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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49號、第7412號、第11751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林清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囿余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凱原   」、「佩雯」及另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佩雯」利用先前在網路上結識黎美宜之機會   ,向黎美宜佯稱:如出錢儲值參與渠等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使黎美宜陷於錯誤,遂與「佩雯」約定於民國112 年8 月 3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摩斯漢堡北 投捷運站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隨後「佩 雯」即透過「陳凱原」指示陳囿余,持渠等冒用「匯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清益」名義製作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1 份,以「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資 專員的身分,出面於112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上 址約定摩斯漢堡店內,向黎美宜收取約定之35萬元,同時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給黎美宜,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美宜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陳囿余得 手後,再將所得之贓款攜至北投捷運站附近之廁所內,   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憑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藉此逃避檢警追訴。嗣因黎美宜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本案之共同被告何孟哲、葉峻 愷、彭明展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黎美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囿余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不諱,核與黎美宜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黎美宜與「佩雯」的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及被告交 給黎美宜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又上揭偽造收據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在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有該 局112 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6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 自白不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 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 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 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 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 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在112 年8 月31日交給黎美宜的「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之偽 造印文(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87 頁),故應認係 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已經收款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被告復自承該收據係偽造之物(同上偵查卷 一第317 頁),此顯係配合該詐欺集團先前詐騙黎美宜之投 資話術,所捏造製作而成之物,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論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或林清益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均仍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交給黎美宜之「現儲憑證收據」係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物, 其上並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的偽 造印文,已見前述,偽造前述印文乃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 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佩雯」、「陳凱原」及接手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4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於該詐欺集團在被告得手後,固然再指揮共同被告葉 峻愷於112 年9 月22日,以相同手法向黎美宜詐收50萬元, 另指揮共同被告何孟哲、彭明展於112 年10月17日,接續以 相同手法向黎美宜詐得70萬元(見起訴書),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也有參與該兩次詐欺、洗錢犯行,衡諸共犯以彼此間 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該兩次犯行,自不需以共犯論; 同理,前述共同被告葉峻愷、何孟哲、彭明展3 人,就被告 此次犯行,也無須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黎美宜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黎美宜之行為,而其 向黎美宜詐得35萬元投資款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 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7412 號卷一第37頁、第317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依現有 證據,又尚難認被告有對應的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   ,故應認其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爰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 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2 年加入本案 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並已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同上偵查卷一第39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應非初犯或偶發,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次經手向黎美宜詐得之 款項達35萬元,金額不低,事後雖已與黎美宜達成和解,有 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110 頁),惟尚未實 際給付分文,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112 年8 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交給黎 美宜之物,已非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不能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清益   」印文2 枚(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87 頁),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約定的報酬是取款金額之1%,但並未拿到 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317 頁),衡諸其手機中確有向「趙 玉正」抱怨被拖欠報酬一類的對話(同上偵查卷一第181 頁   ),似難逕認其在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3-訴-1000-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謝雨欣即吃嘴嘴手作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 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期末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 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 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155%固定計 收,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息外,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3年7月25日尚積欠本金1262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稅籍登 記查詢資料、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859-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亮宇即林斯漢堡美式餐館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亮宇即林斯漢堡美式餐館之商業登記資料( 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71-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黃○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琇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0之3頁、第261頁、第319至322頁 )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第2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 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黃○琇於上開時間、地點財 產遭竊之經過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裡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而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竊取本案財物後隨即離開該店之人,為頭戴帽子、身穿藍色 外套、紅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提塑膠袋之人,有前述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易卷第89頁、第145 頁)存卷可核,經比對員警於113年3月10日(即案發後隔日 )在案發地點之摩斯漢堡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警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 其帽子兩側之遮陽布長度均垂直過肩、身著藍色外套、紅色 上衣、手提之白色塑膠袋上均印有相似之深色長方形LOGO。  ⒉另據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說明:「(一)…,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名竊嫌身著水藍色外套、頭戴格子帽(含口罩 )、拖鞋、手提全聯塑膠袋,以徒手方式翻動竊取黃民放置 於座位上之包包內現金,得手後步行離去,因該竊嫌為本轄 內之慣犯且穿著特徵明顯,遂得知該竊嫌身分為甲○○。(二 )經隔(10)日於現場(摩斯漢堡-高雄右昌店)查訪,赫 見段姓竊嫌身著相同服裝坐在店內座位區,…,雖段嫌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比對相關特徵及監視器影像,確認段嫌 所犯上述犯行無疑」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259 頁)附卷可考,是承辦員警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對轄內 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於案發隔日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 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且 被告住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加 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疑似行竊之 人,並於警方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簽名無訛(警卷第8 頁、第21頁),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 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警 卷第31頁)存卷可核,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其與 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警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認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 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 ,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 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 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易卷 第29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 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而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件囑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 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 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 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 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 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 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 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 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 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 、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卷第293至31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 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 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 科紀錄,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 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另案鑑定係於 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於11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 本案案發時之113年3月9日間隔時間尚非久遠,且依前述被 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雖偶有未能適切針對問題回應而答非所問,例如稱其遭惡勢 力脅迫,馬英九係背後主謀、馬英九稱其積欠15萬元而將其 趕出家門,所長並將其家當移到公園、這世界安靜的話,就 沒有戰爭等語(易卷第87頁、第89頁),然尚能以簡短字句 陳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予其辨識確認身分時,亦能辨識確認其為監視器畫 面之人,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卷第7至9頁、第21頁 ),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有部分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復 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隔日(即113年3月10日),又身著 相同衣著裝扮回到同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偶有前述答非所問等情,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 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 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5至183頁、第195至2 07頁、第277至280頁)存卷可參,被告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 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審酌被告自110年起迄至本 案之113年3月9日時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有頻繁再犯竊盜 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略以:「案主 (即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 其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 控行為及察覺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 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 ,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症狀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 (易卷第317頁),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 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 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至監護期間之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 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 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 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應 屬適當。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另被告因同一思 覺失調症原因,業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且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TDM-113-易-252-202502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木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木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剪刀1把,在「摩斯漢堡」自動 門前朝店內吼叫一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欲購物而站在「摩斯漢堡」門前,並 向店員說早安,剪刀用來剪指甲等語,惟在「摩斯漢堡」購 物時,必須入內在櫃臺前點餐,店員方能使用機台結帳而完 成購物流程,據此觀之,被移送人辯稱其欲購物方站在「摩 斯漢堡」門前等語,顯不符實;再者被移送人在「摩斯漢堡 」門前時,嘴呈大吼狀,左手緊握剪刀於腰際向外微張,所 呈現肢體狀態顯異於與人打招呼應有之和平放鬆心情,故被 移送人辯稱其係在與店員說早安等語,應屬掩飾其朝店內咆 哮行為之藉口,不可採信;末觀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之刀片甚 為粗大,無法將指甲置於刀刃間,修剪指甲應非其用途,是 被移送人辯稱剪刀係用於剪指甲等語,亦屬飾卸之詞。據此 ,被移送人攜帶剪刀,在「摩斯漢堡」門前朝店內咆哮一情 ,已堪認定,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 送人於咆哮之際攜帶剪刀,用途顯為增加其咆哮行為之威嚇 力,故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案記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留。 四、扣案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0-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漢堡王西大門市」內,利用 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其前已侵占入己之台 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157********7300;所有人 :邱凱傑)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249元之食品,致上開 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 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陳裕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443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一人犯數罪、與前案屬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114年1月9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同年 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竹 檢松博114偵612字第11490029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SCDM-114-易-188-202502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 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且其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皓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黃皓翔」) 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張浩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向陳自力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經陳自力評估後交付張浩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 入,張浩宇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交予「黃 皓翔」。