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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 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 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 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 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 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 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 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 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 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 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 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 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 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 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 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 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 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 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 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 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 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 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 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 ○○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 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 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 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 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 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 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 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 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 ,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 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 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 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 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 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 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 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 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 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 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 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 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 ,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 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 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 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 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 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 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 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 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 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 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 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 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 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 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 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 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 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 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 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 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 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 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 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 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 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 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 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 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 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 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 。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 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 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 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 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 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 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 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 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 ,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 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 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 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

2025-02-12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琦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e投睿交割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 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 琦律師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 0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過年後會去親戚的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 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e投睿投資名牌姓名:何孟生1張 二 印章(姓名:何孟生)1個 三 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realme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1支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潘柏安 韓一世 一、潘柏安應給付韓一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當庭交付韓一世25萬元,由韓一世之訴訟代理人簽收無訛。  ㈡餘款15萬元,潘柏安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韓一世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韓一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銘諺)。  ㈢潘柏安若未給付上開㈠款項,同意再給付韓一世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潘柏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富昌 證券外務客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潘柏安擔任取款車手。潘 柏安、「富昌證券外務客服」與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 軟體Facebook以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發現上 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通軟體LINE暱稱「 陳淑楹」、「eToroVIP客服」之好友,隨即加入「勢在必得 」之LINE投資群組,「陳淑楹」向韓一世佯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要求韓一世繳付投資款,韓一世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 ,乃於113年8月2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以要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6,584元投資款為由,與「陳淑楹」約 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面 交上開款項。