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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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而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內接受員警曹世安 詢問時,因不滿員警曹世安為叫醒李明仁而碰觸其身體,竟 於明知員警曹世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曹世安之頸部數次(未成傷),以 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世安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隨即遭警員曹世安施壓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7至29頁;審易卷第31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曹世 安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哈爾濱 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以前揭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案發過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警員 曹世安之員警身分,且正在依法執行前開詢問犯罪嫌疑人之 勤務工作,僅因其不滿警員曹世安觸碰其身體,竟故意徒手 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曹世安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 明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無 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時間、地點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警員曹 世安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曹 世安為喚醒其而觸碰其身體,竟徒手攻擊警員曹世安之頸部 ,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 執務,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 尊嚴,可見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遭警員曹世安予以 壓制,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金融 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 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 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功課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430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 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 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 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 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 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 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 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 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 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 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 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 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 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 ,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 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 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 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 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 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 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 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 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誠、林俊騰被訴傷害林偉成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傷害趙仲 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騰因工資問題,與簡志銘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沒有我上去就打了」、「你 給他試試看」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訊息予簡志銘,使簡志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林俊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 詢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且有被告林 俊騰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頁),足認被告林俊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案紛爭之緣由係告訴 人簡志銘僱請被告林俊騰與其胞弟林建誠進行工程後,將其 等薪水轉匯予其等僱主陳忠義,並委請陳忠義轉交,致陳忠 義因而扣除其等積欠之債務,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足額 工資乙節,有所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林俊騰係因工資爭執而心生不 滿,一時氣憤,始傳送含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告訴 人。然被告林俊騰為成年人,本應思理性妥適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 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併參酌其前有因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林俊騰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 餘地。又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總體評估本案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林俊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3頁), 則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當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 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  ⑵被告林俊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坦承確有傳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惟辯稱係因一時 氣憤所為,而未完全坦認(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4頁), 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 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⑶本院考量被告林俊騰迄未能與告訴人簡志銘達成和解、表示 歉意或賠償損害,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   ⑷再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 可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騰、林建誠係兄弟,與告訴人林偉 成、趙仲崴均相互認識。