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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謝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   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2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小字第369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亦即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事後另行具狀 補正之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若未提出,法院毋庸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但原審仍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逾 越上揭20日法定期間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上訴人既 未補正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供法院審酌,本件上訴即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 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3

TCDV-114-小上-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蕙玫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泓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03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95萬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吳泓晟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吳泓晟供擔保, 得假執行。被告吳泓晟如以新臺幣95萬0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陳柳村、陳佳琳 吳泓晟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如以新臺幣 95萬0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少麒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45頁),其子陳駿紳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7號准予備查,此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 由其父母陳柳村、陳佳琳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承受訴訟(見卷2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9351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1第42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泓晟、陳少麒於111年3月28日簽立「 觀澐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臺中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塔牌位區 及2樓後方廚房修繕工程,初估工程費用200萬元,實際工程 費用以確認後之設計圖面另行報價,監工費為總工程款之5% 。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面,經被告確認後,雙方於111年4月 19日在系爭建物內討論後,追加施作系爭建物1樓其他區域 、2樓、4樓、頂樓及系爭建物外小木屋及庭院區之裝修工程 ,工程費用共343萬9521元,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吳泓晟、 陳少麒再陸續追加工程項目,金額209萬9830元,兩者共計5 53萬9351元(未稅),加計5%之監工費為580萬9351元。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被告於 驗收時僅提出1樓窗戶須補強修改,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完 成修改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系爭建物2樓設立辰和國際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在同址開設彼岸森林餐廳, 現已開始營業,另設立彼岸森林寵物紀念園區。上開工程依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1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552萬4500元 (未稅),加計5%監工費後為580萬0725元。兩造已協議依 照前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施作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 390萬元,尚有工程款190萬0725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關係 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0萬 0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190萬07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吳泓晟以:對於工程款總額不爭執,惟被告吳泓晟應與 陳少麒之繼承人平均分擔費用,各負擔95萬0362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今年僅見過陳少麒2次,對本件案 情不了解,陳少麒的小孩已經拋棄繼承,伊有陳報遺產清冊 ,陳少麒沒有留遺產給伊,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設計圖面、工程 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相片為證(見卷1第19-173頁),原告 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金額,經鑑定 建築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於現場逐 項比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施作項目大致已施作完成,已 施作部分金額為552萬45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書 證),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甲方(被告)於驗收完無異議後十日內應給付乙方(原 告)剩餘工程款項及尾款」。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 完成項目計價為552萬4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 告承接監工之監工費為總工程款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8 0萬0725元(552萬4500元×1.05=580萬0725元),扣除被告 已付39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90萬0725元(580萬0725元-39 0萬元=190萬0725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少麒 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為陳少麒之繼 承人,應以繼承陳少麒所得遺產為限,對於陳少麒之債務負 連帶限定清償責任。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 抗辯,法院判命繼承人給付,應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 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共同給付 原告190萬072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泓晟與陳少麒共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應共同分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務,被告 吳泓晟抗辯其與陳少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平均 分擔承攬債務,自無不合,則被告吳泓晟應分擔95萬0363元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分擔95 萬0362元。被告吳泓晟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並於判決主文 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吳泓晟、陳少麒(見卷1第207 頁、2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95萬0363元及被告陳 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5萬03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雖 與原告聲明不盡相同,然對於原告訴之利益並未減損,不生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吳泓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22

TCDV-112-建-7-2025012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吳柏恒 再審相對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聲請再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 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第二審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公告時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 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憑(參見原審小上卷第8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再 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同法第501條第1項亦規定:「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附民判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而再審聲請人所涉刑事 案件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經確定。是系爭確 定裁定於裁判前上揭刑事案件已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詎系爭 確定裁定誤認再審聲請人之刑事案件無罪為有罪,而作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裁判基礎,顯然過於輕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1、 原確定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本院臺中簡易 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小額民事判決係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規定之附民判決,則上開小額事件之第一、二審 裁判(含系爭確定裁定)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甚明。再審聲請人猶誤認上開小額事件裁判為附民判決 ,而應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即有誤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 對於小額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必須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 並據為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上訴,係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即113年 度中小字第1438號小額民事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自毋需實    質審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含系爭刑事判決在內),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情形存在,再審聲請人卻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 酌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其無罪之事實認定,顯對裁定理由有 所誤會所致。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原確定裁 定認定依據之原因事實無涉,即非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1

TCDV-113-聲再-75-2025012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 庭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再審。經查 :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0

TCDV-114-聲再-1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洪筱君 被 告 蔡斐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4萬50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4萬455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5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5

TCDV-114-訴-29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尹音數位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邦豪 被 告 陳信宇即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後特定訴訟標的依本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 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提解到場(見訴卷第3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 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紙,然被告僅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尚 有52萬元仍未清償,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被告與原告原為 遊戲開發投資合作關係,因被告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致原 經營之遊戲工作室運營陷入困難,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有意償 還,且入監前已清償8萬元,剩餘金額希望能於被告執行結 束後,以每月1萬元進行償還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司 促卷11-17、3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抗辯其入監 前已清償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其原先請求60萬元 予以扣除,減縮聲明請求52萬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 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 項規定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釐,利息除有特約,自 發票日起算。被告簽發前開本票,應如數給付票款,被告嗣 已清償8萬元,尚欠5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5

TCDV-113-訴-330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郭勉 廖庭蓁 廖紘育 廖姝晴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逢緯 被 告 郭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8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26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 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5

TCDV-114-訴-292-20250115-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巫淑芳 本院法官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3

TCDV-113-再小抗-2-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橘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 被 告 李秀華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 8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5萬26 79元【計算式:本金76萬元×經過期間(1+141/365)×年息5%=5萬2 679元】,加計本金76萬元,合計81萬2679元【計算式:76萬元+ 5萬2679元=81萬2679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26 79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3

TCDV-114-補-15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柳佳菁 被 告 呂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3萬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3

TCDV-114-補-14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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