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克和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溫芯嬣、王緒騰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張克和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溫芯嬣、王緒騰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克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我是在1
13年2月還是3月時,上班要拿錢買飲料時發現郵局提款卡不
見了,皮包裡面其他卡片都還在,我當時忘記掛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113年4月間,有一天要去上
班才發現提款卡掉了,我上面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面,
我都是把卡片放在皮夾的夾層,等我發現不見,以為放在家
裡,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等到我名下另一個帳戶被
列警示,才去報案;當時皮包的其他財物沒有遺失;我皮夾
內還有新光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密碼750222,跟新光帳
戶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偵卷第163-164、第171-172頁)。
然經檢察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新光
銀行提款卡,其上未寫有密碼一節,被告辯稱:因為這張卡
片比較常用,所以沒有特別將密碼寫在上面。檢察事務官再
詢以:既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
,為何郵局提款卡密碼要寫在上面?被告則沉默不語(偵卷
第172頁)。
⒊衡以常情,一般人均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
被告稱其所有提款卡密碼均設為相同密碼(出生年月日),
而其所有新光帳戶提款卡既可記得密碼,何需特意將相同密
碼另書寫在郵局提款卡上?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
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
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
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
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且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
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⒋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稱:
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左右掉了..本來要打電話去郵局
停卡,後來因為工作太忙忘記了,於113年3月24日要去其他
銀行領錢時,才發現我的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偵卷第21頁)
。亦即被告自述發現皮夾內僅有1張郵局提款卡遺失,至少
一星期之久均未處理掛失事宜,再觀諸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
均在113年3月14日23時至3月15日0時之間,領款時間密接,
幾乎在被害人每每匯款後數分鐘內即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
系爭郵局帳戶在113年3月15日2時19分許即遭警示(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與被告警詢辯稱其發現
提款卡遺失時間為113年3月18日一節已不相符,益見被告對
於提款卡遺失或可能遭人使用等情並不關切。可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
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此外,尚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3-44頁)。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2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溫芯鑏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10 49,985元 ①溫芯鑏警詢指訴(偵卷第25-26頁) 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5-77頁) 113/3/1423:21 31,985元 113/3/1423:44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物,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41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①王緒勝警詢指訴(偵卷第89-9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1、123頁) ③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33頁) 113/3/1423:51 49,985元 113/3/150:25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
KLDM-113-金訴-49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