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劉芸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3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
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
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萬元。⒉財產損失10
萬元:包含衣、褲、鞋子8000元、項鍊2000元、名牌包8萬
元。⒊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⒋補習班學費8萬元:
車禍前已繳納,因車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
去上課。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損害總計42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2
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
,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張(30
元、25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本院審理卷
8張:762元、1427元、577元、6225元、588元、520元、3
06元、585元、偵查卷2張:658元、160元)為證,上述醫
療費用單據合計12,358元,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2、財產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衣服受損及皮包價值資料
相片為證,應予准許。
3、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4、補習班學費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前已繳納,因車
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去上課云云,但據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
載內容,並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無法行動或必須在家休
養之記載,則原告未去補習班上課,因係其個人原因所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
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
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312,358元(計算式
:12358+100000+150000+50000=31235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2,358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86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