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張文貞
被 告 吳莊惠珠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仁愛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擊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宋雲達
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臀部
擦挫傷、左側踝部拉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26,490元、看護費18,000元、交通費13,402元
、精神慰撫金243,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受義大醫院醫療費720元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12,900元部分損害不爭執。但原告急
診時並無燙傷傷勢,其於大樹診所就診之左後小腿燙傷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舉證。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無須看護必要之記載,其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
請求之上下班交通費用並非治療傷勢所需,其此部分請求同
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無醫囑表示需使
用醫用輔助襪,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樹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警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6,490元之損
害,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格康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自費收據、大樹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戴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吉杏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展業儀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大愛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
頁至第51頁)。被告則就義大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不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由原告提出之大樹診所診
斷證明書以觀,其因多處挫滅損傷、雙臀、右前膝、左後
小腿二度燙傷前往包紮換藥,由其提出之格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則係因未明示側性髖部
挫傷就診。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傷勢,函覆則以:
原告因車禍事故急診就醫,當時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
傷、臀部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右膝部擦挫傷及左
膝挫傷。臀部挫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同義。惟當時左小腿
腫脹,於當下無法判斷為擦挫傷或燙傷所致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再參酌義大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亦可見原告受有臀部及左小
腿傷勢,堪信原告於大樹診所、格康中醫診所就診,確係
針對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訛。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用
輔助襪費用1,620元,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見
原告有使用輔助襪之記載,實難認醫用輔助襪為治療其所
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已提出之單據金額扣除醫
用輔助襪費用共24,82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必要,受有
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無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再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均為挫
傷、擦挫傷,衡情對其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並無減損,
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上班,受有交通費用13,4
02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行程明細為憑
(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83頁)。然原告請求有關上下班車資
部分,因其縱未受傷,仍有上下班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此
部分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11
2年5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上下
班車資,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於5,812
元(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格康中醫診所就診車資)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事發時在消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112年間名下有薪
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經營火鍋店,
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
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3,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0,632元(計算
式:24,820+5,812+40,000=70,632),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55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