被告林俊騰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 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簡志銘索討其等工資 ,經簡志銘解釋不為被告林俊騰接受,簡志銘即請告訴人即 其員工林偉成、趙仲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2人見面瞭解狀況,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告訴人林偉成、趙仲崴至上開工地2樓見被告 2人才開口要講話時,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被告林俊騰拿鐵鎚攻擊告 訴人趙仲崴、林偉成,致告訴人林偉成身體受有左手撕裂傷 、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仲崴身體受有頭部 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偉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1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告訴人趙仲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崴、證人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⒊告訴人趙仲崴之報案資料;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12002 7323號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趙仲 崴見面乙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135頁、本 院卷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建誠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趙仲崴先罵我與被告林俊騰,後來林偉成衝 過來打我,我就把他壓制在推車上,並沒打告訴人趙仲崴等 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被告林 俊騰則辯謂: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當天我沒有 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頁)。  ⒉證人趙仲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林偉成因 工資問題,去案發地點與被告2人溝通,被告林建誠突然持 土盤攻擊我的太陽穴,使我頭部受有傷勢,至於被告林俊騰 則持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頭部,說我打他弟弟林建誠,因過 程中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第120頁),固均證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攻擊其太 陽穴致其受傷等語。然其證述有關案發經過部分,與證人林 偉成、曾子娟所述不一(詳後述),已難採信。  ⒊有關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仲崴、林偉成間衝突過程:  ⑴證人林偉成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趙仲崴受簡志銘的委託到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工地,欲瞭解被告2人對工資的看法,但被告2人完 全無法溝通,被告林建誠就突然持抹刀要攻擊我,我基於正 當防衛,用左手直接接住他的抹刀,後來他又用手掐住我脖 子去撞牆,我猜想他可能認為我要保護另一名也被他攻擊的 工人趙仲崴,所以才拿抹刀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 頁)。  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日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內,我 與告訴人趙仲崴才與被告2人講話,被告林建誠就拿鐵鎚, 被告林俊騰則拿土盤,去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我看情形不對 ,就過去攔開,被告林俊騰就勒住我脖子,把我抓去撞牆, 說不怕死我現在讓你死,說完話就拿抹刀要割我的脖子,我 用左手去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趙仲崴到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跟被告2人問話問到一半而已,被告 林建誠(其原證述係被告林俊騰,然經以身形指述實際行為 人後,應係林建誠,見本院卷第220頁,以下如未特別指明 ,則均同此情,不再贅述)就先動手從告訴人趙仲崴的正面 推他,並發生拉扯,我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 包一包的水泥,被告林俊騰則是跟著被告林建誠的後面,當 時他手上拿一罐啤酒罐,就直接從後面往告訴人趙仲崴的方 向丟過去,告訴人趙仲崴有閃躲,所以沒有打到他,後來被 告林俊騰看到水泥上面有一支鐵鎚,被告林俊騰就順手拿而 鐵鎚準備要攻擊告訴人趙仲崴,還沒敲到,我就去阻止被告 林俊騰,我跟他們說我們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被告 林建誠就推我,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林建誠右手拿一支抹刀 跟我說「你如果不怕死,我今天就送你上西天」,他準備要 把刀插進我的脖子時,我就用左手把刀擋住,之後我被他掐 住脖子推到後面牆壁旁的一台推車,推車還有水泥,我被推 到推車裡,整個人都坐下去了,但被告林俊騰有去阻止被告 林建誠,接著告訴人趙仲崴就說先去看醫生、先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④證人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雖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其等就攻擊一事固證述相同,惟對何人持武器等情,所述不一。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以身形指認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後(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證人林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非無可能混淆被告2人姓名,縱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之初有此誤認情形,然審酌其與告訴人趙仲崴於偵查中係同時接受訊問,未並隔離,則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就有關趙仲崴遭攻擊部分所為較警詢詳細且相符(即如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稱拿土盤者應為林建誠時)之陳述內容,非無可能係受證人趙仲崴影響所致。況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林俊騰(按此部分係按偵查筆錄記載回答,尚未進行指認前,因審理時未再確認偵查中所述人名之正確性,故此部分以原筆錄記陳述)拿土盤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是指當日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林俊騰,當時他手上拿著抹刀及土盤,接著他與告訴人趙仲崴吵起來,被告林俊騰就用拿著土盤的手推告訴人趙仲崴,但沒有撞到告訴人趙仲崴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⑵證人曾子娟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林偉成先罵人後,就上前要靠近 被告林建誠,被告林建誠下意識就用手阻擋林偉成靠近,另 外告訴人趙仲崴也上前嗆被告林俊騰,被告林俊騰就手拿啤 酒罐丟擲,但沒有丟到告訴人趙仲崴,現場只有林偉成與被 告林建誠發生拉扯,但是被告林俊騰與告訴人趙仲崴並沒有 任何肢體推擠或是言語恐嚇,我在現場也確認被告林俊騰並 沒有出手攻擊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日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是樓 上工地的師傅,而我與被告2人則在3樓工作,午休後,林偉 成及告訴人趙仲崴下來找被告2人麻煩,他們先問我認不認 識被告2人後,我跟他們說被告2人在後面後,便慢慢推土跟 在林偉成及告訴人趙仲崴後面,接著我看到對方先大小聲, 被告2人有回嘴,印象中對方有先動手、先推人,被告2人只 是用手阻擋並防禦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被攻 擊太陽穴,而且他們4人手上都沒有拿土盤,我只有看到告 訴人趙仲崴有跌倒到我們推土的推車上,但沒有看到他跌倒 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  ③可見證人曾子娟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當日係林偉成及 告訴人趙仲崴先謾罵被告2人,被告林俊騰朝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被告2人並未持鐵鎚或土盤等 工具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衡以證人曾子娟與被告2人雖 曾為同事,然其與本案中之角色較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而 言,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當日有人跌坐於推車內等情節 大致與證人林偉成相符,其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 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或偏袒被告2人或 告訴人趙仲崴其中一方之理。  ⒋告訴人趙仲崴固於案發旋於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並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20027323號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5頁)。惟觀諸該院113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 30003600號函檢附告訴人趙仲崴之病歷資料,其病歷中記載 「ⓞChief Complaint: Hitten by unknownn object of lef t head 10 minutes ago. accompanied with headache and dizziness Left knee abrasion wound」,而護理紀錄單 記載「頭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則 告訴人趙仲崴究竟僅係單純頭痛、頭暈不適,抑或確有「頭 部鈍傷疑腦震盪」乙節,實非無疑。