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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林琮茗 債 務 人 王椽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3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20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20年03月18日屆滿,貸款利 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 5.41%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 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 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上訴人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向其借款,並邀吳育 菱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後透明公司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為由提起上訴,非單純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吳育菱,爰將吳育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前邀員工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合 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時應一次清償本金 ,借貸期間利息每月10萬元,如未依約還款,則應自遲延日 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元計付2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已將390萬元 於108年9月39日匯入透明公司指定之吳育菱所開立華泰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吳育菱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透明公司 與伊嗣再將還款期限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詎透明公司 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 待清償期屆至亦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請未果,上訴人自應就 所欠系爭借款400萬元,110年5至12月應付利息46萬6667元 ,及自111年1月起按前開標準加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 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446萬6667元,及其 中40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透明公司部分:吳育菱曾為伊之員工,前雖 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提出可借貸400萬元 及每月10萬元利息(即月息2.5%)之條件不符合伊預期,雙 方就借貸必要之點難認已有合意,若伊真有需求,亦無可能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遑論 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林志龍親簽確認,吳 育菱收受系爭借款後亦從未轉交予伊,且被上訴人追討欠款 時,亦係由吳育菱之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以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吳育菱間。倘仍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僅390萬元 ,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此後超過年息16%者應歸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持准予 拍賣○○房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本息, 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清償;㈡吳育菱部分: 透明公司自101年起陸續有資金需求,伊係受林志龍指示授 權,代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向透明公司求 償未果,一再向伊催請還款,伊母親陳麗珠念伊無償債能力 ,始同意以○○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㈠吳育菱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透明公司欲借款400萬 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透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借貸期間每月計 息10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且應 支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育菱並以個人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㈡ 被上訴人隨於108年3月29日匯付共390萬元至吳育菱之華泰 銀行帳戶;㈢被上訴人與吳育菱嗣另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 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68 至71頁、卷二第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 明公司間,是否有理?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明公司間,是否有 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 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 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 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育菱前以透明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討論借貸可 能,雙方隨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吳育菱 代透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龍完成蓋印,所用印章亦為真 正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6頁、第54、55頁);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貸契約乃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商談議定,據以 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透明公司 間,確屬有理。   ⑵透明公司固抗辯吳育菱未獲林志龍之充分授權同意,即擅 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難認透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 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 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 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 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透明公司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案子很多,在沒有營收期間需要有儲備金維 持公司營運;在108年1、2月間吳育菱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有一筆400萬元閒置資金可以借給透明公司,月息是1 .5%,伊認為一個月6萬元的利息透明公司可以支付,且 向被上訴人借這400萬元可以充沛公司資金,故同意吳 育菱可以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且當時透明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吳育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191 、192頁);顯示吳育菱替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所需 資金,並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可能,確係基於透明公司 負責人之授意,最終方得以該公司名義完成簽約,此亦 與被上訴人雖係見吳育菱出面協調,然系爭借貸契約借 款人實乃透明公司之理解相合,吳育菱代理所為當非無 權之舉。    ③雖證人林志龍另又改稱:伊認知是以伊個人跟被上訴人 借錢給透明公司用,是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但查,林志龍前經 認與吳育菱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審理中,即已自承透明 公司確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其亦不 否認後續均會將每月所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記入透明 公司會計帳內(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倘借款之人實 乃林志龍而非透明公司,實不致此,徒以前開翻異陳詞 ,無足為有利透明公司認定依據。    ④透明公司復辯謂對外借款時伊負責人林志龍均會親簽核 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則否,與該公司辦理借貸準則 有違云云;惟透明公司曾依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110 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林志龍於本院所述: 後來吳育菱回報伊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借款條件,所以透 明公司會計帳就記載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176頁),亦明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透明公司 即如實認列利息支出,表明願受契約拘束之意,從未因 林志龍不曾於契約上簽名而有異,是其前揭所辯亦非可 採。    ⑤透明公司又辯稱吳育菱之母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其 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可認實際借款者應為吳育菱云云,並引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吳育菱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親屬,此為彼等所 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無法順利取回, 自111年1月間起對吳育菱多所怨懟,甚於臉書發文公開 指謫吳育菱及其前配偶(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網頁截圖 ),身為至親之陳麗珠不忍吳育菱承受如此抨擊,遂同 意擔任其物上保證人,實合情理,殊難憑以率謂吳育菱 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⑥基此,系爭借貸契約上留存之透明公司與其負責人林志 龍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吳育菱代向 被上訴人商量借款乃無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自應認係透明公司無誤。   ⑶至透明公司抗辯當時係允由吳育菱以月息1.5%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但吳育菱卻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月息2 .5%,就此重要事項意思表示未見一致,難認系爭借貸契 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①透明公司斯時授權吳育菱得以月息1.5%代向被上訴人支 借現款,既如前述,於此範圍內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自 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吳育菱自 承待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月息2.5%乙情回報後,林志龍並 未接受,但考量透明公司亟需資金,伊方會以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吳育 菱確有越權代理之情,然亦僅使透明公司不願承認月息 超過1.5%之部分,無從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已,系爭借 貸契約當不致於全歸無效,透明公司以上所辯,容有誤 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透明公司關於系爭借款月息所作代理權 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係於尊重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之限制、 撤回自主權同時,仍得對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予以 適度維護,俾免其蒙受不測損害,則該他人如欲主張有 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自應具備因本人行為致生信賴、 經充分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與本身無可歸責等要件始 可;則細繹吳育菱於原審所述:那時伊問被上訴人,說 透明公司有資金需求,問被上訴人是否想賺利息,原告 就說可以借透明公司400萬元,利息是月息2.5%;伊詢 問後跟林志龍回報,林志龍雖覺太高,伊還是以月息2. 5%跟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若干乙事,始終僅在吳育菱、被上訴 人間進行討論,甚就月息2.5%部分亦是被上訴人主動提 出,而非吳育菱基於已先取得之具體授權範圍,再和被 上訴人磋商細節,是於本件實難斷言透明公司有何先因 其所為,足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亦無由遽 認吳育菱當時存在得自決月息多寡之權利外觀,故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有無過失,其應不得主張透明公司 給付借貸期間利息之義務須以月息2.5%為計。   ⑷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透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被上訴人並已為款項給付,然所匯金額據其所稱因先預扣 10萬元,故僅390萬元,是於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實 為390萬元。至透明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吳育 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吳育菱並未轉交云云;苟若為真, 透明公司其後豈願依約逐月繳息?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 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 ,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說明,透明公司以上所辯,衡情亦屬其與吳育菱之內 部爭議,要難否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390萬元後,於 被上訴人和透明公司間有效成立,核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 又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㈠、㈢、㈣約定所示,本件借貸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借貸 期間透明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0萬元;如屆期未能還款,則 應自遲延日起,依年息1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併給付以每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2.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原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嗣 經吳育菱代理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透明公司亦未否認於清償期屆至後不 曾還款;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透明公司自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 吳育菱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透明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貸與之金額乃390萬元,而非如其主 張之400萬元,已見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之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於借貸期間僅就110年4月以前之 利息部分曾有給付,然對同年5月起所生利息未再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並為上訴人 所是認,可認屬實。惟因吳育菱代為簽約時,就每月利 息超過1.5%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已如前述,於此自應 認兩造約定之月息標準為1.5%。    ②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 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前 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仍受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所定利率換算成年息 為18%(計算式:1.5%×12=18%),已高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後之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約定利率部分為無效,洵屬有 據;準此,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借貸期間利息部分,應 為110年5月1日至7月19日以年息18%計算之15萬2855元 (計算式:390萬元×18%÷12×〈2+19/31〉=15萬28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7月20日至12月3 1日以年息16%計算之28萬0129元(計算式:390萬元×16 %÷12×〈12/31+5〉=28萬0129元),合計43萬2984元。   ⑵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就系爭借款未獲 償部分,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因 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㈢約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還款時,乙方除需依本合同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外,如因此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兩造 已約明上訴人不因契約已定有第3條㈣違約金給付條款, 其即得免除違約肇致被上訴人另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理。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 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㈣約以若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自遲延日起 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換算即為年息73%(計 算式:20元÷1萬元×365天=0.73);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即歸無效,且被上訴人 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縱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 訴人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況於本件吳 育菱就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大抵並無爭執,透明公司雖否 認有責,然究係針對吳育菱是否存在越權或無權代理之 具體情節以為置辯,尚非全無所本,難認其等拒絕履約 純粹出於惡意,故為增耗被上訴人訴訟成本與費用等情 狀,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上訴人請 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並應酌減至年息6%為適當。    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構成違約情 事,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㈣之約定,以未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按年息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已聲請拍賣陳麗珠供作擔保之○○房 地,其主張之前開債權曾獲清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人之相關債務,當中包 括本件吳育菱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前開債務 ,及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另筆借貸契約)所生欠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合同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7、208頁)。   ⑵被上訴人嗣以吳育菱屆期未能清償系爭與另筆借貸契約欠 付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拍賣○○房地獲准確定,繼據以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士 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48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陳麗珠之○○房地業經拍定由他人買受,執行所得價款 為1681萬8588元,此觀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⑶細查被上訴人除執行等程序費用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乃為利息債權之104萬5479元,與本金債權之6 75萬0199元(計算式:779萬5678元-104萬5479元=675萬0 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 契約貸與款項為390萬元,另筆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則 為1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申請書),系爭借 貸契約清償期經延長後為110年12月31日,而依吳育菱所 述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於延長後亦為同日(見本院卷一 第394頁),另有被上訴吳育菱於另筆借貸供作擔保,到 期日即為110年12月13日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審諸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相同,所生債務於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並同有○○房地、吳育 菱提供之支票為擔保,且難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受償得獲 益較多,復無證據可徵○○房地經拍賣換價時,陳麗珠曾作 清償指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清償,當應按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本 金債權比例1:3(即390萬元:1170萬元),計算各自抵 充程度。