潘柏安則依「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指示,於 113年9月9日某時,未經「何孟生」之同意,偽刻「何孟生 」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及投睿交割 憑證,嗣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韓一世出示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投睿交割憑 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 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 收取現金60萬6,584元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 、投睿交割憑證、「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韓一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一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楹」、「eToroVIP客 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陳淑楹」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 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工作證及收款之際遭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 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沒收:扣案之「eToro」公司識別證1張、投睿交割憑證1張 、「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 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 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之「何孟生」印章1個, 雖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及「何孟生 」印章,已如前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故不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76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3月( 共7罪)、2月(共5罪),並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 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涉犯保護財產法益之罪,可知被告屢經處 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物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龍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被   告 鄭欽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壕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6 月(共3罪)、5月、3月(共7罪)、2月(共5罪),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鄭欽壕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御讚堂火鍋店時,見葉長旺所有放置於店外魚缸內養 殖之龍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自魚缸內竊取龍蝦1隻(價值新臺幣1,180元), 並藏放於自身之後背包內。嗣葉長旺發覺龍蝦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攔查 到鄭欽壕,經鄭欽壕同意搜索後,於鄭欽壕之後背包內扣得 龍蝦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長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龍蝦1隻,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3-簡-4727-202502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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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宏洋 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 被 告 黃明進 黃君梧 何碧華 黃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026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2900元, 被告黃明進、黃君梧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 儒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為1442.3平方公尺 )、同段15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登記總面積為1549.98平方公尺)及所坐落土地(即金龍大 廈1樓及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國108 年9月29日修訂通過之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應每月一期繳交於伊。依兩 造於本院前案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 5號事件中所達成之合意,地下1樓以436坪計算、空屋每坪 新臺幣(下同)20元、1樓以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繳納3萬686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12年4月 至113年6月共計15個月積欠管理費56萬9026元未繳(含管理 費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經伊催繳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龍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其管理 組織,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繳納標 準達成合意。況金龍大廈乃訴外人華斌公司在77年間依據當 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多目標 使用方案)之規定,於1樓及地下1樓興建市場使用,並依據 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制訂「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 組織規章草案」(下稱系爭規章),以據此界定住宅與市場 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此,系爭規章附件㈠住戶公約與系爭規 章,僅規範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另系爭規章附件㈡表列金 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轄範圍為地下室、大 門,即將地下2樓、2樓(含)以上樓層納入「管理服務中心 」管理範圍,不包含1樓及地下1樓,可見系爭建物不屬管委 會之管理範疇。乃原告於91年訂立規約時,單方變更系爭規 章之規範,將系爭規章附件㈡、㈢刪除,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應給付管理費,牴觸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應屬 無效。再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金龍大廈 1樓及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有自行成立市場管委會之資格及義 務,無再以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成立管委會之義務, 是除經金龍大廈1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合併成立大樓管委會外,應無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即3樓以上住戶)共同成立大樓管委會並受其 管理之必要;惟不論依照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原 告於91年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之第13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 ,均無針對「合併市場部分」提出討論或決議,原告復未證 明曾有「合併市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見住 宅與市場仍為各自管理,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改變,系 爭規約自不得作為原告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0至372頁): ㈠、金龍大廈係由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 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為市場用途,地下2 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 。 ㈡、華斌公司於79年9月間訂有系爭規章;金龍大廈於79年11月原 告成立「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嗣金龍大廈由原告 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86年6月1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訂定86年住戶規約(與79年 9月間訂定之規章草案內容相同),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 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完畢。 ㈢、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區權會,該次會議1樓與地下1樓有以會 議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黃美玉出席,在場住戶決議通過91 年住戶規約第13條:「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 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 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 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 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須 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 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另提出臨 時動議「1F/B1F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經決議通過:「 兹因錦安公司出租1F/B1F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 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 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請錦安公司支付地下1樓、1樓至2樓安全 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⒉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 暫以空屋收費。⒊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 糾紛事宜。」。 ㈣、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1 樓及地下1樓。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 黃泊儒所有(即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被告等4 人所共有)。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 租予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以及花花世界火鍋店,系爭建物 地下1樓則為空屋之狀態。 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 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 ㈥、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 大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2樓設電氣室、停車場、2樓開放庭園 空間、地下2樓到17樓樓梯間、2座2層屋頂突出物、1樓與地 下2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另有1樓法定空地。 ㈦、被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有:頂樓 水塔1座(101㎡)、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 ㎡)、地下2樓電氣室(52.5㎡)、消防機室(18㎡)、緊急發 電機室(17.5㎡)、電表箱(24㎡)、清水池(25㎡)、消防 池(25㎡)、化糞池(120㎡)、汙水池(120 ㎡),為1樓、 地下1層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 積合計505㎡(但清水池、消防池、化糞池、污水池不在地政 機關登記範圍內)。 ㈧、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 號案件中達成「被告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 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被告權狀面積1120坪 中,減收215坪管理費,1樓部分以469坪、地下1樓部分以43 6坪計算,被告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 車道)坪數60.9坪(200.97㎡)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 他主張。」之合意。 ㈨、被告目前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未 繳。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108年規約附件   ㈢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滯納金?