另有關告訴人趙仲崴所 受「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日 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致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左膝傷勢如何造成一情,未為任何 指述,再參照當日告訴人趙仲崴有無跌坐在推車乙節,證人 曾子娟與林偉成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 審理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包一包 的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其於112年6月29日警 詢時、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均未陳述有關告訴人趙仲崴跌倒 、碰撞等情,反於案發後一年始為上開證述,此與人之記憶 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有違,況證人林偉成亦 未就告訴人趙仲崴碰撞水泥部位等細節有何陳述,則得否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逕認告訴人趙仲崴係左膝碰撞水泥,實非無 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趙仲崴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前述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趙仲崴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37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珍 吳玉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珍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吳玉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劉永勝」署押6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怡珍與吳玉雪曾為同事,陳怡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 1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22日間,陸續向吳玉雪借款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下稱本案本 票,起訴書附表「發票日」欄之內容均誤植為本票到期日, 應予更正)。嗣陳怡珍將離職之際,吳玉雪為確保上開債權 能獲得保障,在明知其與陳怡珍均未取得劉永勝(陳怡珍之 配偶)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11 2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民笙門市內,推由陳怡珍在本案本票之背面,偽造「劉 永勝」之簽名並盜蓋劉永勝之印章,並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吳 玉雪以供擔保陳怡珍對吳玉雪所負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劉永 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怡珍部分  ㈠被告陳怡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怡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6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陳怡珍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同案被告吳玉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 第7至9頁、第115至119頁、審訴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33 至39頁)。   ⒉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⒊證人黃文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 2頁、第153至156頁)。   ⒋證人甘乃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⒌本案本票影本6張(偵卷第33至34頁)。   ⒍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61頁、第123至1 24頁)。  ㈡從而,本案陳怡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有偽刻劉永勝印章之行為,惟陳怡 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本票背面所蓋用之「劉永勝」印 章,係劉永勝放置於家中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等語(訴 卷第61頁),是此部分犯行,除有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憑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僅能認 定被告2人係於本案本票背面盜用劉永勝之印章,附此敘明 。 二、被告吳玉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玉雪固坦承有借款111萬元予陳怡珍,並傳送LINE 訊息要求陳怡珍於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之名義背書,並蓋 用其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 是陳怡珍與劉永勝夫妻之間的事,我沒有逼陳怡珍簽劉永勝 的名字,這筆錢是劉永勝修車要用的,所以我才會叫陳怡珍 簽名,陳怡珍是自願簽的云云,然查:   ⒈吳玉雪有借款111萬元予陳怡珍,並於112年8月22日前以LI NE通訊軟體與陳怡珍連繫,約定在未獲劉永勝之同意或授 權下,由陳怡珍在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名義背書及蓋用 劉永勝之印章,以保障吳玉雪之債權等情,吳玉雪並無爭 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同案被告陳怡珍於偵訊(偵卷第115至119頁)及本院之 陳述(審訴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33至39頁)。    ⑵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⑶本案本票影本(偵卷第33至34頁)。    ⑷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61頁、第123 至124頁)。   ⒉被告2人同謀於本案本票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不論由何人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均同時成立犯罪:    ⑴吳玉雪於傳送給陳怡珍之LINE訊息已表明「不要給人知 道,我就叫你簽個名字蓋個章就好了,我沒什麼意思, 我就是要保障」,陳怡珍回以「這個我可以接受」,隨 後吳玉雪即稱「我只是叫你老公你幫他簽名蓋個印章而 已,有那麼困難嗎,那麼多我就幫你們借,要去法院我 也沒關係」等語,吳玉雪又傳LINE訊息予陳怡珍稱「你 寫他的名字帶他的印章這樣就好了」,陳怡珍回以「這 個可以」等語,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 第61頁、第123頁)。佐以劉永勝於偵訊時證稱:我當 時沒有同意陳怡珍這麼做,我之前不知道,是事後才知 道的等語(偵卷第116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係在未獲 劉永勝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劉永勝之名義於本案本票 背面簽名、蓋印。    ⑵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 案本票以劉永勝之名義背書、蓋印,即使劉永勝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負擔本案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 於劉永勝,而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    ⑶吳玉雪雖辯稱陳怡珍係自願於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之 名義背書及蓋章云云,然被告2人共謀於本案本票背面 偽造劉永勝之背書及蓋用劉永勝印章,並約由陳怡珍下 手實施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偽造行為之行 為人係陳怡珍或吳玉雪,又或陳怡珍是否出於自願簽寫 劉永勝之姓名及蓋章,均不影響吳玉雪本案犯行之成立 。  ㈡綜上,吳玉雪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 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 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2人係在有效之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 及盜蓋其印章,依上開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劉永勝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劉永 勝之背書及盜用劉永勝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本案吳玉雪係基於為自己之債權增加擔保之 意思而與陳怡珍共謀本案,其雖未實施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吳 玉雪為教唆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吳玉 雪詳予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吳玉雪為使自己之債權 獲得更完足之擔保,竟與陳怡珍共謀,在未獲劉永勝同意或 授權之前提下,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使劉永 勝可能負擔111萬元之票據責任,損害劉永勝之權益,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偽造劉 永勝背書及盜用其印章可能產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62頁)。