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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余維晉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1,9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1,9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5,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22萬5,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2頁),核其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3段469號 前,疏未注意系爭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 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水路3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亦有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提前左轉,2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 擦挫傷瘀青腫痛合併橈尺骨骨折、右手背及右小指撕裂傷合 併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大 腿撕裂傷合併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5 2萬9,432元。㈡看護費用36萬5,100元。㈢就醫交通費2萬7,81 0元。㈣將來醫療費用37萬元。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萬8,900 元。㈥勞動能力減損414萬8,780元。㈦精神慰撫金86萬660元 。㈧財產損失:⒈系爭機車費用3萬5,000元。⒉手機維修費5,5 00元,以上合計645萬1,182元。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 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322萬5,591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萬5,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依系爭刑案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彰化 縣區0000000案,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所示雙方同為肇事因 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負有5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單據,尚包含證書費,證明書費,是否屬於醫療 費用支出,實有疑義。另原告支出之自負額甚高,包含病房 費、材料費用等,原告捨健保給付費用不予使用,另行支付 高額之自負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 因其自身罹患糖尿病,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 載,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延長之天數約 78日,則原告因糖尿病之故而延長住院,則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另原告於員郭醫院復健治療95次,是否因自身罹患 糖尿病致使傷勢癒合能力不佳,而須進行右側第五手指截指 手術,以及因而衍生相關治療及費用,均有疑問。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看護費每日2,400元為計算依據,實未 見原告舉證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源自何處外,又看護可分全 日、半日,看護費用均有所不同,且原告為親屬自行照料, 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縱有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作為看 護費計算標準。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員基醫院部分:原告住所地距離員基醫院之距離是否真為3.5 公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關於就診日以及車程往返 僅共計8次,另原告計算車資費用因單程計算距離基準已屬 有疑,故被告仍否認2,160元原告車資之請求。  ⑵員郭醫院部分:原告稱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1日至 員郭醫院就診95次,原告住所地距離員郭醫院之距離是否真 為3.5公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且95次門診復健治 療是否係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傷勢,又原告計程車費因單 程計算距離基準已屬有疑,故被告仍否認2萬5,650元之車資 請求。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 下稱系爭攣縮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系爭攣縮傷 勢疤痕修整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支用,亦屬有疑,且將 來之醫療費用,並非現已存在之損害,原告尚不得請求將來 之醫療費用。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7萬2,604 元計算。另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期間,計 有45日(已扣除例假日),均連續以特別休假(即遞延假、年 假休假計26日)、彈性假(計5日)及病假(計14日)之名義請假 住院接受治療,未遭公司扣薪抑或給半薪,難認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失能鑑定結果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有過高、過苛之嫌,被告 以勞動工作為業,後續還有發生一起車禍,約有1年沒有工 作,被告從事機械修繕工作,每月薪資約莫3至4萬元,經濟 不寬裕,尚有母親須扶養,子女亦在就學,且肇事車輛為新 車,因系爭事故而折舊,亦未向原告求償,是請求鈞院酌減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    ⒏財產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機車價值以3萬5,000元計算。  ⑵手機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書、員郭醫 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攣縮傷勢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被告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⒉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卻仍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時速70至80 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參;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81至83 頁)自明,堪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 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  ㈢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 :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學說上有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另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爭執原告因患有糖尿病,因而衍生相關治療及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糖尿病是否會影響原告住院天數,彰基醫院出具113年1月15日之鑑定報告略稱「依彰基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右側股骨骨折、右上肢尺骨及橈骨骨折,於當日住院並接受骨科手術治療,當時血糖值為395mg/dl(參考值70~100mg/dl),因術後傷口感染於同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住院期間以胰島素注射及口服降血糖藥控制血糖,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數共32天。據醫學文獻記載,糖尿病病人容易發生感染的主要原因為血糖控制不佳,高血糖狀態會導致免疫功能低下而容易發生手術後感染(參考文獻:2002年第2型糖尿病臨床照護指引,社團法人糖尿病學會編印)。本件原告患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良,導致術後傷口需要清創治療,糖尿病的確會影響原告在彰基醫院的住院天數。」、彰基醫院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稱「…2.除常春醫院外,原告在其餘住院期間,無單純因糖尿病病症而住院之情形。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與非糖尿病人相比,糖尿病骨折癒合時間延長了87%,參考文獻:CurrOsteoporos.Rep.2015 October;13⑸:327-335,一般骨折癒合約需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413頁),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衛生福利部核定之大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鑑定,本院自應尊重其診斷及鑑定,是本件原告縱然患有糖尿病等病症,致其受傷復原期間較通常一般人為長,然此僅為侵害行為事實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仍應認於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然因原告之糖尿病症,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原告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額。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遭外力受傷後發生感染的機會及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約53%(計算式:1÷〈1+87%〉≒5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費用。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52萬9,432元,提出彰 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員郭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 中:  ⑴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萬4,495元、證明書費400元、員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萬4,161元、證明書費1,550元、漢銘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421元、證明書費300元等語。查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右側第五指壓砸傷,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員基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之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目前骨折仍未癒合…。」、110年10月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於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漢銘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骨癒合、右手第三指疤痕攣縮,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1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系爭鑑定書略稱「1.依照病歷記載,原告之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車禍相關。2.除常春醫院外,原告在其餘住院期間,無單純因糖尿病病症而住院之情形。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與非糖尿病人相比,糖尿病骨折癒合時間延長了87%,參考文獻:Curr Osteoporos.2015 October;13⑸:327-335,一般骨折癒合約需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再觀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且其於110年2月12日在彰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其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在彰基醫院、自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在員基醫院、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漢銘醫院之住院之醫療相關支出,依本院第四項第㈢點之認定結果,被告應負擔原告支出上開費用53%之損失;另原告自110年2年12日、3月30日、31日、4月27日在彰基醫院之門診治療;自110年4月26日、28日、5月24日、6月21日、28日、7月19日、8月16日、20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1日、11月29日、111年1月24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9月16日在員基院之門診治療,因並非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彰基醫院、員基醫院門診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6,239元(計算式:〈27萬183元+8萬1,967元+5,421元〉×53%+4,532元+1萬2,194元=20萬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400元、1,550元、300元,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0萬8,489元(計算式:20萬6,239元+400元+1,550元+300元=20萬8,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員郭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員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9,308 元、5萬3,871元、復健費6,270元、證書費1,920元等語。本 院審酌員郭醫院111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右側第五手掌截指術後,自110年3 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8日。自110年4月26 日至110年5月24日住院住療,共住院29日。自110年5月27日 至111年9月21日,共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95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是依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復 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且其剛於110年2月12日在彰基醫院 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 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其復 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15日 至同年4月1日、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24日之住院之醫 療相關支出,被告應負擔53%之損失;另原告自110年5月27 日至111年9月21日,共於員郭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95次, 因並非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員郭 醫院復建治療,有系爭鑑定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355元(計算式:〈2萬9,308元+5萬3,871元〉×53%+6,270元= 5萬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支出證書費1,92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 ,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萬2,275元(計 算式:5萬355元+1,920元=5萬2,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彰化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5,522 元、證書費410元等語。查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 中神經和橈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和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術後,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 共計27天。」、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 股骨粗隆間和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 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 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入院治療,共計12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並參酌系爭鑑定書意見(見本院 卷第413頁),觀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復原期間 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 53%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427元(計算式:5萬5 ,522元×53%=2萬9,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41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 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 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萬9 ,837元(計算式:2萬9,427元+410元=2萬9,83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常春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常春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04元等 語。本院審酌常春醫院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尺骨、橈骨骨折、糖尿病於 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 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略稱「根據常春醫院提供的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住院時主訴為右側下肢無力 並要求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於同月15日進行抽血檢測,飯前 血糖為296mg/dl(參考值70~100mg/dl),因血糖控制不良院 方安排會診營養師做糖尿病飲食衛教。原告另自行於同月28 日至彰督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門診就診,當日門診醫師處 方為:預混型胰島素HumalogMix(50/50)8單位,三餐飯前注 射搭配口服抗糖尿病藥物治療。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 10月11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是為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因糖尿病 之原因而住院,糖尿病診治是另外在彰基醫院內分泌新陳代 謝科門診進行,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常春醫院該次住院 天數」;另彰基醫院113年1月1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略稱「根 據常春醫院提供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因110年8月30日 再度手術後,同年9月14日至常春醫院住院,主訴為右側下 肢無力並要求復健治療。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 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是為接受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並非因糖 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常春醫院該次 住院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09頁、第311至313 頁)。是依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萬8,505元【計算式:20 萬8,489元+5萬2,275元+2萬9,837元+7,904元=29萬8,505元 】。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共 計152日又3小時,以親友照顧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36萬5,100元,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 所載「…,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 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 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 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術後需右手支架及枴杖輪椅使用, 需專人照顧3個月…。」;員郭醫院110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所載「自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 18日。病患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專人照顧,活 動需輪椅輔助…。」;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 。」;員郭醫院110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治療,共住院29日。病患住院 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輔助… 。」;員基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書所載「…目前骨折仍未 癒合,應續休養復健及需人照顧3個月,並以助行器及輪椅 助行…。」、110年10月4日診斷書所載「…,於110年8月30日 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 鋼板固定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以助行器及輪椅助 行…。」;彰化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年 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入院治療,共計12天。」;常春醫院 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 0月1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漢銘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 書所載「…,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 術、皮瓣手術治療,1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住 院期間(自110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自110年8月30日至 同年10月11日、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共147日)及術 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0年5月25日至110年8月24日, 共92日)為真。另本件經彰基醫院出具系爭鑑定書略稱「原 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 ……證明書所載之住院及休養期間,於手術110年2月12日至11 0年5月24日(員郭醫院出院)期間須人全日照護,110年5月24 日後休養3個月,因可以助行器及輪椅移位,僅需人於移位 及盥洗時輔助,每日3小時照護即足夠。