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楊凱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40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
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係在龍潭朋友家,朋友施用安
非他命,伊在場不小心聞到毒品煙氣等語。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
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
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
能性較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
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
1160ng/mL、2650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
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