並考量本 案係因吳玉雪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求充足之擔保而邀同陳怡 珍共同犯案,陳怡珍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同意吳玉雪所提出之 犯罪計畫,2人參與之情節有所不同,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查,陳怡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本案發生後,陳怡珍之行為已獲得被害人劉永勝之 同意(偵卷第116頁),此雖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然本院 認陳怡珍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陳怡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 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陳怡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陳怡珍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本票背面之「劉永勝」之署押(每張本票背面各1枚)係 被告2人所偽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本票背面「劉永勝」之印文,係被告2人盜用劉永勝之 印章而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偽造內容 1 111年11月 5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 4日) NO.742861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2 111年12月 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31日) NO.742859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3 112年 2月21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 3月22日) NO.742863 21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4 112年 2月26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 3月27日) NO.742862 1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5 112年 7月1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 9月 9日) NO.449679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6 112年 7月2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10月22日) NO.449686 4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訴-951-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堯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唐如萱、 朱淑良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起壹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4行:朱崇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有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並具有貸款經驗,可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 款所須資料,並無須個人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提領之紀錄 ,且個人帳戶匯入款項立即提領或轉帳等紀錄,並無法改 變個人信用或增加還款能力,並知悉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 ,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財物,並避免遭檢警追 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 ,故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並任由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指示將 款項另匯入不明之人申辦之帳戶內等所為,均使詐欺犯行 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 者,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交不明之人 ,或匯入不明之人帳戶,即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詐騙者 因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且提領、轉交、轉帳後,即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或 負責收取詐欺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   2、第11行:朱崇堯即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或依指示 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嘉哲」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依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警方調閱臺北市○○居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所設監視器拍照片(即被告所稱 其轉交提領款項地點)。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告訴人唐如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告訴人朱淑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以該髮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據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予詐欺犯行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嘉哲」間,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唐如萱、朱淑良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數罪: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並提 領帳戶內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之方式為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正常交易秩序,可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等犯 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期間甚 近,所侵害法益雖不同人,但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 ,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併 審酌被告所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需照顧母親、姊姊等家庭 、經濟狀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2、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然約定分期履行,為督 促被告,保障被害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朱淑良、唐如萱2人支付損害賠償。  3、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件犯行,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 觀念,恪遵法令,於緩刑期間由觀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4、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張嘉哲 」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詐欺告訴人朱淑良之帳 戶,告訴人朱淑良遭詐騙後匯入36萬元,其中尚有3萬105 8元款項未及提領、轉出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為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其申辦前開帳 戶內之款項,除前述未及提領、轉出之款項外,其餘均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如前所述,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取得相關款項之情形,且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 就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唐如萱) 朱崇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朱淑良) 朱崇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一、朱淑良部分: (一)朱崇堯應給付朱淑良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給付方式:   1、朱崇堯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2、應匯入朱淑良指定之帳戶。 