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金675萬0199元 ,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抵充之金額應為168萬7550元 (計算式:675萬0199元×1/4=168萬7550元),利息部分 抵充之金額應為26萬1370元(計算式:104萬5479元×1/4= 26萬137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雖經前開清償 ,餘額221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168萬7550元=221 萬2450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又兩造同意以上獲償 利息得從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利息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之尚欠利息部分即為1 7萬1614元(計算式:43萬2984元-26萬1370元=17萬1614 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均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盡先抵充系爭借款已生利息云云。然按前開 法文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 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直至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既未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 有何異議,堪證以該表所列方式分配本息清償順序與比例 ,業經彼等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殊非可 取。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於 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應為221萬2450元,借 貸期間利息應為17萬1614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 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見本院卷一第584頁) ,故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年息6%之 違約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1日止應以390萬元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應以221萬24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38萬4064元 ,及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 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內容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系爭借款本金 221萬2450元 借貸期間利息 17萬1614元 遲延利息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025-03-26

TPHV-113-上-231-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更審時,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 院更一卷第18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併整合附表 二項次1至3所有權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寶佳集團副 董事長林家宏,而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與伊父李和勲洽談合 作事宜,並於107年7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負有排除地上占用戶、協助點交義務,嗣上訴人為處理系 爭7筆土地上占用戶拆遷補償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其母呂 雪詩代理向伊父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510萬元, 由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 預先開同額之取款條,併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伊,以便將 來取回借款。詎伊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51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本息等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母親呂雪詩向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證人吳崇源無法確定伊母親調錢當時 伊有在埸,且就借貸金額、利息及期限均稱不清楚,無法證 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李和勲稱可代伊處理占用 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附表一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5, 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與占用戶和解 及提領拆遷補償費,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 勲,惟李和勲領款後未代為處理,事後僅於108年2月1日透 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伊受領該510萬元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雖稱其父李和勲所領取6,800萬元及尚未領 取1,275萬元為居間仲介費用云云。惟伊與林家宏間之買賣 仲介人為卓新發,非李和勲;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至於附表二項 次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部分,需待唐 榮公司將出賣土地過戶予林家宏後,伊始有支付予李和勲之 義務,李和勲提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中之6,800萬元時 ,林家宏尚未付清價款予唐榮公司,伊當無支付整合勞務費 用予李和勲之理;因與李和勲就排除占用戶之花費未會算清 楚,致生爭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土 地予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雙方約定如下:  1.第2條約定甲方(呂雪詩、許玄昇)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 排除地上占用戶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 方管理使用。乙方(李和勲)負責和買方溝通協調以利甲方 整合土地,並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2.第3條約定林家宏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為計價 標準,每坪土地平均單價96萬元,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總價 款後剩餘之款項為呂雪詩、許玄昇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億0,058萬8,400元出 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林家 宏。雙方約定價款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信託 專戶(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程如下 (參附表一):  1.第1期款1,848萬4,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2.第2期款5,5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5日給付。  3.第3期款7,393萬5,000元,於稅單核發後15個工作日給付。  4.第4期款5,500萬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 等5筆地號土地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7日給付。  5.第5期款1,800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7日內給付。  6.第6期款1,275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7 日內給付。  7.尾款6,696萬7,400元,於點交土地時給付。   ㈢上訴人、李和勲與卓新發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勞務費確認 書」,第2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買家林家宏購 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000(1/2),000-0(1/2),000-0(1 /1),000-0(1/1)等4筆土地,約000坪。委託乙方(李和 勲)協助取得,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 所有,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 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 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即系爭帳戶), 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 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 全數領取。第6期款1,27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林家宏扣除 為上訴人代墊之300萬元後匯款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尾款6, 696萬7,400元部分林家宏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違 約賠償扣抵完畢而未支付(見原審卷第71、85頁取款條、本 院更一卷第80、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 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 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存摺內頁影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 日前清償借款51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 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存 證信函、第25至26頁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和勲出售土地予林家宏,需款 支應土地占用戶之搬遷費用,故授權母親呂雪詩向伊借款51 0萬元,伊為使父親李和勲能領取居間報酬而匯借510萬元, 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51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 帳戶之510萬元係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議之點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5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 自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其名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林家宏 特約約定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含其出 賣之3筆土地)上占用戶始能領取買賣尾款,此為上訴人所 是認(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排除土地占用戶急需款項故透過伊父親李和勲向伊 借款,伊已將5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㈤),無非以證人吳崇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崇源 