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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翔與告訴人黃阿堅為鄰居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 11時1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上開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附近,再一同下車步 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告訴 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 油漆,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電 話錄音檔案、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 4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於案 發前固有駕駛A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然此乃因該路為其 返家必經之路,且其返家後未再出門,是於本案丟擲裝有灰 色、黑色油漆容器之人並非其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 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 放在該處之B車、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油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43至58頁)、B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3至35頁)、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 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7」、「Camera 1」、「Cam era 2」、「Camera 3」畫面截圖,顯示於112年2月26日晚 間11時22分許,2名不詳之人自農地走向告訴人住處,且渠 等手提油漆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1名不詳之人(下 稱不詳之人A)站於告訴人住處正門丟擲油漆彈,另1名不詳 之人(下稱不詳之人B)站於告訴人住處側邊丟擲油漆彈, 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24分許,不詳之人B、A丟擲油漆彈後 ,先後走向農地並離開該處(見偵卷第49至54頁),可見案 發當日晚間11時22分至24分許,確有不詳之人A、B分別持裝 有油漆之容器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於丟擲完畢後,往農地 方向離去,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固有拍攝至不詳之人 A、B身形、穿著,然本院難以此辨別不詳之人A、B是否為被 告,是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不詳之人A、B其中一人 即為被告。  ㈢再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5」畫面截圖,顯示於112 年2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 駛入同巷155弄後,停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 被告住處旁之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一亮光,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上開產業道路再次出現一亮光(見偵卷第43至48 頁),可見案發當日晚間11時8分許,被告確有駕駛A車返回 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上開產 業道路各出現一亮光。而公訴人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 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主張本案案發前僅有 被告駕駛之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駛入同巷155弄 ,而無其他車輛駛入上開路段,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之亮光,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 並以此推論被告係駕駛A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云云。然觀公訴人提出之涉案車輛路徑圖、案發現場照片( 見本院易卷第77至101頁),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GOO GLE地圖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件,可見上開產業道 路為一活巷,無須經過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155弄始得 駛入,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寶樹 路430巷及同巷155弄返回被告住處,亦難以此認定於同日晚 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上出現之亮光 ,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而得排除其他車輛自他處駛入 上開產業道路之可能。  ㈣復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固於偵訊時證稱:渠電話聯繫被告 並告知被告「因其涉及毀損案」須到所說明,被告即回稱「 什麼毀損案」,渠再告知「有住家牆面被潑漆」,被告即回 稱「就是我們隔壁鄰居,他超煩的」,渠覺得奇怪,因渠未 向被告提及何處遭潑漆,被告卻可知悉本案案發地點,且被 告到所後,亦不正面回覆案發時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亦僅有20秒左右,且行駛至桃園市新 屋區寶樹路430巷即停止,顯係遭人刪除,又渠詢問被告有 關告訴人住處遭人丟擲「油漆彈」,被告即回稱「那不是油 漆彈」,渠再追問「你怎麼肯定那不是油漆彈」,被告又答 非所問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提出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電話錄音檔 案等件為證。然觀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案發日為112年2 月6日,證人蔡宜欣乃於112年3月4日始電話聯繫被告就本案 到所說明,期間相隔6日之久,則被告可能已自家人或鄰居 口中得知告訴人住處遭人潑漆之情形,至被告於警詢時告知 證人蔡宜欣,告訴人住處遭潑灑之油漆非以油漆彈為之,亦 可能係被告主觀認知或判斷所認,尚難僅以被告斯時與證人 蔡宜欣之對答及反應,推論其有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或有不完整之處,然該不完整之檔案究 係遭被告人為刪除,或係行車紀錄器本身運作問題所致,均 無法得知,亦難以此認被告為掩蓋其於本案之犯行,而提出 不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進而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其友人李明杰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以證明本案案 發時,其與李明杰正以文字訊息聊天,自無可能為本案犯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李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 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卷第 199頁),而觀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 4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26 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11時24分許,被告正在與友人傳訊聊天 ,衡諸常理,被告似難以一心二用,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許惠琳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穿著與為本案犯行之人有所不 同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易-28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李建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宗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緯前因與張茗詒、曹錚媛之親屬張雅萍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基於恐 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建均,邀約李建均駕車搭載渠等2人 前往張雅萍住處,並協助拍攝犯罪過程,李建均明知侯宗緯 上開計畫,猶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應允。嗣於 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李建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前往張茗詒、曹錚媛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侯宗緯及「 阿文」下車後,遂以持球棒1支攻擊及潑灑油漆1桶之方式, 損壞張茗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錚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上揭住宅之門窗玻璃,並以上開方式,恐 嚇張茗詒、曹錚媛,致生危害於張茗詒、曹錚媛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又李建均除駕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外, 復於過程中持侯宗緯交付之不詳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方 式提供侯宗緯及「阿文」物理及精神上之幫助,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案經張茗詒、曹錚媛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宗緯、李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茗詒、曹錚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第37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均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侯宗緯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李建均係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侯宗緯與「阿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宗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 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侯宗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侯宗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侯宗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 