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戶麗紅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洪芷榆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劉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42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機慢車道同向駛來,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5公分、右側腕部橈骨骨折、左
側腕部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
,900元、㈡復健費用17,640元、㈢增加生活支出23,863元(嗣
兩造合意以945元計算,本院卷第132頁)、㈣交通費用37,81
5元(嗣兩造合意以17,3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2頁)、㈤將
來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㈥看護費用204,400元、㈦不能工
作損失245,000元、㈧精神慰撫金468,835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
用17,640元、交通費用17,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
惟原告主張將來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應提出全部
療程施作完成後之收據;看護費用204,4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113年4月3日至113年4月16日需專人看護之證明,且親
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不應與住院時由專業醫護人員看護同價
,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
始為適當;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醫囑
原告於第1、2次手術後需休養之2個月又2周,原告主張休養
7個月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
,並無勞健保投保相關資料,應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262元,應
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
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同向駛
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右轉未注意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
;原告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24,900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復健費用17,640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17,3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需休養2個月又2周。
㈧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2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右轉未注意亦未禮讓原告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用17,6
40元、交通費用17,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部分,被
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60,785元,應予准許
。
⒉將來美容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雙手腕骨折,手術後留有明顯
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
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且原告已施作一次淡疤療程,支
付15,7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109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
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
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
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
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手腕留有傷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本院
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鉅,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建議原告施行雷射淡疤療程(總費用約70,000-80,00
0元),是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亦已施作第1
次療程,可預期原告後續仍有療程費用需支出,若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知此療程總費用預估至少為70,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將來美容醫療費用70,000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3天支出
看護費用5,600元(每日以2,800元計算)及出院後2個月支
出看護費用168,000元,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住院支出
看護費用2,800元及出院後2週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23、27、55、57頁;附民卷第31-33頁)。查原告分別於11
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在奇
美醫院住院施行手術,第1次手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第2
次手術後宜休養2週,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
上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及第1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自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第2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2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2週有何需專人照顧之
必要(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憑採。又原告實際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有上
開看護收據為證,並未顯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6,400元【計算式
:5,600元+168,000元+2,800元=176,4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金珠卡拉ok店上班,每月薪
資為35,000元,嗣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7個月無法工作(112
年8月22日至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2日至113年5月2日)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請
假證明、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及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39頁)。據證
人即金珠卡拉ok店負責人蔡維玲到庭證稱:原告自112年1月
起迄今均在金珠卡拉ok店工作,每月底薪35,000元,都是給
現金,另有不固定之獎金、抽成、全勤獎不等;原告所提之
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均是證人本人出具;原告第1次手術後
請假大概半年,不能工作,第2次手術後請假1個月,現在工
作方面也有影響,比較粗重的工作如拖地,原告就無法做等
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
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休養共7個月等節,應為真實而
可採信。又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施
行右、左側橈骨骨折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出院後需復健休養2個月,並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
年2月22日止,在安河神經內科診所門診復健達54次(天)
,113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26日在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門診復
健達25次,嗣於113年4月2日住院2日施行拔除固定鋼鈑、鋼
釘手術,於113年4月11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及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及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即明,足見原告傷勢嚴重,須耗
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為必
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尚需2週之休
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於金珠卡拉ok店工作,屬需使用手部、
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為第1次手術及其術後復健期間(即112年8月22日至113
年2月26日),以及第2次手術及出院後2週期間(即113年4
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共計6個月又2週。被告抗辯原告
僅於醫囑休養期間共計2個月又2週不能工作,且月薪應以最
低基本薪資計算等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35,0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7,500元(計算式
:35,000元×6.5月=22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卡拉OK公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為大學3年級在學中,現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7,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
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
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34,6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用17,640元+交通費用17,30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將來美容醫療費用70,000元+看
護費用17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5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取保險金72,262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762,423元(計算式:834,685元-72,2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
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附民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3-南簡-122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