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王西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
鹿路與該路段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3,683
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上訴
人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9
,5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伊駕車行至路口迴轉到3分之2左右,對方駕駛
系爭汽車直接撞過來,撞到伊汽車後車廂。伊在事故發生時
是靜止狀態,車輪壓在白線中間,本件車禍是因對方前來撞
擊所致,伊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2,90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路口迴轉時,與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213,683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清單、照片、電子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6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駕駛汽車沿彰鹿
路由西往東行駛,施永進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
行駛,於上訴人行駛至彰鹿路302巷交岔路口迴轉時發生碰
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見
原審卷第69-89頁)及車禍發生情形光碟可稽。是上訴人駕
駛汽車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以
致與對向施永進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因
上訴人之過失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含零件176
,008元、工資37,675元),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被上
訴人所提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汽車出廠日為
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迄111年6月6日發生車禍之日,已使用4年5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3元(如原判決
附表),加計工資37,675元,總額為61,28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上訴人
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固有過失,惟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上訴人駕車迴轉情形,以致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
上訴人、施永進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應繼受系爭汽車
駕駛人施永進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2,902元(61,288元×70%=4
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CHDV-113-簡上-16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