織,而係邀其加入統促黨而遭誤會,也沒有 要求配合做任何事;且被告丙○○如有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故意 ,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任由家人使用之理;且其若有為中 共吸收丁○○之意,理當主動向中共回報告進度,然本案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何報告情事;又投資溫拿公司係因戊 ○所邀約,公訴意旨所指中共以入股溫拿公司利誘而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且溫拿公司終因疫情影響而慘澹經營,亦無 利益可言;又若有吸收丁○○而未遂之事,兩人必然心生芥蒂 ,當會彼此疏遠,然而雙方仍有良好互動,顯見被告丙○○未 曾做過違心之事。又檢察官並未就林華強等人之真實身分及 所屬單位負舉證責任,亦未載明組織目的為何,被告丙○○僅 係單方臆測其等為官方人員,自不得以被告丙○○為求經商順 利而與大陸人士來往,逕自認定該等人員皆為情報人員,或 被告丙○○有參與對台從事情報工作之任務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丙○○對於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中共與我國為武力 對峙關係,其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方法,與同案 被告甲○○、戊○及乙○○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及共同投資溫 拿公司,嗣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出入境,及與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聯繫、見面、合 照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戊○等人、證人乙○○、丁○○ 等人陳述甚明,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 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入出 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珠海臺辦林 華強名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著手為中共吸收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被告丙○○於108年6月9日致電丁○○時表示:「你有沒有出過 國啊」、「我不是講公務喔,我講放假的時候啦」、「那我 帶你出去1趟」、「我是覺得說聽聽看,如果可以的話,我 是希望你繼續在裡面待,你如果能夠在裡面繼續待著,講難 聽一點,對大家都會比較好」、「我很多事情不能在電話裡 面講,我找個時間我到指揮部去跟你聊聊天就好了」、「但 我又怕指揮部眼線太…眼線太那個…」、「你們沒有什麼錄影 設備啊」、「我說有沒有監視器什麼的」、「我說你這支手 機,你這支手機會不會被人家監控或是幹嘛」、「我找個時 間再過去找你,我找你好多天了」、「我只是…我撂1句話給 你就對了,就是…嗯,這個…金錢上的事,你的後顧之憂,我 都可以給你擔保的」等語,先後提及帶出國、續留軍中、允 以金錢擔保等語時,態度隱晦而顯有諸多顧忌,並擔心該等 言語可能被監聽而表示欲當面對談,復恐營區內有監視器或 遭眼線發覺,均足見被告丙○○若非為進行違心之事,當無需 如此隱藏或遮掩,復自此次通話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先後提 到金錢、出國、留在軍中、擔心遭到監控各節,顯有特定目 的,以提供金錢、出國等利益為引誘,要求證人丁○○續留軍 中發展,且須隱密進行,先堪認定。  2.又證人丁○○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丙○○ 上開通話時)依我所受之保防教育,就覺得丙○○想吸收我, 但他是我大嫂的哥哥,又是學長,不好意思拒絕他來營區; 後來(在營區時),丙○○說確定可以幫我升官,我猜他背後 一定有其他勢力,進一步詢問,丙○○說在大陸有事業,又提 到什麼統一黨,加上他忽然聯繫我,還特別要求我不要告訴 大嫂他來找我的事,當下就覺得涉及國安不法,便明確表達 拒絕,丙○○就沒有繼續說服我。事後回想起來,丙○○在電話 中已經暗示的很明顯,他們有一個組織,希望我繼續留任且 向上發展,他的行為完全就是幫中共牽線的套路行為等語( 見113偵5卷一第82至99、124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8 頁),而依證人丁○○、被告丙○○同為職業軍人,均受過國家 安全保防等相關訓練,具有高度之敏感度,被告丙○○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雖均未明確提及係為中共吸收丁○○等發展組織 之意,然其言語,已足使證人丁○○明顯感受到被告丙○○係以 可助升官、允以金錢、帶其出國等為引誘,為其背後之中共 勢力吸收丁○○之組織行為,堪可認定。  3.被告丙○○於調查中曾一度自白:與大陸統戰部門人士聊天, 他們希望我返臺接觸現、退役軍人,如有機會帶至大陸旅遊 或第三地;我希望日後赴陸可獲得招待,且為投資順利並得 到中共支持、獲利,故確實選擇接觸丁○○,嗣主動於108年6 月9日聯繫丁○○並進入營區碰面,有問他要不要升官、去第 三地出國旅遊與中共見面,順帶提到要不要加入統促黨,並 未提出要為中共工作,但丁○○一口回絕,並表示他不打算升 遷或加入統促黨,所以我沒再繼續追問等語(見113偵5卷二 第13至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此等陳述 是配合調查官所為,因這樣說,他才有辦法幫我等語。而查 :   ⑴被告丙○○對於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不爭執其任意性與記載 之一致性,並撤回勘驗調查筆錄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 6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此等自白,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均至為相符,已 堪信符合真實。   ⑵再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小張私下 請託我帶經濟狀況不好的現、退役軍人到大陸來跟他碰面 、認識,當時我問原因,小張只說「你帶來就對了」,我 一開始以為是要像戊○這樣帶團來旅遊,並跟小張說現役 軍人無法赴陸,小張便說那就找現役軍人到東南亞等第三 地,他會請當地負責的中共官員來對接;之後我向軍中同 學詢問到大陸旅遊或就業的意願,他們都表示想跟親友一 同赴陸,小張卻要求只能個別1、2個帶來跟他單獨碰面; 小張跟我說不要找民間的,要找退伍軍人,我知道這是中 共吸收的伎倆,因在大陸從商也不想得罪他,才會答應等 語(見113偵5卷二第43至44頁,113偵5卷二第101頁,本 院卷二第205、219至221頁),核與上開被告丙○○一度自 白係受小張指示帶現、退役軍人至第三地與中共官員接觸 之手法堪稱一致,絕非巧合。   ⑶復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珠海航空展期間,被告 丙○○有提到餐敘後第二攤是大陸統戰部門人事找的,但沒 說他有接到指示,第二天還有問我是否認識現役軍人,我 回答沒有;我們接受保密防諜教育,對這些接觸(官方、 招待、金錢等等)會有警覺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40、1 88至189頁),亦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一度自白:曾對 乙○○說我遭統戰部人員接觸,希望我返台接觸現、退役軍 人,讓他有心理準備,知道該如何應對等語(見113偵5卷 二第14頁),亦至為相符。   ⑷綜上,均足認被告丙○○上開調查中之一度自白,除與證人 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並與證人 甲○○、乙○○等人之證述核屬一致,堪認屬實。