二、唐如萱部分: (一)朱崇堯應給付唐如萱新臺幣拾陸萬元。   (二)給付方式:   1、朱崇堯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應匯入唐如萱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   被   告 朱崇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崇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令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施詐手法,向唐如萱、朱淑良施用詐術,致唐如 萱、朱淑良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朱崇堯再於附表 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面交或轉帳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唐如萱、朱淑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面交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碧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唐如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朱淑良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 證明告訴人朱淑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如萱、朱淑良 遭詐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或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崇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由原先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 取款時間 被告取款方式 被告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如萱 113年3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唐如萱佯稱是朋友,因投資急需用錢,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11日 10時23分許 48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領款 38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5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5元 2 朱淑良 113年3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朱淑良佯稱是侄子,因貨款急需用錢,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11日 12時34分許 36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11日 1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10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8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45分許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46分許 轉帳至上開銀行帳號帳戶內 49,000元 113年3月11日 15時22分許 轉帳至上開銀行帳號帳戶內 30,000

2025-02-10

TPDM-113-審訴-2166-2025021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倩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翁上峰經營 超商之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販售網路 遊戲點數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 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無 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已將所侵占網路遊 戲點數卡價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 3頁、第111頁、第119頁,本院卷1第9頁、第13至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網路遊戲點數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向告訴人全數賠償前揭財物價值之金錢,已如前述, 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尤倩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倩文於民國113年2月間,受翁上峰聘僱而擔任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之大夜班員工,負責清潔、 管理商品、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尤倩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 日23時至翌(12)日7時許上班期間,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 ,擅自拿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845元的點數卡刷條碼 但未付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113年2月12日早班員工方淑 玲、羅詩萓上班時,發現交接班之金額短缺,檢視監視器並 結帳清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上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店內價值5845元之點數卡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方淑玲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3 證人羅詩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詩萓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548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 訴人翁上峰,經證人方淑玲及羅詩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TDM-114-原簡-3-202502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言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342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言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姜言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鄭雅文、張貴蘭、王靜美、王淑娟、王文 星、陳立格(下稱鄭雅文等6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鄭雅文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言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6頁),核與證人鄭雅文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張貴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王靜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王淑娟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王文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陳立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 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 」,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 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 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 重輕之比較基礎。