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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靜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現由原審陳 姿樺法官獨任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後 ,聲請人再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陳姿樺 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序 時,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然其係對於承審法 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 判結果之情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予 以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雖引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然法官開庭之態度,如依合 理之判斷而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在客觀上均足認 其已顯示有偏頗之可能性,遑論其指揮調查證據之取捨態度 已然將造成判決不公之不良後果,則不能排除人民為此所生 懷疑而應准予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原審陳姿樺法官雖已依聲請送請澎湖科大為科技上鑑定 ,然該鑑定結果荒腔走板、矛盾百出,陳法官仍據以為判決 之參酌而拒絕再依聲請重送其他機關學校鑑定遽將結案,令 聲請人惶恐不安與不服,恐受該鑑定結果影響而有礙公平審 判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即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先例亦同意旨)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原審依當事人聲請送請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有荒 腔走板、矛盾百出之不當而經法官採為證據調查,且拒絕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 避,然其所主張鑑定報告有上開不當之陳述,即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已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相合。  ㈡次以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⑴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⑵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同旨);⑶準此,原審法官就系爭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既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即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亦得於原審為證據調查或辯論時明確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欠明瞭或不完備,原審法官即得以指明具體情況,聲請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㈢換言之,法院若就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認為未能盡釋 其疑義者,應就該鑑定難認已臻完備,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 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同旨)。反之,若法院 認為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欠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者,自得不予 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命 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此為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之正當職權 行使,概不得以當事人於證據調查時或言詞辯論時出於自己 主觀之判斷而認為法院不依其聲請另行鑑定即屬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法院行證據調查階段即以自己主觀判斷 而認為原審法官將採該鑑定報告為不公之裁判依據或不命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諸前揭說 明,此等事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合,經核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1

KSHM-114-抗-79-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黃 馨 誼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廖 乃 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 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張桂美法官(下稱張法官)迴避,係以張法官曾 參與再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下合稱蔡信行等2人)與相 對人蔡信郎間同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 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又張法官與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下稱沈律師 )均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 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態度偏頗,均允許沈律師聲請調查證 據,而拒絕伊之聲請;且張法官網路評價極差,蔡信行等2 人、再抗告人蔡紫緹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 認張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張法官參 與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情形。另張法官與沈律師均曾為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網 路評價、其於系爭事件法官職權之行使及相對人所涉刑事案 件,均不足認張法官與沈律師有密切交誼,或對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蔡信行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 為由,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各 5分之1,嗣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蔡信行 等2人以外之再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暨命再抗告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系爭事件之相關 連事件,而非前審裁判。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堅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正禧,未依聲請人要求調閱臺 中榮總的人事資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 ,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到侵害,該法官無法公正處理系爭 事件,爰聲請該法官迴避,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閱臺中榮總人事資 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等聲請法官迴避 事由,核係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調查證據、訴訟指 揮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既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尚難僅憑聲請 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 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聲-35-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9

KSHV-114-聲再-2-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 聲請,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意旨,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4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所為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曲解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違憲,應予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 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曾參與審理其聲請撤銷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之法官迴避,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 請人另聲請交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系 爭裁定二認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聲請期間,以聲請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認 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裁定一及二之駁回理 由無涉之前案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 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2-20250219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被告於1 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法官 迴避,然其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並未釋明是否 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所為之法官迴 避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判決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被告以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 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 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 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指, 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告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錄影帶及錄音帶,直至同年10月25日才收到113年度 聲字第1380號裁定,且僅准予交付準備程序之錄音帶。而被 告於同年10月30日請辯護人提供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之原本掃描檔案,並詢問辯護人關於被告聲請之6項有利 證據,辯護人回覆於筆錄中法官說明僅傳喚A女到庭作證, 對於被告其他聲請並未回覆、裁定,亦無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待被告於領取所聲請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聆聽 後,發現該錄音光碟恐有遭剪輯變造之虞,且筆錄亦恐有同 步被竄改之慮。  ㈡被告曾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及請求停止審理,且敘明原審法官審理不公正之處及原審法 官恐涉嫌竄改筆錄及錄音檔變造等情,就同年7月17日準備 程序中之錄音檔須經公正單位鑑定,且該錄音檔應由原審法 官提供法庭審理及負擔鑑定費用。  ㈢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未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對於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完全不准許,足以認為 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 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 ,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然其前於113年7月17日已就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有 該案113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該 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於聲請時並未釋明是否有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已如前述,而法 官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有罪判 決與否之心證,於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 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 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 。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僅係出於自己主觀 之判斷,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被告上開所指,尚不足認 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抗告意旨指稱其於113年11月4日領取113年6月24日 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聆聽後,認錄音檔及同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遭原審法官竄改變造之慮云云。惟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又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43 條之規定,係由書記官當場製作後,交由當事人、法官簽名 ,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皆不經由法官之 手,殊難想像法官有剪輯錄音檔或竄改筆錄之可能。是被告 以法官有變造竄改筆錄及錄音之可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抗-269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 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3

HLHV-113-聲-15-20250213-2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56-20250212-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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