如是,收取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6月 ,欠繳每月一期計15個月之管理費共56萬9026元(含管理費 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欠費清 單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 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經查,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 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 爭建物,黃豐基復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黃泊 儒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91 年住戶規約、系爭規約均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被告黃明進、何碧華於100年買受時、被告黃君 梧、黃泊儒於106年間買受時,既已有91年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成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依上開規定即應繼受原 規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嗣系爭規約亦沿用91年住戶規約約 定,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附 件㈢收費基準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1樓及地下1樓,其活動 範圍未及於大樓住戶之電梯、公廁、公設,自不應負擔過重 且不合比例之管理費成本,非系爭規章第17條所欲規範之對 象云云,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規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 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   ⒉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 期一致,亦即實與各住戶之生活、使用習慣等較為相關,而 原告據以請求管理費之系爭規約,其中第13條規定:「本大 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狀所列坪數計算負擔。( 見附件三)」,附件三「金龍大廈管理費收費基準」規定: 「1.空戶每坪20元(以住戶權狀計算)。2.一般住家每坪40 元(以住戶權狀計算)。3.住戶有商業使用,每坪60元(以 住戶權狀計算)。4.電梯維護費每月300元(作為商業搬運 用另議),此款項為專款專用(電梯維護、維修與更換), 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5.車輛清潔管理費每輛550元,一位 車位停兩輛車,則以兩輛車計費。6.機車地下室停放,每車 100元。7.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當欠繳管理費催繳時擬加收 年息5%利息(自欠繳月分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年息5%)。附 則:⑴收費基準加註於收費單上。⑵收費基準修訂須經住戶大 會通過方可施行。⑶住戶商業使用,不論使用坪數多寡,均 以該房屋權狀坪數做為收費坪數。」;另第17條規定:「本 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 以上住宅為公司、商家、辧公室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一般 住家的1.5倍。」(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1、31頁),可知金 龍大廈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是以權狀坪數為準,而住戶 坪數之多寡,通常與各住戶使用公用部分之程度相關,故系 爭規約以坪數為計收標準,並無有失公平的情形,況被告亦 不爭執仍有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設備(見不爭 執事項㈦部分),則在系爭規約原則上係以坪數作為管理費 繳納計算基礎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規約收取管理費之規定,牴觸多目標使用 方案第11條(甲)之特別規定,且依華斌公司當初所草擬之 系爭規章,僅就「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繳納設 有規定,即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上開 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一、市場部分 之准許條件欄固有規定住宅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 停車空間以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然觀其說明欄所載:⒉面 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之限制,係為顧及使用戶及市 場出入之方便,與交通之流暢,有多目標使用方案法規足參 ,可知之所以另設專用出入口等設施,是因同一大廈同時作 為住宅及市場使用,為避免市場使用者與住戶間之出入、交 通互相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被告究是否應繳納管理 費一節無關;再系爭規章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 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1樓店 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難認 係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是被告抗辯華斌公 司草擬之系爭規章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云云, 亦不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 537號函釋關於己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 比鄰之公寓大廈,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 理委員會,被告始為原告所管理云云。惟查,兩造固均不爭 執被告有成立金龍市場管委會(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惟 參照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文 「…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本院卷第189頁),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文所 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 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 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 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 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 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 (本院卷第185頁),足知市場管委會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為 得併存之關係,即縱有金龍市場管委會存在,亦不排斥被告 得為原告所管理,況且被告所引上開內政部函釋係針對比鄰 之公寓大廈,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位於金龍大廈之1 樓及地下1樓內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抗辯於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合併前,系爭規約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依 據云云,顯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900元管理費,自屬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明進、黃君梧, 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見南司簡調字卷 第67至73頁),被告黃明進、黃君梧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應自前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被告黃明 進、黃君梧自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自113 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8

TNEV-113-南簡-1039-202502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 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對其佯稱:欲交往、合資從事茶葉買賣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聯繫丙○ ○,佯稱:將指派香港利豐集團專員前往取款云云,惟丙○○ 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乙○○再依「奧特慢」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4、5所示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共4張,復於編號4所示其 中1張現金收據上偽簽「王睿翔」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 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5時2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丙○○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現金收據1張予丙○○簽署而行使之,佯裝其為香港利豐集 團經辦員王睿翔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集團、 王睿翔及丙○○,待乙○○向丙○○收取200萬元假鈔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訴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1、131至1 33、1676至171頁、審訴卷第115、123、12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 、51至55、59至66、93至111、117、199至21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佯裝配合相約面交款項,並欲交付偽鈔給被 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兼職於火鍋店,需扶養祖母(審 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由 「奧特曼」當面交付(偵卷第169頁、審訴卷第115頁),惟 其於本案面交現場遭警查獲,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4(其中一張上面有偽造之「王睿翔」署名、指印 各1枚)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4頁), 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個人手機,未供本案犯 行使用云云(偵卷第169頁),惟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 前,曾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於現金 收據上偽造「王睿翔」之簽名及指印旁,填載該手機所搭配 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可稽,自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外,附表編號4(另一張僅填載113年5月21日等資訊)、5、11 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 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編號6至10、13、14) ,或非被告所有(編號12),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編號15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360、16967、175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9至1 36、141至1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及前案均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指示等語(偵卷第171頁) ,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 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玉113偵10337字第1139 0430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訴卷第3頁),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 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手機1支 4 113年5月21日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其中一張其上偽造「王睿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空白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 