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肇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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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禹麥 訴訟代理人 曹中正 曹長寶 被 告 王佳玲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時,聲明捨 棄其中機車修理費所支出費用1萬5,900元之請求,故減縮其 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51萬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 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嗣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以 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粉 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 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6萬5,9 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復健醫 療(含復健費、交通費及購買尿布、長背架等費用)6萬5,9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無駕駛執照自應負有不應騎乘機車上路之一般性注意義 務,然原告卻仍違反其注意義務,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 致生損害,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無駕駛執照而不具基本之道 路交通法規知識與常識,故違法騎乘機車上路時,自無一般 具有駕駛執照之人同等程度之駕駛觀念,行車事故發生之風 險顯較具有駕駛執照之人為高,倘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應 負有一定之責任,據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 年1月6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内容可知,被告 於畫面時間11: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 車至畫面左方路燈前等待左轉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原告於 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同時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 迴轉,原告於11:33:44撞上被告車輛。且原告無照騎車進 入上開路口至撞擊被告車輛之時間僅有1秒鐘,依卷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對照上開勘驗畫面,被 告於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小時6 0公里,自有超速之情。故原告除無照駕駛外,尚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肇事原因之情形存在。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所據,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2年6月8日入院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 單據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應有其 他健保給付之材料可為替代,原告自費使用其他較昂貴之材 料,非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 括復健醫療費用,應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之明細為依據,逾此範圍,均為 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所請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所請無據,另原告媳婦林蕙琳雖有出具證明書證明有給 原告1萬8,000元,應是孝親費,而非工作收入。  ⒋精神損害賠償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所請無據 。  ⒌救護車費用證明及發票、購買長背架發票原本、111年10月17 日及111 年9 月12日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意見;對於其他計程 車費用額,有的收據日期有重複,對於重複部分有爭執,應 是住家到醫院來回各一趟,其餘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 5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 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刑事判決為按,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 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 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 因此發生擦撞,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 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始迴轉時,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可認被告有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王佳玲(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林 禹麥(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其無照 駕車違反規定」(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亦認被 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逕行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至被告以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云云,查,依宜蘭地檢署勘驗畫面 (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被告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見警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可知系 爭車禍地點泰山路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被告 駕駛汽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 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顯有過失, 而原告行駛中遇到被告車輛由其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避不 及,二車碰撞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未看 到對方機車,所以對方機車距離我車輛多遠不清楚,對方 車輛在我車輛左後方,我車輛在對方機車的右前方,我來 不及反應」(見警偵卷第1頁)等語,則原告縱發現被告突 由左方迴轉而來,衡情亦難期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 反應措施,不能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抗 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及勘驗畫面 於原告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 小時60公里,自有超速云云,惟被告乃自行以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經過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 度等資料,據以計算推論原告有超速之嫌,已屬無據,更 何況,依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就系爭車禍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照片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1: 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車至畫面左方 路燈前,原告於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約同時 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左轉,兩車於11:33:44發生擦撞等 情(見偵查卷第4至6頁),而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縱被告主張原 告車速逾60公里乙節屬實,本件原告僅有約1秒之總反應 煞停時間,顯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換成任何人均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再者,無照駕駛僅應受行政 處罰,與有無過失無關。是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顯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5,904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計受有111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醫療費用6萬5,904元之損害乙節,已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31紙(均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11頁及第35頁至第89頁) ,應認可採。至被告抗辯1 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單據中,「特殊材料 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1頁),非為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函羅東博愛醫院:「病患林禹 麥因車禍受傷於貴院治療所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中之「特殊 材料費」,是否為一般治療該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或有其他 普通材料可替用,如是,該材料費用為何?」,經羅東博愛 醫院於113年8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80號函檢附醫師說 明表載:「患者(按指原告)因為傷口感染及骨折未癒合接受 繼發性截骨手術;因此建議使用交鎖式內固定器固定,以期 達到更穩定固定骨料及功能上更好恢復。…」(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可認該特殊材料費額係為原告骨折術後之固 定及功能上之恢復,而依醫囑所支出之材料費用,自為必要 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 共計6萬5,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 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共計6萬5,900元等語。