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 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 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請 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 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高雄市中山路跟民生路的 古德曼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 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 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顯見證人吳 崇源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 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 上訴人縱有授權父親李和勲出借款項,惟上訴人否認授權母 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呂雪詩獲得上訴人 授權乙節全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其主 張兩造已達成借貸510萬元之合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 本息,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並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支付5,000萬元、1,800萬元 、1,275萬元3期居間報酬予李和勲,上訴人支付前2期後, 因無法完成地上物排除事宜遲未支付第3期款,並向李和勲 商討借款,伊透過李和勲借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 除占用以利上訴人履約,李和勲方能領取第3期款居間報酬 ,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伊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10萬元等情。上訴人否認與李 和勲約定居間報酬,辯以:李和勲稱可代為處理占用戶拆遷 補償事宜,要求伊將系爭買賣第4期價金5,500萬元、第5期 價金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李和勲與占用戶和 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用,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 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並未代為處理,事後僅透過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退回51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對 於上訴人是否允給李和勲合計8,075萬元(5,000萬元+1,800 萬元+1,275萬元)之居間報酬,抑或以該款作為排除系爭7 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各執一詞,爭議甚劇。  2.經查,上訴人原欲以1億8,483萬8,400元(每坪單價96萬元 )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 宏,嗣雙方另約定林家宏提高買價為3億0,058萬8,400元, 上訴人則須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之占用 戶,此有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 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 、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乙方(指上訴人)搬遷清空完畢 點交予甲方(指林家宏)拆除,甲方始為支付尾款予乙方… 」等語可憑(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 更一卷第173-179頁)。又上訴人母親呂雪詩、被上訴人父 親李和勲為共同行銷系爭7筆土地予買方林家宏,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呂雪 詩負責排除地上占用戶以點交予買方林家宏,李和勲則負責 與林家宏協調簽約事宜;協議書並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 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復與李和勲簽訂 「勞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協助林家宏購買取 得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 訴人則允給李和勲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 合勞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酬 其中之3,756萬元,無非係以「勞務費確認書」約定上訴人 委託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唐榮公司名下4筆土地,並允 予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為 依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且以林家宏以每坪69.32萬元取得 唐榮公司上開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李和勲3,756萬元(239 .58坪×〈85萬-69.32萬〉,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計算式)居間 報酬為據。惟查,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唐榮公司公 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6 日始付清尾款,於108年1月19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而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及1, 800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參不 爭執事項㈣),當時林家宏尚未付訖買賣價金予唐榮公司、 土地未完成過戶,上訴人當無支付李和勲「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整合勞務費用之理,此由該確認書明載「完成買賣程序 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 第131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和勲領取上開5,0 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依「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可領取之居 間報酬,實與雙方約定及事理不符,上訴人稱雙方尚未會算 ,李和勲領取之款項並非居間報酬等語,非不可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 酬其中之4,319萬元,係以林家宏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 先簽訂價金為1億8,483萬8,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按土地總 坪數192.5坪計算,每坪為96萬元,因林家宏表示土地若可 整合並處理地上物願以每坪103萬元購買,故每坪96萬至103 萬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居間利潤,而林家宏就系爭7筆土地共 購買745.66坪,每坪103萬元,買賣總價金為7億6,802萬9,8 00元(745.66坪×103萬元),上開買賣總價金扣除林家宏應 給付予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唐榮公司之買賣價 金4億6,744萬1,400元,差額3億0,058萬8,400元(7億6,802 萬9,800-4億6,744萬1,400)即為上訴人與李和勲可分得款 項(參附表二),故上訴人以此金額再與林家宏重新簽訂第 2份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附表二上開出賣人與林家 宏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家宏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 、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第133至139頁、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43、14 5至15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9頁)。惟查,呂雪詩與李 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 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並無呂雪詩允給 李和勲任何報酬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何況林家宏係 於107年8月1日與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於107年10月9日與唐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07年7 月3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各該出賣人售予林家宏之 土地價格於當時尚未可知,顯無可能預先扣除4億6,744萬1, 400元以計出4,319萬元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與林家宏於10 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價金不同之2份契約,僅足證明林家宏 出價由每坪96萬元提高為156萬元(3億0,058萬8,400元÷192 .54坪),上訴人除出賣其所有3筆土地外,另負有排除系爭 7筆土地占用戶之義務,尚無法證明林家宏出價每坪103萬元 ,遑論每坪96萬與103萬間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報酬。何況兩 造既於同日簽訂「勞務費確認書」,如上訴人確有允給4,31 9萬元居間報酬,自無不在確認書約定記載之理。又縱使林 家宏確有對系爭7筆土地出價每坪10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4,319萬元分潤亦僅為李和勲心中盤算與事後計算,難認係 上訴人允給之報酬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 李和勲4,319萬元居間報酬,尚非有據。  5.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第 5期款1,800萬元、第6期款975萬元(1,275萬元扣除林家宏 代上訴人墊款300萬元)則另匯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系爭 帳戶。而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後同日由 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 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參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上開款項遭李和勲盜領 ,惟依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襄理林鉦崑於關聯刑案偵訊時證稱 :因為呂雪詩、柯欐潔跟李和勲他們之間有帳務處理,伊不 清楚是什麼帳務,所以伊才建議他們另外設第2個帳戶,把 他們的帳務分開。