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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陳山清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往 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 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85,393元之損失、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23,676元(每 日1,973元×12日);又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格減損11萬元及鑑價費 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系爭車輛,故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676元(每日1, 973元×12日)、訴訟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原告自行支出之鑑價費3,000元不爭 執,但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 日9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一段往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付汽車修繕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且系爭車輛送修12 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3,676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復,影響車體之完整性,原告受 有交易上價格減損9萬元及鑑價費3,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灣區汽 車修理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113年5月31日車輛鑑價費收 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理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止 ,已使用2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515元【48,020-(48,020×438/1000 ×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173元,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688元為必要( 44,515+38,173)。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為12日,營業損失每日1,973元,共計23,676元(1,973元 ×12日),且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 被告賠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75萬元,修復後折價9萬元等語, 有鑑價報告書可證,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 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及12日營業損失23,67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收據為證。查此鑑定費用 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 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364元(車輛維修費82,688元+營業損失23,676元 +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鑑價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060-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錦有 郭耀鴻 被 告 陳宜宥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3,7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洪志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9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原告車輛),在南投縣○○鎮○道○號12公里900公尺處進 行施工作業,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原告車輛後方,因恍神緊張而分心駕駛,不慎撞擊原 告車輛,致其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9,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28萬4,067元( 以每以1萬0,521元,維修期間27日計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可調度其他車輛以完成國道施工作 業,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營運停滯之情事。且縱認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據原告所提之工作說明書、契約價單, 相關費用內容實則包含原告已支出之營業成本及所得利益, 卻未將停工期間因而節省之營業成本扣除,原告逕以全部費 用金額之請求,實非公允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與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其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9-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 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有拖離事故現場之需 求,因而支出吊車費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大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拖吊 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又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車輛於維修 期間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受有營業損失28萬4,067元(以每 日1萬0,521元,修繕期間27日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採 購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詳細價目表、證明書、勞務估驗 單為證(本院卷第19-25、35-55、133-157頁),且參卷 附霖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原告車輛係113 年7月31日進廠維修,於113年9月6日完工出廠,車輛修復 期間為27日(扣除每週六日),是原告請求27日之營業損 失部分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車輛作為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 掃車輛使用,每日單價為1萬0,52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詳 細價目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雖因車輛維修而 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其亦因暫停施工而受有車輛油料費減 省之利益。爰審酌113年7月29日至同年113年9月6日高級 柴油平均油價每公升27.7元,且原告每週清掃總公里數為 498公里,換算每天平均清掃公里數約99.6公里,而原告 車輛1公升柴油約可行駛8公里等情,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 間所減省之油料費為9,311元【計算式:(99.6/8)×27.7 =9,31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 274,756元(計算式:284,067-9,311=274,756),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於27萬4,756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就其相關之營業成 本進行扣除等詞,惟原告除上列所述營業成本外,原告於 車輛維修期間仍需給付員工薪水,且原告車輛修繕期間無 法依採購契約施作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掃 作業(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除無另 行支出油料費外,其餘營業成本均仍持續支出,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萬3,75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42-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楊淙捷 蔡東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2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董事長林純姬列為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由總經理甲○○就汽車維修業務上涉 訟行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 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運輸業者與被告乙○○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約 定被告乙○○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規定,按時進原廠接受定 期保養維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以維護車輛之 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應即通知原告,並將車 輛送至原廠或指定保養廠檢修;如有發現車輛任何機件異常 或途中拋錨,應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保養廠作緊急修護 ,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 。