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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被告犯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洪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6月5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函文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函文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96、60455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 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吸食器具,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施用所用,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1588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52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4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 5 吸食器 2組 6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6時許,在臺中市日新街友人住處 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4時8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公車站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8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4月9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 予追訴。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2-17

TCDM-114-簡-276-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銘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寄貨便之 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美玉、黃晨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 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 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美玉 、黃晨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黃晨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施銘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上開方 式寄予身分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美玉、黃晨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均經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玉、黃晨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寄貨便寄截圖、上開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 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 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 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 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 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 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前於101年 間曾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易 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再次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前 案已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刑之經驗,且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知道把郵局或金融帳戶出售或出租給 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的工具等語(見偵卷 第217頁),則其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逕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遭不詳他人用做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 其也是被騙,且其事後有報警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為辦理貸款所簽立之貸款 服務委託合約書、不詳他人之社交網站Instagram頁面截圖 、被告與不詳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但本案實難與社會 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 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 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 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 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 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 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 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 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 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 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毫 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即已完成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如前述,縱被告嗣後認自 己亦係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仍無從推翻被告於行為時具有 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 解免其本案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20萬元,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 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 詳他人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而 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美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初某時起,向林美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晨芮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向黃晨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晨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8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2025-02-14

TCDM-113-金訴-367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芯云、文俊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偶然發見本案手機遺失,逕自予以拿取侵占 ,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侵占前揭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包 希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參以 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手機,惟該手機既已如前述 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芯云與文俊來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 許,文俊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芯 云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2人均見包希靜所有 之Redmi12(紅米12)淺藍色手機1支遺落在地上,且明知上開 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文俊來將機車停下,何芯云則下車並 步行至路中間撿拾將上開手機,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包希靜 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希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之手機1支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將手機送往通訊行維修,係為將手機修好、聯絡失主,但手機行還沒有報價,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等語。 2 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掉落而遺失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於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由被告何芯云下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 4 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被告2人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後,旋即將手機送修,於警方前往被告2人戶籍地,遇見被告何芯云,被告何芯云始帶同警方前往通訊行,將手機取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2人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13

TCDM-114-簡-13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賴詠隆 劉天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 賴詠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天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翌日(29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經被告王柏善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上易字第356號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5日確定;該案確定 後,被告王柏善經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於111年6月2日因縮 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王柏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王柏善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王柏善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違犯本案,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天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 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天 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劉 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劉天豪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劉天豪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足徵被告劉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劉天豪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況被告劉天豪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劉天豪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持續2日即遭查獲,以及被告3人於 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再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有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劉天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被 告賴詠隆有賭博等前科,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柏善所有,且為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王柏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柏善於警 詢中自陳扣案之抽頭金10,3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於偵訊中 自陳其獲利30,000多元,而被告王柏善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 自陳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有所不同,然本案除其供述外並未有 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即係其警詢自陳之較小數額10,3 00元。而此扣案之款項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賴詠隆、劉天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自被告王柏善處收受1,000元,是其等犯罪所得均係1,0 00元,又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筒子麻將1副(40張) 偵24536卷第435頁 2 骰子1盒(24顆) 偵24536卷第435頁 3 白板1個 偵24536卷第4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王柏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詠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劉天豪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 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柏善、劉天豪仍不知悔改,與賴詠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 ,由王柏善向不知情之張振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日租 金1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 (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由王柏善實際 經營本案賭場並在場把風,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賴詠隆 擔任中尊,在本案賭場負責清點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 金;另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劉天豪駕車接送賭客。王柏善 負責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提供筒 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 流作莊,4人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 下注金額由100元至數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 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王柏善則以 每300元賭金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2年4月29日 晚間10時52分許,適有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韋宏、賴坤 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AMIAN、陳 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佐、邱惶徑 等16人(賭客張永吉等16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抽頭金1萬300元及麻將筒子牌40顆 、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 韋宏、賴坤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 AMIAN、陳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 佐、邱惶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3人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 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均論以一罪。又查被告王柏善、劉天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王柏善、劉天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柏善前案所犯 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王柏善、劉天 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係被告 王柏善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 柏善供承在卷,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300元及, 為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至在場賭客張永吉等16人處扣得之賭資,並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王柏善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1