於110年8月30日至 彰基醫院接受右側股骨骨移植,右側尺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 後,也需全人照護1個月,於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29日 可以助行器及輪椅移位,僅需人於移位及盥洗時輔助,每日 3小時照護即足夠(依據長照之基本日常照護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 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 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 ,800元左右,半日看護收費行情約1,300元以上,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 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住院 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半日看 護每日8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1萬1,600元【計算式:(147日-78日)×2,000元+ (92日×800元)=21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皆須請親人開車搭載從住家至員 基醫院、員郭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 算,相當受有共計2萬7,81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 右側橈尺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右側股 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 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 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 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 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 (彰化縣埔心鄉)搭車至員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50 元(來回30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 來回34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員基醫院之來回車資270元、住所 至員郭醫院之來回車資2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自110年11月1日、29日、111年1月24日、4月25日、6月20日 、7月22日、8月5日、9月16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 費為2,160元(即270元×8日=2,160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 111年9月21日共95次至員郭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就診交通 費為2萬5,650元(即270元×95日=2萬5,650元),經核屬其因 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用為2萬7,810元(計算式:2,160元+2萬5,650元=2 萬7,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 攣縮之傷害,因此需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37萬元等情,提出 彰基醫院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攣縮傷 勢因果關係,但否認醫療必要性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 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右上肢及右下肢疤 痕攣縮疤痕修整約自費3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本件經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3年9月9日出具失 能鑑定回覆書補充鑑定結果略稱「1.依照病歷記載,原告之 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 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是原告就系爭傷害 所遺留之疤痕仍需進行修疤手術,本院斟酌原告既因系爭傷 害留有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之醜形,對於原告而言,心 理上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修疤手術 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 所預估37萬元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共45日(含特別休假26日、彈性休假5日、病假14日)需休 養,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因此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0萬8,900元等情,並提彰基醫院、員郭醫院 、彰化醫院之診斷書、台灣艾斯摩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薪資證明、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除爭執特休假及彈 性假未扣薪、病假已領半薪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查 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 、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右側第五指壓 砸傷,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 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 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 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術後需右手支架及枴杖輪椅使用,需 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半年…。」;員郭醫院110年4月64日 乙種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右第五手 指截指術後於110年3月15日至110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 院18日。…」、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 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 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7 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扣除例假日共45日)均因住院治療需 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⑵又原告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 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薪 資之損失。另參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請病假該日薪資會扣 半薪,勞工請特殊休假雖不會被扣薪,但一般而言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一日薪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有規定,是就原告請病假之 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失,於原告請特殊休假之期間, 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是相當於受有一日薪資之 損失,則原告請求14日病假以每日半薪計算、26日特休以每 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另原告彈性休並未 被扣薪、病假期間則仍有領半薪,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379頁),原告既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應以其確有 減少原有收入,方得認有損害,是該段期間薪資並未損失應 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7萬9,864元【 計算式:7萬2,604元×(26+14÷2)日÷30日=7萬9,8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5%,以原告 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 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4萬8,780元等情,固據提 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員郭醫院、彰化醫院、 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據等為證,被告除不爭執 鑑定結果及原告平均薪資以7萬2,604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 。又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 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個案之主要診斷為   ⑴右側橈股骨折、⑵右手小指截肢、⑶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   。右側橈股骨折造成右手指、右手腕、右手肘活動度受限。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手指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2% 。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 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右手腕損傷全人損傷 百分比為3%。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 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右手肘損傷 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依 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 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主要是以髖關 節活動受限作為整體障礙分級。右大腿活動度受限全人損傷 百分比為6%。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 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合併上下肢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其全人減損百分比為25%。因此 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25%。」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5% 。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7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應尚有 勞動能力,參以原告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2,604元,是原 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2月12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41年3月1日止,尚有31年又19日工作能力,經扣除上開 請求45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 間為30年11月4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為1萬8,151元(計算式:7萬2,604元×25%=1萬8,151元),則 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萬7,190元(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損害為407萬7,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萬66 0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⒏財產損失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而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系爭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而報廢,其於系爭事 故時之價值為35,000元等情,並提出事故照片、訴外人峰盛 機車行出具無法估價之單據、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卷第149頁、第339頁、第341頁、第430頁),因系爭機 車受損嚴重而報廢無從修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即系爭機車價值3萬5,000元)賠償其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費用3萬5,000元,自為可採。   ⑶手機維修費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5,500 元,並提出訴外人亞新通訊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59頁),被告除爭執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又 系爭手機維修,如維修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 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原告雖稱手機於108年購買 ,未能舉證證明手機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 段,推定為108年7月1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2 月12日止,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且原告主提 出之維修單據僅維修大7主機板加液晶,並未記載工資,應 認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972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是系爭手機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3,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0萬3,941元【計算式:2 9萬8,505元+21萬1,600元+2萬7,810元+37萬元+7萬9,864元+ 407萬7,190元+30萬元+3萬5,000元+3,972元=540萬3,941元 】。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 肇事車輛先行(直行車),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彰 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萬1 ,971元【計算式:540萬3,941元×50%=270萬1,9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 附民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請求被告給付270萬1,971元, 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增生裁判費用1,200元、鑑定費外,其餘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勞動力減損 18,151×224.0000000+(18,151×0.00000000)×(224.00000000-000 .0000000)=4,077,190.0000000000。其中224.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附表二:手機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5+1)≒91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917) ×1/5×(1+8/12)≒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1,528=3, 972。

2024-11-14

OLEV-112-員簡-24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 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 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 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 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 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 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 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 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 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 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 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 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 傷: (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 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 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 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 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 、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 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 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 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 ○○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 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 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 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 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 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 ,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 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 、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 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 ,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 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 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 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自堪認定。 (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 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 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 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 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 :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 ○○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 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 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 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 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 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 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 ,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 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 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 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 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 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 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 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 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 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 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 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 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 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 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 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 ○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 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 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 ○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 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 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 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 ,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 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 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 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 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 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 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 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 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 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 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 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 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 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 ,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 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 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 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 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 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 