不同,然被告本案係夥同「阿文」到場砸車、潑漆、被告李 建均則在場協助攝影,雖實際下手之人數未達三人,然既於 告訴人等住處門口公然施暴,與前案於公共場合妨害秩序手 段相類,且被告侯宗緯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可徵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建均以幫助被告侯宗緯、「阿文」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宗緯因細故與他人發 生糾紛,未經查證確認報復之對象,即率然夥同不詳共犯至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住處外砸車、潑漆,致告訴人2人財產 損失及身心受創甚深;被告李建均明知被告侯宗緯之犯罪計 畫,仍全程從旁協助,所為自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得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達成和解、調 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自始即無接受賠償之意,難認被告2 人無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侯宗緯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李建均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侯 宗緯為主謀、被告李建均則從旁協助之共犯間分工、告訴人 等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建均所有,且為其與共 犯侯宗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均於警詢時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球棒跟油漆是我帶去,同行人 員沒有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法對被告侯宗緯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油漆1桶,雖亦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 為其攜至現場使用之物,然性質上既已使用,而無法再行回 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幫助,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侯宗緯在整件事結束之後有給我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侯宗緯所供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李建均因參與本案有獲取對價,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李建均所有

2024-11-29

PTDM-113-簡-171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鍾定憲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 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 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 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 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鄭存家、鍾定憲(下合稱 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共同潑灑在告訴人住處之油漆有紅漆 、黃漆,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0頁),而紅漆與 鮮血顏色相同,依我國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灑紅漆, 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被告2人以朝告訴人住處噴灑紅 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2人上 開行為感受害怕一情(偵卷第58頁),則被告2人上開潑漆行 為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 開行為屬不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被告2人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同一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安及毀 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竟率爾以潑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之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存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及被告鍾定憲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紅色、黃色油漆,雖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 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2人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 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9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定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鍾定憲與邱屏莉素無嫌隙,鄭存家、鍾定憲竟基於 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凌晨5時5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屏 莉住處,並由鄭存家、鍾定憲各持紅色油漆往上址大門潑灑 ,致上址之大門、窗戶玻璃經清洗後仍留有殘漆無法除去, 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屏莉,並致 邱屏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屏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屏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事後清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存家、 鍾定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53-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 告訴人王○○、徐○○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調解金新臺幣2萬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簡上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件之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處拘役50日,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糾紛,竟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院卷第93頁);並考 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KSDM-113-簡上-29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 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子豪 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 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王子豪、余秀桂( 下逕稱其名)、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強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2,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由王子豪擔任負責 人之王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銓公司)、由余秀桂擔 任負責人之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與王銓 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合稱被告4人)及追加民法第956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原告主張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 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清富及王詮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房地(下稱2號廠房),及原告王仁志所有同路段4 號房地(下稱4號廠房,與2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遭被告 4人無權占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判決)命被告4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 ,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系爭 廠房進行點交時,發現無法以被告4人返還之鑰匙開啟系爭 廠房大門,經鎖匠開鎖後發現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修繕項目欄 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遭嚴重破壞,非正常使用之耗 損,原告向王子豪、余秀桂提出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接獲不起訴 處分書後,始知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王子豪、余秀桂委託定 強公司遷移廠房設備時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95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2,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設施為余秀桂、王子豪出資增 設,本屬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所有,且該動產設備並未與 系爭廠房有無從分離之程度,原告無權干涉被告之拆遷行為 ;王子豪與王仁志於105年間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之辦公、生產及倉儲設備移轉 予王子豪;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設施遭嚴重破壞,如隔間牆 遭潑漆屋損或打洞破壞、水電線路遭拆除、馬桶遭灌水泥、 牆壁上殘留凝結水泥漿等損害,然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證, 且系爭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有之設備或裝潢 ,且兩造未曾約定解除占有時應回復如何之原狀,原告亦未 舉證有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毀損系爭設備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 並提出系爭廠房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經查 ,觀之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內水泥噴濺於牆面、木櫃及 隔間牆上有黑色噴漆、垃圾雜物隨意堆置、蹲式馬桶灌入水 泥等情,顯然已造成嗣後使用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之 難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4人惡意毀損,並非單 純搬遷廠房所造成一節,尚屬可採。