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要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鄭雅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鄭雅文部分),或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鄭雅 文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鄭雅文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鄭雅文、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被害 人王淑娟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3萬元、20萬元予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以賠償(告訴 人王靜美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遭 詐騙金額至告訴人鄭雅文、王淑娟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紀 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雅文等5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王靜美調解未到),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鄭雅文等5人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 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瞭解所為錯誤行為並非僅僅賠錢即 可了事,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鄭雅 文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許祥 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雅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2 王靜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美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1日9時20分許 4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淑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娟佯稱:是天貓商城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購物券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4 王文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星佯稱:借款及代墊貨款云云,致王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5 陳立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貴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張貴蘭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4號併案 11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2-07

KSDM-113-金簡-59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參萬捌仟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金和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際上無付款購買泰達幣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前某時許,由金和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向范振淵佯稱欲購買3萬8,000顆泰達幣等語, 致范振淵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付款購買之真意,雙方相約於11 2年9月2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星巴克中和 連城門市碰面進行交易。而金和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范振淵於 上開時地碰面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提出新台幣現金、確認交易 3萬8,000顆泰達幣價款,金和邦隨要求范振淵掃描QRcode交易, 但為范振淵拒絕,並要求金和邦在飛機對話群組內貼上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交易,其後范振淵於112年9月28日21時8分許請友人 先轉1顆泰達幣至金和邦指定如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地址,經金和 邦確認已成功收到,范振淵再於同日21時12分許請友人轉3萬8,0 00顆泰達幣至同一B電子錢包地址,然金和邦佯稱未收到而拒不 付款,該不詳成年男子旋離去並將其等詐欺犯罪所得3萬8,001顆 泰達幣轉至其他持有人不明電子錢包而隱匿之(層轉時間及各電 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嗣范振淵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金和邦之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69頁),且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 欲交易泰達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真的有意願購買,當下也帶了現金,我沒有收到1 顆泰達幣,我們與告訴人核對完現金後,就靠群組去操作, 由群組傳錢包地址給告訴人,但等了1分鐘都沒有收到幣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向朋友借資金,並攜帶 現金欲與告訴人交易,非無付款意願,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係 透過中間人傳送錢包地址等交易訊息,最後告訴人未將泰達 幣轉至被告錢包,被告才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並無不法意 圖、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易字卷第51-68頁),並有相關泰達幣交易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上址星巴 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勘 驗筆錄(含交易查詢翻拍照片、錢包公開帳本紀錄、被告扣 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可證(偵字卷第16-26、49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攜帶現金到場有付款購買泰達幣真意 ,因透過中間人傳送錢包地址等交易訊息,最後未收到告訴 人所轉泰達幣,故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為由,主張被告未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審理時證稱:飛機上暱稱「阿明」(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犯)之人於112年9月28日13、14時,說 有朋友要交易泰達幣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好。我們拉了一個 飛機群組,群組有我、「阿明」還有另外一個、二個要交易 的買家,在群組內已經和某位買家約好交易幣別、金額及數 量、於112年9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星巴克中和連城門市交易 ,是被告和另一位男性到場,被告說是自己要買、另一位男 性是借他交易資金,沒有說真正買家不是他們。陪同被告到 場之人有拿現金出來,他先點錢確認交易3萬8,000顆泰達幣 ,換算成當日匯率的台幣,點完後我們才開始交易。被告叫 我掃QRcode交易,但我沒有掃,我請被告在群組內提供自己 錢包地址,我在群組內複製錢包地址,聯絡朋友張群皓轉1 顆泰達幣給對方,被告有顯示截圖給我看,我確認有成功轉 幣後,又轉3萬8,000顆泰達幣,我有把轉幣紀錄截圖給被告 看,但被告說他沒有收到,後來我查看被告手機內錢包地址 與我轉幣地址不同。我轉1顆泰達幣第一時間有傳泰達幣轉 幣成功畫面截圖至群組,確認對方有收到,被告也說有收到 ,後來轉3萬8,000顆泰達幣後,我要傳轉幣成功畫面截圖過 去時,飛機群組就被刪除,被告就說他沒有收到、質疑我是 詐騙。交易失敗後,陪被告到場之人就把錢收走先行離開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1-60、63-67頁);而告訴人確有指示友人 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自附表所示A電子錢包先後 轉1顆、3萬8,000顆泰達幣至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內,有相關 泰達幣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 日幣流分析報告為證(偵字卷第16-1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范振淵所證關於其要求被告在飛機對話群組內提供電子錢 包地址,先試轉1顆泰達幣,經被告確認成功收到,再轉3萬 8,000顆泰達幣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佯稱未收到拒不 付款、該不詳成年男子旋離去等交易經過屬實。