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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 示「被告一審判決應執行8年6月,為重罪,被告顯有可能因 此潛逃海外拒不執行,且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而認被告應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 日後無法執行」(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辯護人則具狀 表示「被告事業、家庭均在臺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 不到庭之情,顯見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38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 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 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2446-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瑄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昱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沒收,均 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59、7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家中經濟來源之祖 父所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深受影響,而無經濟收入、積欠 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 深感悔悟;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中,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案件 ,顯見被告已記取教訓、並無再犯可能,懇請鈞院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SIM卡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陳 怡如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之困難, 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然於原審、本 院審理期間,均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無從進行洽談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被害人不願再為此事陷入而無意到庭洽談、本案 受損數十萬元,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意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真實誠意反省等情,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4、48-7、本院卷第43、5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併 斟酌其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父親過世、自小 母親改嫁而未聯繫、現與祖父母、三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增加 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足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1734-202503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 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95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 、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6617、6619、 7988、12634號)移送併辦,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6、30972、55133號 )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用於 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A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 號(下稱台新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不詳成 年人「佩佩(榆)」,並於112年3月25日,依「佩佩(榆)」 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以利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收取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嗣詐欺行為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各編號所示黃惟詮等對象,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惟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姿菁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86至97、205至21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惟詮等人指述綦詳, 且有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 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A、B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施 詐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 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 95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 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 、6617、6619、7988、1263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6(移 送最高法院併辦,嗣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30972、5 513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載 為「詐欺集團」一詞,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情,容有未洽;2、檢察官上訴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2至28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想瞭解有多少被害人」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事實認定、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率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失,亦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行為人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行為人詐得28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50萬餘元,所生損 害鉅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 與其中8位被害人即黃晨瑜(附表編號9)、吳彧伃(附表編 號11)、蘇陳美鶯(附表編號14)、李沛玲(附表編號15) 、賴承德(附表編號17)、陳○○(附表編號21)、盧鴻傑(附 表編號22)、莊蕙娟(附表編號27)達成和(調)解,所為 之實際賠償,亦僅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各轉帳支付5千元至 蘇陳美鶯、賴承德、盧鴻傑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上更 一卷第215、235頁),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款項則尚未 實際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員、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然需扶養 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該等帳戶嗣經執為收受附表各編 號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一空,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行為人拿取,並 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原審併辦,檢 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旭華、邱綉棋、黃偉、周欣蓓、 蔡妍蓁、劉文翰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  證 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起訴犯罪事實 1 黃惟詮 ︵ 提告 ︶ 112年 3 月 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2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16〉警詢(112偵44542第10-11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44542第23-24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TFHFINANCE」網站擷取畫面照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契約協議擷取照片1張(112偵44542第25-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542第39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①】 2 黃資菁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檢警 112年3月29日 12時2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44642第4-5頁) ◎非供述證據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642第16-18、21-22頁) ⑵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44642第19-2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9反頁) 3 蔡宜伶 ︵ 提告 ︶ 112年 2 月 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4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4時55分許 ③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⑤112年3月28日  15時許  ⑥112年3月28日  15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①至⑤共5筆匯款)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9日警詢(112偵44775第3-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出款帳號與詐騙帳號對照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44775第11、18-21、25-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4775第35-36、39、4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9頁) 4 傅育泰 ︵ 提告 ︶ 112年 3 月 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3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2偵47144第11-15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7144第17-21、45-47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714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頁) 5 施建忠 ︵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4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2偵48264第18-1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8264第20-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826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6 湯博任 ︵ 提告 ︶ 112年 3 月 16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①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②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6月6日警詢(112偵50851第5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50851第2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0851第20、22、28、33-34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851第29-3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7 連美蘭 ︵ 提告 ︶ 112年 3 月 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4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6日警詢(112偵50998第2-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998第11-12、17-18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998第20-3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8 陳姿君 ︵ 提告 ︶ 112年 6 月 1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28日 9時5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13萬2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2:51〉警詢(112偵52052第6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52052第23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27-32、37、39-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2052第49、56-58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17頁) 9 黃晨瑜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前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9時47分許 