6 商業本票簿1本 7 本票1張 8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9 借據1張 10 新臺幣3,500元 11 點鈔機1台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非被告所有 13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14 113年5月18日之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1張 15 假鈔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185-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5、26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劭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杜銘哲、 許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54卷》第83至84頁)、被告楊劭農於11 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2至 133頁)、告訴人許敏惠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 021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0211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劭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 案被告利用其擔任副店長、負責店內收受交付營業額之機 會,將民國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6日之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 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 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所為1次業務侵占、1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 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又為替友人索討債務,不思循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許敏惠,致 告訴人許敏惠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火鍋店副店長、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 )13萬1,44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113易354卷第8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第266號   被   告 楊劭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任職於杜銘哲所經營之六扇門 火鍋新竹大庄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擔任副店長乙 職,負責店內包含收銀及交付營收等所有事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未將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 日及同年月16日之現金營收共新臺幣(下同)13萬1,443元匯 回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楊劭農為催討許敏惠之子王瑞賓積欠友人之款項,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上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劭農父親楊慶順)至許敏惠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紅漆在門口噴寫「 欠錢」、「還錢」,復將點燃之鞭炮朝許敏惠住處門口扔擲 ,致許敏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案經杜銘哲、許敏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劭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未將全部之營業額匯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僅短少4、5萬元,其餘事後均已匯回)。 (2)被告坦承於以紅漆在告訴人許敏惠住處門口噴欠錢、還錢,並將點燃的鞭炮朝門口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銘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4 六扇門-新竹大庄店單機帳5張、交易明細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犯罪事實。 5 112年8月1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劭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3萬1,443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竹簡-96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 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 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 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佳亦未 有提升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7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 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 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 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 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 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 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 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 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1 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 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 ,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114年1月 觀察受安置人A語言、粗細動作均有進步,    現語言部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 2月18日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 屬中度疑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診斷,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 穩定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 立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 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安 置期間案母多次搬遷換住所,現與案姊、案姐生父一同搬 回新北市樹林區與案姊祖母、案姊大伯同住;經濟狀況案 母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 ,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 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 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 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 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 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 114年1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 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 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 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 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 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 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 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兄長 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 A與案母、案手足親子會面探視,案母主動在旁陪伴及示 範玩具,惟受安置人A較喜愛與案手足一同遊戲,過程中 互動尚屬正常,而第二次會面受安置人A多次將玩具放進 口腔中,案母見狀會協助取出並隨時注意受安置人A動作 ,然在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間爭搶玩具則顯得手足無措, 惟過程中無不當行為,互動尚屬正常,至於114年1月9日 安排案母、案妹會面探視,然案母當日無故缺席,後來電 表示其出車禍故無法前來。   ⒌後續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 癒與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案母親職教育 與心理諮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 時給予必要協助;又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未有提升 意願,經盤點親屬資源皆無意願承擔受安置人A照顧之責 ,擬評估停止案母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A規劃,並續予關 懷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 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 生活尚不穩定,親職功能迄今未有明顯提升,案家暫無積極 爭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仍高,為 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 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護-6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泰羽已經知 錯,當時不該衝動犯案造成社會影響,被告之父親上週出院 ,且快過年了,希望能讓被告返家照顧父親,在執行前陪伴 家人。㈡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自案發 後即遭羈押迄今已8個月之久,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 之日數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期間,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 之1期間,將來執行得依累進處遇條例逕編第3級,享有每執 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之處遇,是以,被告所面臨之殘餘徒刑 非重,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之父親前因上消化道出 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往醫院進 行急救治療,目前病情尚未穩定,被告期待入監執行前,能 陪伴父親,更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逕自逃亡。㈢被告因一時 衝動魯莽而犯案,除面臨鉅額民事賠償外,尚造成告訴人身 體損害,並遭長時間羈押而悔不當初,歷經長時間冷靜與羈 押處分,因受教訓而不敢再犯,更擔憂另犯他案而加劇刑期 ,故無再犯之虞。