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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伊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 地號 190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 地政 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田資字第9560號)登記設定擔 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兩造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承諾借款100萬 元與原告,但被告未給付,兩造現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亦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杰志為兩 造之友人,於106年3月間因原告(原名李依潔)有資金需求 ,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兩造經其居間溝通後,同 意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再簽署借款契約。 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完成,兩造即相約於106年3月15 日在桃園市昆明路黃明智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款契約,被告 並交付當日稍早自個人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所提領10 0萬元與原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詎兩 造誤拿,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債務人即原告簽發作 為債權人即被告收執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誤拿之借款人契約 書只係影本。原告未依約還款及付息,原告於107年3月27日 傳送訊息稱「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林 杰志之誤)先生……」(下稱系爭訊息),係爭執將借款還給 林杰志。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再傳送訊息稱「楊先生……我離 開代書事務所時,你與林杰志並未交款給我!這也是事實, 我感覺好像被你們欺騙。這件事情我也反覆的問林杰志這筆 款是否要給我!…」則與系爭訊息矛盾,顯為了脫免債務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之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自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原告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提出相符之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為證,並有 影本附卷;且核與證人黃明智地政士、林杰志證述略以,被 告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原告,兩造應係誤拿彼此應拿之 借款契約書,故被告現係持有借款人之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 情相合;益以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按指印之契約書亦係載 明(兼作借據),其第一條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被 告)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乙方(原告)當場親 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第二條載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內容,故被告抗辯已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應堪 採取。雖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宛菁證述略以,林杰志開車載伊 及原告至代書事務所,伊及原告很信任林杰志,林杰志在事 務所拿到一個牛皮紙袋,也沒點錢,就叫我們走了,在車上 林杰志有通電話,說要匯款雙方才有保障,伊就說那是否本 票要還才有保障,在車上林杰志就還了本票等語。合於原告 之主張;異於前述二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對於兩造實 屬中立執業而較無偏頗之嫌之黃明智亦證述,106年3月7日 有先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書類先蓋章,因借 款契約書第二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文號要辦好才能 知悉填上(登記日期3月9日),所以借款契約書是3月15日 在事務所兩造才簽名。本票在3月7日簽發由原告保管,沒放 在我這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債權人、債務人各一份, 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3月15日原告可 能沒帶印章才按指印等意旨,足釋借款契約書上修改處及增 頁之騎縫處為何被告蓋印章,原告按指印,而頁尾債權人、 債務人簽名、蓋章處與其他騎縫處,兩造亦有蓋章之混夾情 形。從而,若認原告與證人李宛菁陳稱可採,則原告應亦保 有借款人之契約書才合理,原告利用兩造錯拿彼此契約書之 疏失,主張被告未取得本票,係因未交付借款,本院難加採 信。 3、被告抗辯提出之系爭訊息一節,原告固否認由其所為。惟該 通訊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係李宛菁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供原告使用,已據李宛菁陳明,並有相符本院向亞 太電信公司查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否認之詞難加採取。 則依系爭訊息「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先 生……」,之內容,復原告堅執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還款自堪採取。 綜上,兩造借款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訴求如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請求通知陳保堂作證以知悉其受託處理過程,及被告 與林杰志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部分。已經被告抗辯,其 不認識陳保堂,若其有必要作證,原告早該聲請等語;並本院 衡酌陳保堂非交付現金在場之人,而在場者之證述可採與否本 院已論如上,故難認有通知其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1

CHDV-113-訴-746-20241231-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王西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 鹿路與該路段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3,683 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上訴 人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9 ,5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伊駕車行至路口迴轉到3分之2左右,對方駕駛 系爭汽車直接撞過來,撞到伊汽車後車廂。伊在事故發生時 是靜止狀態,車輪壓在白線中間,本件車禍是因對方前來撞 擊所致,伊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2,90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路口迴轉時,與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213,683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清單、照片、電子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6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駕駛汽車沿彰鹿 路由西往東行駛,施永進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 行駛,於上訴人行駛至彰鹿路302巷交岔路口迴轉時發生碰 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見 原審卷第69-89頁)及車禍發生情形光碟可稽。是上訴人駕 駛汽車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以 致與對向施永進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因 上訴人之過失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含零件176 ,008元、工資37,675元),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被上 訴人所提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汽車出廠日為 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迄111年6月6日發生車禍之日,已使用4年5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3元(如原判決 附表),加計工資37,675元,總額為61,28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上訴人 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固有過失,惟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上訴人駕車迴轉情形,以致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 上訴人、施永進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應繼受系爭汽車 駕駛人施永進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2,902元(61,288元×70%=4 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3-簡上-1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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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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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許志平 被 上訴人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持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伊已交付系 爭30萬元現金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為父子,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雖為真 正,然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及印章均係遭○○○盜用; 如認○○○係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然伊未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等 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與○○○為父子,○○○於111年5月21日已歿。  ㈡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 爭支票帳戶)為上訴人申設。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印文為真正。  ㈣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有○○○簽名。  ㈤系爭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欲借款30萬元。  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簽發,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惟其未收受系爭3 0萬元,欠缺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即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系爭30萬元與○○○不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 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 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 僅抗辯印章係遭○○○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於111年4月19日盜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固據提出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1」 、「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頻道6_000000 00000000_票被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支票登記簿內 頁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126、190至192頁),均未清楚顯示○○○手中是否持支票, 縱為支票,亦無法確認具體內容,難認○○○於該日有盜開系 爭支票之情事。而觀諸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 忠信開票1」、「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之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僅足知○○○與訴外人即 其女友○○○在該日曾談及欲簽發支票乙事。依檔案名稱「頻 道6_00000000000000_票被蓋」之譯文內容,僅足知訴外人 即上訴人胞姊○○○(原名:○○○)與○○○於該日談及○○○曾使用 上訴人印章簽發票據之語,惟尚難憑此逕認○○○有盜開系爭 支票之情。雖結合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支票登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295頁)所示111年4 月19日欄位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系爭支票票號及面額乙情, 或堪證系爭支票實際係於111年4月19日簽發,惟前揭事證均 未足證明○○○係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在○○○公司工作,然亦自行接單銷售。○○○ 公司負責人為○○○,伊與○○○公司有共同上游廠商,伊以自己 名義向上游廠商下單時,會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付款,該 支票係由伊本人獨立使用,未交由○○○公司使用;伊將系爭 支票帳戶支票及印章均置於保險箱,該保險箱為伊與○○○共 同使用,○○○盜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8 、189、190頁)。經查,系爭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 經○○○簽名背書,且均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3日間兌現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8號函 檢附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9、241、243、245 、251、257、277頁),已異於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帳戶支 票均由其本人使用之情。況○○○果有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 爭支票帳戶支票,上訴人當會向台中商業銀行申告支票遭盜 用、辦理掛失止付,然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高達230萬元之8 張支票均先後兌現,未有此情事,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 於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間亦未曾向台中商業銀行申 告系爭支票遺失、遭盜用或掛失止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 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既 將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放在與○○○共同使用之保險箱, 並曾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背書持向他人調現,且屆期 提示均經兌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 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93、195、293頁),亦非無據,尤難認上訴人對於○○○使 用系爭支票之行為渾然不知。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 盜用印章而簽發一節,舉證不足,未能採信。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兩造欠缺原因關 係毋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然未就無記名 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 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 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說明,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未 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查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名義簽發,經○○○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頁),依系爭支票文義,兩 造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說明,不以兩造間有原因關係有效存 在為前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亦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 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自○○○處取得 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有交付系爭30萬元與○○○等語(見簡卷第 69至71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交付系爭支票與 被上訴人時,有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簡卷第 98、99頁)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9日 ○○○ 30萬元 111年6月22日 TGA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4日 ○○○ 20萬元 110年3月15日 TGA0000000 2 110年10月22日 ○○○ 2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TGA0000000 3 111年2月22日 ○○○ 2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4 111年2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5 111年2月25日 ○○○ 50萬元 111年2月25日 TGA0000000 6 111年3月8日 ○○○ 30萬元 111年3月8日 TGA0000000 7 111年3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3月22日 TGA0000000 8 111年5月1日 ○○○ 30萬元 111年5月3日 TGA0000000

2024-12-30

