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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 91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盛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僅提及 告訴人羅○薇請求上訴,原審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僅就告訴人羅○薇部分之量刑及本 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即 被告許家盛(下稱被告)則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羅○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 本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曾 與被害人相約,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致王○茜陷 於錯誤,遭其餘詐騙之人騙取財物,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接 獲上手通知,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尚未取得款項,即遭 警方埋伏,請考量被告因迫於積欠債務之壓力,而犯此罪, 亦未取得款項,予以從輕量刑。㈡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被害人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被告於警詢主動供承此部分 犯行,且主動交付不法所得200萬元款項,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原審仍判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綜上 ,被告於上開二犯行,皆未取得犯罪所得,迫於債務壓力之 下,犯下詐欺行為,請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後態度,被告全 部坦承犯行,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仍屬過 重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及檢察官(就告訴人羅○薇部分之量刑 )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基礎。   ㈡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調次變更為第23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 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犯罪所得, 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並應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⑷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以詐欺為 目的所成立組織之主要任務,且原預計向告訴人王○茜收取 款項高達上百萬元,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贓款200萬元及編號5至9所示之物,惟該等扣案物中, 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嫌疑, 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時,即 主動在告訴人羅○薇報案前供承該200萬元為詐欺贓款,而自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羅○薇警詢筆錄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原審審金訴卷一 第251頁),足認被告陳述其為該次犯行時,告訴人羅○薇尚 未報案,警方尚無確切資料根據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原 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 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200萬元, 已於自首時交予警方查扣,應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詳後述)。  ㈤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犯罪所得,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 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 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同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考量告訴人王○ 茜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失,及告訴人羅○薇受騙款項即扣案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0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4號裁定發還;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 盜、侵占、偽造文書、搶奪、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68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細記載, 詳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 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2日、施行詐術手段相似,暨被 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 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王○茜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一「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許家盛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羅○薇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十五「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許家盛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7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未能獲取緩刑,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同原審之相關主張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為被告是○○人,來臺 灣求學,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班,原本有大好的前 程,但被告因為患病,全身有多處感染,被告又因另案遭橋 頭地檢署限制出境,才會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及情緒低落, 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會販賣毒品,但被告交易毒品的數量 及金額均屬輕微,且本案是警方釣魚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 不會對外擴散或造成社會危害,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犯罪情 節,被告並不是長期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認為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 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元,交易金額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 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在生活 上遭遇之挫折不能作為其販毒之正當理由;復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 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 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 明沒收銷燬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及沒 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說明被 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28 至30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09、129頁),且 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子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子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芮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hi可幫打」之暱稱,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芮子哲 聯繫詢問如何計價,芮子哲遂向員警表示「300 ,料另算」 等語,並進一步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安非他命粉末(刻度15)之針筒2 支,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芮子哲隨即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之針筒放置於Ubike 車輛前置物籃,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 後將交易款項1,200 元置於原處,芮子哲隨即上前拿取上開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針筒2 支(分別毛重2.95公克、2.92公克)及iPhone手 機1 支,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芮子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7及155頁),並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偵 卷第45至49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1 頁)、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 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 含有安非他命粉末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若 完成本案交易可取得1,2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被 告張貼之交易訊息顯示代為施打毒品收費300元及毒品費用 另計,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 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件交易二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再考量被告交易的動 機只是為了籌措當日的房租,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毒品造成毒品 施用者身體上的傷害,也沒有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件判決 之前,長期在臺灣就學,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 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 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162-163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被告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就 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 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院卷第15-18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針筒2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針 筒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 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在卷 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現金1,200元價金,業由喬裝購毒者員警取 回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卷證目錄縮寫對照如下          1.高雄地檢112偵42623(偵卷) 2.高雄地檢112聲他2120(聲他一卷) 3.高雄地檢112聲他2215(聲他二卷) 4.高雄地檢113聲他29(聲他三卷) 5.高雄地檢113聲他109(聲他四卷) 6.高雄地檢113聲他110(聲他五卷) 7.高雄地檢113聲搜3(聲搜一卷) 8.高雄地檢113聲搜4(聲搜二卷) 9.高雄地檢113數採6(數採卷) 10本院113訴153(院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2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毓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凱( 下稱被告)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經與告訴人陳嘉嬪達成 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基於一時氣憤 ,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系爭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 認主觀犯意,所竊之系爭安全帽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另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 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至被告於本院就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 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 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已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 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 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4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勝 顧修宇 黃宇銓 黃子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勝、顧修宇、 黃宇銓、黃子睿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 4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本案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169 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勝於ll0年l0月18日12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家前,即指示不知情之翁○燕事前將數支鐵 棍預先放置於上址騎樓處,預謀以該等鐵棍作為兇器攻擊告 訴人3人,並邀集被告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數人 (人 數與準備的鐵棍數目相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毆打告訴人 ,明顯就當天將毆打聲請人一事早有預謀,其惡性顯較因爭 執而偶然發生口角之情節重大。且被告陳榮勝為告訴人3人 之親屬,隨時可以輕易聯絡得上告訴人,然被告陳榮勝及顧 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人迄今仍未曾與告訴人3人表示過 歉意或是表達欲和解之事宜,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者, 被告等人於星期一(l10年l0月18日12時許)正中午,侵入 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3人,不僅將法律視若無物,法敵 對意識強烈,於告訴人視做避風港之住家犯下本案犯行,更 是造成聲請人三人極大之心理陰影。