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 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 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 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 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 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 據,所辯自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 ○○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 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 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 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 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 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 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 受重傷之故意: (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 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 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 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 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 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 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 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 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 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 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 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 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 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 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 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 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 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 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 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 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 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 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 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 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 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 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 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 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 ,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 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 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 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 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 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 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 ,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 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 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 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 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 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 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 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 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 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 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 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 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DM-112-訴-711-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自對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 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 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失:  ⒈起訴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4,967元。  ⒉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  ⒊看護費用630,8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0元: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計 15個月。  ⒍減損勞動能力2,07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以每月薪資 23,800元計算至70歲止,共計87個月。  ⒎起訴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 費用46,027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5,990元。  ⒏按摩費用300,000元。  ⒐未來植牙費用120,000元。  ⒑終身看護費用15,235,502元: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  ⒒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6,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4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7,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 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18 ,704,108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657,928元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704,108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4,108元 ,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 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東門路1、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往東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見到正在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兩 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⒈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 關節損傷、⒊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⒋左足壓砸傷 、⒌雙側肺部鈍挫傷、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⒎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 經血管動脈栓塞處置及左下肢骨外固定手術,於翌(19)日 轉住院,復於109年2月24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足背清 創手術,又於109年3月4日接受⒈左下肢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手術、⒉左側遠端尺骨骨釘移除手術,並於109年3月9日 接受清創手術,再於109年03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 0月0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⒈左側骨盆骨折術後、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術後、⒊ 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⒋左側外踝骨折術後、⒌左側第五蹠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⒎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⒏輕微雙側肺部挫傷、⒐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於109年5 月5日入榮總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根據該院109 年11月6日復健科評估結果,上訴人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 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 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 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左 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 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 原本的狀態。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 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 穿著增高鞋墊。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 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 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 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因 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 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 ㈢被上訴人許峻銘上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偵字 第9109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 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 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止之醫療費用636,774元。 ㈥上訴人請求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4,66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 不請求其中證明費(含泌尿科診斷書費)3,010元、肝膽腸 胃科門診160元;被上訴人除不同意給付身心醫學科門診320 元、泌尿外科住院費2507元、泌尿門診320元暨證明書費12 0元外,其餘38,230元均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61,516元部 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住院收據其他費用明細表1,780元 中之68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2,160元、自費醫師諮詢費2,0 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6,676元。上訴人請求 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8, 484元,僅爭執其中50,000元之按摩、護理費用。 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㈩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 重大傷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榮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屬於中 度失能,嗣為追蹤病程,再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等級。 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 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b152.3情緒功能)、等級為重度,與障礙類別為 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等級為輕度。 依被證12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許峻 銘簽到時間為8:15,簽退時間為晚間5:20。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4,415 元(其中醫療給付64,41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失能 給付項目如原審卷㈡第179頁所示)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基音 團契大隊長;被上訴人許峻銘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壓力症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專人看護費用 ?上訴人得否請求按摩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勘驗:⑴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 車由北往南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 有1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轉進入東門路1段,被上訴人許峻銘 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1台黑 色小客車,後方另有1台紅色小客車,當黑色小客車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後方紅色小客車正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之視線看不到行駛在 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其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 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紅色小客 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車頭轉向左側道 路即東門路2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⑵該 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前段車身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 ,對向黑色小客車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黑色小客車後方之 紅色小客車行近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 播放時間00:00:01出現在畫面右側,並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右 後方,與黑色小客車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 爭汽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 轉,此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旋於系爭 汽車右側車頭前,與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之長榮路段 ,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兩車道,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可 行駛機車,而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左 轉時,對向外側車道路況被紅色小客車阻擋,在對向是否有 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許峻銘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直行車之準備,待有路權 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轉進入東門 路2段,卻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況前,即貿然左 轉駛入對向車道,待發現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上訴人許峻 銘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勘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左後方車道,在黑色小客車通過交岔路 口時,與黑色小客車尚有至少4輛機車之距離,此時被上訴 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在上 訴人左前方準備左轉之紅色小客車,正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 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該交岔路 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已超 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汽車碰撞,前後僅1秒不到2 秒,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 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離該交岔路 口仍有一段距離時,紅色小客車前方直行之黑色小客車已經 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 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雖直行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 然上訴人左前方視線被黑色小客車阻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 其他轉彎車輛狀況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 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正在左轉彎、由被上訴人 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遭撞擊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上訴人許峻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 行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騎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負70%、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 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10 %之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 系爭事故有關:  ⒈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稱「1.個案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影響關節;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 ;⒊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不穩定;⒋左側外踝骨 折;左腳外踝、跟骨、骰骨、第五掌骨及第五趾骨骨折;⒌ 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⒍左側骨盆骨折;⒎雙側肺部鈍傷』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0日期間最後一次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追蹤接受醫療院所復健治療至 111年5月,達兩年以上;建議認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2.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1%。」,且 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關於「3目前 症狀」部分記載「安排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個案在 家屬陪同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可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偶 爾有悲傷情緒。自訴症狀包含:左前胸疼痛、雙手腕疼痛、 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無力及大腿麻痛。日常生活中,可雙 手持碗筷吃飯,可自己坐在馬桶上洗澡。車禍後就持續左前 胸疼痛,但不會因為深呼吸而加劇。自述臀部疼痛在他人協 助自坐姿站起或行走時加劇,無法自行自坐姿站起,雙手扶 持時,右腳可單腳站立,可自行持四腳拐杖行走5至10公尺 ;外出需坐輪椅,可自己推輪椅。自述常作惡夢,但惡夢內 容多與車禍事件無關,例如:爬山爬不上去、被家人遺棄等 。不會不自主回想起車禍畫面,常想起與肇事對方處理事件 之過程。當他人提及車禍時,會想著如何幫助其他車禍受害 者,不會想逃避。覺得與他人產生疏離感,持續恐懼,無法 專注,常忘記剛剛想做什麼,難以入睡,去教會時,無法和 原本熟識的教友有良好互動」,並於「5臨床診斷,及該診 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討論」中關於「5.8創傷後 壓力症」部分,記載「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診斷準則,本院鑑定判斷上訴人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 第11200033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原審 卷㈡第251頁至第268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 成大醫院鑑定評估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  ⒉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醫院身心身心醫學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失能等 語,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並無腦傷,自難遽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創傷性腦傷致失能,須終身專人看護云 云,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審以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勞動能 力減損100%之損害額及終身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按摩費用,雖據提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證 明書、亞蜜爾工作坊收據、曾慶仁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自難遽認確屬治療 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 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峻銘之學、經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64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 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6