被告丙○○、 甲○○等人確有受小張指示,回台帶現、退役軍人前往與其 接觸,且若為現役軍人,即帶至第三國與中共官員對接, 如為退役軍人,則個別安排直接赴陸觀光或就業,提供小 張等人與之見面或接觸之機會,進而招攬、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4.至證人戊○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張曾各自向 我、甲○○、丙○○要求帶退役軍人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因我被 問過,也分別向丙○○等人求證過,但沒聽說小張有要求帶現 役軍人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6、119、176頁,見113偵5 卷三第60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固然指稱小張只有指示 帶退役軍人赴陸,否認有指示帶現役軍人前往第三地。而查 ,小張衡情不會在公開場合提及帶現、退役軍人前往之事, 且證人戊○並無軍人身分,復無引介現役軍人之情形,均如 上述,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無礙其被訴事實二、㈠、㈡之 自白及被告丙○○係受小張如何指示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丙○○因受小張指示,選擇接觸當時之現役軍人丁 ○○,主觀上有為中共吸收現役軍人丁○○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接觸丁○○、以隱晦方式為中共著手吸收丁○○之行為,均足堪 認定。  ㈣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1.被告丙○○辯稱係邀丁○○加入統促黨,而非加入中共之組織等 語。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記得有問他 後面有何背景,可助我升將軍,他說他是中國什麼統一黨的 ,因時隔已久,不記得詳細對話,因向上發展、他代表的黨 等部分很特殊,我才會記得,其他部分都是聽了錄音後才慢 慢回憶的,被告丙○○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請我加入統促黨的事 情,也不太記得是統一黨還是什麼的確切名稱,會提到統促 黨是因為事後聽大家都這樣講,且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我對 政治方面也非常排斥,所以沒有細究被告丙○○的背後勢力究 竟為何,就是完全拒絕這方面的事情;丙○○完全沒有提到替 中共工作,如果有,早就請他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165至17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並無邀其加入政黨 之情;且依被告丙○○與丁○○通話或見面時,係表達希望丁○○ 續留軍中,並非邀其至大陸地區從商,軍人復不能加入政黨 ,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需邀約丁○○加入統促黨之必要。再者 ,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之兩岸統一言論係屬一致, 被告丙○○對證人丁○○為本案之吸收行為時,因忌憚可能被監 聽或有監視器監看,以隱晦不明之方式表達,並以其背後勢 力為統促黨,隱喻係為中共工作或邀其加入統促黨,致證人 丁○○產生強烈危安意識,即全盤排斥而未能理解其真意等情 ,縱屬可能;然而,認同大陸地區之組織目的,與邀請加入 統促黨,二者並無互斥關係,此觀被告戊○、甲○○除為統促 黨黨員外,亦參與為中共發展組織自明,是縱然被告丙○○有 隱晦表達邀請丁○○加入統促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2.另被告丙○○未回報成敗乙節,亦經被告丙○○於調詢中自承: 為避免統戰部門在我赴陸期間詢問接觸現、退役軍人之情形 ,所以有與丁○○合照,但因陸方未繼續詢問後續情形,故未 將照片傳出,但就算有跟丁○○講這些話,後續沒有與統戰部 門人員聯繫,且疫情後生意失敗,大陸也沒有幫助我等語( 見113偵5卷二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丙○○已做好可隨時應 付回報之準備,況其欲吸收丁○○之事並未成功,復因未受有 報酬而無報告之義務,實亦無從以其事後未為回報,即謂並 無對丁○○發展組織之故意。  3.被告丙○○復以其事後仍與丁○○維持良好互動,顯未做出違心 之事等語部分,亦經證人丁○○證稱:與被告丙○○平時就不常 聯絡,偶然會因共同朋友而相互聯絡,112年再次聯絡是因 原本不敢接他電話,隔了4、5個月,想想我已退伍,避著也 不是辦法,所以再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2 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復參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丙○○係以隱晦言語而為本案犯行,且 見丁○○表明無意願後,即未再持續遊說,雙方未曾因而撕破 臉或彼此戳穿,丁○○自無與被告丙○○斷絕關係之必要;更何 況其等僅在重要時刻方有聯繫,亦非密切。是證人丁○○縱然 礙於情誼,仍與被告丙○○維持一定的互動,並無顯然違反常 情,而無從得出被告丙○○並無做出違心之事的結論,堪認被 告丙○○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被告丙○○所辯,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即重要之聯絡工具 任由家人使用等語,然觀中共交付被告丙○○手機之原因,乃 因被告丙○○赴陸期間,有向同案被告甲○○、戊○表示其手機 不見,後續即有大陸人士送來1支全新陸製手機,但未要求 以該手機與渠等聯繫等節,亦經被告丙○○所自承(見113偵5 卷二第5頁),得見大陸人士送其手機,並無以之作為聯絡 工具之目的,至多屬於拉攏被告丙○○之手段,被告丙○○因而 任由家人使用,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 ○○因接受中共之拉攏,固有接受此部分之饋贈,惟因此部分 乃涉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並未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認定屬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5.被告丙○○其餘所辯事由,另由本院說明如下。 三、被告3人之共同事項  ㈠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1.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林華強會主動交換名片;小 張不曾提過他的私事,他可迅速幫我完成尋親任務,轄區及 業務屬於全國性,加上後來我私下問他是否國安單位人員, 他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所以他應該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 但並未告訴我職稱;後來我跟戊○再次赴陸,「小張」又請 我們吃飯,就發現「小張」多了「小蕭」幫他處理雜事,確 認過才知道小張升官,但不知升什麼官,「小蕭」是「小張 」部屬,所以應該也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小張有提供湖南 省之5處空軍機場一些飛機教官、技師任職等工作機會,要 我介紹退伍的學長去湖南;小張不是國安局就是調查局的人 員,因為他很有辦法,可以得到全國的資源,並會詢問我們 關於軍中的訊息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5至46、51、101頁 ,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至219頁);被告戊○於調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華強是國台辦人員,刻意介紹我 們與小張、小蕭等人認識,與小張互動時,林華強也都在; 我認為小張是統戰部人員,身分很敏感,從不告知真實姓名 或身分,而且會探詢台灣政治狀況、選舉或民調等,我認為 