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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貳紙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 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貳枚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 校長鄭德怡」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具有 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第15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第16、17行所載被告製作新竹縣 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紀錄(下稱驗收紀錄B)「1紙 」應係「2紙」,及證據欄:「被告郭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74頁、第77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修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 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 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 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 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 。被告郭修平於行為時,係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教師 兼任總務主任,負責該校設備採購及驗收業務,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製作偽造之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並執 以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 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 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 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 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 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 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 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 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 押係真正,則屬盜用。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 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 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查本件驗收紀錄B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任會計 員陳亭如」之印文,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校長鄭 德怡」之印文,係被告先將驗收紀錄A彩色影印,復以剪貼 驗收紀錄A彩色影本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及「新城國 小校長鄭德怡」印文後,分別黏貼於驗收紀錄B「本機關監 驗人員」及「主驗人員」欄內,自屬偽造之印文;又驗收紀 錄B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該校冷氣設備採購完工之驗收紀錄,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文書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 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以相同手法偽造驗收紀錄B共2紙,乃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 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 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 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此罪,尚須依刑法第134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兼任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冷氣驗 收事宜,原驗收紀錄A本已依規定請監驗會計員及主驗校長 核准用印送出,卻因接獲廠商通知驗收紀錄A有部分需修改 以利完成驗收作業,為能於期限屆至前送件,被告不依規定 按流程重新送核,竟自行偽造會計員及校長之印文製作驗收 紀錄B,並持以向學校及教育局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即新城 小校長鄭德怡於偵查中表示:因其每個禮拜只去新城國小2 天,猜測被告是擔心沒辦法在教育局要求之時限內完成,懶 得再請其等核章才會那樣做等語(見112年他字第4845號卷 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案動 機確實只是為了貪圖方便,並未因而造成學校或教育局財產 上之實質重大危害。是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擔任新竹縣新城國小之總務主任期間負責校內採購業務 ,竟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起意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顯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 悟之情,本件僅為在職務上便宜行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經 濟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前為國 小教師、曾擔任學校總務主任、須扶養1個就讀大學4年級的 小孩、因罹有心臟衰竭之疾病在家調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  ㈡查被告所偽造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即本件驗收紀錄B之公文書)2 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該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並由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該2紙驗收紀錄B上之「 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2 枚,及「主驗人員」欄上之「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之印文 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修平自106年間起,在新竹 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擔 任教師職務(現已退休),期間並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司 該校設備之採購驗收業務,復自110年間起,基於上揭總務 主任職務,負責辦理「班班有冷氣」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之驗收作業,且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其所 製作、詳載其驗收結果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 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A)1紙,供兼任上揭學校會計員 之陳亭如、上揭學校校長鄭德怡等人,基於上揭採購案監驗 人員、主驗人員等職務身分核章確認於其上;迄於111年3月 間,上揭採購案因格式異動,需調整驗收紀錄A內容後重新 送核章,始符合驗收程序;詎郭修平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上揭學校內,另製 作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 紀錄B)1紙,且未得陳亭如、鄭德怡同意,即擅自彩色影印 渠等2人之前在其他文件所蓋印之職章,並將各該職章剪下 ,黏貼在驗收紀錄B上之「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 等欄位,據以虛捏驗收紀錄B經職司各該驗收職務之陳亭如 、鄭德怡分別核章確認其上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公文書,復執 以向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亭如 、鄭德怡、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對於上揭採購案驗 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修平另案為上揭學校停職,另名 總務主任調閱驗收紀錄B查看,發現上情,乃通報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另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亭如、鄭德怡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112年11月15日教政字第1122000161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九)、被害人陳亭如於113年1月25日 庭呈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訴-337-20250123-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瀆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後於113年5月8 日調動至法務部○○○○○○○○),擔任法務部○○○○○○○○○○○○○○ )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 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另案被 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禁見,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等案件偵查中(後該 案已於113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並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 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該案偵查中 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 守所,委請陳俊銘向該案證人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 等語,及向該案證人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 ,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陳俊銘明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3項規定:「...(略)...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知悉 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另案被告徐新 曉,本即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 遞訊息,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將失去意義,惟陳俊 銘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 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 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 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 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 鏡給他」等語。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0號曹玉 汝工作之田中央自助餐,曹玉汝向陳俊銘表示:「如果我沒 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 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陳 俊銘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 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 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斯時柯東霖亦到場, 陳俊銘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陳俊 銘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 即徐新曉於偵查中有無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之 事項,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證人均 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 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難度。後曹玉汝並於113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昭慧寄送 5,000元予徐新曉;柯東霖則於113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彥模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 張家進於警詢、偵訊(他卷第49至51、57至61、67至71、77 至79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39、141至143、167 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 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930號函暨偵查報告、證人曹玉 汝手機電話通訊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曹玉汝於113 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日 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戒護科勤 務配置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監 獄內部、田中央自助餐、金門醫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金門監獄接見金錢收入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金檢士仁113聲押9字第0097號函暨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本院113年4月2日金院發刑113聲羈字第9號函、113年 4月2日押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 130000359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 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 、銓敘部113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35767150號函(被告 歷年之銓敘審定紀錄)、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金監 戒字第11300050400號函暨陳俊銘金門監獄勤務調動表及相 關職務調動資料、相關法規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3、35 