又證人房樹貴到庭具結 證稱,訴外人簡麗珠(為王清富之配偶)跟其說被告有將大 門的鑰匙交給陳穩如律師,其當場跟他說不宜直接去開門, 因為依照經驗,恐怕房屋會被被告破壞,例如馬桶灌水泥等 等,所以簡麗珠請陳穩如律師先函文給被告,約定在109年1 0月30日上午10點兩造會同去做點交,到了現場,果然大門 鑰匙就打不開,被換掉了,無奈之下,只能再請鎖匠開門, 進入後,怵目驚心,馬桶灌水泥,天花板掀開,隔間牆有噴 漆,一堆雜物,當下就請簡麗珠要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大 概10分鐘兩位警員就來了,警員就請簡麗珠把照片拿到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陳穩如律師寫了一份整個經過書面及一些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證人房樹貴陪同簡麗珠 到場進行點交時,系爭廠房內部情形與上開照片相符,是系 爭廠房內之設備確遭毀損情形,應堪認定。參以簡麗珠於10 9年11月20日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廠房係由被告4人所使用, 沒有其他人使用,於109年10月30日進入時,廠房是上鎖, 系爭廠房鐵捲門之門鎖是鎖好,打不開,完整無遭人毀損, 窗戶是鎖好的,且窗戶未遭人毀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系爭廠房於原告10 9年10月30日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支配管領,且無外力侵入 之痕跡,是被告4人就系爭廠房內之設備毀損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堪已認定。  ⒉王銓公司、陽洸鈦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雖辦稱:系爭廠房 內之馬桶、隔間牆、燈具等物係由其裝設,其並無毀損系爭 設備,且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云云。然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原告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所管領中,雖證人房樹 貴證稱以被告4人交還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房之大門,然 渠等於109年10月30日點交時,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已如 前所述,且兩造間就股權讓渡爭議,迭有爭執,於簽訂系爭 讓渡書後,被告4人曾對簡麗珠及王仁志提出侵占告訴;簡 麗珠、王仁志對王子豪提業務侵占之告訴:簡麗珠又對余秀 桂、王子豪提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107年度偵字第17804 後、109年度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新北地檢屬 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59至62、63至70、71至73頁), 又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將系爭 廠房返還予原告,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至192頁),足見被告4人確有蓄意破壞系爭廠房內設備之動 機。  ⑵被告4人以原告曾向王子豪及余秀桂提毀損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 卷第63至69頁)。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王子豪、 余秀桂被訴毀損案件雖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是被告4人之抗辯,並不足 採。  ⒊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人就系爭設備毀損之情,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定強公司則以係受王銓公司及 陽洸鈦公司之指示,到場拆除2個坐式馬桶、2個洗手檯、電 線及燈具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 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楊肅欽即定強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定強公司受陽洸鈦 及王詮公司的委託至系爭廠房拆除遷移2個坐式馬桶、2個洗 手檯、當初委託裝的電線、辦公區域電線、電燈,叫我們拆 走拿去新工廠裝,不記得拆除的實際數量;當時在搬工廠, 很多人進進出出,水泥漿並不是我弄的,並未將電力線路自 電錶處整個剪斷,只有拆除燈具,電燈的電線是從燈具處串 連到開關,其餘的我沒有去剪電錶的電線。排水管線是通到 化糞池,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整個房屋都會很臭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參以定強公司確有於106年間至系爭 廠房為水電配管配線、裝設馬桶、燈具等情,此有定強公司 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及173頁), 且兩造對於證人楊肅欽在系爭廠房所拆除之上開馬桶、洗手 檯及燈具等項目並無意見,上開物品既得不經毀損與系爭廠 房分離,又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其獨立性,自無從因附合成 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縱定強公司將上開部分拆除,亦 僅係對於自己僱工裝設之自有動產為處分,難認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足見定強公司係受被告4人之指示到場拆除原 先為上開2公司所裝設之設備,搬遷至新的廠房使用,至其 餘牆面噴漆、水泥漿噴濺、牆面打洞、蹲式馬桶灌入水泥毀 損之情形,尚難認係定強公司所為,亦難認證人楊肅欽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 人就馬桶、洗手檯及燈具及連接電線毀損之情,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 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 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 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 以折舊。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2萬1,974元 ,並提出世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為證。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電錶有遭被告4人破壞而 有重新裝配之必要為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  ⑵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38萬4,556元,並提出明昌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75、76、79頁)為證。查定強公司拆除燈具及電線部分,雖不構成毀損,然系爭廠房原為原告於99年間開始使用,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4人雖於105年有裝設新燈具,並於109年間遷移搬離,然亦應回復至原來狀態,又電路管線為供將來使用或出租更換必要,且因上開管線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原告房屋之效用,該建物並不會因重新配管線後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故不產生重新配管線需折舊問題。原有照明燈具應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原告復無證明上揭材料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料,故上開材料之使用時間應認已超過10年以上,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中關於燈具燈泡之品名共計59,762元(23,660元+24,650元+11,452元=59,762元)(見本院卷第75、77、79),故原有照明燈具更新以10分之1計算即5,976元【計算式:59,762x1/10=5,976)】。是原告得向被告4人請求33萬770元(384,556元-59,762元+5,976元=330,770元)。  ⑶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5萬2,250元 ,並提出億華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1 、83頁)為證。查上開發票僅記載自來水工程,並未記載自 來水工程之細項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項有何遭告 4人毀損及水錶有何重新裝配之必要,況就馬桶阻塞部分, 原告亦於附表編號4編列廁所打通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10萬元,並 提出其享裝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5、87頁 )為證。查其中拆除工程26萬元及浴室拆修工程26萬元部分 均屬工資,應不予折舊;另關於木作裝潢23萬元及室內泥作 隔間35萬元工程部分,尚難認與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有何關 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又因上開管線之修繕 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廠房之效用,如前所述,故無需折舊。  ⑸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⑹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4人請求53萬5,000 元,並提出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和油漆裝潢行之統一 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系爭廠房之照片,牆 面確有確有遭噴漆破壞之情,有照片可佐,應應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有理由,又依上開說明,油漆須附屬於牆面上,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是此部分油漆之費用,應不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給付53萬5,000元。  ⑺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7萬4,500元, 並提出勁陞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為 證。