TNDV-113-簡上-98-20241106-2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金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上訴部 分,由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負擔;關於金宏昌上訴 部分,由金宏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玉盛(下以 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淑媛、 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金淑媛等 4人)及金宏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 山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金玉盛之繼承系統表、金 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 95至603、609至614頁)。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下合 稱金妤鳳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93至594 頁),於法相符,爰予准許。又金淑媛未聲明為金玉盛承受 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金淑媛為金玉盛之 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續行訴訟。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金宏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金玉盛起訴主張:伊為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父,於106年 12月22日因急性腦栓塞(俗稱:中風)導致右側癱瘓與失語 症,自此長期臥床迄今,近2年始轉至榮總員山分院接受照 顧,生活無法自理,金妤鳳乃於109年2月14日向原法院為金 玉盛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金妤鳳為伊之監護人。金妤鳳於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過程中,因閱覽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始知悉金宏昌在伊中風後,於106年12月2 5日、109年3月6日提領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9萬元、4,500元;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伊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6萬1,000元、6,600 元,於107年4月17日變更伊設於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密碼,同日提領20萬元 ,於107年4月18日提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每隔1至2日有提領紀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於107年4月17日提領伊設於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帳戶)17萬9,505元,以上合計195萬3,205元( 890,000元+4,500元+61,000元+6,600元+200,000元+190,000 元+421,600元+179,5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伊195萬3,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金宏昌應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 ,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金玉盛其餘之訴,金玉盛及金宏昌各自對於其等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嗣金玉盛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195萬3,205元 ,該減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因金玉盛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由金淑媛等4人為金玉盛承受訴訟,金妤鳳 等3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淑媛等4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金宏昌應再給付188萬5,605元(1,953,2 05元-67,600元)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公同共有。對於金 宏昌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金宏昌則以:伊與金玉盛及伊母親劉寶月(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金玉盛等2人)為互相照顧支援關係,劉寶月於100 年1月間中風,金玉盛交代伊照顧劉寶月,伊配偶林瑞雪( 下以姓名稱之,與金宏昌合稱林瑞雪等2人)遂離職在家照 顧金玉盛等2人及林瑞雪等2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系 爭3名未成年子女,與林瑞雪等2人合稱金宏昌等5人),劉 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 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 理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金玉盛於106年12月2 2日中風,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 因中風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於出院時,經醫院人員得知金 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無床 位,故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 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術,在臺北 榮家無法進行,考量榮總員山分院體系較完整,而於108年2 月22日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於112年8月13日死亡。金玉 盛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2月23日鑑定類別為第7類肢體障 礙,108年3月14日與109年2月27日鑑定類別為第5類消化吞 嚥機能障礙與第7類肢體障礙,均非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佐以臺北榮家之護理紀錄及兩造 於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22日、7月26日、12月23日對話 紀錄所示,足認金玉盛未因106年12月22日中風陷入昏迷、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嗣金妤鳳向原法院為金玉盛聲請 監護宣告,金玉盛於109年4月20日始經石牌振興醫院精神科 賴昱樺醫師鑑定為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不能 為意思表示。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親自前往郵局辦理C帳戶變更密碼,同時提款20萬元,及解 除D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存入劉寶月設於三峽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寶月農會帳戶),上開 款項提領及轉匯均由金玉盛本人辦理。再者,金玉盛於106 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 ,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 ,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開銷及金 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未因其於100年1月9日 中風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未遭法院 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 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遂依劉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 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看護費用、日用品、祥 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此外,金玉盛自106年12月22 日起至109年7月止之住院醫療、看護、安養及日用支出約46 萬元;劉寶月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生活支出,以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約56萬4,224元,加計1 07年至109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580元及喪葬費23萬6,8 28元,共計89萬2,632元;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 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約169萬2,672元;林瑞雪自100年起專職照顧 金玉盛等2人,按一般居家照護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約2,100 元至2,800元,則100年至108年金玉盛等2人之看護費共計68 0萬4,000元至907萬2,000元,伊提領A至C帳戶內款項並無不 當得利。依兩造於109年2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 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提出家事準備狀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㈠【下稱系爭家事書狀】所示,可知金妤鳳等3 人最遲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 項,本件於11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 宏昌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金淑媛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 金淑媛等4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玉盛及劉寶月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即金宏昌)、 四女(即金淑媛等4人),女兒結婚後陸續搬離住處,僅金 宏昌等5人繼續與金玉盛等2人同住。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 風,林瑞雪離職在家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 ,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 08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12月 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金玉盛中風後因日 常生活不能自理,經醫院人員得知金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 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臺北榮家無床位,暫住進私人長 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 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在臺北榮家無法進行,於108 年2月2日將金玉盛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 ㈡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109年3月6日提領A帳戶89萬元、4, 500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B帳戶6萬1,000 元、6,600元;於107年4月18日提領C帳戶19萬元,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從C帳戶提領紀 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而擅 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是否可採?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 而擅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云云,為金宏 昌所否認。經查,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144號裁定宣告金玉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 可稽(板司調卷第19至29頁),復依臺北榮家之照護日記載 明:金玉盛中風後造成左半邊無力,且無法對談等語(本院 卷一第216頁),金玉盛於107年2月23日經鑑定為第7類肢體 障礙,有金玉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01至248頁 ),足認金玉盛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未因106 年12月22日中風而受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7年4月 17日由金宏昌開車載金玉盛前往郵局變更C帳戶密碼,金玉 盛坐於車上,郵局人員至車上詢問金玉盛,金玉盛可點頭回 應等語(板司調卷第40頁),顯見107年4月17日提領C帳戶2 0萬元一事係經過金玉盛先同意變更C帳戶密碼後再為提領, 而非金宏昌擅自提領。金妤鳳等3人雖主張:依臺北榮家之 護理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53頁),金玉盛自1 07年3月23日起已有知覺或認知障礙、行為紊亂之情形,故 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非出於自由意願變更C帳戶密碼云云 ,惟查,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出院後於107年3日5 日入住臺北榮家時,仍可自行閱報、進食,於107年4月5日 返家祭祖時,仍可與他人對談,有金宏昌提出之影片截圖、 兩造間於107年9月間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 可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未立即成為意識木僵 、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欠缺意思能力之人,金妤鳳等3 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又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解除D 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再將該款項存入劉寶月農會帳 戶,有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影本、劉寶月農會帳戶存摺節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567頁),金淑媛等4人復未能舉證金宏昌有 擅自提領D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是其等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 ㈡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宏昌 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部分,金宏昌辯稱:依兩造於109年2 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提出系爭家事書狀所示,金妤鳳等3人最遲於109 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項,本件於11 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家事書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53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經查,依系爭家事書狀 所示,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金宏昌有提領A至D帳 戶內款項,僅表示D帳戶內遭提領款項之數額尚待調查,金 妤鳳於109年7月17日經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選任為金玉盛之監 護人,則金玉盛(法定代理人為金妤鳳)遲至111年7月2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板司調卷第9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金宏昌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是金淑媛等4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 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 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 ,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未經金玉盛之同意,擅自提領A至 D帳戶內款項,合計195萬3,2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等語,金宏昌則持前詞置 辯。經查: ⑴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7日 止,分別提領A帳戶89萬4,500元、B帳戶6萬7,600元、C帳戶 81萬1,600元、D帳戶17萬9,505元,當時金玉盛已喪失意思 能力,不可能授權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而劉寶月出具系爭 授權書非屬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劉 寶月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症及失語症,不具授權能力, 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以證人即恩 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呂建榮醫師(下以姓名稱之)之證言為論 據。金宏昌則抗辯: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 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 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開銷及金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雖於 100年1月9日中風,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亦未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 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係依劉 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 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 、看護費用、日用品、祥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等語, 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查, 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劉寶月同意兒子金昌宏支領丈夫金 玉盛彰化銀行(即A帳戶)及郵局(即C帳戶)內的金額,作 為日常所需之花費及金玉盛安養院所需要之費用」(本院卷 一第207頁)。系爭授權書上劉寶月之簽名,核與金宏昌提 出之107年3月26日經劉寶月簽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 健保給付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之字跡相符(本院卷二第 101頁)。又證人呂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寶月主要的 問題是失語症,語言表達有問題,簡單的理解能力是正常的 。劉寶月在第1次鑑定(上證4,100年10月5日)時表現比較 差,鑑定結果為中度心智障礙,第2次鑑定(上證7,106年8 月9日)時表現比較好,鑑定結果為輕度心智障礙,劉寶月 於兩次鑑定時,意識都是清楚,沒有精神錯亂的情形。中風 病人一般在剛開始發作時症狀最嚴重,隨著時間,症狀會慢 慢改善,但無法恢復到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有劉寶月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佐以證人即國泰 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麗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劉寶月當時 雖然中風,但是劉寶月的意識是清楚的,伊跟劉寶月接觸, 劉寶月雖然行動變的比較慢,但是頭腦是清楚的,也可以自 己簽名,就伊查看劉寶月的相關紀錄,107年2月13日劉寶月 有辦理保險理賠,伊跟劉寶月接觸,劉寶月還可以自己簽名 ,也都聽得懂伊說的話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509頁),足認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 尚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復未經法院對劉寶月為監護宣告, 系爭授權書應係在劉寶月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屬有效。  ⑵再者,劉寶月於100年1月9日中風後,林瑞雪隨即離職在家專 責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金宏昌等5人,金宏昌之薪資無力支撐 每月家庭支出,長久以來均需仰賴金玉盛等2人經濟支援。 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經醫院治療後,即遷居至臺 北榮家、榮總員山分院等專責機構照顧,其所有A至C帳戶存 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劉寶月繼續與金宏昌等5人共同 居住,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可稽(板司調卷第37至45頁)。 參以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就劉寶月二度中風之後續醫療事 宜之對話內容,可知金淑媛等4人就「房子、錢都是金玉盛 等2人自願給金宏昌」一事並無爭執,僅表明:林瑞雪負責 照顧劉寶月,金玉盛承諾會將錢補給金宏昌,但要好好照顧 劉寶月,所謂自願的講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金玉盛認為金 宏昌不會丟下金玉盛等2人,才會放心一直給等語(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之相證1第499至505頁),足認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2日中風前與劉寶月、金宏昌等5人同住,劉寶月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為金玉盛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劉寶月於1 06年12月25日以系爭授權書授權金宏昌提領A帳戶、C帳戶內 款項,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應係受 劉寶月指示所為,該筆款項係為支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 日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及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同居日常 生活開銷所需,自該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  ⑶此外,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在金宏昌陪同下親自前往郵局 變更C帳戶密碼再提領20萬元,益證金玉盛知悉並同意劉寶 月授權金宏昌使用C帳戶內款項,以供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 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金玉盛之安養費支出,金宏昌前揭所辯, 應屬可採。準此,金宏昌基於金玉盛等2人授權提領A帳戶、 C帳戶內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淑媛等4 人主張金宏昌於106年12月21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於109 年3月6日自A帳戶提領4,500元;於107年4月18日自C帳戶提 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自C帳戶內 累計提領42萬1,600元,以上共提領150萬6,100元(890,000 元+4,500元+190,000元+421,600元),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150萬6,100元本息 ,核屬無據。  ⑷金宏昌雖辯稱: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理 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始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云云,為金妤鳳等3人 所否認,金宏昌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取。又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未提 及授權金宏昌提領B帳戶內款項,且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 二次中風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年12月7日死亡,則 金宏昌於108年12月3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 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等情,確未經金玉盛等2人授權。故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B帳戶內款項6 萬7,600元(61,000元+6,600元)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本息,核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金淑媛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 付金玉盛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 元本息及駁回金玉盛對金宏昌之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淑媛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6