1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44〉警詢(112偵53344第5反-6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53344第7-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53344第13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3344第14-22、25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3344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第60295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②】 10 黃慶鑽 112年 2 月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1時6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59512第1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512第5-7反、1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59512第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1 吳彧伃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9日警詢(112偵60295第6正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日警詢(112偵60295第12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0295第13-1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60295第17-20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①】 12 林子永︵ 提告 ︶ 112年 3 月 25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8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9月19日警詢(112偵69304第4反頁) ⑵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⑶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⑷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0日警詢(112偵69304第6-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304第17-18、20-21頁) ⑵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9304第22-25、2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3 林界宏︵ 提告 ︶ 112年 3 月 26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2490第5-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490第8-12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2490第13、14-16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4 蘇陳美鶯︵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0時28分許 25萬3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3963第5-6頁) ◎非供述證據 ⑴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73963第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963第15-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5 李沛玲︵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12日警詢(112偵76453第8-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6453第11-12、37-3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6453第13-3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6 周淑華 111年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2偵62830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62830第1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2830第19、29-30、43-44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2830第35頁) 17 賴承德︵ 提告 ︶ 112年 3 月 6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2分許 6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13日警詢(112偵77837第7-8頁) ⑵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偵77837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7837第17-18、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22-24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6617、661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②】 18 陳美伶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1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39-4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619第41-42、47、82-83頁) ⑵告訴人陳美伶提出之「李昊」LINE個人頁面截圖暨聊天記錄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6619第49-81反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19 林曉菁 ︵ 提告 ︶ 110年 6 月 1 日 需要協助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11月12日警詢(113偵6619第86-87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619第85反、88-89頁) ⑵與「林昱珩」交友軟體PAKTOR個人照片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截圖、與「林昱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帳戶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林曉菁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90-99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0 蔡沁妤 ︵ 提告 ︶ 110年 6 月 1日 中獎 112年3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2日警詢(113偵6619第28-31頁) ⑵112年11月23日警詢(113偵6619第33-34頁) ⑶112年11月28日警詢(113偵6619第35-36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31反、37-38反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1 A女 陳○○︵ 提告 ︶ 112年 3 月 10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0時37分許 12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11月8日警詢(113偵6617第4-5反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6月19日警詢(113偵6617第6-8反頁) ⑵112年6月25日警詢(113偵6617第9-10頁)  ◎非供述證據 ⑴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下分稱FACEBOOK、MESSENGER】暱稱「林家輝」之人之FACEBOOK申請及登入資料、個人檔案截圖、告訴人A女友人FACEBOOK貼文之留言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617第18-21反頁、彌封卷第3-5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2 盧鴻傑 ︵ 提告 ︶ 112年 1 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29日)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19-20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18、23-26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6619第2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0反頁) 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③】 23 吳全銘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20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20:00〉警詢(113偵5429第11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3偵5429第13-1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429第39-45、59-61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47-51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④】 24 林玟亷 ︵ 提告 ︶ 112年 2 月 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4時11分許 6萬5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6日警詢(112偵64357第9-13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64357第19-20頁) ⑵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4357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⑤】 25 吳俞霈 111年 12月 4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A、B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8日警詢(113偵12634第17-1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單據影本(113偵12634第1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634第22、27-31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37、39頁)【A帳戶】 ⑷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77、79頁)【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036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審結後,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新增之併辦】 26 陳秋菊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9時27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23日警詢(113偵13477第25-27頁) ⑵112年6月8日警詢(113偵13477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3477第33-35、78-79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13477第48、57-77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3477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0972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7 莊蕙娟 112年 3 月 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30972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972第23-24、26-2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30972第33-3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30972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5133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8 雷宥侖 ︵ 提告 ︶ 112年 2 月初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112年5月30日警詢(113偵19773第4-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73第9正反、26-28、43-44頁) ⑵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773第38、40反-42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9773第47頁)

2025-03-18

TPHM-113-上更一-9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5罪,均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 0年6月15至同年7月27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手段均相同,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 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 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 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 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2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3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等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19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510-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文清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癸字第404號、113年度執更 癸字第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文清煬(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下稱甲案),另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乙案),其中乙案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甲案裁判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 。