查就原告復 健醫療費用部分,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博愛醫院於113年3 月14日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覆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所載原告111年7月13日至113年2月5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 出共計7萬4,529元,扣除上開112年7月17日止前醫療費用6 萬5,904元後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8,625元,再加計原告審理 期間所提出113年5月22日、10月17日之復健醫療費用1,205 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為9,83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長背架)6,000 元、救護車費用2,205元,已據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見附 民卷第5頁),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固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單據,惟應以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為計, 本院以羅東博愛前開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認原告就醫時所出 之交通費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金額2萬7,520元,故 原告關於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 療費用等之請求於4萬5,555元(9,830元+2,205元+6,000元+ 27,520元=45,555元)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依羅東博愛醫院11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人(按指原告,下 同)於111年7月13日14:33-22:23於本院急診就醫並辦理入 院,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須背架使用,111年7月19日出院。…。需持續使用背架 及副木,及休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 35頁),以原告傷勢為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並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影響身軀自 由行動,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情,可認屬實。故原告主張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即為可採。且依現今審判 實務通見認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雖無實際支 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 19萬8,000元為適當。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31萬6,8000元,被 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出生,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且依醫師 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羅東博愛院急診就 醫,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需背架使用,於同年月19日出院,111年7月27日、8月8 日及8月22日門診就醫,111年9月6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11 年9月12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 月28日門診就醫,須門診追蹤治療,需持續使用背架,及休 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1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 就原告於休養半年後多久得以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乙節,向羅 東博愛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即原告)目前左手 無法從事一般勞務,遺存長期障礙,無一定復健治療期間等 情,有該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附醫 師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次,原 告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惟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併感染 和骨缺損、左側橈骨骨折術後縮短,醫師囑言:病人(即原 告)因上述原因目前左手腕關節僵硬,喪失機能,於112年9 月20日、10月13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 7日、113年1月19日、2月5日、5月22日、6月17日及10月17 日至門診就醫,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情 ,復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致有逾一年無法工作,應尚非無稽,則原告請求自 系爭交通事故日起算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 常,依通常情形亦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系爭傷害 ,致無法謀職工作,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固可依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然原告自承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係協助兒子、媳婦照顧孫子,媳婦每月支付1萬8,0 00元,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就無法再協助照顧孫子等節,而 原告上開所陳每月1萬8,000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及自112年1 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標準,較為公允。是以 ,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左手腕 關節僵硬,喪失機能,仍遺有左手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遺存長 期障礙之等情,此有111年11月28日、113年10月17日羅東博 愛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1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及第4 7 頁)可憑。衡之一般常情,勢必受有身體上重大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兩造訴訟 代理人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高中畢業,家管,幫兒子帶小孩 ,媳婦每月給1萬8,000元,目前夫妻同住,無其它須扶養親 屬,為一般民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報稅及財產資 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月收入約3萬 多元,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 得及汽車一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82萬5,4 59 元(即醫療費用6萬5,9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 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合計4萬5,555元暨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尚得請求70萬5,459元(計算式:825,459元-120,000 元=705,4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9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關於被告所涉刑事 犯罪事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後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未再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嗣於訴訟中捨棄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無其他訴訟費 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1.7.19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2 111.7.22 155 0 附民卷第93頁 3 111.7.22 150 0 附民卷第95頁 4 111.7.26 150 0 附民卷第93頁 5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31頁 6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91頁 7 111.7.30 270 0 附民卷第91頁 8 111.8.8 375 375 附民卷第93頁 9 111.8.8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10 111.8.22 410 410 附民卷第93頁 11 111.9.5 400 400 附民卷第93頁 12 111.9.5 250 250 附民卷第95頁 13 111.9.6 375 0 附民卷第95頁 14 111.9.6 430 0 附民卷第95頁 15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33頁 16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93頁 17 111.9.19 415 0 附民卷第91頁 18 111.9.19 370 0 附民卷第91頁 19 111.9.21 390 0 附民卷第91頁 20 111.9.21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1 111.9.23 345 0 附民卷第95頁 22 111.9.23 380 0 附民卷第95頁 23 111.9.26 360 360 附民卷第91頁 24 111.9.26 370 370 附民卷第95頁 25 111.9.28 385 385 附民卷第95頁 26 111.9.28 365 365 附民卷第95頁 27 111.9.30 355 0 附民卷第91頁 28 111.9.30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9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30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33頁 31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23頁 32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33 111.11.28 415 415 附民卷第93頁 34 111.11.28 355 355 附民卷第93頁 35 111.12.26 425 425 附民卷第15頁 36 111.12.26 330 330 附民卷第15頁 37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8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9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0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1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3頁 42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43 