TPHV-112-上-499-20241106-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撤銷。 魏宏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鍾兆雪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03之1 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案 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清 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 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嗣鄧 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 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 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騎乘C車撞擊黃清 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 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 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 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 輪及車體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 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 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 、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 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 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 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鍾兆雪部分: 壹、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兆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茲鍾兆雪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51 3頁至第514頁),揆諸前述說明,就鍾兆雪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鍾兆雪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幸之車禍意外,被告業已認罪 ,且於原審即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業與被害人黃清萬 家屬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沒有考量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 ,且無前科,沒有再犯之虞,另有工作需求,合於緩刑之要 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鍾兆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鍾兆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鍾兆雪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而斟酌鍾兆雪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鍾兆雪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兆雪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就當時既存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鍾兆雪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鍾兆雪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以書狀陳明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 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金枝及黃志正、 黃晏怡、黃志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是衡量被告係誤蹈法網 ,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曾以金錢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乙、被告鄧浪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鄧浪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14頁 至第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鄧浪輝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來到 案發地點前5、60公尺,就發現路況有異狀,很快到了案發 地點,先看到滿地碎片,又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 則有被害人直躺在路邊,我有足夠時間向右偏移,所以我駕 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根本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𨬻 (一)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地;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 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魏宏宇於同日上 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同案 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不慎以D車前輪 及車體輾壓被害人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被害人自D車 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經天 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 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 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 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 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121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78頁、第82頁)、證人黃琦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 3頁)、證人即消防員方溫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 0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消防員李鎮宇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 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資料、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1份、被害人109年4月6日 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 256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82頁;偵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 4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原 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亦 為同案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是上揭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鄧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 遵循上開規定。然查:   1.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 人遭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 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 :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 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 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 ,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 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 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 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 地方向呈逆時針旋轉乙節,核與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 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已足 認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至鄧浪輝上訴雖 辯稱: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應係被害人於B 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 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 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 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 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 本案傷勢中確實含有左足挫傷,即與鄧浪輝上揭所辯並不 相符,況關於被害人身體移動部分之辯詞,實亦僅出於其 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鄧浪輝此部分所辯未足 採信。   2.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我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我 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 我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我就從機車及被害 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我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詳細 以觀(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 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 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 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鄧浪輝所陳 稱:我認為我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堪認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 被害人,但於駛越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慢行,小心確認現場 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或是全 然煞停,反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即仍以 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 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 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 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445頁),可悉依據依現場影像,研判B車有輾壓倒臥之 被害人的事實,又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 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 要3.140秒,而B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 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54.63公里,後續行駛至駛 越被害人部分之平均速度已明顯降至每小時40.76公里, 且依據現場影像,已倒地之被害人受案外車輛光源照射至 B車駛越倒地被害人之過程,換算時間約3.1秒。是以,事 故歷時約為3.1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 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鄧浪輝已有煞車停止甚至閃避已倒 地被害人之可能性,且依據鄧浪輝自身所述,其確實知悉 地上有被害人倒臥,惟其在通行時,恐有不慎未抓好距離 之情況,進而,鄧浪輝既已注意到倒臥路段行程路障之被 害人,其本應小心通過,惟仍有不慎,致B車碰撞或輾壓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亦認定 鄧浪輝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進而,鄧浪輝上訴所辯 稱: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 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3.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曾認鄧浪輝「突遇 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 ,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 1頁至第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 書,可見除敘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實未說明鄧浪輝為 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由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鍾 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 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 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 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鄧浪輝方於06:07:17秒 撞擊被害人。是以,於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 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鍾 兆雪撞擊倒地後,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 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 ,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 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原審卷附擷圖,見原審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足證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 亦未受任何阻礙。況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 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 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益徵 鄧浪輝實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 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與B車之間距,自認可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 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 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 斷依據,且認為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鄧浪 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乙節有所矛盾,更與上揭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結論不同,實均未能執為有利於鄧浪輝之依據 。 (三)鄧浪輝上開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 而受有本案傷勢,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 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 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 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 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 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 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 頁至第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 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 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 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 長期呼吸器使用及長期臥床所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 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3.基上,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晟醫院函文及 華揚醫院診斷書,已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 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形成褥瘡,最終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 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鍾兆雪固係最先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但鄧浪輝接續撞擊被害人之 際,係透過B車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之左側 身軀,且因其駛越被害人之際並未明顯慢行,撞擊時具有 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 ,可認此次撞擊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害人於事故當 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更包含B 車撞擊造成之左足挫傷,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治療,而長 期臥床亦進一步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綜上各情,可認鄧浪輝與鍾兆雪、梁建民先後撞擊、輾 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 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鄧浪輝上訴所辯: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 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 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云云,顯 然刻意忽略被害人受到包含左足挫傷在內之嚴重傷勢,需 長期臥床治療,進而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之歷程,及肺炎亦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所 造成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浪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 鄧浪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遭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 穿越道上,則鄧浪輝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是核鄧浪輝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 四、駁回鄧浪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鄧浪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 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浪輝未遵 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撞擊、輾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鄧浪輝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再斟酌鄧浪輝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 酌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鄧浪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 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 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 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 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 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即原審認定鄧 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且依監 視器畫面位置判斷,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 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 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是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顯無理由云云 。