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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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紀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理 黃韻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紀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林吉理、黃韻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紀睿、林吉理、黃韻瑾前經原審 以其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 ,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63至65、73至77、81頁), 復於113年7月31日裁定被告邱紀睿具保新臺幣8萬元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539至540、555頁)。   三、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 屆滿,被告邱紀睿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30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等3人上開罪嫌重大,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裁 定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被告邱紀睿具保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其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數非少,被害人甚多,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 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邱 紀睿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林吉理、黃韻瑾自114年2月25 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金上訴-146-202502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 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 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 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張 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審 酌,然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 、11年、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 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 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 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7

KSHM-112-金上重訴-5-20250217-6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RISTIA NOFAHUDI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RISTIA NOFAHUD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KRISTIA NOFAHUDI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暨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重大。又被告係印尼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在我國居留期限 至民國114年3月5日,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 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 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17

CTDM-113-金簡上-133-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品澤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品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 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品澤(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背信罪部分已確定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110年8月15日、111年7月8日、112年3月8日、1 12年11月8日、113年7月8日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定於同年2月5日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庭後具狀稱:被告均 配合審判,另案已入監服刑,無逃亡之舉措與動機,無出境 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動機等語。惟被告所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 ,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 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 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無逃亡動機云云,然被告 入監執行之背信案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相較前開 之罪,屬短期自由期,被告面臨此兩種刑期,其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不同,縱已入監執行完畢, 仍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爰裁定自114 年3月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1-金上訴-2298-20250214-8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 (一)被告柯旺榮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危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首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應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前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因未滿1月,依前揭規定,延長為1月後,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且有卷內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 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承:自己因擔任遠洋漁船的船 長,需要出境工作,如果時間到或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公司就會派我出去執行船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 見其具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 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 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 、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如有 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 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 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 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 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TDM-114-原訴-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GIYATNO(印尼籍,中文名亞諾)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GIYATN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 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6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TUGIYATN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 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復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 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訴-104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12、26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開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開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僅坦認部分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為菲律賓裔國人,對菲律賓熟悉,且其配偶在 菲律賓,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雖有羈押之 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停止羈押,以新臺幣 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並 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交付我國及菲律賓護照,並 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復經本院於113年5 月27日裁定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其有菲律賓籍及我國籍,且前述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2-易-746-202502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 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 ,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 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 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 ,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 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榆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榆紜(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第541號判決駁 回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原審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於上訴後經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 非無逃亡境外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併參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刑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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