頁,偵卷第29至32、41至83、105至121、127、145、171至1 87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 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之公務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 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職責 ,並應嚴格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 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 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 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行,然其仍向本院表示:我仍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的 犯罪事實,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子,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此外,就本案證據部分,被告亦表示:像卷內 我與證人曹玉汝之電話截圖,也只是我想跟他訂便當而已, 我才把他的電話留在我手機,後改稱,我收回爭執證明力之 部分;我對於113年5月31日證人曹玉汝之證詞有意見,因為 我是在金門醫院遇到的,我叫他幫忙寄錢和寄貨,但是我有 跟他們說要不要寄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 當下就要拿給我,我跟他們說不可以,後改稱:對不起,我 沒有意見了,我仍然是坦承犯行,剛剛那些意見是我個人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0頁),是以,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論係對於犯罪 事實或卷內證據,均不斷以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 的行為,而此種檢討他人並自我合理化之心態,足見被告自 始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114年1月7 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 於114年1月7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 司法相關見解及法務部○○○○○○○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1 至70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 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 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 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 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 之刑度。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14年1月6日向本院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刑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 12頁),然綜觀其自述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自身係過失 行為,並非主動告知,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惟查,刑 法第132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目的在於「公務人員自始不應該 將公務上知悉的機密事物向與案件無關之人告知」,更何況 本案所涉及的是偵查中應該保密的偵查事項,一旦洩漏予案 件有關的當事人,將可能會導致偵查進度及法院裁定羈押禁 見之目的均前功盡棄,事實上,倘若證人徐新曉於另案已與 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達到勾串的目的,進而使證人徐新曉於 另案之審理中為否認答辯,則國家亦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釐 清案件真實性,基此,足見被告抗辯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刑事自述狀,無非是存有透過坦 承犯行之方式使法院可以輕判甚至可以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 僥倖心態,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階段仍企圖以避重就輕之答 辯方式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態度,亦顯示出被告並不是出於 真摯之悔,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是以,本案若僅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 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 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弱 化相關偵查過程中公務員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足徵 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 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單位 為法務部○○○○○○○○,月薪為60,000至70,000元左右,未婚, 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高血壓之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檢方認不 適合緩刑,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曉所違反係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卻仍協助串證,足認被告犯行重大,自不適宜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始無 犯後悔悟之表現,如前所述;兼衡考量被告所洩漏之事項將 有可能導致證人徐新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遭國家追訴,犯罪 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 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2025-01-23

KMDM-113-易-67-20250123-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美心 再審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周卉瑜 黃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 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表明上訴理由認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 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法院收狀章),核其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如斟酌附表 所示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就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 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駁回伊所提 罷凌案申訴,及同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駁回 伊所提升等案申覆,均向再審被告所轄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後,再審被告所屬承辦系爭 霸凌案、升等案等再申訴事件之公務員(下稱系爭公務員) ,確實瀆職怠惰並對伊為霸凌行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工作等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 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判 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者,或可經網路查詢取得,其提出亦無困難,均非新 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依調查結果本於 確信,判斷再審原告對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109年6月2日雲科人 文字第1092000445號函通知不通過其申請之109年教授升等 案(下稱系爭升等案、前處分),已為雲科大院教評會以11 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通知其不通過系 爭升等案之後處分取代,有關職場霸凌問題應由後處分為審 議,再審原告主張依中央申評會未斟酌其提出之事證,就其 已請求事項未評決,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如不服中央申評會 所為「霸凌案再申訴決定」,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權利,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據此記載得提起行政訴訟 ,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之 記載有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係認再審 原告所稱霸凌行為,乃前處分行政程序之一環,性質上非行 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就該前處分對雲科大提起行政訴訟, 則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所為罷凌案再申訴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法;中央申評會有權裁量是否於審議再申訴案時 通知再申訴人到場說明,該會既認前處分不存在而為霸凌案 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在再申訴評議書內載明無通知其到 場說明之理由,上訴人就中央申評會裁量權之行使,指摘為 不法,應無可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函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不得認係不實公文書,且再審被告為陳情案主管機 關,其依總統府等來文指示副知調查結果,不得認有阻止該 等機關調查之故意不法情事;再審原告雖於109年6月間通報 系爭罷淩案,惟其並未舉證有所稱同年10月21日、同年月21 日(第2起)、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1日(第2起)、同年 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霸凌事件,其所稱因系爭公務員怠於監 督雲科大而衍生後續霸凌案云云不可採;再審原告不服後處 分,同時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再申 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為簡化救濟程序,校教評會應將申覆 案移由受理申訴之校申評會併同處理,中央申評會乃認再審 原告就雲科大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426號函(下稱第42 6號函)通知其對後處分之申覆不通過,再審原告對第426號 函所提申訴,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 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申訴 應不受理,雖校教評會不察而仍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惟如 發回校申評會重行評議,其評議結果與中央申評會持相同理 由作成再申訴決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 回其再申訴,自無就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或故意混淆霸凌案、 升等案再申訴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就駁回再申訴決定 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後仍敗訴,即謂系爭公務員有何故意不 法行為;再審被告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12年6月14日臺 教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112年7月17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 062191號函,係對法院所詢教師資格審定事宜中有關專門著 作是否涵蓋專書章節等問題為答覆,而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所 憑著作是否符合雲科大相關審查程序及基準,應依再審原告 109年4月申請升等送審時之雲科大相關規定為斷,不得以雲 科大事後於112年10月4日修正相關升等作業要點,不通過再 審原告升等案,系爭公務員有故意不糾正雲科大違失之不法 行為。故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200萬元,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至第275頁)。 (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依上開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2、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證據,編號10為教育部依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授權命令,編號 11及12則為雲科大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4月19日發布 之校內行政法規。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檢 附其依編號10所示法規內容製作之「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流程 圖」為證據(見前訴訟程序國字卷一第391頁),及112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7狀所附「原證99:再申訴評議卷宗」,亦 檢附經再審原告記載升等資格審查附件「己、巫銘昌院長及 院教評會對於人文與科學院自訂的升等要點,依憑己意任作 解釋,其解釋方式直接對原告為貶抑、排擠,使原告於院教 評會審議過程處於敵意環境,因程序不公,導致結果錯誤, 對原告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的損害,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關於霸凌要件的規定」內容之再申訴申請書為證(見前訴訟 程序國字卷三第3、117、131頁),再審原告並稱:言詞辯 論意旨狀、二狀、三狀等3份書狀所補新證據是GOOGLE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編號10至12所示法規均 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自網路搜 尋引擎查得之公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 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 物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故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縱經斟酌上開法規,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所附證物,及編號15所 示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證物等件,各係再審原告於 113年12月13日、同年11月29日就當時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中高行法院)之再審訴訟提出之書狀資料,有各該 書狀上蓋印中高行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 66頁),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可見編號14、15所示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者,已難認核屬上開「發現 新證據」之要件,且各該書狀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亦難認有 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不能認為係新證據,再審 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再證編號 證據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前訴訟程序卷頁及證據編號 本院卷頁 1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之111年10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照片 再審被告於左列庭期當庭承認其逾期審議霸凌案。