CHDV-112-簡上-1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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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被 告 楊明軒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93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洪金力    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相關職災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33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內容略為兩造及訴外人林鴻志應連帶給付洪金力新臺幣     (下同)78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依額給付,被 告   因之對洪金力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274 條、   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平均之分擔額等   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抗辯略以:相關職災事件發生時,原告公司主管多    次向被告表示好好配合處理,原告不會向被告要求負擔賠    償。並稱原告過去案例,並無向員工請求,被告遂相信原    告配合處理,原告豈能反過來要求被告給付。又系爭調解    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包含原告與洪金力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應依洪金力為00年00月生,薪資42768元,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扣除40個月計算為0000000元之利益。且原 告   對洪金力高薪低報,致其失能給付短領141504元亦應扣     除。此外,原告因相關職災事件將被告解職,扣留應給 付被   告之部分獎金等約6萬元亦應扣除。且相關職災事件主要因   原告未確實實施教育訓練,機械操作並未統一,致各該人員   細部上認知不同而生職災,原告應負最大責任,被告僅應分   擔一成即86萬元,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金錢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相關職災事件發生時,訴外人洪金力係受僱於原告二林廠擔   任複捲副手,被告受僱於原告二林廠擔任車長,操作五號製   紙複捲機,訴外人林鴻志為原告二林廠廠長,而於工作時    間,被告啟動騎轆下降按鈕要壓緊紙捲時,紙捲(一式四   捲)2、3捲彈出,第2捲(重411公斤)壓擊洪金力致生職    災,歷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事件為第一審民事判     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分案系爭調解事件調 解   成立,內容為兩造及林鴻志願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10日內,   連帶給付洪金力780萬元及洪金力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   且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已將如上金額匯款與洪金力等情,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亦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實明白,並有調解筆   錄、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兩造  與訴外人林鴻志及洪金力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洪金力780萬 元之債務,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自屬 約定之連帶債務。 2、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前述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81條第1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請求被告應負擔給付與原告分擔額260萬元及利息 部分。被告雖抗辯如上,意指原告另受有調解利益等應扣除 及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等語。惟經原告否認,本院亦審酌系 爭調解筆錄之其餘內容難認與該780萬元之連帶債務堪合於 民法第280條後段「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情狀。益 以被告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抗辯之詞自難 採取,應准原告之訴求。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本院各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0

CHDV-113-訴-127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38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翁O旺 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實際亦無 購車之資力與意願,為謀取得現金,竟基於共同不法犯意, 以翁O旺名義向凌O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O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使原告誤信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約定翁O旺自111年9月9日起至 118年8月9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4976元 與原告,原告即撥款96萬元之車價與凌O公司。詎翁O旺繳至 112年4月9日(繳納八期款)後逾期未償,且嗣向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9507號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原告始知受騙,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案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起訴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載明:取得車輛後,被告隨 即以24萬元轉售等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545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每期1497 6元,尚有76期未繳)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抗辯略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係遲到五分鐘,惟已經法院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查本件源自原告對被告提告相關刑案,經檢 察官就被告與翁O旺二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詐欺罪案件審理中,原告亦引檢 察官之起訴書為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惟被告已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被告與翁O旺經朋友介紹相識,相處融洽,結 為乾親,互以乾爹、乾兒子相稱。111年8月間翁O旺向被告 表示有意願購車,然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管道, 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委託原告外包承作汽車貸款之業 務人員詹O筑評估車貸告知可申辦。故由被告替翁O旺向中古 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由詹O筑於111年8月5日與翁O旺本人對 保,由翁O旺親簽相關汽車貸款之對保文件含本票等,由原 告審核通過,於111年8月9日撥款96萬元與凌O公司並將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9日晚間由被 告交付給翁O旺。翁O旺取得系爭車輛後,又向被告表示急需 用錢,拜託被告幫找管道,將車輛轉讓換取現金,翁O旺並 親簽相關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以24萬 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轉讓給訴外人蘇O緯。嗣翁O旺收到系爭 車輛為數甚多之違規罰單,無力繼續繳納 原告之分期貸款 ,且未收到被告代為出售之車款24萬元,心生不滿對被告提 告詐欺等,方使原告察覺上情而對被告與翁O旺提告相關刑 案。翁O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翁O 旺僅因未收到該24萬元車款率對被告提告,嗣亦撤告。被告 與翁O旺合法貸款買車,非施用詐術。原告人員評估、對保 翁O旺後認有清償能力才核撥貸款,無從推認被告與翁O旺係 共同詐欺原告。再者,翁O旺縱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有信用瑕 疵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翁O旺必定無法支付分期 應繳之車輛貸款。翁O旺委託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 輛與第三人,更有翁O旺親簽之文件等可憑證明被告主觀上 於受翁O旺委託買車並協助辦理貸款時確無意圖為自己或翁O 旺不法利益存在。況翁O旺轉售車輛後仍按期繳納8期車輛之 貸款。且原告可從動產抵押物之價值受償(據悉原告亦已對 翁O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翁O旺提起 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得逕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侵害原告權利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翁O旺以向原告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設定系爭車 輛之動產抵押權利人為原告,且尚積欠原告76期,每期應繳 納款14976元,共1138176元之債務;兩造與翁O旺間亦有相 關民事、相關刑案之糾葛,及原告迄未取回系爭車輛等情。 