嗣被告乙○○接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公司所有車輛皆委由被告裕益 汽車公司保養及維修,兩造間簽立車輛保養維修合約書,而 被告丙○○則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擔任課長,長年負責 為原告公司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亦長期保養維修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時縣 名間鄉名竹路段察覺車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但被告乙○○ 仍繼續行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剎車系統狀 況,並停車檢查,且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便聽從 其指示操作剎車故障排除方法及繼續行駛車輛,然系爭車輛 已有故障情況,被告乙○○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軸剎車控制模組損毀,其中後軸剎車碟盤異常過熱反紅碳 化及周邊配件皆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8萬元(細項:工資8,800元,零件17萬1,20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事發當天,我有立刻聯絡原告,原告有請被告丙○ ○跟我聯絡,我將系爭車輛之狀況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 ○到現場救援,惟被告丙○○表示沒時間前往,並指導我車頭 鎖住之剎車故障排除方法,聽從其指示操作後,被告丙○○稱 如果現在剎車稍微開,就繼續行駛,走到哪算到哪,待系爭 車輛發生問題後再來救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後軸剎車系統及周遭零件之損 害均係被告乙○○駕駛疏失所致,並非被告丙○○電話救援行為 導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不需負擔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我當下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有給其排除故障之 指示,但被告乙○○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有占用到車道,所以我 才會請被告乙○○將車輛移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10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迄今已在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之保養廠保 養維修超過7年,因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間 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及被告丙○○ 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㈢於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系爭車輛發生剎車故障事故, 被告乙○○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通話時間 最長約4分鐘,共7至8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均有過失,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書,其中第5條 規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並且在系爭車輛有異常時,應即通知原告及原告配合之拖 吊公司為相關緊急修護等情,有承攬運送契約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2頁)為證,可知被告乙○○對原告具有保管使用系 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⒊原告稱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 車有異常情形時,未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 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曳 引車駕駛行駛遇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業界一般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及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2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9號函 覆: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遇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 依一般業界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應要立刻判斷是剎車系統異 常咬住或是咬死,且駕駛應停車檢查,如故障無法排除就要 等待救援等情,有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乙○○案發當天,本應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行 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時,應先行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 咬死,並停車檢查或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述之判斷及行為,嗣後 與被告丙○○通話後,仍執意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車有異常情形後,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為系爭車輛長期保養維修,應熟知系爭車輛之狀況,惟其仍在系爭車輛剎車故障後,向被告乙○○表示繼續行駛,而未立刻為救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間具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此有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車輛長期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上開契約,應具有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盡同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丙○○為原告提供長期配合之維修與保養服務,對系爭車輛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亦為被告丙○○所提供,此有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維修履歷明細表、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251、3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原告公司車輛有遇車輛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會以司機當下回報之情況予以提供解決方式,與原告已配合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兩造長期之維修合作義務,應認被告丙○○對於車輛故障之排除,具有一定之指示義務。而本件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後,聯絡被告丙○○,約7至8通電話回報系爭車輛狀況,而被告丙○○未前往協助救援,且在與被告乙○○多通通話後,其應已對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有所認識,卻疏於提供被告乙○○應停車等待救援之指示義務,而指示被告乙○○應再繼續行駛,待後續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是因擔心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才請被告乙○○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319頁)等語。