然鄧浪輝確構成過失致死罪,及前揭鄧浪輝所為之答辯 ,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鄧浪輝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詎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嗣被害人於109年 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魏宏宇涉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參、鄧浪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鄧浪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鄧浪輝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並小心謹慎通過,我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 經查: (一)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鄧浪輝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 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至 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為鄧浪輝所坦認(見 原審卷第118頁),自可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 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 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 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 1.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 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即於駛越 被害人之際,其車速並無明顯放慢,更於撞擊被害人後, 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並無暫停、停頓再起 步之跡象等節。足見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 、當下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 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 ,必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況鄧浪輝 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 卷第271頁),則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 車經過,是否能認定鄧浪輝當時主觀上已認知B車有撞擊 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 2.其次,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疏 未注意方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為倒地 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 移動或行進間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堪認鄧浪輝駕駛B車 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震動,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 通工具行進間,而均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 情況相較,衡情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 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震動,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B車 撞擊被害人時之力道已達到一般人必能感知本案事故發生 之程度。是以,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 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震動而發覺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 3.雖鄧浪輝所辯稱:其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 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鄧浪輝駕車有前述 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 乙節之判斷,邏輯上實屬二事。而依據上開事證與說明, 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鄧浪輝當時已覺察其有撞擊到被害人 ,則鄧浪輝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 駛離現場,即難謂鄧浪輝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核與上開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鄧浪輝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鄧浪 輝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鄧浪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鄧浪輝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鄧浪輝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略以:鄧浪輝明知前有事故發生且有被害人倒地 ,卻未減速慢行,仍駕車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通過,當可 預見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死傷之高度可能。又徵 諸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顯見鄧浪輝駕車撞擊被害人 之力道並非輕微,鄧浪輝確能感知事故發生。於此情形下 ,鄧浪輝竟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為明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 並無從認定鄧浪輝涉犯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 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肆、魏宏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宏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魏宏宇 之供述、張金枝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病歷及診斷 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魏宏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 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並辯稱:我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 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我視線被影響,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等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一般 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我沒有過失,且鑑定結 果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 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之報告,均認定在與魏宏宇同樣情況 下,一般人均無法閃避,是魏宏宇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 三、經查:𨬻 (一)魏宏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 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 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 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 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 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 (二)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 ,可悉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 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 ,而C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 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47.7公里,已低於速限,且依據現場 影像,C車與已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換算時間 約2.6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2.6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 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魏宏宇無法避免 碰撞已倒臥被害人之可能性較高,進而,魏宏宇受案外車 輛車燈影響,且在依速限行駛之條件下,事故歷程僅2.6 秒,魏宏宇無法於碰撞倒臥行為路障之被害人前煞車停止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認定魏宏宇之 駕車行為並不具有過失甚詳,更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亦均認:魏宏 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 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之結論(見偵卷 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亦均與前開逢 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以,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定 魏宏宇駕駛C車之行為,難認有過失。進而,堪認魏宏宇 上訴所辯稱:其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 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宏 宇具有過失,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魏宏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魏宏宇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 論理由認定魏宏宇無罪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魏 宏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魏宏宇無罪。  六、魏宏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魏宏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就鄧浪輝肇事逃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TPHM-112-交上訴-166-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思賢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董暉 原 告 李信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包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再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107,1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369,03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07,112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4月18日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一 節,有原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 ),嗣因原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乙○○本人承受 訴訟,原告乙○○並已於1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37頁),本院並已將繕本送達於他造(本院卷一 第1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至4頁) 。嗣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就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 4,053,91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79頁)。嗣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就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422,310 元(本院卷一第319頁)。再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減縮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18,789,722元(本院 卷一第406頁)。末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 額為18,321,122元(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乙○○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 觀上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響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 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 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對向時,欲往南橫越 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控 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 ,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原告乙○○ 之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 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 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 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 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 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 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 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 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 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乙○○18,321,122元:   ⑴醫療費用1,240,097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送醫緊急手術後,併發皮 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 ,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經醫學中心三位醫師判斷已無人 工關節置換機會,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計1,240,097元。  ⑵已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2,278,188元:  ①看護費用1,892,000元:原告乙○○因車禍造成右遠端股骨近端 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 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雖未現 實支出看護費用予親屬,但親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是向被告請求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計96 4日看護費用。若以每日計算看護費,同意扣除18日加護病 房期間計946日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請求 看護費用1,892,000元。【計算式:2,000元×946日=1,892,00 0元】  ②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386,188元:原告乙○○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  ⑶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9,576,000元:原 告乙○○右膝上截肢,因大腿殘肢有重建手術,所以肌肉的擺 動控制會比較差,左大腿切除大部分肌肉去補右腿,造成左 側大腿肌肉群較少,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 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 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 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 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 ,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 98,000元×12次=9,576,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 高200公分,可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 計算勞動力減損,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 擔任教練、體育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 萬至6萬元收入。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 移植至右腳,手臂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 退休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4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計算方式為 :338,400x24.00000000=8,199,675元。其中2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惟若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 基本工資計算,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有43 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計算方式為:154 ,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23.00000000-0 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乙○○接受治療的過程,忍受多次血 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承受相當大的精神 折磨。每次治療時,都要從自己身上皮膚移植到腿上,雙腿 已經找不到完整的皮膚,正值青春年華的原告心中的苦悶與 被剝奪感不言可喻。原告長年來戮力於籃球生涯的努力,往 昔的奮鬥與未來的向望,均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因右下 肢截肢,不僅籃球夢碎,對於往後長遠的人生規劃,更是毀 滅性的打擊,生活處處不便需要仰賴家人照顧,內心十分惶 恐不安,對未來感到十分茫然,所受的精神及生理損害甚鉅 ,故請求7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⑹機車毀損50,5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 ,車主王麒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並以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  ⑺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合計28,344,460元,再按 被告之過失比負擔70%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25萬元、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127萬元,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8,321,1 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097元+已增加生活之支 出2,278,188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9,5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精神慰撫金700萬 元+機車毀損50,500元)×70%-25萬元-127萬元=18,321,122 】。  ⒉原告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甲○○與丙○為 乙○○之父母,自乙○○受傷時起便時時刻刻陪 伴照顧兒子2年 餘,兒子正要揮灑生命、綻放青春年華之際,竟因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之犯行,造成兒子體無完膚,骨未附肉,為保住性 命只能截肢,造成重大缺憾和陰影,原告甲○○與丙○往後必 須擔負起更多照顧乙○○之責任,是其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甚明, 從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 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 康法益及不法侵害原告甲○○、丙○基於身為原告乙○○父、母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10 6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21,1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對原告乙○○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240,09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 ,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所需費用應不能等同視之。則除該 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 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 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 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 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 由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 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5,000元計算屬合理,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 屬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經查,原告主張所需專人 看護之日數應扣除於進入加護病房期間18日(即110年7月20 日至7月24日共5日,及11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共13日,合 計18日)。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合計為 31月20日,扣除於加護病房18日,計31月2日,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1,087,333元【計算式:35,000×(31+2/30)=1,08 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 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 ,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針對原告提出之葡眾企業 有限公司發票,主張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 而該等發票明細資料記載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 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傷 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該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 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顯 無理由。