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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嘉偉 被 告 邱函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我與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開始交往,約定從110年1月開始 要一起存買房子的錢,後來分手,被告原尚積欠原告「浴櫃 新臺幣(下同)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0 00元、三月共同基金20,000元、四月共同基金20,000元、五 月共同基金25,000元、廚房13萬元(還10萬元),共308,200 元及貸款800,000元」之借款,經被告核算後應給予原告之 項目及金額為「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 共1,033,479元」,嗣經原告提及另有「聖歐3萬元」應加計 ,合計1,063,479元,最後雙方於112年11月16日於LINE中達 成被告應給付106萬元之協議,兩造並協議除貸款757,725元 部分按月給付外,扣掉貸款之其他款項,等被告工程全部結 束後結算帳戶的錢再給付,信貸的利息需要被告負擔,嗣後 被告並有按月支付原告貸款金額10,753元,另被告於113年2 月9日向原告確認上開貸款757,725元剩餘金額為732,074元 後,再一次轉32,074元給原告,兩造並協調剩餘貸款70萬元 ,改為過年後一次給付,嗣被告給付70萬元後,剩餘「貸款 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聖歐30,000元,共305,754元」未給付 ,原告只跟被告請求30萬元,多餘5,754元部分於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扣除,故共同基金3月至9月只請求106,23 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相關項目說 明如下: 1、貸款5期我借被告錢要買房屋用的,就是上開80萬貸款,我 已經先支付112 年5 月到9 月,每月10,753元,總共53,765 元。 2、農地70,000元,是我跟被告一起買房屋及後面的農地要分期 支付給賣方的金錢,第一期是10萬元,由被告自行支付,第 二期被告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跟我借款7 萬元去支付,這 塊房屋及農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 ○路鄉○○村○○00000號。外水電40,000元是指上開農地所使用 的水電費用,一樣是被告跟我借款支付。 3、112年3月至9 月的共同基金是111,989 元,也我借被告錢 要買房屋用的錢。 4、聖歐是指廚具3 萬元,是由我支出付給廠商的錢。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112 年11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都是我們有合意要一起 購買房地,一起支出的費用,上面所列的款項,本來應該都 是由被告所支出,但是被告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先由我支出 被告應該支出的費用部分,對方也有跟我確認我所支付的總 金額,最後有約定106萬元,對方也同意。 2、共同基金部分,都花費在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及土地上,其他 日常支出部份包括房租及水電都是由我支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僅見 原告列出「浴櫃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 ,000元....」等項目,其後兩造就前開各別款項則以訊息協 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等節,惟均有異見,顯然 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有於該對話記錄內允諾將待其工程全 部結束,結算帳戶內餘額予原告,然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 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 該30萬元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不能因該對話紀 錄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提出 的全部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應屬原告舉證未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 (二)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行彙整之「貸款757725、農地70000、 外水電40000、貸款5期53765、共同基金3-9月111989」部分 ,是兩造在討論並記錄那半年的花費進行彙算,貸款757725 的部分,被告當時因為裝潢家具擔心手上現金不足,再加上 被告身上已有房貸,能貸款之金額及利率較差,故先請原告 以其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於貸款後前面10萬元由被 告支付,後續兩造分手後亦有將70萬元歸還;農地7 萬元部 分及外水電4 萬元部分,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築被告 所有房屋,所陸續由被告所支付的款項,而非原告所支付; 貸款5 期的部分,是貸款757,725元部分所衍伸的利息,此 部分的利息已有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的證明;共同基金部 分,這部分花費是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 被告身上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 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 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1、就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月開始一起存錢買房,而由原告先支 出原應由被告支出之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 1,989元及聖歐3萬元」費用,而於112年1月結算後尚積欠原 告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88頁 、第99頁至第11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 兩造之對話及貸款757,725元及貸款5期53,765元部分,確實 是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裝潢房子所使用及 農地70,000元及外水電40,000元,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 建築被告所有房屋所支出款項及相關金額是兩造花費之彙算 等節,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部分已由原告先支出,且該部分本應由被告支出之金額 及「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亦屬於被告本應支付 之金額為真實。另聖歐3萬元部分,除未經被告爭執外,且 參以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亦稱聖歐3萬元 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可證聖歐3萬元部分已由原告支付,並 且本應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2)至被告辯稱: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 一情,然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於112年1月 17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50,000元、20,000元共7萬元予被告 及112年2月21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30,000元予被告、112年2 月24日手機轉帳10,000元予被告,共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2頁)及佐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 彙算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應給付給原告之項目 一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故 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是可認定「農地70,000元、外水 電40,000元」亦由原告所支付。 (3)另被告辯稱: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這部分花費是 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被告身上等語,惟 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8頁)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外,另參以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彙算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為應 給付給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若此金額 並非被告所應支付,衡情被告應會提出異議,且被告亦確於 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中向原告爭執浴櫃部分是原告送給被告 的禮物不能算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其他部分並 無異議,可見被告亦認可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確實均須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4)是以,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應均係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並均已由原告先支 付一情,應可認定。 2、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 (1)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稱上 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 、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 元」尾數扣掉就106萬元吧,被告回稱好的,並請求該金額 如何支付進行討論等情,顯然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 達成合意。 (2)另以上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 聖歐3萬元」中,關於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部 分,被告亦對於係原告貸款後借與被告一情並不爭執及參以 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原尚有主張 「浴櫃33,200元」, 亦是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回 稱浴室櫃子當初是禮物這筆我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亦有扣除「浴櫃33,200元」部分等情, 可知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中「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 、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亦可推認與 「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法律性質相同,均為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3)至被告辯稱:依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且 被告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等情,惟原告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已能證明 ,且在時間點亦能特定自109年12月3日至分手間所支付。又 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雖僅能證明間接事實,然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已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業如上述,是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可認定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 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 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 3號民事判決見解除與本件並不全然相符外,另該判決見解 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 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提 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 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清償之「貸款5期5 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 9月111,989元(只請求106,235元)、聖歐30,000元」共30萬 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 情形下,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抗辯其中貸款5期53,765元 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但並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向被告追討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本件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 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聲明願以同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但並未特定係何金融機構 ,致本院無從審酌該擔保物之價值及可信性,是本院就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部分,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利息之附 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簡-553-20241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林芸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4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4隻、英國短毛貓藍金漸層色2隻、法米 納10公斤貓糧2包,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 告並於簽約當天交付訂金3萬元(被告已轉帳返還3萬元訂金 );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交付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2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3隻(下合稱系爭5隻貓咪)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期款予被告。惟系爭5隻貓咪交付後 長達3天不吃不喝,經檢驗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甚至影 響原告貓舍裡之其他貓咪感染球蟲,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即 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因而將系爭5隻貓咪帶回調養,並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11日交付無瑕疵的貓咪,然系爭5隻貓咪 均已死亡,足見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價值、品質瑕疵, 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萬元應屬有據。為此,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出賣人對 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 本文、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 契約、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小動物疾病診斷輔助系統網頁 列印PDF檔、貓博士的貓病學第117-122頁、網路上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苗栗縣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網頁截 圖、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3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交付予原 告已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之系爭5隻貓咪,有嚴重之健康 上問題,堪認系爭5隻貓咪於被告交付時存在價值、效用上 之瑕疵,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81-2024120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金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齊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亦即債權人依同法第52 9條所提起之訴訟,亦應以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為原因事實,方屬該條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 ,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 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資遣費、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在新臺幣(下同)152,147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3號裁 定准許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在案。而相 對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現為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就金錢債權之請求數額 合計151,304元(含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雖與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同,然因請求原因事實與假扣押所保全 之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屬已起訴。 茲以,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 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4-11-27

KSDV-113-司聲-918-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5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周柏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 告 翁以芩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楊孝薇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庚○○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0、12、14、(二)編號1至6、(三)編 號1、(四)編號1至3、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許○桀、王○鴻(上二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 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乙○○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胺基-5硝基 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陸續先向「總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iMessage帳號「p.p00000000oud.com」之人) 購買愷他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及如附表 二(一)編號4至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 。嗣後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丙○○、許○桀、王○鴻(上 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總機」(如附表一編號3),共同 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毒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丁○○(原名戊○○)、庚○○、丙○○、己○○(本院另行通緝) 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販賣。