惟查,事發時被告丙○○在與被告乙○○數通通話後,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情況應有所了解,且應給予必要之指引與協助,惟其仍指示被告乙○○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再者,事發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丙○○亦承認其當下有告知被告乙○○繼續行駛,走多遠算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被告丙○○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依前引規定,其二人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共 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準此,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然被告丙○○客觀上所為 之車輛維修、指示行為,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 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8萬元(細項:零件17萬1,200元,工資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8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7萬1,2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120元【計算式:171,200×1/1 0=17,12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5,920元(計算式:17,120+8,800=2 5,920)。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有負其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依一般運輸業營運概況,每日約9,000元,以7日計營業損失 6萬3,00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車輛在廠維修證明疏、南 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1日113投汽貨字第12 7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原 告為有理由。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920元(計算 式:25,920+63,000=88,920)。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丙○○、被告裕益汽 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8,920元,而被告乙○○並無與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 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 告丙○○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此,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等3人中之任一人 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28-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謝瑞均 被 告 劉力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46 之1號洗車廠駛出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50元(均為零件),上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為2,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送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2,4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不能營業之證明以實其說,並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還是騎系爭車輛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何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22-202503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賴顯堂 被 告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3段與華美西街2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金城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自備車輛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工資5,0 00元、零件1,5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使原告 受有3天營業損失6,500元,以上金額共計1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要保書、行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驟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為「車主:金城交通有限公司」、 「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且系爭車輛為白 底紅字車牌之計程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系爭車輛 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金城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原告確係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50 0元,係包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5月15日,至11 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元(計 算式:1500×1/10=150),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50元(計算式:150+5000= 51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 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維修狀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 其營業損失為6,500元,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而查,系爭 車輛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 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 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331元( 計算式:1777×3=533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1元(計算式:5 150+5,331=10,4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6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746-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陳孟析 呂泰和 被 告 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隆 訴訟代理人 王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碧潭有 約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 健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惟隆,經鄭惟隆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將址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碧潭有約市有廣場(下稱碧潭廣 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0 日止(下稱甲租約);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碧潭廣場 2樓店櫃編號L2-010+011號櫃位(下稱寶雅櫃位)予訴外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期8年(下稱 乙租約)。被告碧潭有約管委會為碧潭廣場之管理組織,碧 潭有約管委會並將碧潭廣場委請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管理維護。  ㈡寶雅櫃位之天花板前於113年1月13日、4月18日、24日、25日 、30日有漏水情事,原告通報碧潭有約管委會後,碧潭有約 管委會均未委請翔賀公司修繕,後始查明漏水原因為碧潭廣 場之公共管線漏水。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受有下列損害合 計53,603元:⒈原告向寶雅公司收取租金係以寶雅公司之營 業收入8%計算,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而關閉保養品專區,造 成營業收入減少,原告所能收取之租金亦隨之減少,故原告 之「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1,182元。 ⒉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造成商品損壞並向原告求償,原告因 而受有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之損害。⒊原告為避免寶 雅公司損害擴大,已於113年6月14日購買水盤裝設於碧潭廣 場地下1樓,支出水盤費用23,500元。