112.4.10 380 380 附民卷第17頁 44 112.4.10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45 112.4.17 360 360 附民卷第17頁 46 112.4.17 390 390 附民卷第17頁 47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25頁 48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49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7頁 50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9頁 51 112.4.27 420 420 附民卷第13頁 52 112.4.27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3 112.5.2 380 380 附民卷第13頁 54 112.5.2 360 360 附民卷第13頁 55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56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31頁 57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8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27頁 59 112.6.5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60 112.6.5 400 400 附民卷第19頁 61 112.6.8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62 112.6.8 350 0 本院卷第157頁 63 112.6.12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64 112.6.12 350 350 本院卷第157頁 65 112.6.19 480 480 附民卷第17頁 66 112.6.26 445 445 附民卷第19頁 67 112.6.26 380 380 附民卷第19頁 68 112.7.3 370 370 附民卷第13頁 69 112.7.3 390 390 附民卷第19頁 70 112.7.10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1 112.7.17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2 112.7.17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73 112.7.27 355 0 附民卷第31頁 74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55頁 75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61頁 76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7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8 112.8.21 655 0 本院卷第159頁 79 112.8.21 460 0 本院卷第167頁 80 112.8.24 380 380 本院卷第165頁 81 112.8.24 400 400 本院卷第171頁 82 112.8.28 470 470 本院卷第167頁 83 112.8.28 325 325 本院卷第169頁 84 112.9.4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85 112.9.4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86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57頁 87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61頁 88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55頁 89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67頁 90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59頁 91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92 112.9.26 335 0 本院卷第163頁 93 112.9.26 425 0 本院卷第167頁 94 112.10.2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95 112.10.2 490 0 本院卷第177頁 96 112.10.3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97 112.10.3 380 0 本院卷第177頁 98 112.10.6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99 112.10.6 415 0 本院卷第169頁 100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59頁 101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71頁 102 112.10.13 335 335 本院卷第169頁 103 112.10.13 370 370 本院卷第175頁 104 112.10.16 435 435 本院卷第163頁 105 112.10.16 360 360 本院卷第171頁 106 112.10.20 345 0 本院卷第173頁 107 112.10.20 380 0 本院卷第173頁 108 112.10.23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109 112.10.23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0 112.10.26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1 112.10.30 36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2 112.10.30 37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3 112.11.1 350 350 本院卷第163頁 114 112.11.1 380 380 本院卷第173頁 115 112.11.2 36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6 112.11.2 35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7 112.11.6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8 112.11.6 325 0 附民卷第173頁 119 112.11.14 355 0 本院卷第173頁 120 112.11.14 37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1 112.11.16 39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2 112.11.16 5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3 112.11.22 385 385 本院卷第165頁 124 112.11.22 360 360 本院卷第175頁 125 112.11.28 34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6 112.11.28 35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7 112.11.30 36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8 112.11.30 36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9 112.12.6 400 0 本院卷第165頁 130 112.12.6 365 0 本院卷第173頁 131 112.12.8 360 0 本院卷第173頁 132 112.12.8 455 0 本院卷第175頁 133 112.12.11 370 370 本院卷第173頁 134 112.12.11 365 365 本院卷第169頁 135 112.12.14 400 0 本院卷第169頁 136 112.12.27 400 400 本院卷第169頁 137 112.12.27 355 355 本院卷第169頁 138 113.1.2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39 113.1.2 490 0 本院卷第169頁 140 113.1.5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141 113.1.5 325 0 本院卷第169頁 142 113.1.25 3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3 113.1.26 4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44 113.1.26 2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5 113.1.30 41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6 113.1.30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7 113.2.1 34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8 113.2.1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9 112.2.2 395 0 本院卷第175頁 150 113.2.2 405 0 本院卷第177頁 151 113.2.16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2 113.2.16 525 0 本院卷第171頁 153 113.2.20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154 113.2.20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5 113.2.26 370 0 本院卷第171頁   合計 58,015 27,520

2024-11-11

ILEV-112-宜簡-393-20241111-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黃彥霖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 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 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該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00%。雖抗告人已就相對 人之銀行存債權新臺幣(下同)4,079,234元為假扣押,惟 抗告人就相對人銀行存款債權扣押部分,與抗告人請求賠償 金額相差甚多,將來尚有600萬餘元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相對人除了上揭受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桃園 市房地外,依其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雖有桃園市海釣 協會薪資209,950元、臨海企業社薪資52,363元。然桃園市 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現已停業;臨海企業社負責人則係 相對人,此種薪資,因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行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前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均附有擔保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僅 係暫時無法處分,惟仍可以出租等使用、收益,限制尚非嚴 重。