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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明宏 張慶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前列劉明宏、張慶萍共同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朝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陳畇燁 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40分及114年3 月11日16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陳畇燁甫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1日 入監;因本件就關於肇事車輛案發前之交付過程等事實尚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就此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至遲於114年1月24日前具狀 本院。如有遲誤前開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 法律效果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6

PTDV-112-簡上-153-20250116-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涂賢文 相 對 人 經濟部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38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段0000地號 ,因口蹄疫情爆發而停養至今,豬舍現況已經傾倒荒廢,建 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間內已補種果 樹,農地農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 04560號函管制使用。侵害權利人,訴請依規章供電,撤銷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國112 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00000號函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起訴時,僅以「主 旨」載明:「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 益,依法提出申訴。」等語,未見其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亦未見抗告人 陳明訴訟標的,及可支撐且與該訴訟標的合致之原因事實, 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參照)。經原 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原審卷第41頁參照)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4-5頁參照)。抗告人嗣雖於113年10 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觀其補正內容,仍僅於主旨欄重 申:「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益,依 民法第1138條文提出申訴。」未記載具體、特定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事實理由亦僅片段記載「確認106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書,承載所示系爭土地,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申請登記原因,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先經判決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38條申訴侵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民國112年4月12日 經訴字第11217302550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 國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64022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函民國112年6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56424號」、「 申訴人自107年11月23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6 條辦理系爭土地,判決繼承,土地登記,承辦人員依葉俞亨 課長指示要申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已傾倒荒廢豬舍,合法使 用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才能 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成系爭土地登記...系 爭土地上所遺廢棄建物係於61年屏東縣土地編定公告前由父 親興建完成作養豬使用,...因口蹄疫情導致豬舍停養至今 ,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得認定作農業使用,然資材室及水 塔仍持續供系爭土地及承租鄰地抽水灌溉使用,豬舍現況已 傾倒,荒廢建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 間內已補種果樹,農地農用,從來使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 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04560號函管制使用。」等語,實 難從中辨識原告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為何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至76 頁),足認原告並未依補正裁定而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抗告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間迄未 補正。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5

PTDV-113-簡抗-7-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鄭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9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1,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 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 車手。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向伊告以不 實投資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1日12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1,902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第65、70至89頁)為證,並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前開偵卷第9、31至33 、57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 1,90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15

PTDV-113-金-104-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亞欣 李麗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 7萬9,073元(計算式:2,100×6,400.5×1071/10000+2,100×6 ,400.5×1071/10000=2,879,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2,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10

PTDV-113-訴-285-202501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10

PTDV-113-訴-400-20250110-2

勞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豊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被 上訴人 蕭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14、264條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顧問合約,實則為僱傭 契約,而按僱傭契約之清償地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 為民法第314條第2款明定,原判決徒以系爭顧問合約未約定 工作地點,雙方約定報酬屬月薪制而非按件計酬,縱然被上 訴人確實未於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進上訴人公司 服務,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月薪云云,顯於前揭民法規定不 符,而有違誤;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請求通知證人顏敏樺到場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於該區間提供上訴人任何勞務, 詎竟未據原審通知證人到庭,原判決亦有調查上之疏漏。再 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前揭區間顯未提供上訴人勞務,上訴人亦 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於被上訴人 依約履行勞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於原審迭為此抗辯,乃原審未與理會,逕予上訴人不利益 認定,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闡述:「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所約定報酬屬於月薪,並 非按件計酬。是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未進公司、未到案場監工 、要求被告增聘訴外人顏敏樺處理工作、或未取得其他工程 業務簽約為真,按系爭合約亦非得拒絕給付薪資之依據。在 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語,已就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內容予以認定,據此說明原審有利被上訴人認定基礎,核 無上訴人指摘之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細繹系爭顧問契約 內容(原審卷附113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卷第9至11頁參照), 雙方係約明由上訴人指派應予提供勞務事項與被上訴人,由 其擔任業務顧問協與上訴人方各項工程業務之推展,此外, 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方契約義務之履行地點、方式有所著墨 ,參以系爭顧問契約依其主旨已載明「顧問聘僱契約」等語 ,堪認顧問義務之履行得以任何定作人指定之方式為之,非 必於上訴人公司交付工作為義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則縱 有民法第314條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同條本文「清償地依 得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規定,而非以債權人即上訴人 公司所在地為唯一履行地點,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 曾命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嗣遭拒之相關證明或 主張,逕以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而指摘 原判決就前揭民法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係 有誤會,並理由不備,當非可採。又上訴人堅持系爭顧問契 約係僱傭契約性質(同上卷第13頁上方參照),本件亦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得拒絕先 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果如是,系爭顧問契約即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而按該法第26、27條係規定:「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 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等語,依此 ,則雇主即上訴人無論如何本有提出薪資與受雇人之先行義 務,即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情形,循以民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亦非有 據。至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證人顏敏樺調查而有判決理由 疏漏、不備乙節,揆諸首揭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規定說明 意旨,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範疇,不在該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准予上 訴之列,上訴人執之為上訴理由,同非有據,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8

PTDV-113-勞小上-1-2025010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微芸 被 上訴 人 張倪瑛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同法第436條 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1,107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71,108元,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上 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108元,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雖於合法上 訴期間之113年11月24日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 起上訴,卻迄未依前開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2-簡上-43-2025010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8月26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 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曾美惠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7月31日 11,117元 BP5041607 林怡君

2025-01-08

PTDV-113-除-55-20250108-1

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聲 請 人 葉名宸 住屏東縣○○鎮○○里○○街0巷0號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葉朝珅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代 理 人 羅榮義 顏嘉暉 林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移調字第1 號(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因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沈詩雅 到場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代理人、調解委員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TOYOTA YARIS 1500C.C 自小客車之變速箱系統、引擎系統及前方攝影機保證已修繕 完竣,安全無虞。 二、相對人同意就前項之自小客車依原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保 固期間自112 年12月10日起算,保固四年或里程數12萬公里 (以先到為準),其中就前項所載三個修繕部分,再延長保 固期間1 年或里程數2 萬公里(以先到為準)。 三、聲請人同意於114 年1 月10日前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取回第一 項之自小客車。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理人楊靖儀律師、葉朝珅 相對人代理人羅榮義 林怡妏 顏嘉暉 調解委員林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沈詩雅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4-移調-1-20250107-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年4月 2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 (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積水,致伊所種植之農作物 死亡而受有損害,該排水溝渠為再審被告共同設置及管理, 與伊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所有權人於 其土地上回填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與伊損害具有間接 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確 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均應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 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 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水溝渠積水,致其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受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 爭確定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 由雖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實 際上仍係對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所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國再易-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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