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13頁原證105 本院卷一第31頁 2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112年8月9日書狀提出之雲科大決議案全部資料 再審被告為不實答辯誤導法院,其審議罷凌案已逾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審理期限。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全卷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247頁 3 再審被告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書函。 再審被告以左列函文明示「專書專章」等同「專書」,足證中央申評會認定伊之升等著作不合規定,卻未適時糾正雲科大文科院數度濫權及罷凌,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上證2) 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4 證人即雲科大人事室組長劉慧貞就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張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12年9月19日證詞 證人劉慧貞之證詞,可證明再審被告審核伊送審著作之出版社,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81頁(上證5)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5 證人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査科科員黃郁婷就再審原告與雲科大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112年10月26日證詞 證人黃郁婷之證詞,可證明中央申評會七度錯誤擴大解釋被授權學校可以自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與基準包括著作,且依雲科大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及基準,被授權學校之權限不包括違反增刪著作。承辦109年5月20日罷凌再申訴案之公務員具有在審查會議中隱匿相關資訊之過失。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582頁至第585頁(上證11) 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6 中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原證55) 本院卷一第46頁 7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笫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教師升等申請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國字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原證101)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8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評分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83頁(原證100-A) 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93頁 9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再證9與再證10為不同規定,應適用不同程序。伊於109年6月第一次陳情雲科大罷凌案,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混淆程序,以不實公文書包庇雲科大連續罷凌,怠於要求雲科大衣法行政,致雲科大後續陸續對其罷凌,承辦公務員又誤將罷凌案以升等案處理,及將升等案後處分,與前處分混淆,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規避審理伊所提再申訴案,致雲科大遲至110年4月20日始通過再證11校園罷凌防制規定、於111年4月19日始通過再證12職場罷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及於112年10月4日雲科大始修正再證13人科院升等規定,承辦公務員自係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第694頁至第701頁(原證100之乙證9、10之證據44) 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10 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無 本院卷一第490頁至第503頁 11 雲科大於110年4月20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霸凌防治規定」 無 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09頁 12 雲科大於111年4月19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 無 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 13 雲科大於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 上國字卷一第637頁至第639頁上證12 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 14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申請法官迴避狀(113年12月13日收狀)及所附同院第57號判決書 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悖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伊已對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補充理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 無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5頁 15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113年11月29日收狀) 無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26頁

2025-01-22

TPHV-113-國再-7-20250122-1

軍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迦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現役軍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撤職),因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而結識 代號AV000-A1123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 中梧棲寄居蟹行旅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 生性行為,利用A女難以求援,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 ,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為性交得逞,又以生殖器試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 交,因A女持續抵抗,未能順利插入A女之陰道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丙○○友人住處 之3樓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生性行為,利用A 女因酒醉而乏力抵抗,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強行親 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丙○○前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服役,於112年8月11日撤職停役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 年11月5日國海人軍勤字第1130091602號函在卷可佐(軍侵 訴卷第446-7頁),其於案發時具軍人身分;又其涉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 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均不予明白揭露。 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詢時之證述外,均經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軍侵訴卷 第6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 詢時之證述,核與本院審判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本 判決即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而未引用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從而不生證據能 力之問題。  ⑵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親吻告訴人 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又告 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被告互動、傳送訊息,並 主動邀約被告出遊,甚至以懷孕生子作為話題,並無遭受性 侵後迴避接觸加害人之反應;復以被告於告訴人強力抵抗之 情形下,若無告訴人之配合,無可能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 體,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告訴人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工程處雷達廠兵器中士,2人 於112年1月間因負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相識。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A女已明確表 明拒絕之意,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 ;及其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住處之房間內 ,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猶強行親吻告訴人,及撫摸告訴 人之胸部、臀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 侵訴卷第5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27至31、85至88頁;軍侵訴 卷第383至434頁),且有告訴人手繪前述旅館房間格局圖( 警卷第13頁)、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99 頁)、被告手繪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87 頁)、OO婦產小兒科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 侵訴卷第239至24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唐子 俊診所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3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軍偵卷第51至55頁)、被 告與證人甲○○之IG即焚模式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證人甲○○有關邀約聚會之訊息擷圖(警卷第63至 7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 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 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及其他同 袍到臺中港進行敦睦OO的任務,並下榻前述旅館,當晚與大 家一起吃飯後就先回旅館房間,被告有來敲我的房門,我開 門讓被告進來,並詢問其來意,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我向 被告表示我想睡覺後,便躺回床上。之後我感覺有人從背後 抱住我,我醒來發現是被告,就轉身詢問他為何仍在我房間 內,被告突然爬到我身上,並親我的嘴及脖子,我跟被告說 不要這樣弄我,被告又開始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就開始較 劇烈的反抗,放聲大叫並一直推開被告。被告把我褲子的扣 子扯開,並用雙腳把我的腳撐開,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 我當時叫他不要這樣,但被告更激烈壓制我,沒有理會我的 拒絕,後來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雙手扣住我大腿,要將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反抗,將被告推開後他就離開 我的房間。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我應證人甲○○的邀約,到 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參與的人有被告、證人甲○○及1名被告 之友人;我們4人在上址友人住處1樓喝酒,席間我因不勝酒 力,人不太舒服而坐在沙發區,被告仍一直向我勸酒,證人 甲○○有來幫忙擋酒,之後我想休息,被告便將我帶到上址住 處3樓之房間,房門是不能上鎖的;我睡下後不知過了多久 ,被告又像在臺中那次一樣,自後面抱住我並親我,然後出 手壓制我,我有反抗,被告因而暫時停手,我因為人很累, 想說起床後再跟證人甲○○說,詎被告又再度爬到我身上壓制 我、親我,然後脫掉我的衣服及褲子,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接著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也有開口 叫證人甲○○,但沒人來,我跟被告說如果他繼續弄我,我會 對被告不客氣,而且我抵抗動作很大,被告就停手並走掉等 語(軍偵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 敲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被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被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被告 何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 摸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被告,後來比 較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被告不要弄我,被告不 顧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被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 陰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被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 將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證人甲○○約 我、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 距離11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 ,當晚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被告 帶我到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 因為我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 抱我、摸我,我才醒來,發現被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 我有先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被告,也有發 出聲音,被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我大聲呼喊,要被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 推開他,被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被告又回到房間,直接 壓在我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 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被告才停手 並離開等語(軍侵訴卷第417至432頁)。  ⑶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審諸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12年3月 17日,主動至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告訴人表明拒絕之意, 以身型、力氣之優勢,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並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節;及其於同年8月5日,與告訴人 一同應證人甲○○之邀,至上址友人住處飲酒,趁告訴人不勝 酒力,加以自身身型、力量優勢,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 ,無視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親吻、 撫摸胸部,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基本事實 之情節及過程,均清楚而詳盡為證述,證述內容前後亦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繪製前述旅館及上址 友人住處房間之格局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99頁),內容 具體確切;兼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 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 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參加臺中港敦睦遠航 任務,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前述旅館房間找告訴人 聊天,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告訴人就關燈 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告訴人,對告訴人上下其手,親 吻告訴人並撫摸她胸部、屁股,但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跟 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告訴人繼續拒絕我 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後來於112年8月4日,證人甲○○約 我跟告訴人,在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告訴人喝醉後是我帶她 到3樓去休息,並告知告訴人可以睡哪張床,證人甲○○在隔 壁床休息,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告訴人的床,我先 從被告抱住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 ,但告訴人有拒絕,我就下樓去了等語(警卷第31至33、79 至85頁、101至104頁;軍偵卷第96至97頁),可知告訴人所 證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對告訴人強行 擁抱、親吻及撫摸等節之緣由及脈絡,與被告之供述於事實 情境上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責國軍 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告訴人,被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位的 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漸熟 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告訴人喝酒聚會,被告表示上 址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 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告訴人,並告知說被告也會 赴約。上址友人住處1樓有吧臺,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 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 。我於112年8月4日由告訴人開車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友人住 處,參與的人另有被告及1名被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 日0時許,都喝很多酒,告訴人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被 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告訴人已經上3樓去休息, 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1時或2時許,我與被告 至3樓,並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就分別向告訴人關心 情況,之後我就到告訴人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被告有到我 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嗣我因為睡眠 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告訴人的隔間傳來 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醉沒去特別 注意,就繼續睡等語。我早上醒來後搭乘告訴人的車離開, 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她遭被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入 她的陰道,被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被告表示我睡覺 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被告回說他有用手指 插入告訴人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被告對話討論其 與告訴人發生的事情,並讓告訴人翻拍對話內容等語(軍偵 卷第85至88頁;軍侵訴卷第386至41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 應邀前往上址友人住處飲酒後,被告至告訴人就寢休息之隔 間,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連貫無悖。  ⒊又審諸被告於告訴人與證人周豐榮離去上址友人住處後,以I G即焚模式傳送「很臭」、「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 、「她超乾」、「她自己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 、「我要弄濕一點」、「他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 「覺得很乾」、「然後又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 還是臭鮑魚的味道」、「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 」等訊息予證人甲○○,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卷 第49至53頁),被告有向證人甲○○表述告訴人之下體特徵, 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感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告 訴人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 以LINE詢問被告「請問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 、「我昨天喝酒你說樓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 著後跑來睡我?」、「我不是都拒絕你了嘛(嗎)為什麼還 要繼續」、「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得)傷 害我」、「我已經把你推開了,我有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 還是要這樣」、「這不是第一次了」,被告則回以「對不起 ,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 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 (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警卷第55至59頁),被告就告訴人以強行發生性行為, 及並非首次對告訴人為非意願之性行為等節加以指責,其旋 即道歉並承認錯誤,未有否認或對告訴人之責問有所探詢、 澄清等舉,要與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 駁、追究指控原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不符,堪予補強告 訴人指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分別以手 指、手指及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節。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開車載我離開上址友 人住處的途中,提及她遭被告性侵害時,一直哭泣等語(軍 侵訴卷第412至41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至生安 婦產小兒醫院就醫,經診斷外陰輕微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 軍中學長指侵,外陰疼痛紅腫;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 助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侵訴 卷第239至244頁)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在前述旅館之案發經過,回答時出現哽咽啜泣之情緒反 應,有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軍偵卷第28頁) 。告訴人於揭露本案及應訊過程,憶及與案情相關事項均有 負面情緒外顯,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 後續所生心理影響相契合,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為前揭各 次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⒌綜上各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及被告與證人甲○○、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情境脈絡 均相符合,兼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對於回憶案情,出現負面情 緒反應,及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強制猥褻告訴人之陳述,均足以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 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 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堪值採信。從而,是被告在前述旅 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得逞,並試圖以 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然未果;及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尚非 可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述旅館房間,除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外,尚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之陰道為性交既遂。惟考諸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陳稱:被告 有露出生殖器要與我的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等語(警卷第 9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的褲子脫下後,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軍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筆錄,我回想後,軍中調查的筆錄比較 清楚正確,被告於3月那次沒有順利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軍侵訴卷第427至428頁),審酌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 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深刻,所為證述應更近於事實,是可認 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然 未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㈥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強制方式,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至於被害人 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激烈掙扎,均非所問。 又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 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 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 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 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 )、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 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 衛之權利)之權利,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性自主決定權內 涵之壓抑或破壞,乃至利用既存環境,無論對被害人形成心 理或生理上之強制狀態,皆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334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前去臺中港參與敦睦遠航任務,並 下榻前述旅館,於同日10時30分許,向被告傳送「我本來想 去唱歌」、「可是他們在市區」、「我到這邊才知道他們在 市區」等訊息,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警卷第69至71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晚上與招募員一起去吃晚餐後回 到前述旅館,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警卷第80頁),及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晚上跟招募員吃飯 後就先回到前述旅館,其他人去唱歌,我住宿的房間只有我 1人入住,被告跑來敲我房門等語(軍偵卷第27頁),足見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案發當晚,係獨自處於無熟識或可靠 信賴之人在場、可即刻施以援手之陌生環境。