受刑人所犯甲案數罪中之毒品案件,裁判確定日期為111 年10月12日,係在甲案裁判日期前所犯,依法得合併更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 從新審酌評價為受刑人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倘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 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癸字第404號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癸字第47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係新北地院前開應執 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4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幫助詐欺 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固均屬相同,然其犯 罪時間橫跨111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非短,且均 否認犯罪之態度,顯然受刑人係一犯再犯而未知所警惕,法 敵對意識不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 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 卷第13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3月+3月+4月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受刑人不同意與附 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有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79號114年1月15日執行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12頁),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幫助詐欺得利罪) 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欺 (幫助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22 111/04/20- 111/04/23 111/10/25- 111/1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7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6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444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6/26 113/09/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444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4 113/08/07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79號

2025-03-14

TPHM-114-聲-58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書(下稱聲請人)因另案 借提北所等待開庭,不諳法律而錯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 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爰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又 聲請人在監期間未曾違規,同時深刻自我反省、檢討與悔悟 ,倘獲假釋,惟仍須執行前揭本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始能出監,即有耽延孝親機會,懇請從新裁量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 判;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7條 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 所謂非因過失,意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 其不能遵守期限是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 ,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 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 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 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 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 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 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 有異(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抗告 狀」所載,其係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531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以因不諳法律而遲誤提出抗告,依前 揭規定,其就上開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 法院即本院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0日入法務部○○○○○○○○○(下稱台南二監) 執行,於113年6月28日借提寄押法務部○○○○○○○○○○○0○○○○○ ,下稱台北看守所),嗣於113年7月23日由台北看守所解還 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復於113年9月24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0○○○○○○),又於113年10月21日由桃園監獄解還其原 服刑之台南二監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  ㈢本院前於113年10月7日以院高刑道113聲2531字第1130404116 號函囑託台南二監長官將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 定送達聲請人,因斯時聲請人經借提寄押於桃園監獄,台南 二監遂將本院前揭囑託送達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函 轉桃園監獄辦理,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親自簽收而合 法送達各情,有本院前揭函稿、台南二監113年10月8日南二 監戒決字第11300549400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茲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算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0月21日(星期 一)屆滿;是聲請人於抗告期間末日即113年10月21日雖適由 桃園監獄解還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然聲請人既於113年10 月11日,業在桃園監獄收受本院前揭案號裁定,其於抗告期 間內,依法原均得向當時所在之桃園監獄、台南二監提出抗 告書狀;又經本院向台南二監戒護科電詢結果,受刑人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監所均會立即辦理,不會因受刑人借 提還監之過程(例如新收、隔離等情況)而影響受刑人提出書 狀之權益,且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至同月23日,並無向台 南二監提出任何書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詎聲 請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回復原 抗告狀」,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難謂其遲誤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均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49-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耳機壹個,准予發還馮逸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逸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扣押如附件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茲因該案件 業經鈞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爰聲請將上開 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就第一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在案,因仍在上訴期間 內,尚未判決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4至7、10至12所示之物,業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沒收(即該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且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 未上訴,是前開之物既經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8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雖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而本案聲請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衡酌手機通常存有持有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相關內容,即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仍有可能進一步聲請調查扣案手機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是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該只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9之耳機一個,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 形式上以觀,已足以認定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非無理由 ,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00-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達部分撤銷。 邱錦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邱錦達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則為 朋友,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 達之友人。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邱錦達簽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 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 、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 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 由吳珊緹占60%、邱錦達占40%,以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 吳珊緹之母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 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 、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完畢。吳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 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 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 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 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楊錫儒 、邱錦達、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之全部同意,不 得擅自處置或轉讓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邱 錦達)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邱錦達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錦達 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真意,卻由邱錦達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 陳桂花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 ,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 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邱錦 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 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邱錦達與陳桂花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 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合庫屏南分行 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 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 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統一國際公司上開 帳戶轉至邱錦達個人帳戶,由邱錦達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 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 之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邱錦達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 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18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0-312、367頁,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①吳汶達於 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佳玲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 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大社區牛石坑段135-31地號 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分配 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 書簽名(下稱94年協議書);③吳佳玲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 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④協商公司於94 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完竣;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⑥被告於100 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⑦陳 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予 吳汶達;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於100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 於100年9月5日完成登記;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屏南分 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⑩合庫屏 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 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之帳戶內;⑪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 司之帳戶內;⑫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 8月17日死亡。