且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 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 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況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 損害請求權,即足認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經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 案,兩造並於鈞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傷害案件中達成 部分調解,相對人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10萬元予抗告人。 抗告人提出要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主張其勞動力減損 30%,及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證據加以證明,故 抗告人稱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應無理由,其 聲請假扣押是為了干擾相對人,自不應准許。併聲明:抗告 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 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 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 0號裁定、桃園地院執行命令、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及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等影本,認就兩造之車禍事故,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10號裁定供保後准予4,079,234元之假扣押後,再為250萬元 請求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迄今未受任何賠償,如未即時再予 保全,將來有未能足額受償之虞,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而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 以8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以無向其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前案假扣押已足額假扣押, 未有債務人現在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不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裁定廢棄之。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應由相對人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又依相對人111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雖尚有桃園市海釣協會、臨海企業 社薪資,然桃園市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且現已停業,臨海 企業社負責人係相對人,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 行,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將來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虞,若不予假扣押,恐生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 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非無據。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抗告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法自 應准許。至相對人答辯意旨,均係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均成立及應賠償金額多少而為爭執,惟此乃該 本案審理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應論斷之事 項,併此說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簡聲抗-43-202411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IBRAHIM YISIAKU(奈及利亞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 里8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陳卿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 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另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 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 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 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 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 去情。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事故前系爭車輛駕駛陳卿凱係行 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輔助外側車道之前方,難認有 突然切進被告車道前方之情事;又依被告與陳卿凱之供述, 另可知事故時段,前方車多,行速緩慢,雙方均因前方車陣 煞車而跟著煞車,然陳卿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然煞住而未 撞擊前方車輛,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及時煞住而撞擊 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再者,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 ○○○○ 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陳卿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可見本件肇事責任經過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更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 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 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 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 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乙節,非可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 ,無權要求被害人應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才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 料費40,4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 車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089元(計算 式:32,164元+37,925元=70,089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 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3元,其餘137元 由原告負擔,惟其中之裁判費1,000元係由原告預繳,故關 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863元(計算式:1,000元-137元=8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10×0.369×(2/12)=2,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10-2,485=37,925

2024-11-08

SJEV-113-重小-1462-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戶麗紅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洪芷榆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劉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42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機慢車道同向駛來,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5公分、右側腕部橈骨骨折、左 側腕部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 ,900元、㈡復健費用17,640元、㈢增加生活支出23,863元(嗣 兩造合意以945元計算,本院卷第132頁)、㈣交通費用37,81 5元(嗣兩造合意以17,3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2頁)、㈤將 來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㈥看護費用204,400元、㈦不能工 作損失245,000元、㈧精神慰撫金468,835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 用17,640元、交通費用17,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 惟原告主張將來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應提出全部 療程施作完成後之收據;看護費用204,4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113年4月3日至113年4月16日需專人看護之證明,且親 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不應與住院時由專業醫護人員看護同價 ,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 始為適當;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醫囑 原告於第1、2次手術後需休養之2個月又2周,原告主張休養 7個月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 ,並無勞健保投保相關資料,應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262元,應 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 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同向駛 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右轉未注意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 ;原告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24,900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復健費用17,640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17,3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需休養2個月又2周。 ㈧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2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右轉未注意亦未禮讓原告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用17,6 40元、交通費用17,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部分,被 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60,785元,應予准許 。  ⒉將來美容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雙手腕骨折,手術後留有明顯 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 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且原告已施作一次淡疤療程,支 付15,7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109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 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 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 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 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手腕留有傷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本院 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鉅,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建議原告施行雷射淡疤療程(總費用約70,000-80,00 0元),是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亦已施作第1 次療程,可預期原告後續仍有療程費用需支出,若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知此療程總費用預估至少為70,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將來美容醫療費用70,000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3天支出 看護費用5,600元(每日以2,800元計算)及出院後2個月支 出看護費用168,000元,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住院支出 看護費用2,800元及出院後2週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23、27、55、57頁;附民卷第31-33頁)。查原告分別於11 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在奇 美醫院住院施行手術,第1次手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第2 次手術後宜休養2週,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 上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及第1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自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第2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2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2週有何需專人照顧之 必要(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憑採。又原告實際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有上 開看護收據為證,並未顯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6,400元【計算式 :5,600元+168,000元+2,800元=176,4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金珠卡拉ok店上班,每月薪 資為35,000元,嗣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7個月無法工作(112 年8月22日至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2日至113年5月2日)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請 假證明、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及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39頁)。據證 人即金珠卡拉ok店負責人蔡維玲到庭證稱:原告自112年1月 起迄今均在金珠卡拉ok店工作,每月底薪35,000元,都是給 現金,另有不固定之獎金、抽成、全勤獎不等;原告所提之 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均是證人本人出具;原告第1次手術後 請假大概半年,不能工作,第2次手術後請假1個月,現在工 作方面也有影響,比較粗重的工作如拖地,原告就無法做等 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 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休養共7個月等節,應為真實而 可採信。又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施 行右、左側橈骨骨折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出院後需復健休養2個月,並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 年2月22日止,在安河神經內科診所門診復健達54次(天) ,113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26日在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門診復 健達25次,嗣於113年4月2日住院2日施行拔除固定鋼鈑、鋼 釘手術,於113年4月11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及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及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即明,足見原告傷勢嚴重,須耗 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為必 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尚需2週之休 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於金珠卡拉ok店工作,屬需使用手部、 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為第1次手術及其術後復健期間(即112年8月22日至113 年2月26日),以及第2次手術及出院後2週期間(即113年4 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共計6個月又2週。被告抗辯原告 僅於醫囑休養期間共計2個月又2週不能工作,且月薪應以最 低基本薪資計算等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35,0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7,500元(計算式 :35,000元×6.5月=22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卡拉OK公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為大學3年級在學中,現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7,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 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 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34,6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用17,640元+交通費用17,30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將來美容醫療費用70,000元+看 護費用17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5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取保險金72,262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762,423元(計算式:834,685元-72,2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 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附民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4

TNEV-113-南簡-1229-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 (機車)超車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麗秋於同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甲○○騎A車 行經上開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陳麗秋閃避不及,以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陳 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則於肇 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49頁、第119頁),並有被害人陳麗秋111年8月7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 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刑案照片 、道路事故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 表暨照片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 2000314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33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83頁、第93 頁、第97至107頁、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76頁、第187至 188頁、第191至196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 3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 (見相卷第4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 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前揭路段,貿然超越B車,復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 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 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 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 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前揭意見書對於被告於超車時,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亦有被害人111年8月7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 第9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 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救護車抵達為止,均停留於 現場,而參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救護車抵達之時間為111年8 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則為 同日上午8時40分至4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123至128頁),可知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 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兩者時間間隔甚近,且 衡情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僅會針對案件關係人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倘非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員警又何須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定?