又告訴人於11 2年8月5日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在上址友人住處房間內睡覺 休息,前已敘及。被告於此等情形下,以肢體強行阻止告訴 人反抗,並對告訴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自足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產生壓抑及破壞,依上述說明,屬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均已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受限 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警詢陳述容 許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 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 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 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關於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前已敘及;參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我情緒滿不穩定,沒辦法冷靜 下來思考事情,有時候是邊哭邊回想,可能有些細節也忘記 了等語(軍侵訴卷第427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承受甚 大之心理衝擊,非處於如面對日常工作或生活瑣事般,得以 平素自然之心態記憶所見所聞之狀態,自無可能就被告侵害 之過程及舉動,逐一清晰憶及並井然有序加以陳述,是尚不 得僅因告訴人就被告性侵行為之順序、部位、手法等處,未 能於各次應訊時為一致且無偏差之證述,即謂告訴人之證述 全然不可採。  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經濟 利害、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 然切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 繫之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 害人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也是學長,我們都負責部 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交集,國軍的職場圈子很小,而 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譽很有傷害,因此我在112年3 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 會跟被告繼續聊天、互動,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 釋懷,但被告完全沒有尊重我,我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 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嘗試調適等語(軍侵訴卷第430至4 3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即於112年9月6 日申請退伍,迄今尚負有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退伍賠償 金約新臺幣48萬餘元等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志願退伍申請書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449、451 頁),足認告訴人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作,加 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被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非可任 意斷絕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嗣112年8月5日案發後,終選擇 退伍。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軍侵訴卷第129 至201、293至376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聊, 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且 辯護人所稱以懷孕生子為話題等節,係被告回覆告訴人之限 時動態(軍侵訴卷第372頁),並主動傳送「想生了嗎」等 語作為開頭話題,可認告訴人係被動承接話題,要非告訴人 有意以此與被告互動,自難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至8 月間仍有聯繫互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前,在上址友人住處已飲酒至有相 當醉意,嗣不勝酒力而至3樓房間睡覺休息等情,已據告訴 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到告 訴人就寢的隔間時,沒有喝醉,是清醒的,證人甲○○在隔壁 休息,我就上告訴人的床等語(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 告係趁告訴人肢體抵抗能力較弱時,對告訴人下手性侵,是 辯護人以告訴人有所抵抗,被告無可能順利將陰莖插入告訴 人之陰道等語,尚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係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 共2罪,俱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各次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 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手指對告訴人為性交,及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未遂;又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以手指、陰莖為 性交既遂等舉,各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性自主法益,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分別僅論 以單一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工作互動而產生情愫,誤以錯誤方式追 求告訴人,請求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互有好感,及被告 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 告於部隊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我於臺中敦睦遠航的招募活動 後,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臺中港時,有在招募士的群組內傳送 訊息表示告訴人是我女朋友,當時告訴人看到訊息就立刻提 出質疑,我馬上在群組中改口說是未來的女朋友,想以半開 玩笑方式宣示主權,我實際上與告訴人沒有交往,只是聊天 比較開放等語(警卷第107至108頁、軍偵卷第96頁),及告 訴人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就被告向外宣稱告訴人係其女朋友之 舉非常反感,並禁止被告繼續對外亂傳2人之關係,被告並 向告訴人道歉,承諾不再宣傳告訴人為其女朋友之消息等節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軍偵卷第51至53 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其並無情愫或好感;兼以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應予充分尊 重,猶於告訴人已清晰並強烈表達抗拒之情形下,輕率對告 訴人為性侵害,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已難認有何足致客觀 上一般同情之情由。復以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 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其動機無可取處;又被告利 用告訴人難以獲取援助,及酒醉不堪抵抗之際,憑自身身型 、力氣優勢性侵害告訴人,手段存有相當惡意;再審酌被告 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分別以手指 、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情節,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退伍至 今猶感煎熬,仍在調適,希望能有個公道等語(軍侵訴卷第 433頁),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調解共識,可認被告所 犯情節非輕,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其所致實害未獲適度填 補;復衡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職業軍人,並於業務 上有所往來互動之關係;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於112 年8月5日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調 查證據及傳訊證人,其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2度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終仍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軍侵訴卷第51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 罪所犯罪質相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又手段 相仿,惟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容有差距;並審酌性自主法益 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 ,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型,於併合處罰時,首 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 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 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3-軍侵訴-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1 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乃以 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 抗告,於113年12月30日依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34-20250121-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補充「火力連連長邱 士雲」、第5行「車輛料件照片10張」應更正為「車輛料件 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連輪保士,職掌修 護、保養軍用車輛,本應確實維護所管領之財物及保持其適 用性、完整性,隨時充實軍備及軍力所需,惟其竟為因應陸 軍司令部高級裝備檢查,於營區內竊取由他人管領之車輛料 件、修車零件等物品,充作預備檢查之用,不僅有違誠實軍 風,更影響整體軍備量能及部隊間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軍人(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陸軍裝甲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戰鬥支援連中士 輪保士(民國107年3月31日入伍至113年11月21日退伍,案 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詎其為配合113年6月間之陸軍司 令部高級裝備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以查看車輛故障為由,向 當時之連長謝盛宇借用輕型戰術輪車(車號:0-00000,下 稱本案輕戰)之鑰匙,並駕駛本案輕戰前往陸軍裝甲五四二 旅連兵二營二級廠(駐地:新竹縣湖口三營區)內,徒手竊 取悍車馬發電機1個、啟動開關1個、輕型戰術輪備胎1個、 保控盒1個、跨接線1條、工具箱1個及躺板1個等車輛料件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陸軍裝甲五四二旅輪車保管人於執行單 位車輛維修時發現車輛料件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 二營戰鬥支援連連長謝盛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聯 合兵種第二營火力連連長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憲兵隊製作之車輛料件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1

SCDM-114-軍簡-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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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瀆職與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 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在 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 ,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肇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⑸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父親與3個小孩需要其扶 養,父親在養老院且3名小孩都還在讀書,家中目前沒有經 濟收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鳳園小吃部(現改名為瑝麗夢小 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駛至南投市○○○○道○○道 路路○00000號旁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旁護 欄而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0時1分 許對楊盛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本件事故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2 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警方實施酒測過程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佐證員警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⑵警方到場時,發現被告昏睡在引擎發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二、詢據被告楊盛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 駕車撞上護欄,伊在鳳園養生館內與該養生館內綽號「小雨 」之小姐飲酒後,由「小雨」開伊的車輛去南投市要找朋友 ,伊在車內休息,「小雨」有喝酒又對車況不熟,就撞上護 欄。肇事後,「小雨」自己聯絡公司來將「小雨」載走,伊 就在車上休息,後來警察到場等語。惟查,經警電話聯繫瑝 麗夢小吃部負責人張家睿,查知該店並無聘請或居住綽號「 小雨」之大陸籍女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交由「小雨」駕駛等語,實難採信。