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謝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
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2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小字第369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亦即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事後另行具狀
補正之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若未提出,法院毋庸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但原審仍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逾
越上揭20日法定期間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上訴人既
未補正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供法院審酌,本件上訴即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
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