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查,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之附表,雖載明膝上義肢使用最 低為7年,然該規定僅係針對可申請補助款之年限的限制( 即每7年始補助乙次),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裝置之義肢其耐 用年限即為7年,且義肢因種類、材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 亦應有不同,然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僅粗略記載復健 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tation 建議每3至5年需更換,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顯有鑑定不備 理由之情形,故其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顯不可採。 換言之,難以據此認定7年即需更換一次。暫不論被告否認 義肢需7年即更換一次,以平均餘命78歲,縱使以7年更換一 次(假設語氣),僅需更換8次,故重維復徤用品有限公司 函文所載9次,顯然有誤。原告主張因霍夫曼係以年或月支 付作為計算基數,就本件日後須更換義肢費用無法以霍夫曼 計算扣除利息云云,顯非屬實。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義 肢應7年更換一次,則原告係一次請求後續義肢更換費用, 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為3,56 9,19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學生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僅以猜測預 估方式推算其將來之薪水為4萬至6萬元,主張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信,因 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故應以勞動部發布11 0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並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減縮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請求至原告滿65 歲止,以113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金額共3,643 ,853元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高職畢業,務農為生,平均收入每月 約2萬元,收入微薄,因另案目前被收押,雖雙方就系爭車 禍均有過失,然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實深感 難過,先前已陸續匯款合計25萬元至原告丙○帳戶用以賠償 原告乙○○之醫藥費用,希望慰撫原告身心所受傷害,並表達 被告之誠摯歉意,而原告乙○○請求賠償700萬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鉅,請求酌減。  ⒎機車毀損: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以 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即50,500元作為系爭機車 二手市價不爭執。    ㈢就原告甲○○、丙○各請求100萬之意見:查原告乙○○之父甲○○ 、母丙○雖因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惟 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核與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非屬相同,原告甲○○、丙○與原告乙○○間並未因本件 事故,而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原告甲○○、丙○對原告乙○○之保 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遭剝奪。因此,原告丙○、甲○○主 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為無理由。惟若法院認原告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則渠等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  ㈣又原告乙○○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並考量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即亦應依此比例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 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 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 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 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對向時,欲往 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 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 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機 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粹 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 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 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 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 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 ,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 ,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 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膝上 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給付共127萬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25萬元。 ㈣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1,240,097元。 ㈤兩造同意義肢一次的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於112年12 月第一次裝設義肢。 ㈥系爭機車已報廢,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二手市價為50,500元。 ㈦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7,原告於 案發時為19歲,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 ㈧原告因本件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 1日止,扣除加護病房18日,若用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 用日數算為946日。 ㈨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㈩本件延遲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乙○○部分為112年11月17日,原 告甲○○、丙○部分為111年4月23日。 倘若法院認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乙○○ 之月薪基準,則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起至156年9月18日滿6 5歲為止,期間共計43年260日,以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43,853 元【計算方式 為:154,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 23.00 000000-0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二第5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8,321,12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㈣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 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 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 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路87號之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 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 對向時,欲往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 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 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 閃煞不及,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 ○○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 、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 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 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 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 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 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 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 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直接肇致原告乙○○之前揭傷害 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乙○○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㈢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40, 09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 2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4月11日起至 112年10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 共計946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89 2,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若以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 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乙○○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如以月計算,為31個月 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原告乙○○雖係由家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如以日計算,則為每日2,000元,如以月計算,則為每月6 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由家人看護 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 ,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 計算,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應僅為 每日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以不具備專業看護能 力之親人看護,而受有較低照護品質所生之風險,係由原告 乙○○本人承擔,並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故而被告抗辯原告 乙○○因係由親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云云 ,並不可採。至於如係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所收取之 費用自與按日計酬、無固定雇主之短期看護有別,故原告乙 ○○逕以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作為按月 計酬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抗辯按月計籌應為每 月35,000元計算較為可採。  ⑶就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乙○○雖主張應全部按日以2 ,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惟查,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勢,所 需看護之期間長達31個月又2日,亦即逾2年7個月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甚長,自不宜全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計算看 護費用,且短期看護因無固定之雇主,所收取之費用不免較 高,即難認合理。本院審酌一般人初逢變故,尚處於慌亂、 不確定之時,會委請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然於症狀較為穩 定,惟評估仍有專人長期看護之需要時,則會改以聘請按月 計酬之固定看護,較為合理。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乙○○之上 開情狀,認原告乙○○於前2個月(60日)之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29個月又2日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 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 137,333元【計算式:2,000×60+35,000×(29+2/30)=1,137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派車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7頁)、醫療用品單據(本院卷一第218至262頁)為證,而被告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乙○○固提出之葡眾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訂購明細,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本院卷一第234至248、427頁),惟查,該等發票之訂購明細記載原告乙○○所購買者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等物,依據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乙○○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於183,4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右膝上截肢,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98,000元×12次=9,576,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不爭執事項㈤)外,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 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堪信為真實。  ⑵就義肢之使用年限部分,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依照最新衛生 福利部身心障礙障礙者輔助補助辦法,膝上義肢截肢每7年 可整組重置,若依復健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 e and Rehabilitation的建議,義肢每3至5年需更換,綜合 以上2者,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等語,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91頁),惟查,為原告乙○○實際裝設義肢 之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則函覆稱:原告乙○○需每7年更換 一次義肢,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 ,附表載明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依政府規定,截 肢同一部位,第一次是申請健保補助,爾後將轉由社會局補 助等情,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重維字第11 30129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義 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亦應有不同,故 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 書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雖為5至7年,然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 司係實際為原告乙○○裝設義肢之公司,對於其為原告乙○○裝 設之義肢材質、品質及該義肢之耐用年限,應較為清楚,且 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附表載明 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亦即政府每7年始補助一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則通常廠商於開發產品時,亦會考量上情, 而使義肢產品之耐用年限不低於7年,亦屬合理,從而,原 告乙○○更換義肢之頻率,應依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之建議 ,需每7年更換1次,洵堪認定。  ⑶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83頁),於110年4月 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18歲,依110年之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男性,原告乙○○之餘命為60.19年,即78.19歲(斯時 為民國169年),而原告乙○○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至169年原告78歲時 止,尚有57.19年,評估每7年更換一次,尚需更換8次(含1 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共計9次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 569,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乙○○固主張 尚應加計每年通膨指數以計算給付金額云云,惟未來通膨指 數為何無法確定,且尚乏法律依據,難認可採。綜上,原告 乙○○得請求一次性給付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 肢費用為3,569,1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47%,⑴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 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 ,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 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 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移植至右腳,手臂 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6 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7%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下稱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 ;⑵如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則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 有43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下稱系爭勞 動能力減損主張⑵)等語,被告則就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4 7%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惟爭執原告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乙○○雖主張其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預期 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依 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老師 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云云, 惟原告乙○○自承並未經簽約成為甲組球員(本院卷二第11頁 ),身高200公分亦不表示必定可以達到職業籃球員之水平 ,故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尚難逕以職業籃 球員之收入、退休後之出路作為原告乙○○之平均薪資,故原 告乙○○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則原告乙○○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643,8 53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嚴重,先後 多次血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最後仍右下 肢膝上截肢而無法保住右腳,並致其勞動力有減損47%、職 業籃球員之夢想破滅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 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經歷本件事故後,轉學重讀高三,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年58歲餘 ,自述從事務農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萬元,名下有田地3 筆,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 告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始屬公 允。  ⒎機車毀損: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車主王麒 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以兩造提 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單、債權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6 5至268頁)、中古機車售價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69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324,445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240,097元+看護費用1,137,333元+救 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183,466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 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3,569,196元+勞動能力損失3,643,85 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機車毀損50,500元=12,324,445元 】。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斜穿道路欲迴車至 對向路外,未看清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騎乘機 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㈨)。