乙○○、丁○○、庚○○共同基於製造摻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丙○○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月底至2月初,由乙○○、丁○○共同謀議製造毒品咖啡包販售 予不特定人,俟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光」 之人聯繫,分別於同年2月2日1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中正區中正三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 原料共計200公克,並依乙○○指示,覓得庚○○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2內,代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另請丙○○於同年2 月2日某時至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群創八 門市領取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1 樓之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領取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各1批交 付予丁○○,再請不知情之許○桀至不詳地點購買哈密瓜、百 香果水果粉各1公斤交付予庚○○。丁○○復將上開咖啡包裝袋 、提撥器、分裝勺、電子磅秤、毒品原料、電動研磨器、封 口機等物均交付予庚○○。庚○○在其上址住處內,將顆粒狀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以電動研磨器 加工研磨至細粉,改變毒品原料之物理外觀,成為易以液體 沖泡服用之粉末型態。再將該等粉末秤重約0.18至0.25公克 ,放入上開空咖啡包裝袋,並以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可可粉 調和,掩蓋毒品原料苦澀口感,末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 製造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共計889包。 三、乙○○、丁○○、庚○○、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丁○○委託己○○尋找上揭毒品咖啡包之買家 ,己○○於同年2月5日19時33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家祥(香蕉、頭像符號)」,在「 高雄新生代(表情符號)」群組內,刊登「高雄地區」、「急 拋飲料」及飲料符號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員 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於同日21時14分許,透 過「微信」與己○○、丁○○連繫後,雙方達成以63000元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450包之合意。嗣乙○○於同年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先至庚○○上址住處拿 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 旅館212室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當 場則扣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扣案物(庚○○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案處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庚○○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177、419、501-502 、59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43-53、71-74頁;警三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1 0、13-15、60-62頁;偵二卷第16-17、20-21、57-59、172- 173、187、362-363、370-372頁;偵六卷第413-414、421頁 ;本院卷第167、411、558、628頁),核與證人陳怡君、林 玟瑄、蔡佩瑤、許○桀、王○鴻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 卷第243-245、255-259、269-270、273-274、336、356頁; 偵六卷第81-84、137-139、366-368、396-397頁),並有被 告乙○○手機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丙○○、許○桀、王○鴻、蔡 佩瑤、林玟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手機截圖、被告丁○○ 與暱稱「哥」、暱稱「姐姐」、許○桀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丁○○、同案被告己○○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己 ○○使用微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79、8 9頁;偵二卷第29-49、65-79、343-346、437-440頁;偵三 卷第37-32頁;偵六卷第390-393、402-405頁);又扣案如附 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至2、(三)編號1、(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 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4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 -5-nitrobenzophe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4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賺取一公克 約500至1000元之價差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分到2000元;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若有成功販賣出去 ,我可獲利225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 賺299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1、558頁), 自堪信就事實欄一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 二、三被告乙○○、丁○○、庚○○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 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調味果汁粉 、可可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內,以電子封 膜機密封,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乙○○、丁○○ 、庚○○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 表一所示愷他命、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 包)、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 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被告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乙○○、丁○○、庚○○製造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因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無處罰規定,不另成罪,與所 犯販賣行為即無吸收關係。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 向總機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再販賣給藥腳等語(見偵二 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從112年初陸續跟總機拿 的,交貨地點都在高雄等語(見偵二卷第372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6的咖啡包我是和愷他命一 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8頁),可認被告乙○○係向同一 來源「總機」處取得並持有上揭毒品,且被告乙○○持有如附 表二(一)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 所示愷他命,即在伺機販售,無論嗣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 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罰,則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輕度行 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庚○○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 予買家,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等販賣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乙○○、丙○○、許○桀、王○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被告乙○○、「總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被告乙○○、丁○○、庚○○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丁○○、庚○○、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共5罪;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丙○○與少年許○桀、王○鴻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乙○○、丁○○、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被告供出 與其共犯之其他成員(非毒品來源)是否仍得予以適用該法 條而為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 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 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 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 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 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 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 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2167、2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供出其係自被告庚○○住處 取得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然亦稱:被告庚○○ 並非我的毒品供應商,是我提供毒品原料委託被告庚○○分裝 製作毒品咖啡包,我的毒品原料是跟一個叫「阿光」的朋友 拿的,我跟他買了2次,每次買10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等語( 見偵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丁○○雖供出共犯即被告庚○○, 但被告庚○○並非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自無前 開減刑規定適用,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然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先於 112年2月7日查獲乙○○、丁○○販賣毒品案,檢視邱嫌及翁嫌 手機尚有其他販毒共犯。