因為寶佳集團跟柯欐潔他們買土地,裡面 土地價款有包括柯欐潔跟李和勲不知道什麼錢,所以他們要 把柯欐潔自己的錢,跟柯欐潔與李和勲的錢分開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 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上訴人母親呂雪詩於關聯 刑案陳稱:第4期至第6期的款項,當初就是談好要用來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的補償金,李和勲在107年10月9日前幾天打 電話給我,表示買方擔心這3筆款項撥付給我之後,我會挪 為他用,所以希望我可以另外開立一個帳戶作為這3筆款項 撥款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跟柯欐潔就在 107年10月9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了系爭帳戶,當時李 和勲跟我說第4期、第5期款項5,500萬元及1,800萬元,在撥 款後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保管,所以開戶之後李和勲就各寫一 張金額5,500萬元及1,800萬元的取款條,要求我蓋印柯欐潔 的印章,我蓋好之後就將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李和 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呂雪詩與李和勲相約於107年10月17 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第4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而 由呂雪詩在LINE中對李和勲表示「錢在簿子裡會被法院查封 請早上九點領出來,我到時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頁),足認李和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呂雪詩執有系 爭帳戶之上訴人印章,2人共同控管林家宏匯入之第4至6期 買賣價款。上訴人以林家宏匯入第4、5期價款遭李和勲盜領 ,固不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款係上訴人允給之居間 報酬,亦屬可疑。惟由第4至6期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呂雪詩 與李和勲共同控管乙情觀之,呂雪詩陳稱上開價款係雙方約 定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等語應堪信實,且呂雪 詩所稱委託李和勲排除土地占用戶而允給「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每坪低於85萬元以下之「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與 「合作協議書」附註說明林家宏允給呂雪詩96萬元以下之「 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似可對應。佐以證人卓新發於關聯刑 案中證稱:呂雪詩賣給寶佳集團土地的價款每坪156萬元及9 6萬元的價差,就是呂雪詩及李和勲利潤的分配及作為占有 戶補償金拆遷費用,伊不知道中間差額如何分配,拆遷戶係 由呂雪詩或李和勲處理,一直變來變去10多次,最後敲定是 呂雪詩拆除拆遷,但後來實際執行部分伊跟鄧惠方都不知道 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 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呂雪詩與李和勲或有達成以負 責排除土地占用戶為由向林家宏爭取較高賣價,用以支應排 除占用花費及分潤利益之情,惟如何分潤尚有不明。  6.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 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第4至6期款係預為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李和勲領取第4、5期款後未依約 代為排除占用,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業 已提出「勞務費確認書」等相當事證以為說明,縱其認知與 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或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 排除占用以利李和勲領取1,275萬元居間報酬,因給付目的 不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呂 雪詩縱將已用印之51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由系爭 帳戶開立目的、匯入款項用途、及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1月3 0日與林家宏約定期限前後履行土地占用排除義務等節觀之 (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目的不 達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 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6

TPHV-113-上更一-4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吳阿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則依其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其管轄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之。而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 所列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業據原告具狀及於本院調查庭陳明,並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庭亦稱 被告現在都住在鳳山等語,並於詢問被告後,再具狀陳明被 告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堪 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是被告住所及實際居住所既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6

CTDV-114-重訴-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簡吟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地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 :K0000000IA號)所生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 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前項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生本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項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9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其迄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地公司 登記卷宗,並有高雄地院112年6月3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 2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金地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顧真瑜為清算人,是金地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顧真瑜。 二、金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所載3紙借貸契約書(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借貸契約 ,合則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中租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設定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因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對原告、金地公司向高雄 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 67、268、26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甲、乙、丙借款之利息 依序自108年5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起算,分 別於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7日支付第1筆利 息,中租公司於借款契約成立同時,卻要求金地公司交付 票面金額34,000元、54,000元、102,000元之3紙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此乃預扣利息,中租公司實 際僅交付借款4,966,000元、7,946,000元、14,898,000元 ,故計算借款利息應扣除上開金額,倘認上開支票所載金 額並非利息,而係中租公司所收受利息收入之營業稅,依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 ,處以罰鍰,此為強制規定,故金地公司實際借款金額仍 應扣除上開支票之金額。另金地公司係一次給付嗣後每月 應繳納本息之支票予中租公司清償,迄109年12月間始未 兌現,期間有陸續清償,而於遲延清償後,原告於111年4 月30日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丙借款 之利息較高且未償金額較多,應優先抵充丙借款,就系爭 借款之抵充順序及方式如附表1至3所示,抵充後,甲借款 僅餘1,523,12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0637%計算之利息,乙借款僅餘2,438,242元及自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133%計算之利息,丙借 款僅餘4,569,371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0637%計算之利息。其後,中租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409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3,39 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 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 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中租公司超額受 償1,882,04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 返還1,882,044元。   ㈡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B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購買砂石8萬噸,約定購買價金 為9,220,500元,並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 止,以每月257,000元(109年6月該期為225,500元)分期 償還,嗣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尚有5 31萬元本息未償還,中租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許,中 租公司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該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原告簽名 ,原告並不知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此外,中租公司並未從事砂石事業,無砂石可賣, 因此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成立之B買賣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間之B買 賣契約不存在,縱然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   ㈢先位訴之聲明:㈠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044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 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租公司則以: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 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 方(即金地公司)負擔」,甲、乙、丙借款之利息總額分 別為68萬元、1,088,000元、204萬元,營業稅分別為34,0 00元、54,000元、102,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金地公司 負擔,故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公司,並非利息 之預扣。