他可能在蒐集相關情報;小蕭與小張在同單位工作,小蕭有 探詢過臺灣哪個立委或議員有無當選機會;小張提到大陸的 航空技術學校、修理學院有一些講師的缺,希望我們可以介 紹一些退役軍人過去引介給學校;林華強有為溫拿公司協調 一些土地、辦公室之事,此部分與小張無關,小張另有介紹 企業與我談合作,但未成功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0、112 、122、126、132、175頁,本院卷二第225、227、236頁) ;被告丙○○則於調查、偵查中均稱:我認為小張等人是統戰 部人員,因他們在第二攤喝酒、唱歌時,有問我是否認識臺 灣現役軍人,如有管道能夠聯繫,希望我可以把他們帶來大 陸旅遊;第二攤的人不是統戰部就是國台辦等語(見113偵5 卷二第4、3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林華強等人有不同職 位及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會主動 提供名片,為珠海市臺辦人員,小張、小蕭屬於同單位,其 等雖無法確知小張、小蕭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然均知其2人 身分敏感、權力強大,相當於國安或調查局之統戰部身分, 且會探詢臺灣軍情及政治、握有軍方相關資源,並由小張私 下指示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前往大陸,亦堪認定。  2.復稽之卷內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1年12月7日向陸人 李鑫舟表示:「小張跟你要我的微信」,李鑫舟同時間表示 :「剛剛張嘉逸找我拿你微信」;112年7月17日戊○向李鑫 舟表示:「是啊,他現在又升官了,現在在深圳管一大幫人 」,李鑫舟問:「還在聯絡部嗎?」,戊○回以:「見面說 吧,應該…應該是…他…這個…電話裡不方便說,你知道的」, 有該等微信紀錄可考(見113偵20證據卷二第1頁),自同時 間所指向李鑫舟要被告戊○的微信之人,分以「小張」、「 張嘉逸」表示,且被告戊○對於李鑫舟傳送「張嘉逸」之人 索取微信之對話,毫無任何疑惑;顯見小張即為張嘉逸,且 戊○亦知悉「小張」即「張嘉逸」係任職中共政治部聯絡局 之官員,其身分至為敏感而不便在電話中討論,已甚明確。  3.是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等人為中共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官 員,小張、小蕭更刻意隱匿個人資訊、身分敏感且握有重要 資源,並有探詢軍情、政治情勢等具體舉止,顯見其等為負 有對台情蒐任務之公務機構官員;而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之 軍方背景及敏感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中小張刻意指示 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赴陸與之接觸,而經被告3人應允 ,其等之行為自屬為大陸地區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無訛。  ㈡被告3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   被告3人均有一定軍方背景或敏感度,迭如前述,則其等對 於林華強等人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終極目的,無非在於刺探 我方軍情或動搖軍心,進而影響我方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 目的,定當有所知悉;參以退役軍人均係擁有相當之年資及 經歷,多已累積一定之人脈及影響力,復經常為現役軍人之 學長身分,加以軍人服從本性並嚴守上下階層份際之職務倫 理,或有現役軍人因親人、經濟等需求而對民間關係多所依 賴等諸多原因,得見藉由退役軍人之引介或拉攏以壯大組織 、進而延伸擴大至現役軍人之組織發展歷程,並非無法預見 。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目的之意圖,著手實施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自具有危害 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被告3人所期待之利益及犯罪動機  1.溫拿公司有受林華強之協助,整合農地、承租300畝的地從 事農業生產、無償使用斗門鎮老街的辦公室,統戰部提供辦 公室辦理營業地址登記,且經常接受招待,會答應林華強等 人也是因為希望溫拿公司可順利經營、獲利等情,俱為被告 3人所自承(見113偵5卷二第4、13、49至51、120至121頁,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25至226頁),並有相關微信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堪認定屬實。至溫拿公司嗣 因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最終並未獲得利益之結果,與其等 先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動機無關,尚難認因此即反推其 等於案發當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  2.至起訴書以被告戊○與林華強於107年6月22日之監聽譯文: 「上次不是寫了一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現在要調 整一下」「那1張被怨了…人家覺得不妥啊,怎麼不是整數呢 ,是不是」;及林華強於同日電告戊○:「上次你不是寫了1 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寄過來嘛,寄過來,就寫… 5萬6」、「臺辦那個主任講的嘛,在會議上講的,目前基本 上就是說去澳門賭博的」、「2016,5月15」,主張被告戊○ 因引介被告甲○○,林華強於105年5月15日來臺時交付戊○人 民幣5萬6千元之報酬,並要求戊○以編造名目開立收據供林 華強向中共審計單位核銷,若遭我司法機關查獲則謊稱係在 澳門賭博所得等節,經被告戊○否認,辯稱:那是林華強來 台時,因未取得適合收據,配合其開立假收據以供報帳,未 曾取得林華強之金錢等語。而觀上開監聽譯文,林華強請被 告戊○填寫5萬6千元之收據後,同日又再電告被告戊○「那個 金額啊,要調整一下,你那個寫9萬1千元」、「就說在我們 吃飯的時候給你」、「這筆錢主要是用來組織那些學生…過 來珠海」、「以高雄青年發展協會的名義」、「這個反正都 是用於這些活動的嘛」,被告戊○亦回以:「對啦,我記得 是在吃飯啦」、「我是怕你兜不攏」等語,亦有該日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113偵10證據卷二第223至2255頁),得見被 告戊○係在配合林華強製作收據,包含數額、日期及原因, 且該等款項疑係用於辦理活動時所用,而無從認定屬於被告 戊○因引介甲○○所獲取之報酬。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 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 處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3人行為後,國家安全法迭經修正,並於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之全文20條。而被告3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即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第2條之1規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 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現行法之規定,係 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並區分不同行為態樣而為 輕重不同之處罰,其中關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 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 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6項、第7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犯前5項之罪而自首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 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6項)。