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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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 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徐鴻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竊取物品照 片3張(偵卷第19至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陳 金福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985元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台積電F20廠機車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陳金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985元 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金福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2萬4,0 15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08

CPEM-113-竹東簡-145-202502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巧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 縣新豐鄉泰安街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住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手勢即 貿然左偏,適有蘇姷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姷尹受有 胸壁、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120至12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巧琳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 0、124頁),惟辯稱:對方也有過失,我當時不是從路邊起 步,而是直行在路上,不是迴車,是左轉,我唯一沒做的就 是沒舉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非自路邊 突然竄出,而是已騎行一段距離,若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 及車速,應來得及反應並向右行駛以繞過被告,而不會發生 碰撞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姷尹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5至6、15、6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出具之康馨診所及祐寧骨外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至12、14、17至18、23至26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前,除應依第 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巧琳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騎腳踏車貿然左偏,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因此自後撞擊被告,告訴人並受有如事 實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左偏,而與同 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且本件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腳踏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及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機關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至雖鑑定意見認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依上開規定速限即為時速30公里,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 為40公里等語(偵卷第15頁),且此係於案發半小時後所製 作之談話紀錄,可信度較高,是若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將有 較多之時間對突然左偏之被告的前車做出反應,而不致使被 告之傷勢如此嚴重,是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行車過程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鑑定結果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  ㈢被告雖辯稱是直行而非自路邊起步,是左轉而非迴車云云, 惟如須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一節,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可稽,故本案縱使是被告所辯之左 轉而非迴車,仍屬於迴車,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告縱使 是左轉,也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開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告訴 人先行之行為容有過失,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且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大部分之 肇事責任,告訴人則與有小部分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巧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22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 注意左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 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比告訴人更為 嚴重許多,兼衡被告有中度上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b730a. 2),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6頁),或有影響其順 利做出左轉手勢之可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交易-387-202502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廖雪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廖雪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鄉○○街0 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思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 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 「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 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 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 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廖雪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 如前述,告訴人王思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及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14961號偵卷第34 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係於114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 14年2月3日竹檢松聞113偵14961字第1149003469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戳章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4年2月4日 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 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4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4年1月22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7

SCDM-114-交易-12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最後1行「經國路二段」應 更正為「經國路一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協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6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從事工 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   被   告 林協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諭因戴雅婷所有之車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 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不詳網站購得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該車號登記名義人為李浩 維)後,於同年月13日懸掛於系爭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李浩維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 林協諭於同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協諭自白認罪,並有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扣 案在卷,復有警方密錄器翻拍相片、被告在不詳網站向賣家 購得上開偽造兩面車牌之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車號000-0000號、BDW-3590號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5-02-07

SCDM-113-易-1247-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美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楊敏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個、拖鞋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貴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陳宥稼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掛勾上之紙袋1個(內有拖鞋1雙),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陳宥稼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劉貴美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亂拿人家的東西 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否有拿取紙袋, 並不夠清楚,亦難以確定畫面中的人為被告,依罪疑惟輕原 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告訴人陳宥稼於113年10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並將紙袋1個(內有拖鞋1雙,下合稱本案紙袋)遺留在 A車掛勾上即離去,嗣告訴人返還原處時,本案紙袋已不在 原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6- 7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1頁)、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失竊拖鞋類似款式網路截圖( 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足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確實取走本案紙袋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59:59-12:00:39;內容:監視器畫面右側道路邊有一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於道路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走。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2:00:40-12:00:54;內容:該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停下腳步(該方形置物箱內並無突出物),走近機車停放處,隨後手上多一袋狀物並將該袋狀物立好放進方形置物箱中,轉身離開機車停放處。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2:00:55-12:01:13;內容:該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走回道路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走,置物箱箱內可見有一袋狀物超出方形置物箱之高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8-79、89-95頁),再依上開手持置物箱之人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20頁)可見,該手持置物箱之人為身形纖細之女子,其手中方形置物箱為黃色塑膠籃(下逕稱塑膠籃),塑膠籃內確實放置一長型紙袋,是依該人走近A車後,手上確實多一袋狀物,及塑膠籃內確實出現袋狀物之情,堪認上開手持塑膠籃之人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無疑。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否有拿取紙袋並不夠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9頁),難以憑採。  2.另關於該手持塑膠籃之人為何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標號5至12與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紅 色圈起女子(身穿粉色條紋外套、手拿黃色箱子、紅色長褲 )步行至報案機車所停位置後,將機車上之紙袋放在黃色箱 子上,隨後離開現場?該女子是否為你本人?】應該是。( 問:該名女子從中央路204號沿著中央路經過民權路、錦華 街與東大路後,步行至東大路一段143號,該女子是否為你 本人?)也是我本人(偵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拿黃色箱子的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19頁上方的照片是我,是我去撿 東西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楊 敏石亦於本院審理時對警製偵查報告記載「嫌疑人配偶楊敏 石表示監視器上女子為其配偶劉貴美無誤」等語(偵卷第3 頁),陳稱:當時我看照片應該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再者,被告之居住地前方,亦堆放與上開塑膠籃相同款 式之塑膠籃之情,有被告居住地照片(偵卷第22頁)附卷可 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輔佐人之陳述,與被告居住地前 照片確實置放有多籃相同款式塑膠籃之情,堪信該手持塑膠 籃之人,卻為被告無疑。辯護人辯稱:難以確定畫面中的人 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6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反覆供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 西等語(偵卷第4-5、35頁: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警詢 時供稱:(問:警方提供現場黏貼表標號9,該黃色紙箱上 之紙袋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紙袋,我在路上撿到的( 偵卷第4頁)。可認被告認知到本案紙袋非其所有,猶靠近A 車,故意自掛勾上將本案紙袋取下,並將本案紙袋帶走,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 。被告前開辯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云云,實與事實相 佐,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竊取本案紙袋之事實,主觀上具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年事已高,且有身障證明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紙袋,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 ,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對己非有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考被告前有詐欺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紙袋1個與拖鞋1雙,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CDM-113-易-936-202502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張昭堂告訴被告胡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6

SCDM-113-交易-384-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H113041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係任職於新竹縣 湖口鄉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詎被告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上開公 司一廠3樓7線至9線之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 拍打告訴人之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甲男業於114年1月2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聲請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SCDM-113-易-1424-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芷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一廠3樓1-3線處,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歐勝昌頭部,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1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3

SCDM-113-易-1427-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明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劉子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 、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乃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1

SCDM-113-交易-785-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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