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2條約定:金地公司未依第 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金地公司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系爭借款之約定 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屬無效,因金地公 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就109年12月違約之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之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則依年息16%計算,原告不得主張按金地公司尚未違 約前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所清償之50萬 元,依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項約定,原告同意由中租公司自行沖抵所負之債務,而原 告對中租公司負擔保之責,中租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可 自行沖抵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示債 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金地公司)對抵押權人(即中 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金地 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乃為當 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 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中 租公司對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當然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中租公司彙整不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㈡第73、75、91、93、95、107、109、131、133、 135頁):   ㈠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甲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5、137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甲借款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8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將乙借款8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㈢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1、133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1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丙借款1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㈣金地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同日分別 開立系爭支票即票面金額34,000元、54,400元、102,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6日)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依序於108年5 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4日將上開3紙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且已收到前開票款。   ㈤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及王麗君(即原告公司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同段1105、1106、1111地號土地於 108年5月10日為中租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及金地公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⒌律師費。」(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   ㈥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支票,其中如雄院補字卷 第27至28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續於「利息 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卷第27至28 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 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甲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㈦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29至30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 卷第29至30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 (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乙借款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㈧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金地公司 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丙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㈨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指明 抵充次序。   ㈩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A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39頁),約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 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款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 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 編號:K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41、143頁),約定由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款9,220,500元( 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元),金地公司於113 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145頁)予中租公司。   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 約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 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 5元(同上卷第267頁)。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二 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 元,B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 ,025元(計算式: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 約之價金800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 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 租公司就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 75元,原告就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A、B買賣契約之價 金記帳及付款方式不爭執(註:原告仍主張中租公司與金 地公司間就前開二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其 對中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租公司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及蔡舜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7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租公司另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26 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 及蔡舜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 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新北地院扣押原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工程款債 權196,797,386元,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中租公司受分配金額為3, 39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 ,1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 6,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並已於111年1 0月24日受領3,395,811元(債權額3,395,783元及執行費 用28元)、2,135,444元(債權額2,122,364元及執行費用 13,080元),另於111年10月28日受領6,406,333元(債權 額6,367,093元及執行費用39,240元)(本院卷㈠第319至3 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1,882,044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882,044元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 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並有中租公司提出之付 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43、45、47頁 ),已足解為貸與人即中租公司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藉由金地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預扣利息等語,中租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系 爭借款利息之營業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由金地公司負擔等語。經核中租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本院卷㈡第37、39、41頁)所載之利息收入金額, 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以本院 卷㈠第129、133、137頁所附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方式」 欄記載之各期本利攤還金額加總後再扣除借貸金額,即 為利息總額),且其上營業稅金額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相符,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 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 135頁),應認中租迪公司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乃預扣利息之金額等語,不可採。    ⒊另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營業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 包含在售價之內,或約定在售價外加營業稅,故本件中 租公司除收入利息外,就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得另外請求 金地公司墊付營業稅,悉依雙方之約定為準。