另依上址星 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不詳成年男子 在上址星巴克內碰面欲進行泰達幣交易(偵字卷第25、26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來進 行本案泰達幣交易(偵字卷第38頁),亦可見告訴人於進行本 案價值達上百萬元之泰達幣交易時,已慎重其事與被告親自 碰面、先試轉1顆泰達幣,倘未經在場之被告表示、確認成 功收到,衡諸常情自無可能貿然將3萬8,000顆泰達幣再轉至 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外,依被告所供其當時使用之手機內 安裝imToken交易程式裡有其電子錢包地址,其只有一個電 子錢包地址,是其自己要買泰達幣,錢是跟賴祐禮(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共犯)借的。當天和其一起到星巴客交易的是負 責管理錢的人但其不認識,報警前告訴人通知朋友幣出問題 ,其讓帶錢的那位朋友先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35、36頁 ,本院易字卷第28、6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另案遭扣 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1支,均無安裝被 告所稱imToken交易程式,僅Iphone12 pro max手機有安裝M aiCoin交易程式,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手機翻 拍截圖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0、81-84頁),另被告Iphone13 手機內,於112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存有查詢本案告訴人所 轉共3萬8,001顆泰達幣交易之照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交易查詢翻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8 、49頁),益見被告所辯有付款購買泰達幣真意、未收到告 訴人所轉泰達幣等節,不可採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確有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佯稱未收到泰達幣而拒不 付款,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2.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與不 詳之成年男子藉由B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 許向告訴人共同詐得3萬8,001顆泰達幣後,旋於同日21時20 分許自B電子錢包轉3萬8,001顆泰達幣至附表所示C電子錢包 ,其中3萬8,000顆泰達幣又於同日22、23時許遭層轉至附表 所示D、E電子錢包(層轉時間及各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 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 報告可查(偵字卷第18-2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 1時24分許仍在上址星巴客內、該不詳成年男子已先行離去 ,有上址星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26頁),則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告訴人報警前,在短時間內即使用其 等得控制之B電子錢包、推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3萬8,001顆泰達幣轉出至其他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 ,自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要 件相符,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空言否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後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 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故 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關於 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事實、所為成立前開洗錢罪,然此部分 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本院易字卷第48、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與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共同正犯間彼此認識或均被起訴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不詳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難以追回已 轉出之泰達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分工、情 節、詐得泰達幣數量及價值不低;及被告曾有詐欺、洗錢之 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7-90頁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在市場擺攤 、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3萬8,001顆泰達幣至被告指定 之B電子錢包後,隨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轉至其他不 明電子錢包,此未扣案之3萬8,001顆泰達幣為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另案遭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1 支,被告自承其持Iphone12 Pro max手機與陪同其交易之不 詳成年男子即本案共犯聯繫(本院易字卷第70頁),而Iphone 13手機於112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有存有查詢本案告訴人所 轉3萬8,001顆泰達幣交易之照片,已如前述,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范振淵指示友人自A電子錢包轉幣至金和邦指定B電子錢包)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證據出處 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自TE9i76kPbYiURyR2Ko7ybZP1FQqxGPpD3p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顆、3萬8,000顆至金和邦指定之TEe8PnvoX15AS65Bji5YLLGXqyE91upYyF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 於112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自B電子錢包轉泰達幣3萬8,001顆至TTd5RT4Zxfvx35rzPKEMHx3chSgmUQdQ9U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 於112年9月28日22時58分、23時18分許,自C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萬9,000顆至TRT4e3Wp3 jolgc4qwgJPSdwX5unlBMHkw9(下稱D電子錢包)、TRta3Q5FvVX4eMP9W7YWaeKdm jYe1MkVF2錢包(下稱E電子錢包) 112年9月28日23時16、36分分別自D、E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萬9,000顆至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字卷第18-24頁)

2025-02-07

PCDM-113-易-1268-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戴慶宏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黃奕帆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簡上卷第10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傷害犯行時 是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還揚言要打死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復原期間達1個多月,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 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戴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黃奕帆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 奕帆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黃奕帆及 其妻賴家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居處,2 人因細故而生爭執,戴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奕帆頭部、臉部及拉扯其身體,致黃奕帆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症狀、鼻出血、顏面部、頸部及前胸部擦挫傷併瘀傷 紅腫、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帆、證人賴家樂於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簡上-5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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