犯 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 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7項)。」,上 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且就減刑要件更趨 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現行法之修正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 之1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 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 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 、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 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主觀上 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前述機構、團體接 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 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 遂;反之,則為未遂。被告3人均知悉林華強等人分係任職 於大陸地區珠海市臺辦、國安單位等政府官員,對台負有情 蒐任務,且軍職人員攸關國家安全維護及社會安定,軍人身 分敏感並為中共積極吸收之對象,猶於張嘉逸要求其等帶現 、退役軍人與林華強等人有接觸、拉攏及吸收之機會,被告 戊○引介被告甲○○、再與被告甲○○共同引介被告丙○○、乙○○ ,被告丙○○則著手吸收丁○○,雖就乙○○、丁○○等部分,因未 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吸收乙○○、及丁○○未認同組織目的 而均屬未遂外,其餘部分則已擴大林華強等人之組織中可用 人力資源,並壯大、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對於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具有一定之危害,是被告3人所為,自屬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丙○○ 則屬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 第5條之1之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  ㈢被告甲○○、戊○共同引介乙○○部分固然未遂,然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引介丙○○部分已經既遂,同時均有既遂、未遂之結果, 因其等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均論以一個既遂結果即足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 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 、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 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機會,提供該等組織接觸、拉攏、吸 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 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 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 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 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戊○吸收甲○○、丙○○及乙○ ○等多次行為,均係為達成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 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㈡所示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有犯意聯絡,並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起訴書雖載明係違反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7條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 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等語,然因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行 為,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其犯罪時間均於108年7月3日國家安全法之修正生效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62至3 63、382至383頁),堪認起訴書之論罪,尚屬誤會;另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及論列被告甲○○、戊○之共同正犯關係,且誤 將被告甲○○、戊○共同吸收乙○○部分論以既遂,均有未洽, 自得由本院依證據認定並補充之。 三、處斷刑事由:  ㈠被告丙○○已著手為中共吸收丁○○而未遂,且觀被告丙○○見丁○ ○並無接受之意,即行作罷,且未有其他進一步行為,其情 節顯較既遂結果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甲○○、戊○2人就所犯修正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曾於調詢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其於同日隨即改口否認,有其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自無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本件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經 依上開2.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實難 認有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屬無理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我國國人,被告 甲○○為退役上尉、被告丙○○為退役少校、被告戊○亦有1年之 軍校資歷及1年10月之憲兵義務役等節,均經其等所自承, 而均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 ,被告甲○○、丙○○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其等竟為了在 大陸地區經商之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人員指示 ,為中共吸收現、退役軍人而為中共官員發展組織,助長大 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 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 加深彼此對立、降低我方士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甲○○、戊○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始終否認之犯後態 度,其等雖獲有免費招待食宿等利益,然溫拿公司因受疫情 影響而經營慘澹,亦無獲利可言。