被告未爭執,亦有相關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 等影本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核係相符,自可信屬真實。且據相關 民事事件,知悉翁O旺已自認擔保前述貸款之本票為其親簽 ,此案亦已判決駁回翁O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定。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翁O旺不法侵害致受損一節,被告否認如 上。本院審酌被告具狀內容,就其中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所 指,購車之始被告即與翁O旺基於共同詐欺原告貸款之意圖 是否成罪,尚待刑事庭法院審判;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足採之證據,自未足遽信。惟翁O旺於購得系爭車輛並 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人為原告後,本依約、依法有未得原告同 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被告自承知悉上情而受 託將系爭車輛低價轉售予第三人,現況原告亦已陳明不知車 輛下落,未能行使抵押權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受損。 從而揆諸「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 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 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有理由。而此與被告抗辯原告仍得依契 約等法律關係向翁O旺請求係屬二事,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 無何者應先行之拘束,惟其間原告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計算 而不得請求,故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計算翁O旺迄 只繳納8期之分期款,尚欠76期,每期應繳納款14976元,共 1138176元之債務,且系爭車輛迄未經原告發現取回,請求 被告應賠償如數之損害,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因本案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如上, 本院尚認無此必要,於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命由原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0

CHDV-113-訴-110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被 告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林鈺珊(即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鈺珊為被告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且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另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 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 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1月6日宣示判決,被告黃素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 前之同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鈺珊,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茲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0-訴-484-202412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阮芳劼 相 對 人 阮文俊 阮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378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8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9號、95年度 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 將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使 用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1 135-2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 併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阮氏家族祖先於同段11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土地)分割前,係經系爭1135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其上建阮氏家族祖厝(其中包含系爭 甲房屋),又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僅修復系爭甲房屋之「部 分」建物,是系爭甲房屋仍為阮氏家族全體共有,且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認系爭甲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興建,惟於系 爭1135土地分割前,聲請人亦為系爭1135土地之共有人,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另聲請人、訴 外人即聲請人父親阮○○、阮○○居住系爭甲房屋數十年,聲請 人修繕系爭甲房屋迄今已30餘年,均未經系爭1135土地共有 人反對,可見共有人間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又相對人於分 割系爭1135土地訴訟期間,明知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卻未曾表示反對,現欲將系爭甲房屋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 ,亦經本院核卷明白,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甲房屋暨返還系爭土地,總計 應拆除返還相對人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法立即 取回利用即屬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36,0 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720元=36,000元】。另參照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之限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 係適當。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則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6月。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2,960元【計算式:36,000元8%(4+ 6/12)=12,960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2,960元後,停 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聲-77-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租期屆 滿後未返還附表編號5、7至9、12所示設備之抗辯,屬第二 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其 中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已載明附表編號5、7至9所示設備遭被 上訴人搬離(見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卷【下稱簡卷】 第71、86頁)、民事答辯狀已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缺少 之抗辯(見簡卷第171、1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 簡卷第101、103至105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等 抗辯,要非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 仍得審酌上訴人此項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開欣元農產行即陳鵬元(下稱開欣元農產行)於民國1 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押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開欣元農產 行無意經營,遂於109年12月31日與兩造簽署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甲租約,並將系爭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以系爭 押金為系爭乙租約之押金。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31日 期滿,被上訴人已遷離系爭廠房,然上訴人拒不依系爭乙租 約約定返還系爭押金。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惟上訴人應證明於110年4月1日有將附表所示設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開欣元農產行之合夥人,縱認有 合夥關係,亦僅為隱名合夥,故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訂立 之106年11月2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6年點交切結 書)、108年10月25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8年點交 切結書)均不拘束被上訴人。  ㈣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為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為訴外人郭信泰購 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為被上訴人向林俊忠購置;附表編 號10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量,被上訴人僅有搬離 其中之新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 量、證明所有權。  ㈤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 求可自行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 止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就系爭甲租約係合意「提前終止」,無該 約定適用。系爭乙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 甲方(即上訴人)。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時,產權皆歸甲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 行升級改造工程,日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 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甲方所有」,然系爭乙租約之效力不及 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認及於第三人,亦僅系爭乙租約簽 訂日後第三人購置之機械設備受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 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廠房(含機械設備)出租與開 欣元農產行,訂立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甲租約終止時,開 欣元農產行所自行增加之設備及財產均歸上訴人。開欣元農 產行股東原為訴外人陳鵬元、林俊忠,陳鵬元經營系爭廠房 期間,即購置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設備。  ㈡期間,林俊忠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便將其開欣元農產行股 份作價讓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信泰,由上訴人、郭信泰 與陳鵬元合夥經營開欣元農產行,且為升級系爭廠房原有設 備,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以其經營之興昇泰公司購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當時,開欣元農產行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廠房舊設備移出,更換新設備,並 簽訂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約定「相關更換物品於契約終 止或到期時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設備於108年9月點交時即存在系爭廠房。依系爭甲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求可自行 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止或提前 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所示 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斯時為開欣元農產行隱名合 夥人,自受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拘 束。  ㈢嗣陳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兩造則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依系爭 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所有機械設 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所 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不得異議」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 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甲方(即上訴人)。 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產權皆歸甲方所 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行升級改造工程,日 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 甲方所有」。依上開約定,附表所示設備於系爭乙租約終止 時,均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將附 表所示設備搬離、未返還,有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開欣元農產行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立 甲租約,支付系爭押金與上訴人。  ㈡開欣元農產行與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甲租約,切 結書上記載「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同意結束營業清算後 ,若有相關營運上之費用未繳納,同意由押金中扣除,最終 結餘之押金則無條件讓渡於丙方(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第4條記 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原承租人(即開欣元農產行)之押 金台幣二佰萬元整保留移轉予乙方」。  ㈣興昇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宜欣節能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宜欣公司)簽訂銷售合約,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設 備。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與開欣元農產行簽訂 系爭106、108年點交切結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6、108年 點交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押金, 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 無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各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 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 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 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經查,陳鵬元簽訂系爭甲租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均係作為經營養菇場使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鵬元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 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 有蠻多設備,大致上有瓶栽養菇場、生產設備4套,系爭甲 租約第8條之所以約定伊得依生產需求自行投入設備,惟系 爭甲租約中止或提前解約時,該等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係因 上訴人舊設備經伊全部拆除或改造,附表編號2至8、11、12 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之新設備,故系爭甲租約中止 或提前解約時,毋庸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以保持上訴人能 繼續生產;而被上訴人係全盤承受開欣元農產行股份及系爭 廠房內所有設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 字第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33至235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偵訊時自陳:110年1月1日由伊接手經營系爭廠房等 語(見核交卷第63、259頁),暨系爭切結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95頁)上訴人與開欣元農產行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承 租系爭廠房等節相符,可見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甲租約時,放置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承接使用。  ㈢從而解釋系爭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 所有機械設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 理之責,所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 不得異議」,應認上訴人係以開欣元農產行終止系爭甲租約 時系爭廠房現況即設有各該得以用於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 出租與被上訴人為適當。再結合系爭乙租約第7、8條所約定 之情狀,故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得用以生 產菇類之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與上訴人,始得謂被上訴人已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 其中,編號1至4所示設備係於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購置、放 在系爭廠房生產菇類,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係郭信泰於108年 間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於108年間承受林俊忠股 權時一併取得,故伊有將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搬離, 另伊有將附表編號10所示設備中之新設備搬離,舊設備則留 在原地;伊未將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269、378;見簡卷第145頁;核交卷第62、63、243、2 66、272頁)。