況警方接獲報案 到事故現場處理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呈引擎發動狀態,且車 內僅有被告1人昏坐在駕駛座上,而副駕駛座上放有物品(香 菸及資料袋),經警方呼喊及敲打車窗後,被告才將車窗搖 下,車輛引擎熄火及從駕駛座下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973號函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舉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交易-312-20250116-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 日入伍)」更正為「甲○○前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113年 11、12月間退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補充為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 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為本 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時間、在 接近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李○顏、游○賢(下合稱被害人等 )之現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被害人李○顏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內務櫃內之皮 夾,被害人游○賢則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床鋪下層板,是被 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認識,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和解並返還竊得財物,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等供承在卷( 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6、13、18頁);併參酌其未曾受 有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竊財物之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 、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等,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巷00號             (馬公○○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 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與李○顏、游 ○賢2人為同袍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軍艦住艙寢室 內,先徒手竊取同寢室之李○顏放在內務櫃內皮夾中的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元後;旋又以相同手法,竊取游○賢床舖 下層板內10元硬幣42個(42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 日李○顏與游○賢(2人均表明不提告訴)發現遭竊後向部隊 長官報告,經長官內部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暨海軍某艦隊函文(含調查洽淡紀 要5份、晤談紀錄表格、甲○○自述事情經過報告書)等物在 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艦艇內竊盜罪嫌。被告對上揭2人實 施竊盜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 得,此業為被害人2人憲詢時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軍簡-10-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登豪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樺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民國11 3年4月2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7月30日113公 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請 求判決被告以107年3月1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轉 發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 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停職處分,因貪污判決 無罪確定後復職,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將原 告上開該2次停職處分之效力,亦視為撤銷,全部失其效力 ,並溯至原告遭羈押之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7頁   ),嗣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 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 ,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 卷第40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 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前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貪污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羈押,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 職;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就系爭 貪污案對原告提起公訴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以107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停職處分2)核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 處分1。  ㈡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能證明成立犯罪 ,而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斷,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內政部警政署於原告所犯系爭貪污案經第一審刑 事判決後,即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 8年7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復職處分)核 定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在案。 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期滿未經撤銷, 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無罪為由,請求被告補發其停職 期間未發休假補助並註銷人事資料中斷年資,經被告作成原 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停職處分1、2之事由已消滅而失效:    ⑴系爭貪污案已獲法院判決貪污無罪,改依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停職處分1、2之事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消滅 ,則上開停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失 效。又依同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被告應回復原告確認停職處分為有效或無效, 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⑵原告因系爭貪污案遭羈押42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7年2月2日繫屬南投地院時始獲交保釋放,於羈押 期間已屆30日法定救濟期間,事實上不能且無法於30日 內提出對停職處分之救濟,且停職處分撤銷與否應依法 院判決結果而定,救濟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請求權時效規定予以計算。被告認因停職處分已 逾30日復審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就原告本件申請應予 駁回,實有損原告權益,顯有違誤。 ⒉原告年資並未中斷:       ⑴系爭貪污案既經法院判決貪污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依據警察人事條例所規定之「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核定之停職處分,停職事由已消滅而視為撤銷 ,並全部失其效力,休假年資不因停職而視為中斷。被 告於112年12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已補發 原告停職期間之半薪及年終獎金,證明原告年資有銜接 並未中斷。 ⑵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書函函示略 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 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 資,據以計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被告及保訓會審認停 職處分1、2係合法且未被撤銷仍具有效力,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給原告休假年資部分視為中 斷未銜接,應有違誤。    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1條規 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 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 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752 號解釋文,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休職、撤職等處分 或科刑判決之執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 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另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 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 為中斷,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被告辯稱 經電詢銓敘部承辦人員表示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釋已停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亦已修正。惟原告查詢銓敘部官網有關停止 適用解釋函令部分,並無該函釋停止適用之資料。被告 不得僅以銓敘部承辦人之口頭答詢即作為認定該函釋之 行廢依據,應認該函釋仍有適用,況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8條於修正前與現行條文亦無不同之處。    ⑷原告停職處分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 與「涉嫌偽造文書罪案」無關,原告經法院判決貪污無 罪,改判偽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並緩刑3年之宣 告,對原告而言,「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之事由,並 無可能造成原告停職處分之結果,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原 告改判「僞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縱經緩刑宣告, 仍屬科刑之判決,且無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 三字第23763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因案停職     」係視該「停職處分」因涉嫌何種案件而停職而定,並 非所有案件均屬「因案停職」;原告所核定之停職處分 ,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並非「涉嫌 僞造文書罪案件」,保訓會之見解,仍有誤解。因此, 原告貪污部分獲判無罪,應合於該函釋規定,復職後年 資不能視為中斷。 ⒊被告應核給原告108及109年各30日休假天數及休假補助, 並註銷年資中斷之註記:    ⑴休假之核給係以有無到職之事實為斷,原告停職期間107 年全年未到職,故無法核給休假,復職後108年及109年 應恢復至停職前之權益,核給休假各30天,以符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復職後服務年資之計算,並 未銜接停職期間,所核予原告108年7月復職當年無休假 ,次年109年15天,實有違誤。 ⑵被告電子差假管理系統個人資料顯示原告現職年資為30 年5月(初任公職為82年8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 無年資中斷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人事管理資 訊平臺個人資料調閱詳表,亦應修正為一致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 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 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停職處分1、2業已合法生效確定:    原告因涉嫌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認 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之 「法定停職」事由作成停職處分1、2,依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以前揭事實發生「時」予以 停職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原告對上開停職處分未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30日內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自已合法生效確定。   ⒉原告停職期間係屬不在職狀態且休假年資中斷:  ⑴依銓敘部102年7月17日部長信箱之說明,原告停職期間 未有任職之事實,休假年資仍屬中斷,是停職復職後休 假核給,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 ⑵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已停 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於87年12月31 日亦已修正。況該函釋係載明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 免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 視為中斷。惟原告既經南投地院判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縱經該院為緩 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仍屬科刑之 判決,本案無該函適用餘地。 ⒊被告已依法核給原告應得之休假天數及補助,被告否准原 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原告107年度全年均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    年之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及銓敘部108年    8月7日部長信箱釋示,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    包含停職期間,計24年11個月),被告按原告復職當月(7    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給15日【    計算式:30日x(6/12)=15日】,應屬於法有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補發108年度未核給之休假、休假    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 判決、停職處分1、2、復職處分、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 原告113年4月11日報告書、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影本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63至315頁、第351至352頁 、第417至4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 任。」