顯見被告確實有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 ;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 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 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初始請求賠償1,400萬元,被告則於 僅同意賠償350萬元(含強制險),而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甚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仍非合情,如本院維持 原審判決,等同被告僅需繳納18萬元左右之罰金即可了事, 顯有輕縱之嫌,難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量刑 失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駕車超 車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確認已無來車或有足夠安全之距 離後,方可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因此慟失 至親,傷痛難平,所生損害至深,無從彌補,然被告迄今除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之外,分文未付,願意賠償之金額難 認與其應負擔之過失情節相當,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 ,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89-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葉森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森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森培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 ○市○○區○○街往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 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 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俊興街往新莊區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葉○和當場人車 倒地而死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資佐證,復載敘: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則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甚詳。又敘明依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搶先左轉行駛,係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之B車超速、輪胎胎紋磨平等情均不 構成肇事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應認上訴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核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說明:上 訴人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衡諸其 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有保險 之死亡理賠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依法提存100萬元(但迄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情狀,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 、上訴人指摘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重之情 ,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之B車因超速及胎紋磨平滑倒始撞擊其之A車,縱依鑑 定結果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亦應有損害擴大之因素,原判決 以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即認其無與有過失,有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 (二)其與告訴人葉○成(被害人之父)、丁○樺(被害人之母)已達成 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和解金(另○○電機有限公司同意給付 之230萬元亦如數給付完畢),並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請 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害人之B車超速、輪胎胎紋磨 平等情不構成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 ,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足採信之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尚無不合。又行為人因犯罪而應負之刑事責任與其 在民事上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損害 發生之原因與損害擴大之原因,亦屬不同法律上概念。行為 人因刑事犯罪而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時,倘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因此減輕行為人應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 說明,被害人B車縱有超速、輪胎胎紋磨平等情,然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無與有過失可言,則於刑事之量刑裁量上, 即不構成上訴人可據以減輕刑度之考量因素,而被害人既無 肇事原因,就其之損害之發生即非有過失,至被害人有無就 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僅與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上 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金額相關,而與上訴人是否因此減輕其 刑事責任無關。上訴意旨(一)所執之理由,就上訴人應就本 件行車事故負全部刑事責任而言,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之和解金,有 卷附調解筆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告訴人2人共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2紙附卷可憑。本院以上訴 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7-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簡鈺珊 被 告 林御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往五股 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 轉,致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86,839 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750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839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事故當下於警員 面前表達並無受傷之情事,在員警誘導下始改變陳述,事後 再驗傷是否合理;另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有重要不符 科學鑑識情形如下:①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② 被告右轉時,中正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 ③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 嚴重影響汽機車駕駛行為,被告汽車右轉就在右轉車道上, 且無雙白線,本就可以變換車道。④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因眾多科學鑑識因素,未說明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 轉,致不慎擦撞於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吉人堂中醫診所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中,本 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 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 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當日 即前往新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其時間密接,難謂係在員警誘導下事後再驗 出之傷勢;另被告所辯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乙 節,係被告自己之推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 屬實;至於被告所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及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等情 ,縱然屬實,乃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應處理之事項,與被告無 涉,不能據此減免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均非可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新泰醫 院及吉人堂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花費1,750元,經本院 核對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 ,需休養2周,業據其提出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核算 ,其平均月薪為45,838元,則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金額為215391元(計算式:45,838元×14/30月=21,3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係爭 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 其修復費用為12,922元(工資2,470元、材料費用10,452 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1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611元(計算式:2,470元+1,1 41元=3,611元)。 (四)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多元,111年所得 總額約700,336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 額約10,00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5 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3筆,111年財產總額約30,260元等 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6,752元( 計算式:1,750元+21,391元+3,611元+4萬元=66,75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66,7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25×0.536=5,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25-5,588=4,837 第2年折舊值    4,837×0.536=2,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7-2,593=2,244 第3年折舊值    2,244×0.536×(11/12)=1,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4-1,103=1,000