續於112年2月13日通知乙○○至隊製 作調查筆錄,指認共犯為被告丙○○等人,遂於112年2月20日 拘提被告丙○○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在被告丙○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之前,警方已查獲被告乙○○,因 而被告乙○○自非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被告丁○○並未經移送及起訴,有本案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 ○○此部分陳述,是難認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 毒品來源有關。因而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均微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犯案時僅18歲,智識淺薄, 僅係聽命行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因受病痛折磨無 法正常工作,認識被告丁○○後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後因 經濟困難遂同意幫被告丁○○製造毒品咖啡包供其販賣以牟利 ,被告庚○○並非以製造或販賣毒品為業,犯行非重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販買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 型,被告乙○○、丙○○、庚○○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 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庚○○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販賣毒品;況本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被告乙○○、丙○○不思 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 以牟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丁○○、庚○○猶鋌而走險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並販售,被告丙○○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所為實有不該,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人數、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丁○○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 被告乙○○、丙○○、庚○○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9、6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販 賣對象人數、金額、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 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乙○○、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乙○○、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乙○○、丙○○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丁○○宣 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 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 至2、(三)編號1、(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 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 至4,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4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 鑑字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而審酌各 該編號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 同,且分別均係被告乙○○、丁○○指示被告庚○○製作、被告乙 ○○向同一來源「總機」取得(見偵二卷第19-20、372頁;本 院卷第628頁),堪認各該編號之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 分,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7至8、10、12、14、(二)編號5至6、( 四)編號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供其製 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 (見警二卷第42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73頁;本 院卷第168-169、4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8000元 、4800元、16000元、4800元,其中編號1、2、4部分已收取 共17600元,且均已交付被告乙○○,而編號3部分16000元則 並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為17600元,而 依被告乙○○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14、185頁;本院卷第412 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乙○○手機內備忘錄截圖 可見「1/20」總計收取143700元(計算式:10900+8000+3200 0+2000+32000+3200+8500+1500+2500+4800+8000+8000+8000 +3200+4800+1500+4800=143700)、「1/23」總計收取81700 元(計算式:3000+17000+3200+4800+4800+3200+7000+4800+ 500+2500+8000+3200+5300+3200+3200+8000=81700)、「2/3 」總計收取41650元(計算式:3200+4800+10000+3450+4700+ 500+7000+8000=41650)、「2/5」總計收取52150元(計算式 :4800+3200+4800+3200+5000+3950+16000+4800+6400=5215 0)、「2/6」總計收取58250元(計算式:8000+8000+4000+12 50+8000+4800+3000+5200+16000=58250),共計377450元(見 本院卷第294、307、354-356頁),被告乙○○亦稱手機內備忘 錄紀錄為該日販毒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9、621-622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雖被 告乙○○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私人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412頁),惟衡諸其於警詢時曾稱其中259200元係之前 與被告丁○○一起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且上開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記載之總金額為377450元,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告乙○○收取之金額共計17600元, 尚餘359850元,仍大於扣案之現金263200元,綜上所述,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已可蓋然性認定 係被告乙○○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乙○○ 丙○○ 許○桀 王○鴻 陳○○ 112年1月21日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5公克 8000元 乙○○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抖音」和陳○○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乙○○ 丙○○ 許○桀 王○鴻 林○○ 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乙○○、「總機」 蔡○○ 112年2月3日2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0公克 16000元 乙○○接收「總機」指示,持手機以Facetime和蔡○○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蔡○○,蔡○○賒欠毒品價金未給付。