⒋原告員工因加班處理 上開漏水事宜,加班時數為30小時,並以基本工資時薪183 元計算,原告受有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碧潭有約管委會:  ⒈原告在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機 電長即至碧潭廣場3樓水池關閉開關,寶雅公司即未再反應 有漏水;原告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相同位置再次漏 水,碧潭有約管委會即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為寶雅櫃位天 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即汙水管破裂,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完 成修繕,修繕費用44,000元由碧潭有約管委會支出。  ⒉原告既與經發局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應循該租賃關係 與經發局協商解決本件漏水糾紛。原告主張其自行放置水盤 ,然並未告知碧潭有約管委會,且其放置位置亦非寶雅櫃位 所在之2樓,而是地下1樓,難以判斷與本件漏水有何關聯, 該費用不應由碧潭有約管委會負擔;至於原告營業損失、代 墊商品損壞費用、原告員工加班費,原告均未具體主張其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賀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乙事,翔賀公司已立即 派員查看,並關閉水龍頭確定天花板不再漏水始離開;原告 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再次漏水,翔賀公司亦有立即 派員查看,並提供臨時接水盤及水桶,且向碧潭有約管委會 陳報須委請廠商處理,亦協尋4家廠商向碧潭有約管委會報 價,碧潭有約管委會表示會再決議與廠商簽約,翔賀公司均 僅依照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決議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嗣廠商 已於113年6月14日裝設水盤、同年月25日施作防水工程,翔 賀公司對本件漏水並不負修繕之責,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 翔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經發局將碧潭廣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 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寶雅櫃 位予寶雅公司,租期8年等節,有甲租約、乙租約為憑(本 院卷第83至87、89至9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首堪認定 。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寶雅櫃位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碧潭廣場之公共管線即 汙水管漏水乙節,已為碧潭有約管委會所陳明(本院卷第17 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漏水受有水盤費用23,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佐(本院卷第101頁),然該統一發票所載「排水工程 」與寶雅櫃位漏水原因之修繕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始先支出上開水盤費 用,然原告自陳水盤放置位置為地下1樓(本院卷第205頁) ,此與寶雅櫃位所在漏水位置之2樓天花板有何直接關聯、 該水盤費用是否確為修繕公共管線漏水之必要支出,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裝設 之水盤位置、功能、對公共管線漏水是否發揮修繕或降低損 害之效用,而寶雅櫃位之漏水嗣已於113年6月25日經碧潭有 約管委會委請廠商修繕完成,迄今均不再漏水,亦為原告所 陳明(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碧潭有約管委會對公共管線 委請廠商施作之防水工程,方屬必要之修繕,至原告自行放 置水盤所支出之水盤費用,則無法證明為公共管線修繕所必 要,故原告請求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 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 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 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法律上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本院卷 第20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自陳為法律系畢業,擔任原 告之員工(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 ,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4款請求,然該條規定僅為共 用部分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損害項目⑴、⑵、⑷之依據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 告收的租金減少,且派員工加班看漏水,此為原告損害。」 (本院卷第204頁),本院並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僅限於絕對權之侵害,不包 含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自陳是法律系畢業,是否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了解。」(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其「收 取租金權利」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本院無奈之下,亦僅得依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審理,然 原告所主張之「收取租金權利」,僅為原告基於與寶雅公司 間之乙租約之利益,亦即原告對寶雅公司之租金債權,此顯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 「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顯屬無據。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其依乙租約得向寶雅公司收取營業收入8%之租金,然原告提出之乙租約僅有第1頁及末頁,並非完整之乙租約,無從證明乙租約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為何。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亦僅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寶雅公司113年5月7日寶資政字第1130507-01號函(下稱寶雅公司函文)、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103、95至99、141至145頁)。然而,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僅有112年及113年之4至6月之不詳出處之表格及數字,實難僅憑此計算表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計算之營業損失。而寶雅公司函文所載之商品損壞費用及商品受損明細表均為20,500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則記載13,921元,二者已有不符,則原告所請求代墊商品損壞費用究為何者,並未提出說明,難認可採。至加班申請單全部均勾選「補休」,並無原告員工向原告請領加班費,且原告主張其以加班時數30小時計算,亦未具體主張其員工何次加班與本件漏水有關,實難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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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焦以諾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張國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並跨越槽化線之過失,受有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5元(含工資31,900元、零件 10,890元)、及5日營業損失9,8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估價單、行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5月10日北市計客字第1122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17、79至85、15、19、23、77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㈠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4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 年7月12日止,約使用19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0,89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89元,加計工資31,90 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2,989元【計算式:零 件1,089+工資31,900=32,9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此 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 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乙節,亦有汽車修理估價單可證(本院 卷第19頁)。