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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勛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從事鷹架工程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林路27 2巷口倉庫內,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卻未注意以狗鍊或其 他固定器具固定其寵物犬,以致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52 分許,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自上揭倉庫掙脫項圈後奔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適王柏勛騎乘牌照號碼NMW-2761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與陳進鴻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王柏勛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王柏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柏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蔡宗宏職務報告。 說明現場及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㈣ 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肇因於「動物竄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35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女 ,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雙方 僅因對於告訴人對於子女管教方式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問題,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 自陳已與告訴人分居,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 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 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雙方為管教乙○○子女之 方式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及用腳踩乙 ○○,致乙○○因此碰撞到門板,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膝及雙肩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不是故意的,有推但不是很大力,伊老婆有擋在中間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之事實。 3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1978-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添瑞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七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林聖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聖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 0元、2.交通費980元、3.機車修理費45,250元、4.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合計149,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支付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清泉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3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 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順天堂中醫診所費用1,5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印單據模糊,能分辨看診日期及金額部分為1,350元,核屬 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680元(計算式:1,330+1,350=2 ,6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9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此部分 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5,250元(零 件費用42,250元、鈑金費用3,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21、23頁),且該 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 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 112年5月22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 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 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225元(計 算式:42,250元×1/10=4,225元),加計工資3,000元,是系 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2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80元、交通費 980元、機車修理費7,2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0 ,8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 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620元(計算 式:30,885元×7/10=2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 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33-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貴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1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貴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柯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時,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告訴人張秀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 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柯貴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貴誠於民國112年9月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張秀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張秀菊煞車 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秀菊委由蔡慶文、戴君容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CDM-113-交簡-834-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淵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1159號函及檢附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被告林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陳月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林淵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55號全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陳月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陳月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英委由林益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月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其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4-11-05

TCDM-113-交簡-814-202411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廖椿謦 被 告 吳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遂徒手以拳頭毆 打原告之臉部、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傷及擦傷、鼻子鈍傷、前胸壁挫擦傷、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 ,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精 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張錫勳聯合診所收據、 張適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 斷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徒手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臉部、胸部,致原告受 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鼻子鈍傷、前胸壁挫 擦傷、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財產資料,併審酌原告自陳 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684-202410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紀明慧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6 被 告 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因 對方當事人受傷送醫,員警先行開立空白登記聯單,隨後才 以電話告知對方姓名。嗣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時,被告到 場堅稱其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原告無法舉證反駁,故 先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 ,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非系爭車禍受傷的對方當事人,被 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故被告依據合 法有效之和解契約獲得原告65,000元之金錢賠償,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與 原告調解成立之被告,是否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茲分 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本件另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事後於 調解程序與原告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難認有對原告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中「施以詐術」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因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於 該日中午12時01分許被送至清泉醫院,經急診評估有ILOC (立即性意識喪失)及左肩擦傷疼痛無法舉起、左肘擦傷、 左手背擦傷腫痛、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足背擦傷及 撕裂傷,可加壓止血等傷勢。檢傷依據:T0201頭部鈍傷/ 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復經X-ray檢查後,醫師 表示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俟被告女兒到院,醫師解釋 病情,建議轉院,將被告左肩以八字肩帶使用,被告女兒 表示要轉中澄治療,並簽立轉診同意書,清泉醫院遂協助 連絡救護車,被告以宏恩救護車轉出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急救求診,並於急診留觀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清泉醫院之被告病歷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95至133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之 傷者身分證字號,與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所載之聲請人劉桂珍身分證字號相符,益徵於112 年8月15日先後經清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救治之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確係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被 告無訛。   ⒊至原告主張依消防救護紀錄表及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 均表示系爭車禍之受傷者當時意識清楚,且能配合實施酒 精測試檢查,但於送往醫院治療之傷者卻有失憶現象;另 於酒精測試紀錄表之簽名與調解書之簽名不同,足認兩者 顯為不同人云云,惟上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所 載之意識清楚,係指當事人意識清晰,對身體的感覺如痛 、觸、聽、視等刺激或言語能對他人作出應答,此與當事 人到院後表示無法進一步憶起家人電話之定義迥然不同, 此由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生命徵象欄分別載 名傷者「失憶」、「意識清楚」即可明知(見本院卷第159 頁);又依清泉醫院病歷可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鈍傷,甚至造成短期失憶現象,自難僅以其甫於車禍遭撞 後酒精測試紀錄表之簽名,與其出院後正常情況下簽名有 所差異,即逕認到場調解之被告並非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 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綜上,堪認本件被告即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則其基 於兩造間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65,000元,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小-1780-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 護宣告事件選任為李○○娥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除聲請閱覽 及影印卷宗、提出聲請狀外,並至相對人李○○娥所在之清泉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相對人訪談,並與關係人李○明、李○如 、李○興會談,且撰擬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報告等,依執行 業務之時間、費用計算,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監護宣告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律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會談,亦提出意見陳述書,其職務 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 ,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並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9

TCDV-113-家聲-81-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見本院交易卷第59─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廖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潘僑隆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與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59─60頁 ),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後續未再給 付(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 全部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 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7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93號   被   告 廖子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德於民國112年2月11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榮德路往大連 北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平路與平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潘僑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德路由水湳路 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潘僑隆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僑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僑隆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5

TCDM-113-交簡-782-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隆 相 對 人 張○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隆為相對人張○雄之孫,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於神智清楚時,曾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林○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張○隆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⒋林○廷同意協助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同意書。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本院111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373號公證書暨意定監護契約 。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㈢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 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 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6月3日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所成立 之意定監護契約書亦已經依法辦理公證,而意定監護受任人 即聲請人復無任何顯不適任或對於相對人不利之情事,本件 即應尊重相對人本人之意願,選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即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監宣-6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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