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 緹、陳桂珠即陳桂花之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185-188、237-243頁、原審卷一第190-239、270-300頁); 此外,並有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他卷第117頁)、94年1 0月25日協議書(他卷第13頁)、吳佳玲與陳桂花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109頁)、協商公司移轉予陳 桂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 書、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206、265-277頁)、陳桂花移轉 予統一國際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卷第291-29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7、78頁,審易 卷第115頁)、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 稅繳款書(他卷第245、247、297-311頁)、合作金庫屏南 分行108年4月9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他卷第121 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351、353頁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他卷第351、353頁)、陳桂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他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的 ,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給 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是 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 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 ,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 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 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 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根本不實在,陳桂花委託吳 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陳桂花因 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她買了系爭 不動產,協助她解決等語。經查:  1.被告供承有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依下列證據 ,可知其對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⑴證人楊錫儒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認識是因 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借錢,也 曾跟我提到他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們要買下 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我能夠幫 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來我就答 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自己本身 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到邱錦達 。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樓的俱樂 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那個時候 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樂部簽約 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跟邱錦達,簽名當下邱 錦達確實在場。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 過,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 向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 時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 為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的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們也 沒辦法出名,吳汶達邀邱錦達的意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 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確定不會出名,在94年協 議書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 記名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 由邱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跟吳汶達,吳汶 達不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 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義,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 190-213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簽94年3月2日 合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 ,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 約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 賣給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 名登記的。自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 在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 但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 是60%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7-237頁)。  ⑵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書證即94年3月 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佳玲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 資3,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初始 協議由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 義人。嗣於94年間以吳佳玲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協商 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之後乃簽立94年10月25日 協議書,內容約定投資比例為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 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等相關書證之記 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何不 登記在吳汶達名下、何以要約楊錫儒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及事理無違,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屬相符,足見 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證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上面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其未見過楊錫儒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時自呈陳述書表示: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 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 語(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告就其在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 楊錫儒是否有簽名於上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尚難遽採。況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第二條記載「投資比 例分配: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 (代表人吳先生)。」等字,則楊錫儒之出資比例既排序在 中間,且係以打字方式連貫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嗣後補填 加上,顯見被告在該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到該投資 分配比例之記載,知悉楊錫儒亦為出資人之一,其辯稱不知 楊錫儒亦為投資人、未見其簽名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 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原 審審易卷第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 資金額200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 金出資金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 823支付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 資產(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未對被告及其他 投資者隱瞞於94年3月31日與吳佳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 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 +楊董10%)、邱董40%、新團隊10%」(審易字卷第201頁) ,此份資料亦與楊錫儒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告證5資料相符( 他卷第201頁);佐以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 第201頁上面這些資料是我姊姊(指陳桂花)給我的資料, 我就照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告證5這份明細我繕打後交給陳桂花,吳董應該也有拿到 ,楊董我知道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邱董是邱錦達等 語一致(他字卷第239頁);益見該投資案明細表上記載之 「楊董」即係指楊錫儒,又該投資明細表之日期早於94年協 議書上載之簽約日期94年10月25日,益徵證人楊錫儒證述在 簽94年協議書之前已有許多投資之討論乙節,並非虛妄;再 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8日製作之結算對 帳單,其上記載「楊錫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 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 容記載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 約邱40%x3,600萬=1,440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 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該對帳單由統一國際公司 及被告分別用印於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楊錫儒亦為系爭不 動產財產之投資者之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楊錫儒亦為投資 者,也未同意借名登記到陳桂花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⑸又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 ,1個是有所有權的,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 在邱錦達的名下。...後來登記在陳桂花名下,這是他們商 量的結果,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我有提供「仁翔山莊俱 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因 為我先生吳汶達是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 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都 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金 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所以陳 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37頁) ,亦與前揭收支明細、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投資者相符,益見 被告確實同意94年協議書之立約內容,亦知悉楊錫儒之投資 比例,以及全體投資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之事實。  ⑹至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均由吳汶達表明為吳 佳玲代理,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7、119頁), 94年3月31日以吳佳玲名義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107頁),雖未據吳汶達表明代理之意,然吳 珊緹均有授權其父或母為上開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吳珊緹於 原審證稱:我93、94年左右去加拿大,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 年左右,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 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所以需 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何交易買賣的過 程我沒有參與。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前都是我 父母親在保管,我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不會自己 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臺灣沒有出境, 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271-283頁),足見吳珊緹有同意其父母使用 其名義簽約;亦徵證人李美慧、楊錫儒證述吳汶達因信用不 良需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與陳桂花違反94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 ,即將系爭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  ⑴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須 經股東同意,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頁)。  ⑵被告固稱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美 慧盡速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投資之投資者,被告及 陳桂花始終未取得楊錫儒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自有違背其等受借名登記委託任務之情形。  ⑶被告又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李 美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 7樓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吳汶達或李美惠業已收到存證信函得以 知悉相關內容,復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體投資者之同 意,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之舉, 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 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桂花均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  ⑴觀諸前述卷附「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 4年2月至94年9月)」、「結算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 與陳桂花未經楊錫儒、吳汶達等其餘投資者同意,即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陳桂花共同出名寄予吳汶達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民國 96年起一再告知台端要增資匯款繳利息,但台端都不予理會 ,本人為了維護自身信用,只好一再墊付,至今還銀行本利 、代墊利息及稅金等已達新臺幣779萬元」等語(審易字卷 第115頁);然嗣後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他字卷第24 5-247頁);再對照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 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 ,100元【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 ,他卷第297-30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 司後,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000萬 元,上述買賣價金或貸得金額均高於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吳 汶達所欠之應付款項甚多(遑論此部分未經吳汶達核對確認 金額是否正確);再被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汶達,卻 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吳汶達等投資人催討欠款,即率爾違約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則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之情形甚明。  ⑵又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 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 得股權,尾款4千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抵押 權取得之借款,他字卷第245-247頁),可知統一國際公司 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 價金;再由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之貸款後,其中1,526 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 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 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 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詳後述沒收部分),益見 斯時被告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與真意;是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 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珊 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投資案均由其出資,其餘投資者都沒有出資,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揭「仁翔山莊俱樂部 投資案明細(94.9.7)」(他字卷第201、203頁),其上有 記載「94.4.15公司付128萬、吳董600萬、邱董480萬」,就 佣金、俱樂部清潔費、俱樂部設定費等項目,備註欄亦記載 「吳董已付」;則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他 投資者均未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等語, 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提出以陳桂花名義於100年4月26日發給統一國際公司 之函文(原審審易卷第117-121頁),欲證明該投資案係遭 設局被騙,然經審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 有「陳桂花」之印文,然未經陳桂花簽名;參以陳桂花死亡 前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 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元,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 之票面價值8,593萬8,600元部分,尚有1,224萬8,494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423-428頁),衡之常情,以該等金額於一般生活、投資上 應屬無虞,難認陳桂花有該份函文所稱財務困難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因為陳桂 花財務困難,拜託被告紓困,被告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買 下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遑論陳桂花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係取得統一國際公司8千餘萬元之股票,尾款4千萬元雖 係現金,亦供償還原本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以及轉至 被告個人帳戶,卷內未見陳桂花死亡前有因此實際取得可供 變現之財產或確實可抵償其債務之情形(不包括本案系爭不 動產原始臺銀貸款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無 法以上開書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諸多陳桂花 與其以及統一國際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或文書,然因被告與陳 桂花為配偶關係,又各有經營事業投資之情形,有陳桂珠證 詞及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存卷可參,其等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 諸多金流往來,本屬可能,然未必係與本件投資案直接相關 ,該等資料若未具體記載係本件投資案,亦難採為本案相關 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士峰即案發時合庫屏南分行經理,以 證明陳桂花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 然陳桂花是否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 意,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陳桂花業已過世,難以與證 人對質探究其真意;加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 間,距今已10逾年,而被告又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則證人許士峰能否正確記憶案發當時狀況,亦堪 質疑;且依前開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 人許士峰之必要,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依法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吳汶達、楊錫儒達成之合意,其等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其等應依照94年協 議書之出資比例及約定,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全 體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並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然被告 及陳桂花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投資者之 財產,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現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圖投資標 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 部分重合,應認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案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 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 司之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 卓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陳桂花2人係共同正犯,原審於事 實、理由亦為如此論斷,然於主文欄僅論被告所犯係背信罪 ,漏未諭知共犯之旨,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再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350萬元(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360萬元,容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沒收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係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依照94年協 議書約定,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 ,竟未經其餘投資人同意,與陳桂花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掌控之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達4,8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楊錫儒等其餘投資者 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買賣 之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影響地政、稅務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課稅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於訴訟 期間並未展現積極處理本投資案並尋求與其餘投資人合理解 決此事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現退休、無收入,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依全體投資人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然被告與陳桂花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 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 透過陳桂花介紹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86頁),足認該筆4,0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主導 ,嗣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之貸款,將其中1,526萬 7,877元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 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另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當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他字卷第317頁),並旋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 350萬元、發票人為統一國際公司、受款人為陳桂花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經背書轉讓再轉給被告,統一國際公司並於同 年月6日直接轉帳支出2,35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內,此有合庫屏南分行函覆之票號EK0000000之支票1 紙、統一國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83、184、203頁),堪認合庫屏南分行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後,其中2,350萬元由被告以簽發前開 支票予陳桂花,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款之方式,取得該 2,350萬供被告支用,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留 在統一國際公司帳戶之餘款,未經檢察官申請沒收,亦未表 明為上訴範圍,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考量沒收新制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 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標 的之出資人,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則 檢察官上訴認應就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再統一國際公司與合庫屏南分行間之債務關係,亦 非本案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2,350萬 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建物及土地):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大社區尖山腳段52建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22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3-12

TPHM-111-上易-517-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僅記載「請求輕判」,難認已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10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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