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乙○○ 林○○ 112年2月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押物一覽表 (一)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7日16時10分;地 點:麗鑫汽車旅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94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6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元宇宙毒品咖啡包 6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白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 5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6 小飛象毒品咖啡包 79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5%,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7 紙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現金 2632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10 電子磅秤 2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12 空音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BND-3661號車牌 1面 不予沒收 14 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二)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8日8時40分;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3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0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0%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愷他命 17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夾鏈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地點: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6%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5分;地點: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2號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安非他命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予沒收 5 百香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哈密瓜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7 可可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電動研磨器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封口機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0 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2 提撥器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分裝勺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4 電子磅秤 4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17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五)受扣押人:丙○○;時間:112年2月20日7時6分;地點: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1

KSDM-113-訴-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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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鴻育之判決,改判就被訴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㈠陳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4636-Q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遭燃燒情形僅副駕駛座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尚未致車輛安全 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亦未使車輛無法完成安全駕 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而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㈡本件放火燃 燒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而未致生公共危險;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因認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至被訴毀損部分,既經告 訴人陳煥典撤回告訴,爰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惟查:相較於實害犯必須行為對法律保護之客體造成損害結 果,始成立既遂犯罪之情形,立法者就已對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或客體造成危險之行為,設有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依其 危險狀態,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 透過立法將具有典型或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入罪化,只要行為 符合構成要件描述之事實,即擬制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一般性危險,原則上無待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有無「致生危 險」。而具體危險犯則將對法律保護客體形成之具體危險狀 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是其犯罪成立與否,有賴法院具體 審查該行為是否招致構成要件所定之危險狀態。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 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 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直接透過立法推定「只 要從事該行為即具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成罪,則其犯罪成立 與否之審查重點,除主觀犯意外,自在論究行為有無符合「 放火燒燬特定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要件。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 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 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 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 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 犯意,在案發地點停車場之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內, 放火燒燬該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提起公訴。原判決依 案內事證,亦認定其車內燃燒情形,已使該車副駕駛座坐墊 燒燬致不堪使用(見原判決第5頁)。稽之案內資料,陳煥 典案發後針對其車輛受損情形於警詢時業證稱:本案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 等語(見警局卷第12頁),且有卷附車輛毀損相片可佐(見 警局卷第33頁)。上情如果屬實,被告在車內放火引燃副駕 駛座而燒燬陳煥典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坐墊等物,是否仍未 滿足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要件?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逕援引同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關於抽象危險犯應滿 足「燒燬」特定客體(建築物)要件之見解,謂被告在本案 自用小客車內放火,必該車輛之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 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或煞車系統、儀表板 (含方向盤)及車門等駕駛必要之重要部位喪失效能,方符 合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要件,而以前述車內「僅副駕駛座之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遽認本案自用 小客車受燃燒情形,尚未達燒燬同法第175條客體既遂程度 ,與該起訴罪名之要件不合,作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 屋,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按(見警局卷 第23至29頁)。依現場相片觀察,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緊鄰其 右側車輛停放(見警局卷第29頁),縱其左側未見車輛比鄰 停放,或被告未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然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認: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 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見偵查卷第41頁),於 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曾試圖滅火,但滅不掉,其知道現場是 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 公共危險各情(見警局卷第5頁);則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 之停車場,於車內放火引燃之火勢既使該車副駕駛座前述部 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其放火行為客觀上 是否易於延燒該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致引爆或向外 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而生公共危險 ,似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僅以:被告 並非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火勢不易延燒 波及旁邊車輛或附近建物;且本案自用小客車僅右側有車輛 停放,左側並無車輛;依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通訊暨其離開現場之時間觀察,足見火勢非大,始未波 及其旁車輛等情;即認本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未致生公共危險。