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章畯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正債權人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
正債權人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畯隆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89,7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2,989,7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
9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
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聲請人
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次查,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6日存款餘額為84元;梅山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
餘額為9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
為0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9日存款餘額為
80元;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於108年1月14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25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係因為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因伊還要扶養小孩,債務太多,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989,767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96,9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5,505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
36,2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7,956元。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82,310元【註: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民事呈報狀另陳報
新的債權人清冊,將原本債權人清冊中所記載之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債權人的名稱為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8,480元,及自114年
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
同時,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應更正債權人的名稱,應將
所記載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更正債權人的名稱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
3,187,40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惟嗣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毀諾。聲請人於103年7日2日第一次退伍,投資自營洗車
場,因收入只能支撐房租、洗車場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致
履行還款的協議內容顯然有困難,所以毀諾,此情形應認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三)次查,聲請人嗣後再於108年8月1日入伍,而債權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嗣後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
現在已完全清償。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約
60,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餐飲費10,000
元、手機費1,000元、油錢1,000元、雜支費用500元、房租
與妻子分擔每月4,900元,合計為17,400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7,4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未逾越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目前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分別於97年8月及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分別為16歲及9歲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一名子
女每月各8,000元,合計1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的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還必須
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父母親最新戶
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的父親於00年0月出生
、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目前父、母親年齡分別為66歲及65
歲,均已屆法定退休的年齡;而父親於112年度全年綜合所
得僅36,654元、母親於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收入,且父、母
親的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
的父、母親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以114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1
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扶養費用,
應各為6,206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
各為5,500元,合計11,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0出廠之車牌0000-00號
汽車及2013出廠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共2部,因車齡均已
逾11年以上,殘值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
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約60,000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16,000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11,000元後,餘額為15,600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為
1,396,9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27,586元,而其中信用卡
部分的本金為49,888元,年息利率15%,每月利息約624元。
另外,小額信貸三筆,其中一筆為87,540元,年息利率15.1
%,每個月利息約1,102元;另一筆為900,057元,年息利率1
3.53%,每個月利息約10,148元;另一筆290,101元,年息利
率14.9%,每個月利息約3,602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必
須繳納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為15
,476元。另外,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金額為555,505元,其中本金為406,587元,年息利
率9.99%,每個月利息約3,385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利息部分,尚未計入。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600元,
用於繳納上述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
之3,187,404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債務太多,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民事
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
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更-310-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