TCDM-114-簡-79-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4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僅係欠缺考慮等語(偵卷第 156頁),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 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以該等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 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 人施以詐欺、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行為將郵局帳戶、二信帳戶同時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無從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對於本案告訴人表示歉意, 然而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 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 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85號   被   告 陳素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陵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 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9時12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話向「琪」告知前開2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周宗輝、蔡昕祐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輝、蔡昕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予「琪」,因被告當時被撤銷假釋,想找管道讓女兒能固定領錢,「琪」以寄提款卡就可以跟上級主管預支一個月薪水作為誘因,被告因而欠缺考慮而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周宗輝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宗輝提供之LINE翻拍畫面及匯款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蔡昕祐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昕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①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②台中二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①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②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9時12分許寄出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前,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元、台中二信帳戶餘額為0元。 5 被告提供與「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琪」約定寄出帳戶提款卡即可預支薪水,被告多次詢問對方「要測試有很多方式,為何要這麼麻煩的方式?且,對我們是有風險的」、「太多天了 抱歉我不放心」、「你確定公司是合法的吼?」等語、等語,顯知悉此行為有風險仍執意為之。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固於112年12月29日欲至派出所報案,然員警並未受理,且被告之銀行帳戶於告訴人2人於112年12月20日報案時早已遭警示,被告卻遲至29日始欲報警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 戶、台中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期約對 價之方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予「琪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周宗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部隊後勤總部」等帳號向周宗輝佯稱:需購買肉品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112年12月20日12時51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2 蔡昕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蔡海益」等帳號向蔡昕祐佯稱:想購買釣魚電動捲線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 112年12月20日18時23分 台中二信帳戶 49,985(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2-11