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 :被告戊○所引介者,均為溫拿公司股東,且均為順利經營 公司而有意與中共官員接觸,被告戊○僅係順道引介,所施 加之力道有限,且行為當時之兩岸交流熱絡、不若現今之緊 張情勢,相關引介過程亦無施以不法手段,請求對被告戊○ 從輕量刑等語。然而,依上開小張指示被告甲○○帶現、退役 軍人前往時,只說「你帶來就對了」乙節,顯見中共為發展 以我現、退役軍人為脈絡之組織,皆係利用被告等人在台之 人脈或資源,而被告3人所接觸者,多係直、間接之舊識好 友,故其等僅需將人帶至大陸地區提供小張等人接觸、拉攏 、吸收之機會即可,林華強等人亦皆利用非公開場合個別吸 收,被告等人確實無需給予過多助力,亦無需藉由不法手段 來達成,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尚 無可採。本院復參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階層關係,由上而下 分別為戊○、甲○○、丙○○,其等個別或共同發展組織所吸收 找尋對象之次數、數量及手段,而被告丙○○甚至進入營區著 手引介現役軍人。與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各該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考量其犯後態 度雖最為誠摯,惟係一次引介退役同袍乙○○及被告丙○○2人 ,大幅擴展本案組織軍方系統,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雖可易科罰金,應併宣告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茲審 酌本案所涉為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犯罪類型,其等對 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 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 且其等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 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甲○○有其他多次不良前案素行 ,而被告戊○雖無前科,惟於本案組織中處於較為核心階層 ,復參現今兩岸紛擾漸趨嚴重,應認實不宜對其等予以緩刑 之宣告。 五、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相關 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復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與本案發展組織之各該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嘉逸、「小蕭」以大陸需要飛機維修技師為藉口,另指示 被告戊○、丙○○利誘楊文智(後改名為潘文智),為中共官員 吸收退役空軍少校楊文智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 分):  ⒈107年8月17日統促黨總裁張安樂將退役空軍上士巫天榮係退 役軍人身分等基本資料以不明方式傳送予被告戊○,張安樂 向被告戊○表示:「我剛轉…有1位巫…我們1個同志姓巫,叫 巫天榮,他是五華人,他想回去五華,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 ,我就想讓他直接跟你聯繫」,107年8月20日被告戊○向張 安樂表示:「你跟我指示有1個…在梅州還是大埔的1個老兵 要返鄉尋根問祖的,他還沒有跟我聯絡」等語,翌﹙21﹚日被 告戊○電話詢問巫天榮年紀及退役多久等情,107年9月8日被 告戊○親赴臺南市東區與巫天榮會晤面談。  ⒉被告戊○於108年9月7日至12日偕同巫天榮赴陸,不久被告戊○ 以介紹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為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 士取得巫天榮國中學長即退役空軍少校潘文智(原名楊文智 ,於112年4月24日從母姓「潘」取得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應徵人員資料、中華民國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空軍 軍官學校學士學位證書、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 證明、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電子檔。嗣被告戊○、丙○○接續 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相約於108年9月22日分別 赴陸,並於16時許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蓮花路漢庭酒店房間 會晤,被告戊○於16時31分將前揭潘文智資料電子檔傳送予 被告丙○○,足見其2人向張嘉逸、「小蕭」提供潘文智之前 揭資料並計畫利誘潘文智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伺機介紹 予張嘉逸、「小蕭」認識,為中共提供接觸退役軍人之機會 ,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因新冠肺炎大流行導致兩岸人 員停止往來而未遂。  ㈡被告戊○、甲○○、丙○○於新冠肺炎疫情過後接受張嘉逸指示, 持續積極物色現、退役軍人,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111年3月28日16時7分「小蕭」向被告丙○○表示:「我長沙這 邊的」,被告丙○○回以:「哎唷,你怎麼會打這支電話來啊 」,111年6月4日12時59分「小蕭」詢問被告丙○○:「吃飯 沒有?」,被告丙○○回以:「哎唷,你又打電話了」,「小 蕭」表示:「我看你那個微…微信都聯繫不上」、「微信再 聯繫、回來再聯繫」。112年3月6日8時4分被告丙○○詢問丁○ ○:「丁○○ 你是不是退伍了」、「現在在做什麼」,確認丁 ○○是否退伍,嗣於112年3月10日赴陸。112年4月25日17時27 分、35分被告丙○○透由通訊軟體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 聯繫,嗣於112年6月22日10時57分向丁○○表示:「過陣子有 空再去找你好好聊一下」。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4分、59 分透由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聯繫。  ⒉111年5月7日9時34分「小蕭」詢問被告甲○○:「你那邊…現在 那個…能參考的怎麼樣啊」,以暗語詢問是否有可吸收之現 、退役軍官人選,被告甲○○回以:「疫情嚴重啊,動都動不 了」。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被告甲○○赴被告戊○住宿之大陸 廣東省深圳市中洲聖廷苑酒店22樓2204號房會晤。  ⒊111年4月10日晚間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 長張翕受被告甲○○指示舉辦餐敘,並表示:「為了你,私下 聚餐,沒有跟公家機關的就還好,不會在那邊照相傳消息就 好」、「你交待的我們趕快去辦啊」、「你交待的,一樣6 點半,我跟戊○他們都傳了,還有Eason」。