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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及應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216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李文華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2日),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81元及利息迄未   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然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李文華為規避所積欠原告之前開   債務,而與被告李文欽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李文欽就系爭   遺產為繼承登記,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   文欽,致原告之前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移轉登   記。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文華以: 一、對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與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盼與原告協 商還款。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文書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嘉簡字第3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 9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書(嘉簡卷第21至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暨所附地籍謄 本核發紀錄清冊等文書(嘉簡卷第47至49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 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文書(嘉簡卷第51至79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文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 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 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 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 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李文欽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 李文華於言詞辯論時為前開自認,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與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 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欽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105年4月12日);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 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1

CYDV-113-訴-544-202410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曾承禾(原名曾存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 前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原告業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將債權讓與、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對債務人已合 法發生債權讓與、分割之效力。  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8,79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信用貸款契 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50-202410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顏淑郁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4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2元,及其中新臺幣20,241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2

SYEV-113-營小-542-202410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1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3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 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 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原告9萬9,1 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一般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 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 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㈡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償勝金消費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貸款金額為10萬元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並透過每月月結 帳單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 償,尚欠原告6萬5,63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於 93年9月24日將帳務資料轉列催收,故請求自93年9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復按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兩造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 殊屬不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 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償勝金貸款申請書、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明 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51頁)。被告雖以書狀答 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台新 銀行償勝金消費貸款」,向原告借款,惟於93年3月9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剩 餘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就償勝金消費 貸款部分,依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亦已喪 失期限利益,剩餘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477-2024101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33元,及其中新臺幣217,462元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按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累計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下同)229,833元(含消費款217,462元、循環利息 11,832元、費用539元),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 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5876號卷第15至7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 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朴簡-200-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 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其存款均 遭扣押,付不起裁判費,請求自其被扣押之存款中扣除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第二審裁判費之繳交為上訴程式要 件之一,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其程式,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131頁)。故上訴人逾期未自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5

CTDV-113-訴-372-20241015-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喬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柯宏賢 蔡佳和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洪敏智 高義欽 前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 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7

TNEV-112-南簡-1324-20241007-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黃三吉 黃秋林 黃惠卿 受訴訟告知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文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代理 權消滅,應由現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承受訴訟,然迄未據當事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627-2024100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黃三吉 黃秋林 黃惠卿 受訴訟告知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 務人黃耀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淑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耀賢就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之記載(營簡調字卷第129頁),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 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352元,按原告主張之黃耀賢 之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為計算,黃耀賢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 551,088元(計算式:2,204,352元×1/4=551,08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 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繳納4,180元(計算式:6,06 0元-1,880元=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504,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1,514,752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85,600元 合計 2,204,352元

2024-10-04

SYEV-113-營簡-6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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