TCDM-114-金簡-3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734號、第3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蓋有發票人周明輝印文之空白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為楊富傑所竊得(楊富傑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刑確定),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 ㈡、吳國禎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在本案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發票日期112年4月25日後,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 付不知情之胞妹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芳瑜所 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 其不知情之父親吳進福借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偽造支票交付吳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 交付之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 周明輝、吳芳瑜及吳進福。 ㈢、嗣因本案支票經吳芳瑜、吳進福提示後遭退票,經警方通知 吳國禎到案接受調查,吳國禎為使警方誤認其係合法取得本 案支票,明知楊富傑並未轉包工程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 警察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 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 楊先生」、「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 字)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 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 後,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 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用以表示楊富傑有轉包工 程予其施作,且以本案支票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楊富傑 。 二、案經陳宗賢、周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吳國禎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楊富傑去偷來的,而且楊富傑 將本案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都已 經填好了,不是我寫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上之筆 跡均與被告之筆跡不同,且被告於偽造之估價單上所書寫之 「貳」並無錯誤,楊富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楊富傑既然 有欠被告錢,則本案支票亦有可能是楊富傑自己填好之後交 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同案被告楊富傑(以下僅稱楊富傑)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2時 許,至告訴人陳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 內,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且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旁之工廠內交予被告,嗣經被告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妹即被害人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 因而取得被害人吳芳瑜所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被害人吳進福借 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被害人吳 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交付之17萬元及免 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各情,業據證人楊富傑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周明 輝、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芳瑜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112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支票可 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當時是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且我 本身有欠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有欠人家錢,問我有沒有空 白支票可以讓他拿回去跟老婆換錢,因為我之前缺錢的時候 ,被告二話不說就直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去偷本案支票給 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支票上面只有蓋有發票人的印章, 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能提 示,不然會出事等語(見偵39150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13 4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楊富傑當時沒有固定工 作,他是在我那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除此之 外楊富傑沒有其他工作收入,楊富傑也有欠我14萬元等語( 見偵39150卷第153頁、偵50734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0、3 58頁)。依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楊富傑證述可知,楊富傑於 案發期間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至 2000元,此外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尚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清償,可見楊富傑尚非經濟寬裕之人,是以楊富傑自身之資 力條件,其能否輕易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供被告周轉,顯有疑 義;佐以楊富傑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猶向被告強調該 等支票不能拿去提示等語,則身為楊富傑雇主之被告當可知 悉本案支票是贓物,而其仍予以收受,當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應可認定。 3、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該局以「參考筆 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再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 該局以「無法認定」等語函覆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6月1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7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 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 此,本案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加 以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富傑於 112年1月間有轉包工程給我,工程款為42萬元,我於112年2 月20幾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楊富傑收工程款,楊 富傑交付2張面額均是21萬元的支票給我,楊富傑將支票交 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好了云云(見 偵39150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警察詢問前,即 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程行」之 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 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 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 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上開接受 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357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前, 已有意圖透過偽造之估價單來欺騙警察其所持之本案支票來 源為正當,倘若本案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甘冒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營造其係因收 取工程款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假象;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貮」為錯別字(見偵39150卷第159頁), 適與本案支票上所載之「貳」均誤寫為「貮」(見偵39150 卷第83、87頁)相同。由上足認本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 期均是被告所填載,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甚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辯護人指摘證人楊富傑前後證詞不一,惟查,證人楊富傑固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叫我寫的 云云(見偵39150卷第4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 :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3915 0卷第132、133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楊富傑 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於警詢時是說被告要我幫忙寫支票 上的金額及日期,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佐以本案支票上關於國字大寫數字「貳」均誤寫為 「貮」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當庭書寫之國字大寫數字「貳」則未錯誤,反而是被告誤寫 為「貮」,可認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 均是空白,其並未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情較為 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富傑有欠我14萬元,其交付 本案支票給我是希望我拿去換錢再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 第180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楊富傑有欠款項,則本案支 票上之金額有可能是楊富傑所填載以供作擔保等語。惟證人 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欠被告2萬元,到目前都 還沒有清償,被告也沒有找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積欠14萬元不符;又被告以本案支票向 其胞妹、父親取得款項後,並未再借款予楊富傑,而是自己 收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況被告既未向楊富傑追討債務,楊富傑又豈需主 動提出本案支票用以擔保其債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 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支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難認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等語 。然在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係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虛偽填 載時,自有可能刻意改變書寫方式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 為書寫,以規避檢警追查,亦符合常情,是此部分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估價單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9150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竟將之收受,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偽造本案支票後並向被害人吳芳瑜、吳進福行使 ,妨害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 ,出示偽造之估計單,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所為甚是惡 劣;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對其餘 犯行則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收受贓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間隔近三月,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不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均非偽造,惟其上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則皆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拿給我胞妹吳芳瑜貼現,有獲得15萬元;我將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拿給我父親吳進福借錢,有獲得17萬元,且 我父親吳進福有因此免除我4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80頁),上開款項合計3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7萬元+4 萬元=36萬元)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附件所示之估價單1張,未經扣 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吳國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吳國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吳國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估價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二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附件:

2025-02-11

TCDM-112-訴-2318-2025021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行、第2行「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補充修正為「因而受有左 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鄭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係告訴人周吉事後報案,被告並未自首乙情,有本院11 3年12月31日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無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車倒車時,本應注 意周遭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43號   被   告 鄭國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欲騎乘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機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跨坐在上開機車以雙腳往後倒車,適周吉徒步行至鄭國仲上 開機車後方,為該機車車尾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 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仲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坐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並以雙腳倒車時,車尾與告訴人周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惟辯稱:當時機車還沒有啟動,伊是以雙腳滑動倒車,伊有先看右邊,再看左邊,不知是告訴人撞到伊機車,還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如果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是往後倒,但當時告訴人是往前趴下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證明被告機車向後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事實。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10