參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 3元乙情,有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77頁),以上開營業 收入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5日營業損失9,865 元【計算式:1,9735=9,865】,應屬有據。  ㈢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並得請求之損害額合計為42, 854元【計算式:32,989+9,865=42,8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此 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小-1441-202503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號 原 告 煙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璞 代 理 人 陳志明 林玉親 被 告 張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5時入住原告飯店 之R1117號房,而原告工作人員於當天接獲R1115號房之房客 通知稱房間發生積水之情形,經工作人員檢查始知悉係被告 入住R1117號房即開啟浴室湯屋內溫泉水,然水滿後竟疏未 關閉溫泉水,致溫泉水從浴室溢出至房間,進而滲漏至鄰房 即R1113號、R1115號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R1113、R11 15、R1117號房間內之塑膠卡扣木紋地板泡水受損,致令不 堪使用。嗣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445元 【材料50,440元(含稅)、運費5,775元(含稅)、工資13, 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項 目及金額不爭執,伊確實未關閉溫泉水,惟系爭事故發生起 因於原告提供之浴室湯屋僅有2個排水孔,而未設置其他有 效溢流孔之裝置,是此排水不良及管理疏失,非可歸責於伊 ,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並無法律或飯店規定入住房客 要負責水滿就必須關水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入住房資料、照 片、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宏和 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設 計之浴室排水不良及管理疏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原告所有之R1113、R1115及R1117號房之塑膠地板 陸續於110、111年間施作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報 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各房間塑膠地 板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數年,均未有 發生溫泉水溢流至房間地板,致塑膠地板毀壞不能使用之情 。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15時許入住後,即將浴室溫 泉水開啟準備泡湯,並隨即回房休息,迄至下午17時許始經 原告房務按電鈴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被告開 啟水源後即任令溫泉水溢流長達近2小時,而未注意溫泉水 是否滿溢。然浴室泡湯池水滿,即應適時關閉水源或減少水 量,此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年逾6旬、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足認 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能力,衡情應能注意開啟房內浴室泡湯池之溫泉水後, 即應適時關閉水源或減少水量,以避免泡湯池水滿溢流,竟 疏未注意,任令溫泉水溢流長達近2小時,致泡湯池水滿後 自浴室溢至R1117號本身房間,再溢流至鄰近之R1113、R111 5號房,造成前揭3間房間塑膠地板受損,核被告所為顯然違 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因原 告設計不良、管理疏失等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關閉泡湯池之溫泉水致生系爭事故,並造 成R1113、R1115、R1117號房間內塑膠地板受有損害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各該房間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69,44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又系爭事故發生後,R1113、R1115、R1117號房間之 塑膠地板修復費用合計為69,445元【材料50,440元(含稅) 、運費5,775元(含稅)、工資13,230元】,每間房間地板 修復費用均等,而R1115、R1117號房之塑膠地板原始為110 年11月16日鋪設,另R1113號房則為111年6月28日鋪設完工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之工程 驗收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 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R1115、R1117號房間塑膠地板自鋪設完成日110 年11月16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30日為止, 已實際使用2年10月;另R1113號房間塑膠地板自鋪設完成日 111年6月28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30日為止 ,已實際使用2年3月,是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準此,零件費用扣除如附表一、二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615元(計算式:17,561元+10,054 元=27,61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而毋庸折舊之運費5 ,775元、工資13,230元等費用,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6,620元(計算式:27,615元+5,775元 +13,230元=46,6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 失,故材料部分不應折舊等語,核與前揭說明意旨相違,且 其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乃係其個人訴訟權利之選擇,自 無從據此認材料部分無庸折舊,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於113年12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 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R1115、R1117號房間塑膠地板材料折舊,即新臺幣( 下同)50,440元×2/3=3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27×0.206=6,92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27-6,927=26,700元。 第2年折舊值    26,700×0.206=5,5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00-5,500=21,200元。 第3年折舊值    21,200×0.206×(10/12)=3,63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00-3,639=17,561元。 附表二:【R1113號房間塑膠地板材料折舊,即50,440元×1/3=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13×0.206=3,4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3-3,463=13,350元。 第2年折舊值    13,350×0.206=2,75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50-2,750=10,600元。 第3年折舊值    10,600×0.206×(3/12)=54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00-546=10,054元。

2025-03-21

