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孟欽、連亭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沈柏村(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期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潘明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郭孟欽、連亭鈺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
、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
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
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
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
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潘明
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
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
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
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
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
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
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
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
,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
。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海洛因之際,即
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
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二、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二編號2、3
、4)、與連亭鈺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於如附表二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三、郭孟欽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廣
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
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緝獲郭孟欽及逮捕蘇正智(當場扣得之物
,均扣案於郭孟欽與蘇正智施用毒品案),復經郭孟欽同意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在郭孟欽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4包(含包裝總重143.06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郭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二、三
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潘
明宏,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0頁、
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警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
3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偵卷一第15至19頁;
偵卷三第23至26頁、第197至199頁;偵卷六第519至523頁;
本院卷一第360至38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83至95頁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亭鈺(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第1
87至225頁、第269至277頁、第362至366頁)、沈柏村(見
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偵卷一第347至354頁、第359至362
頁;偵卷五第167至173頁;本卷一第344至357頁;本院卷二
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潘明宏(見偵卷二
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
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蘇正智(見警卷二第47至55
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黃恆德(見警卷四第681至687頁
、第749至852頁;偵卷一第461至466頁、第481至482頁)、
黃子瑋(見警卷四第791至796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
吳卓翰(見警卷四第921至928頁;偵卷三第83至88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連亭鈺2月26日下午11時42分
許及連亭鈺與黃恆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I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5至96頁、第64至65頁)、被告於10
月23日與黃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6至4
0頁)、被告與吳卓翰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與暱稱「吳廣超」10月28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與蘇正智1
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至24頁)
、潘明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
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102至103頁)、被告郭孟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明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分析紀錄及GOOGLE
地圖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93至97頁)供參。
二、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14包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5至83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三第351至352頁)
可供憑參。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自有藉由販賣毒品賺
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之犯行,與共犯連亭鈺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1罪)、二(4罪)及三(1罪)所為6次犯行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二、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
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即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累犯: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
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前來。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
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
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連亭鈺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與連亭鈺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連亭鈺為男女朋友,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由共犯連亭鈺主導並取得販毒所得,被
告僅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附表二每次販賣毒品尚
屬少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與兄長及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已收取該等價
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完全交
予共犯連亭鈺,被告並無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三第25頁),核與共犯連亭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堪認此次販賣毒品所得已全部歸連亭鈺取得,被告
分文未取,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違禁物:
⒈、查經警109年3月2日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可佐,外包裝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430號、783號
判決,於共犯連亭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
畢,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14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現金、遮斷器、磅秤、行動電話),或扣於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或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認定是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孟欽、連亭鈺,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
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
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
認被告與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連亭鈺以約23萬元向潘明
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共犯連亭鈺、
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
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
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⒈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
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
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
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
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
。
⒉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我先前
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
,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
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
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
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
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7、36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
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
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透過沈柏村向潘明宏買海洛
因;當時交給郭孟欽 23萬元;他自己也不知道,是我叫他
這樣說(在車上點90萬元,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實僅透
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
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
,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5
頁、本院卷三第86頁)。
㈡潘明宏歷次供稱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柏村只有向我問海洛因…;我只有賣他
海洛因1兩(台)而已,是把海洛因交給郭孟欽,郭孟欽把23
萬元交給我。我回去算錢發現少了1000元,我有打給郭孟欽
說少1000元,郭孟欽認為沒有少,我後來想說就算了。所以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2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賣給連亭鈺海洛因後來拿到22萬9千元
;(檢察官問:連亭鈺、郭孟欽到庭證稱是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只賣海洛因?)沒有。我既然要
認罪,我就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㈢沈伯村歷次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連亭鈺、郭孟欽稱有於109年2月間透過你向
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沒有購買安非他命,連
亭鈺拜託我幫他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我後來透過友
人找到潘明宏;交易當天下午是郭孟欽駕駛上開車輛到我仁
德區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門口接我,郭孟欽開車、連亭鈺坐
副駕馼,我上車坐後座;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所述的。連亭鈺
要買一台海洛因,償錢好像是20幾萬元,我先跟潘明宏講好
連亭鈺要的數量、交易的金額,潘明宏直接把海洛因拿過來
。(為何連亭鈺稱當天交易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購毒之款項為新臺幣9
0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只有一台海洛因等語(見偵
卷五第167至173頁);
⒉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介紹連亭鈺去買海洛因而已(見本院
卷三第91頁)。
㈣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⒈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駛車輛後座,我親
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
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
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
1頁)。
⒉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給沈柏村
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
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
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
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
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
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
⒊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起去潘
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
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
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㈤觀連亭鈺、潘明宏、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
稱:郭孟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
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
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
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
沈柏村交付云云;被告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
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
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
云云,可見連亭鈺、被告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
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再者,身為主導地位之連亭鈺亦
稱,要求被告郭孟欽配合其說法(即90萬購買2台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潘明宏及沈伯村證述內容
,均一再稱當天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亭鈺及被告
等語,觀諸潘明宏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
行,核無就同一行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意虛偽陳述
之必要,供述內容要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推翻
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連亭鈺、被告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
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南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481號、1482號關於連亭鈺、潘明
宏、沈柏村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同此認定),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郭孟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 黃恆德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恆德於109年2月26日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繫購毒事項,連亭鈺即指示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惟黃恆德僅交付8000元,郭孟欽全數交予連亭鈺。 郭孟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蘇正智 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工地 蘇正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5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子瑋 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黃子瑋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3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卓翰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卓翰於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等同現金6000元振興三倍卷2張。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郭孟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43.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TNDM-113-訴緝-1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