2024-10-30

SJEV-113-重簡-207-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平軒 被 告 林彥良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 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核 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 方向行駛(文化路往西,被告為從文化路左轉進入文化路13 5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等因素,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雙側上肢、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隨身物品損壞 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新北市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本事故中無肇責,然實際上為原告收取鑑定通知書時 已召開完成事故鑑定,致無法出席陳述而導致此結果。且縱 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然侵權方面並非無責任存在 ,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民事案件貴院自得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審酌事發 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在本次車禍之成因仍存有一 定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探究車禍 真相,說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肇責:  ⒈見原證一光碟片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襠,被告於影片顧示時間0 4時53分33秒處閃爍左轉燈號,影片很明顯顯示,被告在閃 爍第一次燈號即進行左轉,幾乎是同時間閃爍左轉燈號及進 行左轉動作。  ⒉影片顯示被告機車為有裝設後視鏡,然被告並無觀察後視鏡 且無擺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即被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 又行車紀錄器彩片顳示被告是04時53分33秒閃爍左轉燈號又 同時左轉,原告是在04時53分34秒發生車禍,時間約1秒未 逾2秒,原告根本無法反應前方被告突然左轉並做出閃避動 作。  ⒊車禍路段為單線雙向路段,且車禍點並無畫設轉彎號誌,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再參本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虞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可見,被告當時欲左 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時並未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 號,且為從車道右側突然向左轉,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  ㈢被告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系爭機車等 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前往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   6,950元。  ⒉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系爭傷害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 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有31日,故請求62,000元 。  ⒊工作損失135,269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70,537元,故每月 薪資約為45,089.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受有無法工作3 個月,以此計算工作損失為135,269元。  ⒋交通費用27,53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395元。  ⒍財物損失5,1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窖,身心均痛苦異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466,89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則以:  ㈠伊騎車沿著文化路行駛,透過後照鏡有注意到對方機車離伊 尚遠。本車轉入文化路135巷前左轉方向燈並左轉時對方即 撞上本人的後車尾,故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伊根本無法反應 ,致使無法閃避。  ㈡伊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前後車關係,伊左轉後與原告系爭機 車碰撞的地點在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  ㈢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參加人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源於原告高平軒行經文化路149巷口,見被告林 彥良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緩慢行車,誤判被告並無要立即左轉 ,在未依規定示恋前車之狀況下,逕行從被告左側超車,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稽。故被告無需負擔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應為無責, 則原告未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由 專業看護或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則原告高平軒之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 計算,方為合理且適當。  ㈢薪資損失部分,倘原告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陪償金額。」。且原告請假共三個月,惟其 提供之薪資證明單,卻載明有支領薪資15日,故原告薪資損 失請求應扣除15日之薪資損失共22,544元,尚為合理。  ㈣交通費用其中25,695元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乘車蹬明;退步 言之,原告家至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經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算 單程費用僅為90元,原告計算出單程230元的依據為何,原 告應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9,0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部200,000元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匯豐保全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綜合 管理帳戶存證影本、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樂 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索鑼司車業估價單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 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 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附卷,互核無訛。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業於上 開偵查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一、高平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林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 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且鑑定過程所參佐 證資料除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外 ,尚包括就事故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 像畫面等資料,做為鑑定結果之參考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 已明確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820-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刪除,且證據補 充「被告陳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廖 ○諠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側逆向行駛至該 路段135巷口路肩暫停後,欲起駛往西欲跨越忠孝路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 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 駛,適有廖○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區民權路左轉忠孝路後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儀玲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儀玲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廖○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儀玲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步橫越忠孝路時與告訴人廖○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850-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英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應注意向 