111年11月3日被 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檔案 予張翕,並表示:「有空消化一下,見面再聊細節」。  ⒋被告丙○○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進 入空軍岡山基地藉故與任職該基地試飛官之舊識攀談、拍照 ,並於言談中特意探詢基地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 基地之應對、空軍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無證據 證明該等資訊為軍事機密),被告丙○○將上開對話偷偷錄音 後,暫存於其持有之OPPO手機內,再於112年12月10日1時42 分赴陸期間存取該音檔,5分鐘後﹙1時47分﹚以藍芽連線之方 式,將該手機連接至不詳人士所有之三星Galaxy F52 5G手 機,以此向張嘉逸及其下屬「小蕭」等人展示其有接觸現役 軍人及進入軍事基地刺探機密之能力。  ⒌因認此等部分,被告3人係接續上開業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犯行 部分,亦屬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 展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國家 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該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 之客觀行為,並於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 目的時,即屬既遂,已如前述;則行為人縱有上開危害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然尚未著手對被吸收對象為接觸、 拉攏或吸收前,至多屬預備犯,而非國家安全法處罰之範圍 ,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 丁○○、己○○、巫天榮、張翕、潘文智等人之陳述,被告3人 及各證人之入出境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4月16日至6月30日網 路訊息一覽表、中華電信112年8月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摘 錄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甲○○及丙○○均辯稱:我不認識楊文智等語;被告戊○ 則以:不認識楊文智,不記得資料是何人傳來,是要應徵介 紹的,也沒有連絡過楊文智或傳送給大陸官員等語。公訴意 旨㈡部分,被告甲○○辯稱:當時是想認識張翕的鄰居,所以 請張翕安排餐敘,且那時大陸生意已失敗,未曾找張翕赴陸 等語;被告丙○○則稱;相關對話都只是單純聊天,沒有吸收 丁○○;因我女兒打算報考空軍官校,我才會帶女兒去參觀空 軍官校等語;被告戊○辯稱:是為了農地整合開發事宜,才 會傳送檔案給張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未見被告等人有著手與潘文 智接觸、拉攏、吸收等任何行為,已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已 有著手實施發展組織之行為。況證人潘文智於調詢、偵查中 均稱:不認識甲○○、戊○、丙○○,不知道他們為何有其個人 文件,有請巫天榮幫忙介紹其他工作,巫天榮沒有介紹維修 飛機的工作等語(113偵5卷四第157至158、174至175頁), 證人巫天榮亦於調詢中陳稱:沒看過被告甲○○或丙○○,認識 戊○,沒有看過潘文智的求職文件,也沒有交給戊○等人等語 (113偵10證據卷一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3人與證人潘文 智間,並無聯繫且互不認識,核與被告3人辯稱,其等不認 識潘文智等語為實在,而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與潘文智接 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公訴意旨此部分1.所載事實,被告丙○○於111年3月28日、1 11年6月4日、對「小蕭」與其聯繫時,分以「哎唷,你怎麼 會打這支電話來啊」、「哎唷,你又打電話了」等反應,得 見被告丙○○對於小蕭甚為防範,已難認被告丙○○有何欲為「 小蕭」發展組織之意思;至被告丙○○於112年3月6日與證人 丁○○聯繫時,固有詢問丁○○是否退伍,然而,被告丙○○與丁 ○○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於上開事實二㈢之行為後,兩人 仍維持一定互動,已如前述,是其等因久未謀面而詢問近況 ,並無違反常情;況丁○○先前已明確拒絕被告丙○○之發展組 織行為,尚難以此問候即謂被告丙○○有再次為中共官員吸收 丁○○之意圖。至被告丙○○嗣後雖有赴陸、與境外人士聯繫等 節,其目的或內容等客觀事實為何,亦屬不明,實無從認定 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客觀事實 。  ⒉而111年5月7日「小蕭」固有以暗語詢問被告甲○○不明事項、 邀其再次與戊○赴陸等情屬實,然此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何著手為大陸地區之組織發展組織之主、客觀行為。  ⒊至被告甲○○與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長張 翕於111年4月10日承諾為被告甲○○舉辦餐敘,及111年11月3 日被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 檔案予張翕等情,固然屬實;證人張翕亦證稱:跟戊○、甲○ ○打過麻將,另因希望甲○○介紹我弟弟去比較好的社區擔任 保全,曾經請甲○○吃飯,也曾介紹保全業務的客戶給甲○○, 與戊○、甲○○吃飯或打麻將時都只是閒聊,不知道戊○、甲○○ 有與小張、林華強等人接觸之事等語(113偵10證據卷一第2 96至299頁),實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或戊○就此等與證人張 翕打麻將、吃飯等事實,係屬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 、客觀行為。  ⒋另被告丙○○於112年9月間進入空軍岡山基與舊識拍照,於言 談中探詢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基地之應對、空軍 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非屬軍事機密之相關資訊, 並偷偷錄音暫存於手機內,及曾與其他手機連接等節,縱亦 為真,核與本案發展組織之要件事實無涉,而無從認定此部 分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事實及依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 被告等人有何已著手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均顯然不足,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 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 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2025-03-27