經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9、12所示設 備在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即設於系爭廠房之情,經被上訴人 自陳如上,且與上訴人陳述、證人陳鵬元另案證述(見本院 卷第78、82、83頁;核交卷第234頁)相符,亦有宜欣公司1 07年12月6日銷售合約、國鎮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函覆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5頁;核交卷第297、323至3 29頁),再參諸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20 7頁)所示點交品項包含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設備乙節, 自足認定上情。  ㈤另附表編號5所示設備,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與長鴻鋼構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核交卷第277、279至285、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興昇泰公司至多僅自行購置太空包養菌 台車65台,其餘原置於系爭廠房之太空包養菌台車計335台 (計算式:400台-65台=335台),亦屬明確。此外,附表編 號6至8所示設備,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係陳 鵬元與林俊忠於107年1月16日購置,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另向久代機械商行購置附表編號6至8所示品項之新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375至377頁),核與證人陳鵬元於另 案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 之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234頁)相符,再觀諸訴外人即上 訴人副總經理李德隆與郭信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31至337頁)談及興昇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6至8所示 品項之新設備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是否仍置於系爭廠 房等節,已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廠 房確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  ㈥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設備,證人即系爭廠房廠長曾志傑於 另案偵訊時證稱: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時,庫房已空,沒有籃 子、架子等語(見核交卷第206頁),係合於被上訴人之主 張,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109年4月2日廠 區點交切結書(見簡卷第77頁),僅明點交時現況,容未足 證明被上訴人自承搬離之新養菇架、否認搬離之塑膠籃,於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已為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惟前述附 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 時已置於系爭廠房而為租賃物,業認定如前,而該等設備於 110年11月2日已不在系爭廠房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5、137、139、145至147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該等機械設備,系 爭廠房現況已失該等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 自可採取。且此亦與原機械設備原屬於何人所有之爭執無涉 。  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行使,例如欠租之催 告、終止之表示等,概由締結之名義人行之。是縱出租時租 賃標的非出租人所有,或出租時為出租人所有,嗣變更為非 出租人所有,仍無礙出租人行使租賃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固主張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 示設備係郭信泰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購置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合於契約之 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況被上訴人為興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時對主張為興昇泰公司之物亦無特約除外。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 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 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 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從而,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未依租賃物應有狀態回復原狀 、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押金返還請 求權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機械名稱 數量 1 木屑裝袋機 (即全自動套裝機) 1台 2 瓶蓋機 (即全自動套環蓋裝框機) 1台 3 太空包輸送機 (即不銹鋼滾筒) 1組 4 太空包自動上車機 (即全自動裝車機) 1台 5 太空包養菌台車 400台 6 螺旋式空壓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2台 7 冷凍式乾燥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8 風桶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9 冷凍機 2台(1組) 10 養菇庫房之菇架 17間 11 養菇用之白色及藍色塑膠籃 約5萬個 12 堆高機 1台

2024-12-25

CHDV-112-簡上-116-202412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2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 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由自稱「林柏宇」之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 調整賠率並從中獲利云云;後又以「招商娛樂」客服人員名 義向原告佯稱:帳戶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51萬9,585元至訴 外人陳靜瑜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包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85萬1,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將系爭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1萬9,585元,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 詐欺犯行受有51萬9,58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陳靜瑜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陳靜瑜以給 付10萬4,000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 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0頁), 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1、45-47頁)。依前揭說明,陳靜瑜已 清償10萬4,000元,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 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41萬5,585元為限度(計算式 :51萬9,585元-10萬4,000元=41萬5,585元),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1萬元,並未逾上開限度,是其請求,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5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君魁 相 對 人 杜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無力給付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員林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5 8,185元等情,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聲請人就本案 訴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金額尚未甚鉅。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2、14頁)。然依上開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112年間領有所得175,106元,名下有111年出 廠之機車1輛,難認聲請人非無以既有財產或信用籌措訴訟 費用之能力,且亦無從推認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 信用或窘於生活,依前揭說明,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4

CHDV-113-救-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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