嗣陳自力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欲交易鏵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2張為由,與張浩宇相約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內洽 談,通知警方到場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自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浩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五)被告所攜帶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及股票 轉讓登記表2紙、如附表所示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股股票影本、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 ,暨各該股票交易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及11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被告與「 黃皓翔」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出面向告訴人媒介居間 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告訴人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部分損害, 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期間之長短、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 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所獲報酬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萬1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於簽署該和解書之日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 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5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000),仍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 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日期 標的 數量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報酬 1 111年1月17日 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張 35萬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2 111年1月25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3 111年5月16日 同上 4張 35萬2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4 111年6月9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5 111年7月4日 同上 6張 25萬8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3000元 6 111年9月12日 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張 44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10000元 7 111年9月12日 同上 1張 4萬5000元 500元 8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5張 13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30000元 9 111年9月21日 同上 3張 1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1500元 10 112年4月26日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張 9萬2000元 2000元

2025-01-24

TCDM-113-中金簡-52-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奇 鄧宇形 林嘉玲 林思宜 林宜蓉 劉瓊芝 陳柏鈞 黃梓郡 葉育政 廖純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嘉玲、陳柏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更正為「而陳 柏鈞亦與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林宜蓉、劉 瓊芝、黃梓郡、葉育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同案被 告潘原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 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 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 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 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 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 ,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 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 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 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 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 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 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 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 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   ㈡、被告林嘉玲、陳柏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林嘉玲、陳柏鈞 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部分: 1、首先,針對被告鄧天奇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形於警詢 時陳稱:鄧天奇遭攻擊後,也有出拳還擊。當時一片混亂, 最後演變成打群架。我只知道鄧天奇有還手,其他人我不知 道做何動作等語(偵卷一第101-102頁)、陳柏鈞於警詢時指 稱:鄧天奇有出手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 警詢時陳稱:陳柏鈞過程一直與鄧天奇拉扯、互毆等情(偵 卷一第248頁),是證人鄧宇形、陳柏鈞、黃梓郡均證述被告 鄧天奇於案發時,有徒手毆打陳柏鈞,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 盾之處。  2、次者,針對被告鄧宇形、林思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鈞於警詢時指稱:鄧宇形有出手打我,林思宜有出手對我推 擠、拉扯等節(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警詢時陳稱:鄧 宇形有徒手毆打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47頁)、葉育政於警 詢時陳稱:林思宜當時有拿疑似塑膠花盆攻擊陳柏鈞等語( 偵卷一第272頁)、廖純琪於警詢時陳述:林思宜有拿摩斯漢 堡的花盆砸向我跟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86頁),是綜合勾 稽證人陳柏鈞、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之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於案發現場,有為毆打之行為。 3、再者,佐以被告陳柏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二第85頁),其於112年8月13日上午7時2分前往急診, 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度,且受傷部分 位於頭部,可知被告陳柏鈞所受到之外力並非輕微。此外, 進一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陳 柏鈞之上衣有遭撕破,其右手手臂、背部均露出於外之情形 ,益證被告陳柏鈞所受之外力攻擊並非輕微,非單單僅係如 被告鄧天奇所稱要自衛,或是如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所稱其 等僅係勸架、架開等無攻擊性之舉。從而,堪認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思宜、林嘉玲於案發時,均有為下手實施強暴 等節。       ㈣、針對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部分:   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知被告鄧天 奇、陳柏鈞雙方原在對街,後被告鄧天奇、鄧宇形首先穿越 人行道前往被告陳柏鈞、廖純琪等人所在之路口。之後被告 鄧天奇、陳柏鈞等人開始有毆打情形,而此時被告林嘉玲、 林宜蓉、林思宜、劉瓊芝接續穿越人行道,前往被告鄧天奇 、陳柏鈞所在之處。復被告葉育政、黃梓郡先後從另一方向 穿越人行道前往現場。雙方聚集成一圈之狀態,並從原先之 交岔路口處,相互拉扯到騎樓。足知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黃梓郡、葉育政(被告廖純琪原即在現場)抵達現場後,即分 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鄧 天奇、陳柏鈞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故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 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㈤、另者,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 岔路口,屬於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在上午6時23分許 ,而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見附近有 汽車、機車經過,亦有行人路過附近,本案被告等人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 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 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 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與林思宜;被告林宜蓉、劉瓊 芝;被告黃梓郡、葉育政與廖純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3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並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陳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 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 ,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林嘉玲 