KSHM-113-國訴-4-2025032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1萬5,4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9行所載「……財印業字第1322537500號函」,應予更正為 「……財印業字第11322537500號函」;附表編號4所載張數及 中獎金額「359張」、「10萬0,400元」,應予更正為「340 張」、「9萬5,000元」;附表所載「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6 4張……」,應予更正為「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45張……」;並 補充證據「被告陳智翔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社會大眾捐贈統一發票從事公益之善意,及 對於公益團體會本於捐贈者初衷而將中獎款項善用於扶助弱 勢之信賴,為一己私利,將受捐贈之中獎發票侵吞入己,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 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3萬元,離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發票所經兌領之獎金共計101萬5,400元,核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陳智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仁愛辦公              室)             現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               00號106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翔於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 福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負 責將統一發票依尾數不同而分類、整理、核對是否中獎等相 關業務。陳智翔明知中獎之發票係基隆創世基金會用於各種 公益社會活動,並應交予基隆創世基金會之工作人員核對無 誤後,由基隆創世基金會行政祕書,持中獎發票至指定之金 融機構兌換獎金,並將獎金存入創世基金會或附設機構之安 養帳戶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因公益所 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在基隆創世基金會位 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趁執行上開業務時, 將如附表所示各期間及張數之中獎發票放入口袋,並持之於 上開期間內,在基隆市、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宜蘭縣內 之郵局、超商、加油站、飲食店等,用以消費或匯入其申辦 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等方式 侵占入己,並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嗣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發現陳智翔有異常大量統一發票中獎之情事,遂於109 年間通知基隆創世基金會,經清查後驚覺於陳智翔執行上開 業務期間之大量發票遭竊,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公關社資部義工組副組長 梁如萍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上開發票兌獎 之日期及地點彙整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 儲字第1120949425號函附被告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創世基金會發票管理任務分 工表、發票捐贈箱放置地點清冊、發票處理流程表、創世中 獎發票核對聯繫單、中獎發票明細範本、財政部印刷廠113 年12月5日財印業字第1322537500號函附被告領獎發票清冊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 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自76年6月成立至今,向各界募集而受捐贈之統一發票均 以從事公益救助為用途,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 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介紹之網站截圖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於案發時在基隆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負責整理受捐贈之統 一發票,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其利用上開機會將中獎之 統一發票侵占入己,應認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自107年7月至109年8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 次趁整理及分類統一發票時,將中獎之發票放入口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本 案之犯罪所得101萬5,400元,未據查扣在案,被告亦未實際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間 張數 中獎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 365張 9萬0,200元 2 107年12月 858張 22萬3,800元 3 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2,482張 60萬6,400元 4 109年1月至同年8月 359張 10萬0,400元 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64張,取得金額共計101萬5,400元

2025-03-27

KLDM-114-訴-3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名義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空 運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 /VF313號、主提單號碼:297-49778621、分提單號碼:506V F313),申報貨物為Used Clothes 3PKG。嗣相對人查驗結 果,實際來貨另有第2項大麻(淨重2.96645KG),並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麻成分。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部分,相對人則函請抗告人於文 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等文件憑核,惟抗告人屆期 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且經司法機關調查,亦 無法認定實際貨主,相對人遂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4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 違章情節,按貨價處2倍之罰鍰;復因抗告人係於5年內再犯 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 重罰鍰1倍,乃按報單第2項貨價新臺幣(下同)928,499元 處4倍之罰鍰計3,713,996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 對人112年1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21040176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然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7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固然逾期,惟因原處分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仍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之旨,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是否違法不當而應 予撤銷。