惟查上開2紙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鋁窗及鋁門窗,然原告 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鋁門窗有何遭破壞及有修繕之必要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就陽台天花板有修繕必要為舉證,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折舊率以50%定之等語,然本件設備毀損 並非因火災所致,是無從以上開規定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4人不法侵害而致毀損,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萬5,770元(計算式:330,770元+ 520,000元+535,000元=1,385,77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 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各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24日 送達與王子豪、余秀桂、王銓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99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4人自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規定連帶給付138萬5,770元及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礙難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件判准主文第1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原告主張修繕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修復費用被告 1 電源重新裝配、電錶重新申設 12萬1974元 0 2 裝修電源線路、安裝電燈 38萬4556元 33萬770元 3 自來水工程、水錶重新裝配 15萬2250元 0 4 拆除、清運及天花板整修泥作、廁所打通及重新安裝馬桶 110萬元 52萬元 5 磁磚材料及馬桶 1萬4800元 0 6 油漆材料、工資 53萬5000元 53萬5000元 7 4號廠辦1樓廁所2組門 1萬9000元 0 8 陽台天花板修繕及鋁門窗 7萬4500元 0 240萬2080元 138萬5770元

2024-11-22

TPDV-111-訴-5437-20241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13621、13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追徵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段權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被訴共同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判決代稱丁車)部分,經原審認 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被告四人經起訴並經原審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後(原判決第14頁),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1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無從視 為亦已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 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經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 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其等均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四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而分別判處罪刑,然認 其四人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聲明僅就原審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40頁),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 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四人被訴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不包含上述丁車部分) 。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 44至14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 許芳瑞依序判處拘役50日、35日、50日、59日,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四人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認罪證不足,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僅就未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 祐之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詳後述),爰除撤銷原審未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之外,其他部分均予 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所記載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許芳 瑞否認犯行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芳瑞指使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住處潑漆 ,王媚羚聽從指示而委託被告周清富找人代為實施,周清富 遂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告訴人許碩廷、許瑞喜共同住處潑灑 紅色油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潑漆顯然具有警告意味,隱 喻遭潑漆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一定災害,紅漆又 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更暗喻血光之災,遭潑漆者自會因生 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段 權祐朝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之舉,自屬惡害之通知,會使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被告四人均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此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人住所潑漆之舉動, 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亦不乏 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了洩憤之案例,則尚 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經查,被告段權祐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時,除對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 於告訴人之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 或舉動,或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 加害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言行,尚難憑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 知。  ㈡又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雖為紅色,然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 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 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 (警卷第8、14至15頁、偵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8至79、 98至99、103頁、本院卷第143、387頁);被告周清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原審卷第78、106 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則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 人,他於民國11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 以幫忙潑漆,但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 只叫我盡快。我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 周清富答應幫我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 怨氣,我不知道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 之油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造告訴人及其 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告訴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以潑灑紅漆暗喻血光之災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採認。  ㈢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陳稱:跟我聯繫叫我去潑漆的只有周 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 89頁),被告周清富於本院審理亦稱:從頭到尾聯繫段權祐 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本院卷第389頁 ),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389頁), 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被告許芳瑞、王 媚羚、周清富、段權祐之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 瑞否認指使王媚羚去潑漆乙節固不可採(詳後述),然被告 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 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 、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四人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 行,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推由段權祐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以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 採認。  ㈣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原審關於此部分為被告四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芳瑞否認犯行部分,除原審已論述者外,另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許芳瑞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 來沒有跟王媚羚說過潑漆的事云云。惟被告許芳瑞於警詢、 偵訊自承:我跟蘇炎城一家有糾紛,告訴人許碩廷是蘇炎城 兒子蘇志榮的助理,許碩廷對媒體的發言嚴重影響到我的權 益,我對許碩廷不爽,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的餐酒 館喝酒時,問王媚羚能否找人出頭或是潑漆,但不要傷到人 ,王媚羚跟我要地址,我就將許碩廷的地址告知王媚羚,王 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事後我請朋友拿新臺幣(下同)2萬 元去王媚羚店裡,當作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5、67至68 頁、偵一卷第263至26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改口否認從不 曾說過潑漆一事云云,不僅與其先前警詢、偵訊自白內容矛 盾,亦與其於原審辯稱:我是有跟王媚羚抱怨過,被潑漆的 地址也是我唸給王媚羚的,但喝完酒要走時,我就有跟王媚 羚說不要這樣做了,後面會有很多困擾,王媚羚當下也說好 云云(審易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6頁)不符,益徵被告事 後改口否認犯行,洵不足採。  ㈡證人王媚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芳瑞說經營凱旋夜市被 欺壓,在喝酒時請我找人去替他出氣,但當天許芳瑞酒醒後 有跟我說不要做了,是我自己想幫許芳瑞出氣。事後我跟許 芳瑞說我已經找人潑漆了,許芳瑞說「我不是叫你不要做了 」云云(本院卷第355至356、360頁),惟其此部分證詞, 不僅與被告許芳瑞上開警詢及偵訊自白、證人王媚羚自己先 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屬相悖,亦與被告許芳瑞在本院審理 時之辯詞不符,顯然是在附和許芳瑞在原審時之辯解,亦不 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許芳瑞指使王媚羚找人潑漆之事實,甚為明確定 ,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周清富受王媚羚委託而指示段權祐去潑漆時,固 承諾要給段權祐2萬元報酬,惟因段權祐經濟狀況不佳,此 前就經常向周清富借款,故段權祐實施本案犯行後,就藉此 抵銷先前積欠周清富的債務,故而周清富實際上並未給付現 金2萬元給段權祐乙節,業據被告周清富、段權祐於本院審 理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 理亦供稱:許芳瑞(事後)請人拿給我的2萬元,我放在家 裡,還沒有拿給段權祐,後來被警方叫去詢問,警方說要去 我家裡拿這2萬元,我因為要工作,就從我戶頭領2萬元交給 警方,事實上我沒有把(許芳瑞給的)2萬元交給段權祐等 語(本院卷第364頁),足認被告段權祐因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不法利得,並非許芳瑞交給王媚羚的現金2萬元,而是其 先前積欠周清富之債務因而獲得抵銷,而其所獲得2萬元債 務免除之利益,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述 說明,仍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31、13621、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權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清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媚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權祐、周清富及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王媚羚及許芳瑞間 亦為友人關係,許碩廷則為蘇炎城之員工。緣許芳瑞與蘇炎 城及許碩廷間就高雄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 滿,而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王媚羚所任職位於高雄市 六合路與和平路口之音樂餐廳店內,向王媚羚表示欲對許碩 廷之住處潑漆以作為洩憤、警告之意;嗣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及段權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 芳瑞提供許碩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之地址予王媚羚,並指示王媚羚計畫前往本案 住處潑漆事宜,而王媚羚再轉知周清富前往本案住處潑漆計 畫後,周清富即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加宏路之「薇多綠雅」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指示段權祐前往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共同位於本 案住處潑灑油漆。隨後段權祐先於翌日(7日)凌晨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紅色油漆、松 香水及棉質手套等物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將其所 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辛亥公有停車場內,另騎乘UBIKE共享電 動自行車前往本案住處後,段權祐即在本案住處門口前方道 路處,向本案住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本案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騎樓地板,及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所管 領使用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主:許世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車主:許碩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以清除 ,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另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車主:宋佩琦〉則僅遭潑到2滴紅色油 漆,而未達受損而不堪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甲車因遭潑 灑大量紅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許碩廷及許瑞喜。嗣經許碩廷及許瑞喜發覺本案 住處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碩廷及許瑞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段權祐、周清富、許芳瑞,及被告王媚羚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1頁) ,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 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14、15、18 、19、33至36、43至45、48至50頁;偵一卷第141至147、19 5、197、199、260至262頁;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76、2 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碩廷及許瑞喜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72 、76頁;偵二卷第63、64頁;易字卷第84至96頁),復有被 告王媚羚指認被告許芳瑞及段權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 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 第85頁)、潑漆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87至91頁)、被告段權祐 於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警卷第95頁)、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 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97頁)、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 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警卷第99頁)、U 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警卷第105至129頁) 、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警卷第131頁)、被告王媚羚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警卷第133至138頁)、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IN 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39、140頁)、被告段權祐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1、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段權祐)(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周清富出具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5頁)、告訴人許瑞喜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 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 權祐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許芳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於其與被告王媚羚 在前開餐廳聊天時,曾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雖有向王媚羚抱怨我跟告訴人許廷 碩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糾紛,並將告訴人許廷碩的地址告訴 王媚羚,但事後我要離開時,就有跟王媚羚不要這樣做了, 不然後面會有很多的困擾,所以我並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 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67頁);核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餐酒館上班認識的1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 12年6月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 漆,但是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 家中我就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 本勸我不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 號「瑞哥」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 號「瑞哥」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 分,他會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 從112年5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 就有告訴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 們談論的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 就到我的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 知我潑漆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 的代價是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 叫我們盡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 地址交給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 ,但他不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 潑漆時,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1位綽號叫「阿呆」的男 子幫忙潑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 富於112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 。