而逕 就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7-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白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宗永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廖本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600元及自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6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白雲天廈」0樓之0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30元,被告欠繳近20個月份之管理費 ,依規約第17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 欠繳逾2期或積欠達0.5萬元以上(含),經10日催繳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即以週年利率 3%計算之遲延利息,相關催繳之律師費、存證信函費用等, 亦應由肇事之欠繳人負擔,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管理費5 萬1,600元(1,630+2,630×19=51,600)、本件訴訟之律師費 5萬元,依上開約定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不依法召開會議,剝奪管理委員訂定 財務監督管理辦法及審議管理費之法定權益, 「白雲天廈 」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應予撤銷,原告本件請求 依據之111年6月1日版本規約違法待議,原告111年6月23日 調漲管理費違法應予撤銷,原告違法將「白雲天廈」地下樓 及公共設施之電費攤給住戶負擔,原告113年3月16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應予撤銷,109年7月起至113年6月之 管理費完全未依程序完成審核而違法,另被告靠○○保險0萬0 ,000元收入過活,○○○○○○手術已9年多,身體衰弱,但仍需 照顧○○○○○○○,退步言,如認需付本件費用,亦希望可分期 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 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 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裁 判要旨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 及建物謄本、催繳管理費通知、管理費收費明細表、111年6 月1日版本之「白雲天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節本、律 師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規約如屬有效,原告即可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應可認定。  ㈢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規約之存在,且自承系爭規約並未因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則無論系爭規約是否如被告所辯違法待議,但如上所述 ,系爭規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當可依上開系爭規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律師費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其餘所辯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所辯身體衰弱、需照顧○○○ ○○○部分,並無法脫免繳交上開費用之責,再者,管理費本 屬1個月1期,係長期欠繳始累積為高額,更衍生其他催告費 用,當不得據此請求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判 決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簡-178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林聖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庭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 定羈押迄今已4月餘,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惟其 移付本院進行訊問期間,對犯罪事實最終坦承不諱,並對自 己所犯下之犯行表示後悔,願意接受司法審判。法官並未就 被告具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一切情狀予以敘明,僅認被告曾 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即泛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顯然僅以被告自承的起訴而尚未確定的詐欺犯 行,以此種未定罪的相同犯嫌,據以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的推論,形同數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是不附理由的臆 測,難符「有事實」足認之要件,而據此所為之羈押裁定, 自嫌速斷,蓋客觀事實上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應不得認被告一日反覆實施之虞、則終身皆反 覆實施之虞,是本案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又本案被告之 女兒甫出生,被告自女兒出生均尚未見過女兒一面,顯見其 家庭羈絆強烈,且被告嗣後對案情已供述明確,執行羈押迄 今已逾4個月餘,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不 可謂不大,倘再繼續執行羈押,恐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下位概 念之必要性原則有違,而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裁定以 具保代替羈押,以符法制,用保人權。本案顯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之法定羈押要件及羈押之必要,請准將羈 押之裁定撤銷,並釋放聲請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 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知悉本件所為係詐欺犯行,但因為共 同被告施松典債務而繼續為之,參酌被告自承曾因另案詐欺 案件遭羈押,嗣後卻仍持續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在被告犯罪外在條件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 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復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又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 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認 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 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 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同年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又於11 1年8月間起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撤銷部分 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且被告於該案曾於1 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27日遭羈押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13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曾遭羈押2月;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2年12月間起 ,與共犯組成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 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自承係因 積欠共犯施松典債務而持續實行詐欺犯行,且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已獲利13萬多元,考量被告因經濟壓力之外在條件若未 變更,其客觀環境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 行為,參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 ,爰處分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 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 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 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6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 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修德、甲○○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 第5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幣 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乙○○、王秋燕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 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 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王秋燕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秋燕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 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鄭淑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鄭淑惠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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