系爭借貸 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 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可認中租公司與 金地公司已約定由金地公司負擔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收入之營業稅,則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 公司給付營業稅,核屬有據。是系爭借款之本金仍應為 5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無需扣除中租公司所收 到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巧取利益之方式 短少借貸本金之交付,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之強制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⒋另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就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就系爭 借款於違約時之尚欠金額分別如附表1-1、2-1、3-1所 示,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金地公司各期分攤 之本利和中之未到期利息部分計入,是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主張之尚欠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⒌觀諸甲、乙、丙借貸契約於借貸事項中之借貸利率雖分 別約定為11.0637%、11.0133%、11.0637%,惟系爭借貸 契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 未依第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乙方應就未清償之本金,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另金地公司於 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其後系爭 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無從存在,中租公司亦表 示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年息16%計算(本 院卷㈠第289頁)。從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係自金 地公司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按年息16%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甲、乙、丙借款之 利息在金地公司違約後仍應按年息11.0637%、11.0133% 、11.0637%計算,核屬無據。    ⒍另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 指明抵充次序一節,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清償上開50萬元,係本於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第三人金地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即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業務(詳見M0000000IA M0000000IA K0000000IA M0 000000IA契約)。因第三人違約,乙方(即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今雙方就前開契約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仟 肆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整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協議條件如 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陸 佰萬元整為和解金額,並就前述金額給付予甲方(即租 公司)指定之帳戶(解款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戶名: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方式 如下:㈠民國111年04月30日支付伍拾萬元整。㈡民國111 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伍佰萬 元整。㈢民國111年7月30日支付伍佰伍拾萬元整。」, 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本協議 失其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所規定違約時之金額(含利息 及違約金),乙方同意前所給付之款項由甲方(即中租公 司)自行沖抵前開契約所負之債務,沖抵順序由甲方自 行決定,乙方絕無異議。」(審訴卷第83頁),上開協議 書第三條已約定抵充之順序及方法由中租公司決定,中 租公司並表明就原告償還之上開50萬元,係抵充高雄地 院110年司票字第270號裁定所載金地公司所負本票票款 之債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審訴卷第45頁),故原告主 張其所償還之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 應優先抵充丙借款等語,無足採取。    ⒎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 並非承認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且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就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 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新北地院依該 分配表實施分配,由中租公司受領3,395,783元(包 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22,364 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36 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之分配款, 然原告未對上開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僅足認原告同 意依該分配表分配,非謂原告已承認中租公司實體法 上之權利,對原告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     ⑵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違約未按期償還系爭借款,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第㈠款約定,金地公司所欠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 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1至3-1所示,本院以中租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 ,以其餘金額依民法抵充規定,先充各借款之利息, 再充本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前開分配表於111年9月30 日實行分配,亦即中租公司於該日受償,故利息計算 至111年9月30日為止,依此核算,中租公司公司就甲 、乙、丙借款分別受超額分配47,887元、75,813元、 143,658元(抵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1-2、2-2、3-2 所載),合計267,358元(計算式:47,887+75,813+143 ,658=267,358),中租公司取得及保有上開267,358元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中租公司給付267,3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中租公司給付 267,3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按: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狀 記載「繕本已送對造」等語,惟未陳報送達日期及證明 ,故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上 開變更聲明時,視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中租公司 之日,本院卷㈠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B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中租公司於B 買賣契約之債權數額為何?中租公司就B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 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 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 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 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 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 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 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 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 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 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 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金約定 為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 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編號:K0000000IA號) ,約定由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金約 定為9,220,500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 元),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5頁)予中租公司。A、B買賣 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基於B買賣契約所 簽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而應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5元(同上卷第267頁)。 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A、B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 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元,B買賣契約之營 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025元(計算式 :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約之價金800 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金地公司依 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租公司就 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75元等 情,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所述,A、B買賣 契約係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 為8萬噸砂石,堪認A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即為B 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又原告與中租公司於A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買賣標的物仍由金地公司保管,雙 方於同日再成立B買賣契約,而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有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及交予中租公司之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45頁)。