後來我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 ,請他來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 後「瑞哥」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1位我不認識的 人來我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許芳 瑞在店裡跟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 有糾紛,許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 許芳瑞很照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 處的住址,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 說這件事,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 清富一定要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 31日許芳瑞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260頁);前後比對證人王媚羚此部分所為證述, 可見其就被告許芳瑞與其友人曾在其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 告王媚羚聊天時,確實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 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告訴人許 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且提供告訴人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 過程,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核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 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之過程亦屬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證人王媚羚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 堪為採。  ㈡基此以棺,可見被告許芳瑞事後辯稱其後來有跟被告王媚羚 說不要做此事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㈢至證人劉昇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許 芳瑞跟餐酒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 什麼事,許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 說我們不是,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 瑞平時對王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 向許芳瑞問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 媚羚。但後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 事情,因為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 媚羚只有說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22頁); 然參之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 媚羚經營之餐酒館喝酒的時候,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 出頭,或是潑漆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當天我在王媚羚店裡喝酒時,講到我要去潑漆時,該 朋友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被告王媚羚所經營 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則 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酒,衡情自應有 在場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宜; 由此可見證人劉昇鑫前揭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 媚羚找人對告訴人潑漆云云,顯屬事後刻意配合被告許芳瑞 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信,更無從資為被告許芳 瑞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有 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則果若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 為找人潑漆者,則被告許芳瑞何須於案發後交付2萬元給被 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作為報酬之必要;綜此而論,堪 認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說不要做犯法的事云云 ,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㈤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許芳瑞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王媚羚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遭潑漆4輛機車並非全為告 訴人2人所有,其中甲、丙、丁車均為他人所有,且均未依 法提出告訴一節,經查:  ㈠本案遭潑漆之甲、乙、丙、丁車等4輛機車,分別為許世勳、 告訴人許碩廷、許詩弘、宋佩琦所有一節,有上開4輛機車 之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83、85頁);而許詩 弘、許世勳分別為告訴人許碩廷之兄、弟,而宋佩琦為告訴 人許碩廷之母等節,業據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第237頁);又參以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前開4輛機車平常都停在本案住處騎樓,許詩弘已經搬 出去,所以丙車由其父許瑞喜使用,另其弟許世勳亦住在本 案住處,平常上開機車的鑰匙都放在客廳,其偶爾也會使用 其弟許世勳的機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37、238頁);由此可見 上開甲、丙、丁車雖非告訴人許瑞喜或許碩廷所有,然該等 機車平時既都停放在渠等本案住處騎樓,可認告訴人2人對 該等機車亦有管理使用權限,故自得依法提起毀損告訴,應 無疑義。  ㈡另告訴人許碩廷於警詢中指稱丁車亦有遭到潑漆,但已先牽 到他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64頁);而觀之告訴人許碩廷事後 所提出丁車遭毀損之照片(見易字卷第289頁),僅有丁車前 輪車蓋及前方車殼分別遭潑到1小點紅漆之情形,實難認有 何減損丁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復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大量潑 灑紅漆而致該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有所減損之照片或事證 可資為佐,則致本院無從認定丁車已遭到潑漆而致令不堪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附予述明。 四、又被告段權祐本案所為潑漆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2人本案 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其2人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 本案住處騎樓之甲、乙、丙等3輛機車均因遭覆蓋紅色油漆 ,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甚而致甲車因遭潑灑大量紅 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已有前揭現 場照片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資為憑,並具本院 認定如上,自屬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無訛 。