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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 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 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 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 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 ,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 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 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 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 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 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 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 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 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 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 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 「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 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 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 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 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 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 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 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 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 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 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 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 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 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 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 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 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 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 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 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 ,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 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 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 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 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 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 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 ,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 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 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 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 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大維(下稱被告)並非先經檢察 官或第一審法院、本院傳拘無著,可見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 理由足證被告曾有任何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雖有雙重國 籍,然被告願將其美國護照交付本院,亦願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故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又被告並不知 悉大麻膏賣家Kathy之年籍身分,蓋被告僅係於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與Kathy聯繫,其身份、背景乃至於國籍等資訊, 被告均全不知悉。本案共同被告鄭偉儒與被告之供述雖有所 出入,然鄭偉儒與被告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鄭偉儒亦 經原審裁定准允具保停止羈押,縱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本 院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由此可見,本案確無任何以羈 押手段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性甚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 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第 95至99頁),要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 罪推定原則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所 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諭知重刑,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具有雙重國籍,並長期在美國生活及求學而有逃亡 之能力、條件,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 之消滅。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洵屬無據。  ㈢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執為羈押被 告之事由,準此,聲請人泛以被告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等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599-2025032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 ,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 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 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 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 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 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 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 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46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前雖曾經 通緝,然該次係住在友人家而收不到通知,且工作之地點係 在工地,又因證據不足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本件羈押前被告 已不接觸、處理車手之任何行為,也已穩定在工地工作數月 並誠心悔悟,準備面對未來刑期,請求准予交保,或以電子 腳銬、責付等方式代替,讓被告能多陪自己的妹妹、哥哥, 日後必將按時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且 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始 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已有規避審 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境,佐以被 告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涉 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被告若在相同條 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 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 有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 聯繫、會見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 險,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本 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 佐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 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認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衡量具保 此一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被告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 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 自行到場,遑論被告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再犯之風 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前揭風險 之效果,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存在,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均已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臻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確實重大。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 之情形,甫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密集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對起訴書附表之 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堪信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罪之事實。而被告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罪,本質上即係隱匿犯 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有躲避追緝、避免遭受刑事制裁 之效果,且被告本次經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供稱要如廁,卻 在廁所內刪除與詐欺工作相關之臉書訊息,並趁機逃出屋外 ,員警追捕時更以暴力方式拒捕造成員警受傷,此經被告所 坦認,復有證人即受傷員警莊惟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事實。審酌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 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 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 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 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可以藉具保、電子腳鐐、 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係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羈押原因,自難認具保、責付、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 能有效取代羈押之效力。至被告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1

KSHM-114-抗-12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除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雖已定期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認非予羈 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屬適當且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 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 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 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 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 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 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貨運單、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毒品鑑定 書、行動電話錄影及對話擷圖、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自形 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有逃亡返回越南生活之 能力,且抗告人坦認已將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刪除 ,本件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並有涉案之人尚在國外, 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既否認犯 行,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復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 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 無法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亦難認無影 響其後進行之證據調查或證人詰問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 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審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顯有提起 上訴之相當可能,本件復有共犯在國外,抗告人先前既已有 滅證之舉,自有於提起上訴後,就可能出現之證人再為勾串 之行為,是縱使原審審理程序已終結,仍難謂抗告人無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理由雖主張同案被告阮黃芳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有逃亡之虞,原審卻讓同案被告阮黃芳具保,也未說明理由 ,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同案被告阮黃芳固於原審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未到 庭,然緝獲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原審認其勾串可 能較低,無羈押必要,經新北專勤隊命以定期報到替代收容 ,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同案被告阮黃芳亦均遵期 到庭,有原審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原審因而判斷無 羈押同案被告阮黃芳之必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原裁 定係就抗告人所為,以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無於原裁 定中交待同案共犯阮黃芳為何不予羈押之必要。況同案被告 阮黃芳係就起訴事實全部坦認,於審理程序中所應調查事項 本與否認犯行之抗告人不同,更非如抗告人已有積極之滅證 行為,抗告人主張亦應同予其具保之待遇,方符合公平原則 云云,顯然無稽。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行為,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抗-614-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謙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梓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蘇梓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與逃亡之虞,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6日宣 判,而被告對本案坦認犯行,故已可預期被告將受徒刑之執 行,故於後續執行階段,亦有使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必要, 倘被告任意出境、出海而於短期內未能歸國,將對本件之執 行程序構成阻礙。 (三)本院綜合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情節、逃亡之可 能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權益侵害之影響程度與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等節,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認為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前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重訴-16-2025032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認被告本 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並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被告供述 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且被告否認有 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 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係重罪,僅承認 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 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可能為脫免罪責 ,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供 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傷害罪,否認與 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被害人致死,顯 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一旦日後調查證 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勢危險,潛藏逃 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 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重罪逃亡可能 ,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經濟 窘迫及欲外出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尚非衡酌被告是否 有羈押原因之法定事由,且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上述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得因被告有意扶養家人或賠償被害人家屬即 可消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 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2-20250321-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自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 張仁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仁彬請求意 旨略以: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扣除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 完畢,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然伊於偵查中遭羈押4個月 ,等於多關2個月,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11 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 與聲請人所犯他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案件,由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 6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9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 其中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7月並執行完畢,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於前 案偵查中之111年3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同年月10日起 至111年7月9日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 之有期徒刑2月(計61日),其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然 聲請人於前案羈押庭中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偵查中,與同案 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 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高雄地院裁 定羈押,有該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3號調卷資料可參。參酌 劉傑泓、陳冠學於前案偵查之陳述,及聲請人與劉傑泓Line 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有人扛,什麼意思?張仁彬:說我 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共 犯、證人及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且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 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得不予補償,因而駁回其請 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定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 國家補償。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 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 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 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 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受害人有上述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補償。原決定機關調閱相關卷宗 ,傳喚聲請人到場,將據為論斷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聲 請人,調查後認聲請人雖尚有未折抵之羈押日數,但聲請人 於前案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 為所致,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 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0-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畬承認所有犯行, 並配合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 子女需照顧,希望在執行前能給予具保機會,返家照顧母親 及年幼子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係因積欠賭債,同意詐欺集 團以監控方式抵債,是被告手機已遭扣案,仍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仍有其他方式得與被告聯繫,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又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 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 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羈 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26日宣 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 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4-聲-1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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