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添瑞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七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林聖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聖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
0元、2.交通費980元、3.機車修理費45,250元、4.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合計149,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支付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清泉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3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
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順天堂中醫診所費用1,5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印單據模糊,能分辨看診日期及金額部分為1,350元,核屬
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680元(計算式:1,330+1,350=2
,6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9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此部分
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5,250元(零
件費用42,250元、鈑金費用3,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21、23頁),且該
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
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
112年5月22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
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
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225元(計
算式:42,250元×1/10=4,225元),加計工資3,000元,是系
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2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80元、交通費
980元、機車修理費7,2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0
,8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
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620元(計算
式:30,885元×7/10=2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
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03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