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不 僅惡性重大,且案發後毫無悔意,原判決之量刑明顯過輕云 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榮勝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均以一行為同時 為傷害、侵入住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子睿、 黃宇銓、顧修宇甚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 酌被告陳榮勝、顧修宇並無前科,被告黃宇詮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子睿前因重 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 字卷第91至101頁)。又衡酌本件事發主因係被告陳榮勝因 與告訴人就解僱員工蔡○龍及家族企業內部運作事宜,一言 不合下即先動手朝向告訴人陳○愷丟擲牙籤罐,並開啟後續 鬥毆過程,是被告陳榮勝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顯較其餘被 告更大,及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兼衡被 告4人之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榮勝有期徒刑5月,量處被告 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4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應予尊重。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旭、陳○愷、陳○璇(下稱告訴人3人) 之請求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如前 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4人為預謀犯罪,本院自不得為相異認 定。又,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而本院依被告4人 之請求安排調解,告訴人兼代理人陳○愷於本院調解庭表示 本案不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但不願與被告等和解(表示諒解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11頁),自不能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3人未和解、賠 償,認被告4人於案發後毫無悔意。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10-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034Z(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034Z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害人代號AV000-A112034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不予揭露,下稱A女。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 12034Z(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1、169至170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頁),故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 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給 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 的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 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住一屋多年之叔嫂關係,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中年人士,對於叔嫂間互動分際應有相當 了解,被告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欲之目的,乘A女熟睡之際潛 入A女房內對不知抗拒之A女撫摸其腳踝及小腿,於形跡敗露 A女驚醒後為阻止A女求救、大聲呼喊,又以手摀住A女嘴巴 及掐住A女脖子致其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被告所 為對A女造成之心理壓力顯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衡被告於對於本件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至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前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有當庭向A女道 歉之犯後態度,再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末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及各次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 爰不細列,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 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就 乘機猥褻罪部分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 女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 ),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 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 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不 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等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茲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 償A女50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命被 告於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 效。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 定前開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侵上訴-44-20241120-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天生( 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7、13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原 判決以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應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㈣被告為原住民,生性樂觀、喜好飲酒,本案被告係在早上7時 許飲酒,至當日下午3時許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車速不 快,縱使不慎與他車相撞,亦不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而本 案被告係為閃避車輛碰撞到路旁三角錐,足認被告尚能注意 車前狀況,不致發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另請審酌被告與年逾 80歲的老母親相依為命,若處以1年有期徒刑,刑期過長, 母親長期無人照顧,亦恐發生不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原審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前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⑵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說明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 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5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該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舉出證明方法,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於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 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 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 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法加 重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前已有8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 竟仍再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 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 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73、75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 照顧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2 2行),雖僅引用卷證出處代替記載具體內容,然此係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而未詳細記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實屬無據。又若被告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原 判決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均屬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已審酌之事項 ,並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柯天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部落內某處 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7 時48分許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7時48分許 ,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時,因閃避車輛而碰撞三角錐 ,經警前往關心時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7分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柯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70、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 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 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 3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當知之甚詳,竟屢屢無視於此,再犯本案,礙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感,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經上開地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 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同 年11月2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等請 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原交上易-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瑞弘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 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 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 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 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 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 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 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 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 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瑞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 行後,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執更助 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務部101年5月 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 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18

KSHM-113-聲-662-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芬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因而只針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本院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為了借貸(遭感情詐 騙),對方說要做資金證明,不知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有被告之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亦未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狀指稱:原審法院寄出的傳票(調解),寄到住所的日期 ,已經是調解當天(6月17日),我已經出門工作(早上五 點就多就出門,工作地在台南),家裡並沒有人領取信件, 我收到領取信件的通知,已經是6月19日了,錯過了調解的 日期,並非無故不到,而且手機也未收到任何調解日期的簡 訊等語,經查,原審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院調解,其送達告 訴人請其於113年6月17日到院接受調解之移付調解傳票,告 訴人係於113年6月17日收受,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55、57頁),告訴人又居住 新北市(見警卷筆錄),顯然均無法於原審所指定之日期到 院調解,此即無法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 庭;而原審以被告未能到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作為其 量刑不利之參考因素,此量刑事項之審酌自非允當。又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其經手之款項為三十 餘萬元,並非大宗財物,本身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 深知悔悟,原審量處被告一年四月,亦稍嫌過重,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造成實害,其犯行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末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法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工作、○婚、○○小孩、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7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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