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
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徐鴻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竊取物品照
片3張(偵卷第19至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陳
金福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985元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台積電F20廠機車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陳金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985元
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金福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2萬4,0
15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CPEM-113-竹東簡-14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