、陳柏鈞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堪認具有 悔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玲、陳柏鈞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嘉玲、陳柏鈞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竟在上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已危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念及被告林嘉玲、陳柏鈞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10人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素行、犯後 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   被   告 鄧天奇 (原名:鄧有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形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1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宜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瓊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原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村里○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梓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2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育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純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陳柏 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 及劉瓊芝為友人;陳柏鈞則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 純琪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鄧天奇與陳柏鈞於112年8月 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 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 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鄧天奇 、鄧宇形徒手毆打陳柏鈞;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陳柏鈞 ;林思宜則用腳踹陳柏鈞,林宜蓉與劉瓊芝則在旁助勢,致 使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 告訴)。而陳柏鈞亦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鈞徒手毆打鄧天奇與林 嘉玲,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則在旁助勢,使鄧 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 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 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林嘉玲則受 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 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 訴;林嘉玲則未據告訴)。 三、案經鄧天奇、陳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詳細供述如附表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被告鄧天奇等人之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 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等人各自與其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宇形、林嘉玲、陳柏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 、陳柏鈞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等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天奇、陳柏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5-01-24

TCDM-113-中簡-136-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66號、第551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 2019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澳洲 穀飼牛肉漢堡排貳盒、全植日式炸排壹包、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 共肆瓶、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壹串、呈禾康快樂牛馬自 拉乾酪切片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 超市大鵬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 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019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 2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並以外套掩蓋,未結帳即離 去。㈡於113年7月15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北區,應予更正)中清路2段392號全聯福利 中心臺中水湳店,徒手竊取店經理陳雪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得手後, 藏放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㈢於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寶慶分店,徒手竊取店經理羅祕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澳 洲穀飼牛肉漢堡排2盒(價值378元)、全植日式炸排1包( 價值158元)、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共4瓶(價值共計1,196 元)及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315元)、呈 禾康快樂牛馬自拉乾酪切片1包(價值83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彧廷、陳雪 惠、羅祕憶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彧廷、陳雪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祕憶分 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彧廷、陳雪惠、告訴代理人羅祕憶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商品明細、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開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 粱酒58度千日醇(2019年)1瓶、澳洲穀飼牛肉漢堡排2盒、 全植日式炸排1包、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共4瓶、永豐餘得意 3層抽取式衛生紙1串、呈禾康快樂牛馬自拉乾酪切片1包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 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中簡-7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薛凱恩」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宇庭、暱稱「海神」及「勞力士」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林 淑貞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胡力陽」介紹暱稱 「陳依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林淑貞陷於錯誤與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薛宇庭即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林淑貞見面,薛宇庭 為取信林淑貞出示偽造「外務營業員薛凱恩」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偽刻「薛凱恩」印章而在便利超商 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薛凱恩」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據1紙( 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林淑貞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苔」與「薛凱恩」。薛宇庭於受 領林淑貞所交付20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交付與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宇庭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74頁)。    ㈡告訴人林淑貞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㈢本案收據(警卷第1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00 號鑑定書(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相片(警卷 第17頁)  ㈥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拍攝照片(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薛凱恩」印章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 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 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 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海 神」和「勞力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菜市場擔任魚 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印文1枚及「薛凱恩」印文1枚與「陳天苔」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薛凱恩」印章1 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詐騙集團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7月29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8月2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❷「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❸「薛凱恩」印文1枚。 ❹「陳天苔」印文1枚。 警卷第18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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