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 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 瀆職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六、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 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辦 理。……(第3項)第1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 關、學校核定。」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第1項)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 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第 2項)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二 、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經 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情形。 」  ㈢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時移列為 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 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 假30日。(第2項)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 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 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 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2 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 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 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 例核給。(第3項)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 計,依前2項規定。」核係為執行公務員請假、休假有關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發布之必要規範。經檢視前開各該 規定乃將公務人員關於休假年資採計,區分為「年資銜接」 及「年資未銜接」兩種情形,前者原因包含轉調(任)或因 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等情形;而後者原因則包含辭 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等情形。足見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勢 必導致年資中斷未銜接,自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項關於初 任人員之規定核計其休假年資。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其前因 系爭貪污案遭南投地院羈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 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職,嗣原告再因系爭貪污案經南 投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2核 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處分1等情,有 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按,足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被訴涉 犯貪污罪嫌業據法院刑事判決不成立犯罪,改論以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期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則停職處分1、2所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事由已消 滅,各該停職處分即應失其效力,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 月19日停職期間之年資即未中斷等語。惟觀諸前引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意旨,可知警察人員因涉嫌 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未經第一審判決即構成當然停職事由 ,並因此受停職處分確定者,其後縱使因法院判決確定,可 認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固應准予復職;如經刑事判決論斷 犯貪污罪以外之罪並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予緩刑尚 未確定,亦僅得先予復職,並無礙於原停職處分之適法性及 已發生之規制效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 無從憑採。  ㈤次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復職,並 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復職 處分及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可憑。則原告自106年12月22 日起停職,迄至108年7月19日始復職,其年資並未銜接,依 公務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 項關於初任人員休假年資計算之規定,核給休假。原告於82 年8月7日初任公職,有被告差假管理系統原告個人資料列印 紙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其因107年度全年均在 停職期間而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年之休假, 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包含停職期間),按原告 復職當月(7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 給15日【計算式:30日x(6/12)=15日】。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請求以年資未中斷之方式計算並補發108年度未核 給之休假、休假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自屬適法有據。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 書函(下稱94年3月7日書函)釋示意旨,其休假年資應不予 中斷云云。然銓敘部94年3月7日書函係載謂:「一、休假年 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 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1頁),足 見該書函乃就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況為釋示 ,核與本案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已告確定之情形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  ㈦至原告另援引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 函(下稱65年9月2日函)示意旨,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經核 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載謂:「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職 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為中斷 ,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該函文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業經數度修正 ,依87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88年1月1日實施之現行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其休假年資 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規範,上開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示內容 明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自不得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駁回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 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5

TCBA-113-訴-210-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怡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怡被訴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罪、對簡聖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均無罪。 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 之他人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靜怡經常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所告案件均查非 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經常濫訴之人,復係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起經銓敘審定任用服務於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 下簡稱本案衛生所)之公職護理師,具有從事門急診病患之 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公共衛 生護理、居家訪視、個案追蹤、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法定 職務權限,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及本 案衛生所醫師之業務佐理人。被告於113年3月7日要求前來 施打預防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下稱民眾甲)填 寫身心健康篩檢表,民眾甲隨後表示不欲填寫,被告旋將已 填答完畢之篩檢表當面撕毀,該民眾甲乃據以向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投訴(下稱本案糾紛)。被告遂於113年3月22日某時 ,收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主任蔡宗勳,以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之名義所製作之公函(下稱本案公函),公函上記載 :民眾反應略以,其未有任何寒暄互動,且表情冷漠態度不 屑,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令其感受不佳, 後續取消疫苗施打,其僅簡單撕毀填有個人資料之表單棄置 於垃圾桶未確實銷毀該表單等旨。  ㈡被告閱畢後心生不滿,復不滿蔡宗勳要求撰寫檢討報告,為 謀報復,依其學識、經歷、訴訟經驗,明知本案公函內容均 為民眾甲所傳述,蔡宗勳顯無任何誹謗之舉止,復明知身心 健康篩檢表,及醫師、護理師之工作分配表,分別記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業務佐理人因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 任意交付洩漏,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罰,並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誣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 業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撰狀捏 造蔡宗勳妨害名譽之事實,且未經本案衛生所主管(即護理 長)、機關首長(即主任)之同意,擅自從本案衛生所將① 記載有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姓名、聯絡方式、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醫療、聯絡方式之身心健康篩檢表 共3份(下稱資料①),以及②記載有本案衛生所醫師、護理 師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之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下稱 資料②)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拷貝後附錄於書狀內, 而於113年3月31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並未請求調閱而無權知 悉上揭資料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方式假借其 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誣告蔡宗勳(蔡 宗勳涉嫌誹謗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及本 案衛生所之醫師及護理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法 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 罪,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蔡宗勳、 李明遠、胡秀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蔡宗勳用公文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 糾紛,已經貶損我的人格,我才會對蔡宗勳提出告訴,我將 身心健康篩檢表當附件是為了讓地檢署發現真實,沒有想要 侵害他人之權益及洩漏他人秘密等語(本院卷第33、21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會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是因為 蔡宗勳以公文方式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糾紛,讓機關長官 、同事對被告之評價有所貶抑,被告誤認此行為有妨礙其名 譽,此部分應屬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法律構成要件之錯誤 ,無誣告之犯意;資料①在形式上或刑罰規範上並非秘密事 項;資料②已公告在在公佈欄,亦非秘密事項;被告將資料① ②提出給地檢署作為偵查之用,係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導 正行政流程,主觀上無損害他人或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蔡宗勳有於113年3月19日以承辦人身分製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即本案公函);被告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任用之醫事人員,108年1月1日調任本案衛生所任護士職務,109年12月7日陞任本案衛生所護理師職務至113年7月5日止;資料①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113年3月7日赴本案衛生所申請注射疫苗等事項時,經證人渠等同意填寫,由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於113年3月31日檢附本案公函、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他二卷第63至64頁)、證人鄭耀昌(他二卷第75至76頁)、謝秉祥(他二卷第64至65頁)、蔡宗勳(他二卷第9至11頁)、李明遠(偵一卷第391至395頁)、胡秀琳(偵一卷第391至39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資料①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將資料①②連同「刑事起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 