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毀損之犯 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均係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許芳瑞僅因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處理凱旋夜市 經營權之方式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滿,竟未以理性方式妥 為處理,反而指使同案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本 案住處潑漆,而被告王媚羚遂聽從指示,委託被告周清富代 為找人實施潑漆行為,被告周清富亦依被告王媚羚要求,而 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住處實施潑漆行為,被告段權祐僅 為貪圖不法私利,竟受周清富委託而為本案潑漆行為,因而 致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告訴人2人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本案住處騎樓之數輛機車均因遭潑灑紅漆 ,因此受有損害,顯已影響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益見渠等 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渠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等3人於犯後業均坦承本案毀損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許芳瑞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 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惟此乃告 訴人2人並無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等人均 無賠償之意願,此經被告4人及告訴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42頁);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 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段權祐前有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依累犯加重) ,及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前均因涉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許芳瑞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素行,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8、1 49、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段權祐所有之上衣2件,雖係被告段權祐於實施 本案潑漆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難認與被告段權祐本案所 為毀損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對於被告段權祐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二、另被告段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實施本案潑漆犯行, 可自被告周清富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段權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尚未自周清富處取得本案行為 之報酬,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易字卷第152頁 );又被告周清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事後有陸續借錢 給被告段權祐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但此等款項是否可 認定即屬給予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報酬,尚屬有疑 ;且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尚未將被告許芳瑞 給的現金2萬元轉交給段權祐,就被警方沒收等語(見易字卷 第147、148頁),復有被告王媚羚遭查扣之現金2萬元,及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段權祐業已因實施本案 毀損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段權祐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院亦無從對被告段權祐為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三、至被告王媚羚所提出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  ㈠按沒收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 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 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 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 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 ,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 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 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段權祐尚未實際獲取本案報酬,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現金2萬元,自無從視為被告段權祐因實施本案毀損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有如上述;則被告王媚羚所提出交 予警方扣案之現金2萬元,更無可能認定係被告段權祐因本 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報酬;從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 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推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除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 及上開甲、乙、丙、丁等4輛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而減損 美觀之效用,因而致令不堪使用外,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舉動,致使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其安全,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被告許芳瑞與王媚 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清富與段權祐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易字卷第264頁),被告王媚羚辯 稱:我只是覺得許芳瑞被欺負,所以我找周清富幫許芳瑞出 一口氣,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會去用潑紅漆 的方式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易字卷第76、77頁);被告許 芳瑞則辯稱:我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等語(見審易卷第84 頁);另被告周清富、段權祐辯稱:只是要去潑漆而已,沒 有要恐赫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76、78頁)。經查:  ㈠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門口潑灑紅 色油漆,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上開甲、乙 、丙等3輛機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為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故被告 4人此部分共同毀損犯行,已屬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而被告4人本案所為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潑灑油漆之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受有損失之外,雖有可能帶有警 告之意味,告訴人2人亦有可能因而心生畏懼。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被告潑漆行為,主觀上並無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尚難僅因該客觀上之潑漆行為,使告訴 人聯想可能帶有警告之意味而生畏懼,即推認被告有恐嚇之 犯行。查被告王媚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因其聽聞 許芳瑞與他人有糾紛,許芳瑞說要找人去潑漆,故其為要替 被告許芳瑞出氣,所以找周清富代為找人去潑漆等語,有如 前述。但所謂「要找人去潑漆」,亦有可能僅係單純潑漆洩 憤,並無其他意涵,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4人有藉由潑漆以 遂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再者,被告4人推由被告段權祐於 對本案住處潑漆之前,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 芳瑞曾對告訴人2人有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段權祐於 本案潑漆行為之時,除向本案住處門口潑灑油漆之外,並未 附帶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2人之文字、言詞或動作,亦未在 現場遺留其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嚇之意思表達於外 之事實。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 地板處、前方道路及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其中3輛機車後 方遭潑灑紅色油漆之外,並無其他大量潑漆之行為;況且於 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潑漆行為後,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許芳瑞有對告訴人2人為不利或恐嚇之行為;再者, 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述其係貪圖被告周清富允 諾2萬元報酬,始同意從事本案潑漆犯行,但其並未向周清 富詢問為何要潑漆之理由等語(見易字卷第98、99頁);況且 被告王媚羚、段權祐及周清富等人之前均與告訴人2人互不 相識,亦無其他糾紛,實難認渠等有何藉由潑漆事件恐嚇告 訴人2人之意圖。  ㈢是綜合上揭各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被告4 人確有共同謀議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為前述潑漆行為,並 推由被告段權祐實施本案潑漆行為等事實,但無法因此推認 被告4人主觀上有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王媚 羚、周清富、段權祐分別辯稱;找人潑漆僅替被告許芳瑞出 氣,並無恐嚇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具有恐嚇之故意及犯行,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恐嚇罪嫌,本 應均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等4人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潑漆行為亦造成丁車之外觀 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乙節;然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致 其外觀受損或美觀之效用減損之照片或事證可資為憑,業如 上述;從而,本院自無從認定丁車已因遭到潑灑紅色油漆而 致其外觀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等4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4人前開經本院論以毀損罪刑部 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26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 吳承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犯」 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劉宏財雖稱僅欲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9頁),惟 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之效力,仍 及於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承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審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毀損造成財物損失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吳承展因上開毀損犯行獲取3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油漆,固為供 被告吳承展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 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2號   被   告 郭昊  (年籍資料詳卷)         吳承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昊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 教唆吳承展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漆。