㈣縱認被告所涉本案之羈押原因仍存,惟 已隨程序進行,尚非不能透過具保及定期至轄區警察機關報 到以取代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 ,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 告非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 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 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 話或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 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 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 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 故本件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115-202501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張文貞 被 告 吳莊惠珠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仁愛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擊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宋雲達 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臀部 擦挫傷、左側踝部拉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26,490元、看護費18,000元、交通費13,402元 、精神慰撫金243,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受義大醫院醫療費720元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12,900元部分損害不爭執。但原告急 診時並無燙傷傷勢,其於大樹診所就診之左後小腿燙傷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舉證。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無須看護必要之記載,其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 請求之上下班交通費用並非治療傷勢所需,其此部分請求同 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無醫囑表示需使 用醫用輔助襪,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樹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警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6,490元之損 害,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格康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自費收據、大樹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戴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吉杏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展業儀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大愛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 頁至第51頁)。被告則就義大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不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由原告提出之大樹診所診 斷證明書以觀,其因多處挫滅損傷、雙臀、右前膝、左後 小腿二度燙傷前往包紮換藥,由其提出之格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則係因未明示側性髖部 挫傷就診。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傷勢,函覆則以: 原告因車禍事故急診就醫,當時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 傷、臀部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右膝部擦挫傷及左 膝挫傷。臀部挫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同義。惟當時左小腿 腫脹,於當下無法判斷為擦挫傷或燙傷所致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再參酌義大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亦可見原告受有臀部及左小 腿傷勢,堪信原告於大樹診所、格康中醫診所就診,確係 針對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訛。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用 輔助襪費用1,620元,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見 原告有使用輔助襪之記載,實難認醫用輔助襪為治療其所 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已提出之單據金額扣除醫 用輔助襪費用共24,82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必要,受有 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無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再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均為挫 傷、擦挫傷,衡情對其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並無減損, 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上班,受有交通費用13,4 02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行程明細為憑 (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83頁)。然原告請求有關上下班車資 部分,因其縱未受傷,仍有上下班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此 部分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11 2年5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上下 班車資,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於5,812 元(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格康中醫診所就診車資)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事發時在消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112年間名下有薪 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經營火鍋店, 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 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3,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0,632元(計算 式:24,820+5,812+40,000=70,632),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參與由「和布」、「旺旺」、「張遠 澤」、「陳國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國明」向許雪梅佯稱:可投資黃金 獲利等語,致許雪梅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甲○○依「和布」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築間火鍋店)向許雪梅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接續於113年5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許雪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3 住處社區樓下,向許雪梅收取現金500萬元,甲○○並移轉虛 擬貨幣泰達幣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後甲 ○○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交付與「和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獲得8,000元報酬。  ㈡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張遠澤」向乙○○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 合計78萬3,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查緝。 嗣「張遠澤」又與乙○○聯繫,乙○○即假意配合,相約於113 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綜合醫 院)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甲○○即依「和布」之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受款項(均為偽鈔) 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行為部分即尚 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994卷第3 5頁至第5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本院294卷第79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第57頁至第6 5頁、第67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雪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03卷第9 9頁至第10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994卷第95頁至第10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4994卷 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31頁至第349頁)。  ㈥被害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03卷第143頁至 第152頁)  ㈦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4卷第177頁至第192 頁)。  ㈧被告手機內詐術教戰手冊(見偵4994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所 獲報酬未自動繳交,若適用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294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接續密接時、地向被害人許雪梅收 取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 「旺旺」、「陳國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旺旺」 、「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負責指揮我領取款項者為「和布」, 我有看過「和布」本人,我要提供「和布」的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294卷第90頁)。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子公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294卷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㈩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並將所獲贓款逕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並盡力提供「和布」之聯繫資訊,確 有防堵不法犯罪擴大之心,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警覺而未受有 財產損失,此部分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棋牌社工作、需要照顧配偶與 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⒊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294卷第83頁),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有獲取報酬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4卷第9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相似手法,於11 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男子取得42萬4,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女子取得20萬,共計62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4994卷第43頁、第364頁),並 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94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2(藍色)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4(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62萬4,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 4 現金 9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 1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3

MLDM-113-訴-2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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