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勾選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 ②為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份有關疫苗注射、醫療門診等業務 之工作排班,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 目、連絡電話或地址等資訊,有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 分配表、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身心健康篩檢表在卷可查(他一卷第2至11頁),固包含證 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惟該等民眾及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僅 涉及渠等之個人資料保護,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密切 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將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提出,使受理案件之檢察官及相關人員得以閱覽 上開資料,自非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  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誣告罪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略以:113年3月7日我坐服務台 ,我主動詢問來注射預防針之民眾是否年滿65歲、請其填答 老人健康問卷,民眾填答一半時,先去打針,回來後告知不 填了,我也尊重其決定,因碎紙機所在位置不適合民眾進入 ,故在民眾面前撕毀其填寫之問卷,當下民眾沒有表達意見 ,本案公函稱我未有任何寒暄互動,表情冷漠態度不佳,與 事實不符又未聽我解釋,已妨害我名譽等語,有被告113年3 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他一卷第2至3頁)附卷可查,可 見被告係基於證人蔡宗勳製作本案公函之行為,認為證人蔡 宗勳有妨害其名譽之罪嫌。  ⒊復查本案公函內容略以:依據民眾113年3月7日反映,其於11 3年3月7日至本案衛生所施打疫苗,被告未有任何寒暄互動 且表情冷漠態度不屑,且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 ,令民眾感受不佳,僅簡單撕毀個人資料表單棄置於垃圾桶 ,請本案衛生所加強輔導並請被告提出檢討報告等語;公函 上記載承辦人為「蔡宗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 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113年3月29日屏衛 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他一卷第4至5頁)在卷可查,且 為證人蔡宗勳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製作本案公函(他二卷第10 頁),足認證人蔡宗勳確實有製作本案公函,並本案公函係 轉述民眾表達被告態度不佳、未妥善處置含有個人資料之廢 棄文件等情節,確實可能影響被告於職場中所受之他人評價 。是以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有製作本案公函等客觀事實,實 屬有據。縱使證人蔡宗勳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7頁)可查,僅表示證人蔡宗勳此部分 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能構成犯罪、不符合誹謗罪之要件,不 能因而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之誣告犯行。  ⒋是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檢具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資 料①②及本案公函,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檢 察官,對證人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但被告並未捏造 不實之事實為申告,縱使被告對本案公函是否妨害其名譽之 法律見解有誤,參照上開判決見解,亦不因而構成誣告罪。  ㈣業務上佐理人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此部分 僅告訴人簡聖民依法提出告訴,其餘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⒈按刑法之洩漏業務上持有他人秘密罪,以行為人具有醫師、 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 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身分,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且參照其條文文義,所洩漏之他人秘密, 應以因任上開職務從事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者為限。  ⒉查證人胡秀琳於偵查中證稱:民眾來注射疫苗,應該要直接 到我們這裡的疫苗報到處報到,但是在民眾等待中,被告自 行叫民眾到服務櫃台寫問卷,他那天是在服務台值班等語( 偵一卷第394頁);證人簡聖民證稱:我當天跟被告接觸的 時間很短,注射及問診都不是被告負責擔任護理師等語(他 二卷第64頁);證人謝秉祥證稱:被告只是發資料給我而以 ,注射跟問診都是醫師做的等語(他二卷第65頁),是以根 據證人胡秀琳、簡聖民、謝秉祥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並 未從事注射、問診或佐理醫師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核與被告 之「刑事起訴狀」略以:當天我坐服務台,民眾來打預防針 ,是我主動走到大廳詢問是否65歲,並請其填答老人健康問 卷等語(他一卷第2至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於本案衛生所擔任之職務係服務台人員,證人簡聖民 之身心健康篩檢表(下稱簡民資料①)並非被告擔任醫師業 務佐理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而係被告基於本案衛生 所公務員之身分所取得之資訊,與其護理師身分及醫療行為 無關,而與刑法第316條所規範之要件未合。  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填寫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 ②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目、連絡電 話或地址等資訊(含被告之工作排班),已如前述,固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本案被告利用資料 ①②之方式,係檢具資料①②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又 觀諸「刑事起訴狀」之內容,係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所為本 案公函傳述不實之事實,損害被告之名譽,請求地檢署偵辦 ;且「刑事起訴狀」並無虛構不實之事實,被告所為不構成 誣告罪處罰之要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使 用資料①②之目的既為提出告訴、追訴犯罪,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之意圖,已有可疑。  ⒊佐以被告於「刑事起訴狀」中陳稱:113年3月7日我是坐服務 台,民眾是來打預防針…當天我有請其他長輩填答此問卷, 他們對我讚譽有嘉,還謝謝我對他們的關心,有問卷、電話 可以詢問等語,有被告113年3月31日之 「刑事起訴狀」( 他一卷第2至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 」中,有提及113年3月7日被告所任職務及民眾前來本案衛 生所填寫身心健康篩檢表之狀況等情節,欲以此主張證人蔡 宗勳所為本案公函內容不實。可見被告於「刑事起訴狀」內 所提主張,與其檢附之資料①②,確實具有一定之關聯性,亦 徵被告向地檢署檢附資料①②提出「刑事起訴狀」,確實係為 追訴犯罪所用。尚不得以被告之論理不能服眾,逕認被告主 觀上具備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個人資料 保護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及對證人鄭耀昌、謝秉 祥及如資料②所載醫護人員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 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19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他二 卷第64、76頁);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表示:(問:是否以 屏東市衛生所的名義提起告訴?)請依法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395頁),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證人胡秀琳未於偵 查中表示提出告訴(偵一卷第391至395頁);且本案資料② 所載其餘醫護人員(詳附表二編號2),均未於警詢或偵查 中陳述意見,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9日屏衛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7日當日現場照片、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他一卷第2至11頁 2. 被告之告訴人簡表 他二卷第19至41頁、偵一卷第439至488頁、偵二卷第12至25頁 3. 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二卷第97頁袋中 4.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10694號、第2049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112年度他字第5656號、第5657號、第7220號、第7445號、第7977號、第7978號之被告書狀、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29至372頁 5. 被告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學籍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7.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5日屏衛人字第1138003954號函暨所附銓敘部108年10月9日部特四字第 1084810378號函、109年12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95309053號函 偵一卷第405至410頁 8. 被告113年8月1日偵訊庭呈檢察官倫理規範1份 偵一卷第429至432頁 9. 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編制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偵一卷第489至493頁 10. 臉書「租屋『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495頁 11. 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1份 偵一卷第497至499頁 12. 屏東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偵一卷第501頁 13. 護理人員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偵一卷第503、50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7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33頁 16. 被告提出之書狀: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3份 他一卷第22至23、26至27頁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雄檢信為111他10085字第1129029846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3月18日高市稽三地字第1138602352號函 他一卷第28至31頁反面 被告113年6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373至377頁 被告113年7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被告113年8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3至435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7頁 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509至515頁 被告113年8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7至8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10至11頁 被告113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起訴書、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服用藥品之照片、被告另案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 院一卷第35至121頁 被告113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 院一卷第123至163頁 被告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父母回診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參與活動之照片擷圖、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頭部受傷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另案刑事起訴狀 院一卷第179至361頁 被告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被告與父母之合照、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民眾互動之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暨相關資料、被告與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內部照片及相關資料、本案閱卷後表示意見資料 院一卷第375至553頁 被告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被告與民眾合照照片 院二卷第65至71頁 被告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另案刑事起訴狀暨相關函文及資料 院二卷第103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 1 資料①: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表(共3紙) 鄭耀昌、謝秉祥 2 資料②: 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 李佳蓉、朱昕蕙、鍾舒芸、陳曉貞、許巧佩、陳苡寰、趙欣、胡秀琳、楊欣婕、王靖崴、洪秋婷、郭星雅、吳佳倪、劉怡君、蘇雅鈴、陳郁棻、黃秀婚、張秀蓮、游鵑櫻、李明遠、蔡善言、李昭仁、林連風、林長興、董豐裕、陳金長、劉景煜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 6.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

2025-01-15

PTDM-113-訴-3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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