吳承展 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撒白色油漆,使劉宏財店面之鐵 捲門、地板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宏財, 並當場經劉宏財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宏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並承認有先取得3萬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發現經過、毀損情形 4 現場照片 鐵捲門及地板留有白色油漆 5 劉宏財與郭昊於案發後對話截圖 郭昊有與劉宏財討論如何處理本案 二、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 告郭昊,則係犯教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惟本案潑 灑之油漆為白色,非暗指血跡之紅色,現場亦無其他欲加害 於告訴人劉宏財生命、身體之暗示,故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15

KSDM-113-簡-3233-20241115-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和解筆 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胞姐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模具、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個有身心障礙之狀況 、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4時許,在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在騎樓,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動,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發 覺本案地點遭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潑灑紅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在他人住處或工作處所潑灑 紅色油漆之動作,該紅色之油漆易與血液、受傷流血等危及 人身安全之情事相關,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 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血光之災,是被告認知其潑灑紅色油漆 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告訴人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 己生命、身體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被告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上開舉動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 ,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當會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 而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核 屬恐嚇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或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換言之,刑法規定之侮辱, 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 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 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立,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 ,或不慎之舉動則不成罪。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 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 ,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 場,現場亦無其他人在場,且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時,並未提 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判別之特徵知悉對象資訊,亦未 留下隻字片語,誠難使一般人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 ;再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仍源自於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足徵被 告上開行為顯係以發洩情緒或向告訴人示警居多,且被告亦 無其餘對告訴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而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揭起訴事實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2160-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楊奇生(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聲請 人及胡茂泰(原審共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為由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彌補自身 過錯,除當場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外,並表達另願意再與 告訴人協調逾聲請人取得和解金額,此部分攸關聲請人之刑 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 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 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等,此由辯護人陳律師稱: 楊奇生今日有攜帶2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告訴人,餘款再請鈞 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在原審提到和解條件包含 林群豪的部分,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代替其他人,請庭上斟酌 。㈡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 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 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此觀告訴人陳女餘稱:不願 意接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我兒子如果買毒的話,我 就自己處理就好,我為什麼要叫林群豪來處理。審判長問: 所以你認為他們沒有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你就不願意調解? 告訴人陳女餘答:是,我要知道事情的真相,我家還被潑漆 ,胡茂泰也拿我女兒恐嚇我,我們會被他們逼死。林群豪來 我家打我兒子的時候,是我女兒跪下來要求林群豪不要再打 了,真的欺人太甚等語可知。但告訴人顯然誤會聲請人,蓋 由聲請人陳述「(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 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 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 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 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 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 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見偵一卷第106 頁)」等語,並無偏袒林群豪,亦無告訴人所稱不供出林群 豪之情形,而林群豪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法院於審酌卷内全 部事證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群豪參與犯罪,自不應將林群 豪無罪致無法商議和解之不利益歸咎聲請人。於告訴人顯然 誤解之情形下,自宜適度闡明曉諭,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利益,不宜率然以告訴人不願意談和解,故量刑基礎無變 更而駁回上訴等語,顯然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該條項第6款 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 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 以此類案件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 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 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容許性而已 ,因此,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 而關於宣告刑之輕重,因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認罪,僅就有關量 刑部分上訴,因此縱告訴人係誤認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以 致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所影響者亦僅係量刑之輕重,與所成 立罪名無關。自非上開法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再-1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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