依 前開證據足認金地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中租公司簽訂 A買賣契約,出售8萬噸砂石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金 地公司再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買回前開砂石, 由金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 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B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B買賣契約所為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者 應為消費借貸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 給付分期價金,依B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其對中 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尚 欠771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尚欠531萬元( 如附表4所示),而依B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中之「付款 日期、金額」欄,可知金地公司應於每月28日清償分期 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143頁),其未於109年12月28日給 付,即屬自109年12月29日違約,依B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中租公司就金地公司尚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 款(包含未屆期),得請求併計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金地公司尚積 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之利息590,647元,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清償之50萬元,中租公司表示依雙 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決定抵充B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經抵充後,針對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590,647元,仍有90,6 47元不足受償,且本金531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未受償(抵 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4-1所載)。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其餘債權範圍及金額則屬存在。    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中租 公司與金地公司間之B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尚積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90,647元,以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 原告、金地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其他 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 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 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⒌律師費。」,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而以系爭土地 於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足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已包含金地公司基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金地 公司「將來」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為其簽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明知,自不得以其不知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存在 B買賣契約為由而主張中租公司對於金地公司之B買賣契 約價金及利息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B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則如 前述,不再贅述。    ⒍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 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 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 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6 7,35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 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6

CTDV-111-訴-1101-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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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4日、95年12月4日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卡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21萬元,自 約定固定利率計息之期數過後,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9.69%、6.72%計息,現分別為年息10.72%、7.75%,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均自99 年7月12日起 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19萬8,999元、7萬5,917元,及均自1 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錢但 現在沒有收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各1份、客戶 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員函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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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熊力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 日為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111 年8月10日起至118 年8月10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萬 298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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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棠 被 告 周于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55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自110 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 (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34 萬4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放款相關 貸放查詢單、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1萬6567元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 33萬7989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025-03-26

STEV-114-店簡-91-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柯奕成 柯炎發 邱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2,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奕成於民國101年至109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3筆,計新臺幣(下同 )489,94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 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 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 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柯奕成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 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 之本金422,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柯 炎發、邱寶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柯奕成則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對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柯奕 成所不爭執,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66-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 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 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 、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 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 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 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 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 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 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 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 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 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 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 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 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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