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亦有疏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 ,並應以原告乙○○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 627,112元(計算式:12,324,445元×0.7=8,627,1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 13年9月25日(113)華台中字第00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自 應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乙 ○○領取之保險金127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357,112元。  ⒒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乙○○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頁)存卷可查,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07,112元。  ⒓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 率5%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一第279頁),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甲○○、丙○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惟 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除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外,尚需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蓋 因民法上開條文於88年4月 21日增訂時,考量身分法益之保 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亦即諸如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法定監護權等身分權,或基於婚姻 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等保障。至於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 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 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 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 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 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 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 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 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 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 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 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 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 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 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 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已如前述,原告甲○○、丙○為原 告乙○○之父母,原告乙○○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7%,其等與原告乙○○間父子、母子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固已受到侵害, 惟尚未達於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類植物人、受監護宣 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 癱瘓)等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尚難認為原告甲○○、丙○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丙○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7,107,11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乙○○供相當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乙○○請求機車毀損之費用部分,及於審理 過程中曾擴張其請求金額而支出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交通費、醫療用品等支出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01 救護車 110.8.4 2,000 2,000 07 統醫醫療器材 110.7.00 000 000 02 永純義肢 110.4.28 8,000 10,000 18,000 08 日昇醫療器材行 110.4.26 110.5.4 111.2.5 1,000 000 000 000 0,535 03 義泰藥局 110.5.0 000 000 00 仁康醫療器材行 110.7.20 110.7.21 110.7.00 000 000 000 000 04 濟世醫療器材行 110.12.0 000 000 00 凱能醫療器材 111.1.6 111.1.11 112.10.0 000 000 00 000 0,104 05 重維復健用品 112.4.24 112.12.18 113.5.15 113.5.28 120,000 2,500 1,000 13,500 137,000 11 創健醫療器材行 111.3.2 111.3.10 111.3.24 111.4.7 111.5.13 350 1,400 1,600 3,160 2,810 9,320 06 葡眾保健食品 110.8.26 110.9.23 110.9.27 110.10.12 110.11.1 110.11.5 110.11.8 110.11.23 110.11.25 110.11.30 110.12.17 110.12.27 10.12.30 112.3.27 15,876 3,900 3,528 2,520 6,300 3,528 22,932 5,544 5,292 5,850 3,528 7,800 5,544 11,088 3,900 6,300 19,404 5,292 3,528 11,088 5,544 35,280 2,100 7,056 202,722 12 杏一藥局 110.4.15 110.5.16 110.5.17 110.6.9 110.6.16 110.7.11 110.8.2 110.8.8 110.8.9 110.8.13 110.8.19 110.8.25 110.8.29 110.9.1 110.9.5 110.9.13 110.9.24 110.12.9 110.12.21 110.12.24 110.12.27 110.2.3 110.3.17 110.3.29 112.8.9 112.9.25 110.9.27 110.10.00 00 00 000 000 00 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 000 0 000 00,702 合計386,188元 附表二:義肢費用 編號 義肢更換 時間 金額 計算式 1 首次裝置 112/12 798,000 不扣利息 2 第一次更換 119/12 591,111 798,000元÷(1+0.05×7) 3 第二次更換 126/12 469,412 798,000元÷(1+0.05×14) 4 第三次更換 133/12 389,268 798,000元÷(1+0.05×21) 5 第四次更換 140/12 332,500 798,000元÷(1+0.05×28) 6 第五次更換 147/12 290,182 798,000元÷(1+0.05×35) 7 第六次更換 154/14 257,419 798,000元÷(1+0.05×42) 8 第七次更換 161/12 231,304 798,000元÷(1+0.05×49) 9 第八次更換 168/12 210,000 798,000元÷(1+0.05×56) 合計 3,569,196元    計算式 798,000元+798,000元÷(1+0.05×7)+798,000元÷(1+0.05×14)+798,000元÷(1+0.05×21)+798,000元÷(1+0.05×28)+798,000元÷(1+0.05×35)+798,000元÷(1+0.05×42)+798,000元÷(1+0.05×49)+798,000元÷(1+0.05×56)=356萬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1

ULDV-112-簡-108-202410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葉子瑀 訴訟代理人 葉嘉昇 被 告 倪婉甄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1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於慢 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3萬7790元、(二)交通費1,825元、( 三)醫美費用2萬3000元、(四)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五)精 神慰撫金18萬73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肇責。對於醫療費用 3萬7790元、交通費1,825元、醫美費2萬3000元,不爭執。 惟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未提出第一次施 作後改善情況,難以確認復原狀況與後續預估療程是否必要 。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被告先行協助原告將系爭 機車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萬3600元,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 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上,本應 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適有原告沿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 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放時,不 應併排停靠,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 害,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傷口照片附 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併排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美費用、 後續醫美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 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麻醉及手術同意書、中山附醫醫療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41-73頁),勘認為真實,被告亦不為爭執。 從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7797元,在此範圍內 向被告請求3萬7790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 及診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1,825 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1,825元,核屬有據。  ⒊醫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進行 右腳踝清創手術,造成手術傷口處凹陷及色沉二處疤痕顯而 易見,因而支出支出治療費用2萬3000元,業據提出維美醫 學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後續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向被告請 求支付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右腳踝及右後腳跟撕裂傷、凹陷性及色沉二處疤痕。醫囑: ...建疤痕雷射治療去紅、去黑合併再生因子注射治療,需 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000元至少需12次,治療時間約一 年,除疤產品費用約10,000元,治療費用共需250,000元... 」。是經核上揭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受傷勢及雷射部位相符 相當,原告尋求雷射醫療方式以求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後續 醫美費用25萬元,自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 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 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萬2615元(計算 式:3萬7790元+1,825元+2萬3000元+25萬元+3萬元=34萬261 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文心南 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疏未注意,貿然併排停 車,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0萬2785元(計算式:34萬2615元×30% =10萬2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為原告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萬3600元可資抵銷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 卷第185頁),勘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有10萬2785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車輛維修費1萬3600 元之債務。兩人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8萬9185元 (計算式:10萬2785元-1萬3600元=8萬9185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1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818-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 隻為寵物(取名為芊芊,下稱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所 有權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至大肚區 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 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 料,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 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伊見狀後 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 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 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伊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 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 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 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 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 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 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 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 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 茲請求1.購入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2.急救 費用3萬5960元、3.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546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且上訴人先稱系爭犬 隻係領養取得,後又稱購買取得,難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犬隻係屬財產性質,故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54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6萬元,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又陳稱:雖然我對上訴人提出 的單據質疑,但因牽繩鬆脫疏失在先,願誠心接受一審判決 結果,我也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供我 匯款。上訴人之前跟我聊天說系爭犬隻是領養的,在訴訟的 時候說是購買的,我知道上訴人在說謊話,但我沒有辦法證 明,我不知為何要精神賠償?我在那邊住那麼久,發生前幾 個月才看到上訴人常在那裡遛狗,上訴人說犬隻陪伴很久, 那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我都在廣場清理垃圾,誰來我都很清 楚,所以我對此心裡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為自認之時,其就 本院詢問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主觀上 已認為其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然卻 仍向本院表示其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是依照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被上訴人雖於自認後仍有其他附加 陳述,本院審酌其情形,仍可認為其確實已有自認之意思, 是本院自得以其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無誤 。至於被上訴人因在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未果後,陸續針 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各項質疑, 然對於上訴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 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 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 牽繩。詎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 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其見 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 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 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其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 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 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 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 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 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 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 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 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 亡等情,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受傷後就 醫照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系爭犬隻遭其所帶4隻黑狗 輪咬過程,及系爭犬隻確實因遭其所帶犬隻咬傷致死等情亦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至大肚區慶順 宮旁公園散步,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其所攜帶之犬隻失控 咬傷系爭犬隻致死,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就其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遭 被上訴人帶領之黑色犬隻咬傷致死,已不能回復其原有生命 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 系爭犬隻死亡所受之價額損害。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98年購入系爭犬隻之 費用2萬元為請求,然如上所述,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上訴人以其 當初購買時之價格為請求,自非可採,茲參酌上訴人自98年 購買時至112年8月7日起訴為止,至少飼養約14年左右,及 酌量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馬爾濟斯寶寶之價格在1萬500元 至3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為上訴人喪失系 爭犬隻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萬元為妥,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犬隻被咬傷致死,其過程中為急救 而支出急救費用3萬5960元,及因犬隻死亡後支出遺體處理 費用9500元,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照片 、住院費用明細、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及為系爭犬隻辦 理喪禮之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31頁) 為證,可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因系爭犬隻 受傷過程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 據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5萬5460元(即10000+35960+9500=5546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 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 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被上訴人之住所,生效日為 同年9月4日,翌日為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查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固為有生命之個 體,然並未具有獨立人格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該動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犬隻仍從屬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 ,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關係,彼此間所生之關係,與基於人 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顯有不同,縱使上訴人飼養該犬隻長達14年左右,與 該犬隻建立情感深厚之連結,其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之程度 ,乃屬其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 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 尚難據以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就診身心科 ,診斷出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5頁、37頁),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然查,上訴人 心理受傷之原因既係因系爭犬隻之死亡,乃因系爭犬隻死亡 引發其個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因自身人格受有不法侵害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其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所導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別,亦難據此 認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46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簡上-268-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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