TCDM-114-交簡-26-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煒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驗證程序之說明 」、「被告賴煒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個 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卓芷彤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承認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個人 資料,甚而提供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 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 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   被   告 賴煒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煒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成員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 遊付電支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卓芷彤佯稱欲購買 其刊登於臉書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由卓芷彤以QR CODE掃描後與線上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卓芷彤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各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元、9987元 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詹銘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銘仁此部 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卓芷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煒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悠遊付電支帳戶,自己覺得是資料被盜用。印象中於111年7至8月間,有透過臉書社團辦理貸款,可能是那時候將伊個人身份證正反面跟存摺封面拍照給不知名網友,伊不知道有被盜用,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因為不想被女朋友知道伊去申請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643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悠遊卡公司113年3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1713號函各1份。 ⑵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1300038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7215號函、本署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月10月31日透過ATM辦理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設定,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申辦日期相同之事實。 2.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時,銀行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該會員「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之APP輸入驗證碼後,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且銀行亦會發送綁定成功之簡訊通知。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存者,即為其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時,必有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被告配合轉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成功綁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0

TCDM-114-金簡-3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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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冠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其愷他命濃度 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性、駕駛路段係快速道路以及國道等情;又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清 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 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因上開小客車自74快速 道路急速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接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且初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因為是順著下來,伊想說同一個車道伊就順著轉 彎;伊覺得伊當時是很清醒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 1日凌晨4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急速行駛有交通違規 之虞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 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 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07

TCDM-114-交簡-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佩汶為周庭蓉之妹,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周庭 蓉為自大陸地區購買電動自行車,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 等個人資料交付周佩汶,由周佩汶使用周庭蓉之個人資料, 在樂購蝦皮網站、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 軟體「EZWAY」註冊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嗣由周佩汶在樂 購蝦皮網站上購買電動自行車,再使用「EZWAY」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詎周佩汶取得周庭蓉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至112年11月間,未經周庭蓉同 意,以周庭蓉之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 ,並以周庭蓉之個人資料以及上開「EZWAY」帳號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周庭蓉、財政部關務署對進口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周庭蓉於112年11月6日進口之貨物涉嫌違 反商標法,通知周庭蓉陳述意見,周庭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佩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蓉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簡易海 運、空運通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周庭蓉 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 有和解協議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核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周佩汶以周庭蓉之『EZWAY』帳號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貨物(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 編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1 AX12363FQ6U7 雨傘 2 AX12363FT7U3 衣服 3 AX12363FT7UP 衣服 4 AX12363FTM1M 擺飾 5 AX12363G0FQ4 衣服 6 AX12363G1PHT 衣服 7 AX12363G3UW6 收納盒 8 AX12619WFZN7 收納袋 9 AX12619WFZN7 打底褲 10 AX12619WGKZ6 女裝-T恤 11 AX12619WGKZ6 筆袋 12 AX12619WJ0VT casual shirt 13 AX12619WJ0VT 便當袋 14 DX12248E8SKK 蓋子 15 DX12248E9YJJ 牙刷 16 DX12248EE6Q4 穿戴服飾 17 DX12248EF4Z1 擺件 18 AX12363FJNX3 杯子 19 AX12363FKVVX 塑膠殼 20 AX12363FW1VK 杯 21 AX12363FYRHV 杯子 22 AX12363FZFMX 杯子 23 AX12363G015E 擺件 24 AX12363G015G 擺飾 25 AX12363G2HJT 紙 26 AX12575EFVST 畫冊、鞋子 27 AX12575EH6SK 貼紙、袋子 28 AZ0000000000 Belts for apparel,of plastics 29 AX12606E0PR3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0 AX12606E0RJQ Supplies Office 31 AX12606E0SMH Apparel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for epidemic 32 AX12606E0TMW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3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1】 34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2】 35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3】 36 DX12248E8GQ6 收納盒 37 DX12248E914M 鞋子 38 DX12248E97PJ 收納盒 39 DX12248E9EYP 盒子 40 DX12248EE6WU 鞋子 41 DX12248EET3E 穿戴物品 42 DX12248EEYG7 穿戴物品 43 DX12248EF4EP 盒子 44 DX12254F4G97 軟墊 45 DX12254F8SPS protective cover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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