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秋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卓 文洋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自後駛至,李英敏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事故),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王秋微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 部挫傷等傷害;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 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微、卓文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英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雖指摘上開人陳述不實,然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388至39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本案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直行前進, 事故原因是本案機車往左邊靠,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本案機車是往左側傾倒,如果本案 車輛向右撞擊本案機車,豈有本案機車向左傾倒之可能云云 (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準備要向右 變換車道,右後方我看不到,告訴人不是直行車,我準備要 變換車道時,他們就來撞我,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是他們自己 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392頁)。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 號前,與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王秋微所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卓文洋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秋微、卓 文洋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 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見偵卷第13至14、39頁、原 審卷第108至110頁)、卓文洋(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 102至104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1頁)、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同路段同向行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5頁,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車損、受傷情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 9至50、53至58頁)、牌照號碼TAK-822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 本1紙(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 騎乘本案機車在最外側車道時,遭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 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8頁)等 語明確,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向在場員警表示:「我 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至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我 打了右側方向燈,並且向右變換第4車道」等語甚明,亦有 被告於112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 第37頁),對照勾稽被告案發後前揭陳述、證人王秋微證述 內容,可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向右側第4車道偏移之行 為。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車輛位置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西向東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分隔線上, 本案車輛右側車頭明顯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且於發生碰 撞後右側車頭係處於第4車道中間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49頁),故 由上開證據所示現場狀況觀之,可見本案車輛有跨越車道向 右側偏移而進入第4車道之情形,並由發生本案事故後本案 車輛所在地點應即發生本案事故碰撞之地點,而本案車輛右 側車頭位在接近第4車道中線之位置,亦徵告訴人王秋微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向左側之第3車道偏移而屬直行。由上 開證據綜合判斷,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由所在之第3車道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而與直行之本案機 車發生碰撞所導致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是駕駛本 案車輛直行前進,復稱告訴人並非直行車、是告訴人來撞我 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與其前揭案發後之陳述迥異,亦與 證人王秋微之證詞及上開事證相互參酌之案發現場狀況相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後係往左側傾倒,若是由 本案車輛右偏而發生碰撞,本案機車應不會有向左側傾倒之 情況云云。然查,本案機車於案發後,固然以向左側傾倒之 方式倒放在地,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頁編號1之 照片),惟證人王秋微、卓文洋於原審均結證稱於發生碰撞 後,證人王秋微有欲維持本案機車平衡而左右搖晃之情況, 然最終因無法控制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108、 110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亦有對現場員警表示「‥對方就搖 搖晃晃往前倒地‥」,有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知本件發生碰撞後,證人王秋 微並非立即倒地,而有試圖控制本案機車,但最終仍無法控 制而倒地之情形。是以,既然本案機車並非在受碰撞後立刻 倒地,則倒地之方向可能受王秋微控制本案機車時所影響, 並不能以本案機車係以左傾方式倒地,逕認本案事故發生前 ,即有本案機車係向左側偏移而碰撞本案車輛之情況存在, 況且,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不侔,自無法憑以採認。 (四)再者,證人王秋微證稱:我在騎乘本案機車時,都是只看前 方,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車輛是否在左側,也沒有看到本案 車輛就已經被撞到了,本案機車遭本案車輛碰撞之位置,是 本案機車的左側龍頭等語在卷(原審卷108至110頁),證人 卓文洋則證稱:王秋微案發時是直行行駛,我在後座為王秋 微注意前方的車況,突然間本案機車受到外力就不穩左右偏 就倒了,故我並未見到本案車輛有向右側偏移的情況,也未 看到發生撞擊的瞬間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7頁),是 參照上開證人前開證詞,均稱其等僅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之狀 況,並未見到本案車輛,足認本案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並非 處於本案機車前方或左前方。又細觀本案車輛受損部位為右 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以及右側後照鏡向車頭方向彎曲, 均有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75 、143頁),復參酌證人王秋微前揭證稱受碰撞位置為左側龍 頭一節,對照機車龍頭與地面相距之高度,堪信本案事故發 生前,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然因本 案車輛向右偏移,以致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與本案機車之左 側龍頭發生擦撞後,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因而受力向前彎曲 ,並因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再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造成本案車輛右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情況等節, 已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定應注意,無不能 注意之情,然疏未注意,於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偏右 行駛時,未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有過失,並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受有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此與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認「被告李英敏駕駛本案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本案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王秋微騎乘本案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論一致, 亦可作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參考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祥2人身體法益受有損 害,而各成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被告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 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否認犯罪並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 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並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王秋微、卓 文祥受有前揭傷勢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被告自95年以後,即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其二、三專畢業(自陳台北女子師範 大學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1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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