然渠等均未為之,自有未合,原裁定亦不察而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惟該復查決定已於1 12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 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等情,有送達證書及○○ ○○○○○○○○(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相對人蓋有收件章之訴 願書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原審認抗告人 之訴願逾期,即無不合。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 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等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 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尚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 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是其復提起之撤銷 訴訟,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審理係 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抗-330-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暨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士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煙草狀檢品3包、液 體檢品1支,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翁士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菸草狀檢品3包,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誤,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3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 ,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液體檢品1支,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故上開扣案 物顯非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3-單禁沒-947-202503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 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40萬5,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 法,其於審理中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 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而 未予自動繳交,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同案共犯 甘紫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鄭仁燻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 就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雖有數次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對此轉匯 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 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匯,或於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轉匯及提領贓款 並轉交之分工,因而獲取1,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8號   被   告 陳玉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玟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瀏覽甘 紫昀(另簽分偵辦)所轉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A男)之「收購帳戶」廣告後,即經由甘紫昀轉介,加入A男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轉款項 (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陳玉玟與A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 玉玟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玉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A男,並告知 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經由通訊 軟體LINE結識鄭仁燻,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仁 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玉玟中信帳戶內,陳玉玟再依A男之指示,於111年9月2 6日上午11時16分,轉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以及於111 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7分,提領7, 000元、2萬9,500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鄭仁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玟之供述 被告有依A男指示轉出37萬元及提領7,000元、2萬9,500元。 2 證人甘紫昀於另案之證述 被告有加入A男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陳玉玟中信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4 陳玉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玉玟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玉玟中信帳戶後,旋即遭轉出、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分 30萬元 2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8分 7萬5,000元 3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3萬元

2025-03-27

TYDM-114-審原金訴-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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