LTEV-114-羅小-2-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與伊 簽訂系爭租約,向伊租用車型Prius-c、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同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6日9 時50分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償付相關費用,伊乃 派員取回整備車輛並拍照取證,安排拖車入五股維修廠進行 整備維修。嗣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起侵占告訴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無侵占之意圖,系爭車輛是幫朋友覃政 國的朋友承租的,惟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禁止非本 人用車約定,又於租賃期間造成車損,並積欠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14,315元、里程費(油資)2,269元、通行費111元、 停車費70元、維修費78,089元、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營業損失11,270元及調度費3,000元,合計109,624元。為此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起分書、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iButton鈕扣組報價單、違規停車取證照件(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審如下:   1.租金新臺幣(下同)14,315元:    依系爭車輛之定價標準及用車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 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 費,每1小時按時租定價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 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費起算單位,且不 適用任何優惠…。」(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車輛 平日租金1,200元/日,自112年1月11日8時3分起至112年1 月14日8時3分止及112年1月16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8日 8時3分止,以5日計,共6,000元(計算式:1,200×5=6,000 );假日租金1,800元/日,自112年1月14日8時3分起至112 年1月16日8時3分止,以2日計,共3,600元(計算式:1,80 0×2=3,600);自112年1月18日8時3分起算逾時,逾時租金 2,300元/日(230元/時),計至112年1月20日8時26分止, 計逾時2天又0.5小時,共4,715元(計算式:2,300×2+230× 0.5=4,715)。是原告請求租金共計14,315元(計算式:6,0 00+3,600+4,715=14,315),即屬有據。   2.里程費(油資)2,269元: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 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 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25頁),依汽車出租單記載, 系爭汽車出租時里程數43,512公里,還車時里程數44,244 公里,共使用732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每公里費率為3 .1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2,269元(計算 式:732公里×3.1元=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 據。   3.通行費111元、停車費70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期間所生之停 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111元,停 車費7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應屬有據。。   4.維修費78,08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致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扣除系 爭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後,尚應給付78,089元。惟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費用93,000元(未扣折舊前金額),含零件48 ,490元、板金21,491元、噴漆18,590元、稅收4,42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佐,審酌該5%營業稅額亦為原 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之日 為112年1月20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並非 原告主張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2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21,491元、噴 漆18,590元及5%之營業稅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3,346元[計算式:(20,248元+21,491元+18,590 元)×1.05%=63,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信屬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系爭車輛歸還時,尚欠車輛磁扣一 副,由遠傳電信提出報價維修,是原告主其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應屬有據。   6.營業損失11,270元:    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開工日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計7天維修天數,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 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本院卷第27、35、41至45頁),計11 ,270元整[計算式:2,300元/日(定價)×7日×70%=11,270元 ],亦屬有據。   7.調度費3,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若乙方還車 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 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又 按用車規範第5點:「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 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 如下:(一)汽車之車輛調度費3,000元整」(見本院卷第 27、29頁),被告未依規定停放於用車規範第4點之路邊公 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內,依上開規定應支付原告3,000 元調度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   8.據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315元、里 程費(油資)2,269元、車輛鑰匙磁扣一副500元、調度費 3,000元、營業損失11,270元、通行費111元及停車費70元 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346元,共計94,881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81元, 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 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0×0.369=17,8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0-17,893=30,597元 第2年折舊值 30,597×0.369×(11/12)=10,3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97-10,349=20,248元

2025-03-21

TPEV-114-北簡-465-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 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8日 20時16分起(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嗣接獲員警通知,始於112年9月19日12時1分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總使用時間為15小時 44分52秒,應給付時間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51元;因 里程數為184公里,應給付里程費用589元;因有行經高速公 路,應給付國道通行費140元;因未依約返還車輛,應給付 車輛處理費3,000元;因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壞,應給付維修 費用97,666元(含鈑金19,863元、烤漆10,000元、零件67,8 03元);因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進廠 維修,應給付20日營業損失20,8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遠通電收計價統計表、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760 號存證信函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2、23 、25至31、33至37、39、41至43、69頁),核閱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19日止,約使用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67,80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844元,加計鈑金19,8 63元、烤漆10,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07 元【計算式:鈑金19,863+烤漆10,000+零件12,844=42,70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 87元【計算式:2,451+589+140+3,000+42,707+20,800=69,6 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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