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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彥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房彥文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的事證明確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 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 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與告訴人甲 是一般朋友,不管是遇到感情或生意上的問 題都會討論。當天我先跟客戶開完會才過去,是她們幫我安 排的位置,不是我決定要坐哪的。當天的話題圍繞在我新交 的女朋友上面,後來才聊到甲 的感情狀態,最後甲 似乎有 點不開心,我就傳信息給甲 前男友,甲 好像心生不滿,當 下就立刻傳信息給我女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 ,證人B女證稱現場的氣氛是很開心的,因為證人B女說:「 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可否退一步道歉」,我才道歉的,並不 是我做錯事情才道歉。請判我無罪,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的證 詞,對於指稱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的證述,與甲 的證述有諸 多矛盾之處。再者,證人B女先傳訊息給甲 稱「我試著引導 他說了甚麼,你思考一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 是證人打給被告或是被告打給證人」、「與其說要誘導被告 承認有性騷擾,不如說希望讓被告認識自己有做了什麼事情 」等語,與甲 於原審中證稱是她請託證人B女錄音之情,大 相逕庭,顯然證人B女是為隱瞞其協助甲 蒐集證據,合謀構 陷被告的行為。又甲 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不僅沒有跟包 廂內的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 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甚至主動將自己喝過的飲料 杯拿給被告喝,被告右手在滑手機時還主動碰觸被告手臂。 甲 的行為實與性騷擾的受害者事後反應迴然不同,且證人B 女的證詞亦非適格的補強證據,更無法排除證人B女有與甲 合謀構陷被告的動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犯意及犯行的情況下,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松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的股東,並與 告訴人AW000-A1115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 )、B女均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 起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被告與甲 、B女、甲 友人C女一同飲酒、用餐。  ㈡被告、甲 、B女、C女於前述時間、地點一同飲酒、用餐時, 被告與甲 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互動及行止。  ㈢案發後,被告與甲 有以社群媒體IG(以下簡稱IG)為如附表 二所示的對話內容。  ㈣案發後,甲 與被告當時的女友有以IG為如附表三所示的對話 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甲 、B女證述屬實,並有甲 與被告當時女友 案發當天的IG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被告之間的IG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B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 不舒服而有遭受 侵犯的感覺:  ㈠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包廂內有以肢體碰觸我的左側 和右側肩膀、腰、胸部、手臂,我當天有制止被告,也有請 被告不要再碰我,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有抓住被告的手腕 ,我有口頭向被告稱:「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也有身體 彈開,我覺得音量應該可以讓在場其他人都聽到,但當時大 家各自在聊天,實際有無聽到整句話我不確定,我叫被告停 下、身體彈開後,被告有停下動作,但之後還是持續碰觸, 凌晨0時37分左右我聯繫被告女友,是希望被告女友可以叫 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喝醉了,言行不當,我有說喝酒就 動手實在不行等語。而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 松酒吧地下室時,我有看到被告戳甲 身體的側腹或側胸, 導致甲 明顯地彈開或收起來做一個防禦姿勢,甲 也有細微 的動作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樣的行為,隔天我有跟甲 聯絡 ,甲 非常氣憤,也有跟被告對話,我忘了是誰先聯絡誰, 被告急著想解釋他的狀況等語。由前述甲 、B女的證詞及原 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的結果 ,可見被告多次伸手往甲 身上碰觸,甲 並有閃躲、緊靠沙 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甲 甚至以手抓住被告的手拉離自己身體;如附表一編 號6部分,被告尚有無端平移靠近甲 ,遭甲 伸手推開、以 手臂橫擋在2人中間的情節,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可非 常清楚甲 一再表達拒絕、制止被告不當行動的意思。  ㈡被告與甲 、B女、C女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起 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一同飲酒、用餐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顯見被告於11日凌晨0時42分左右還有伸 出右手,碰觸甲 左肩的情事。又由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甲 於11日凌晨0時38分左右即聯繫被告當時的女友,要被告女 友管管被告,並表示:「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行」等語 ,顯見甲 在遭被告性騷擾之際,不僅多次以前述言詞、動 作試圖阻止被告,甚至還在此時聯絡被告當時的女友,希望 可以約束被告的行止。另由如附表二所示甲 與被告之間的 通話內容,顯見甲 於餐敘結束後,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凌 晨1時18分告知被告:「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 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13時10分回覆表示:「B女也提醒 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 ,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  ㈢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的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而言。行為人意 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 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件被告乘甲 不及抗 拒之際,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 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的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且與B女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惟查,甲 與B 女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製作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的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自不能因甲 與B女於事隔多時 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而對於部分事發細節供述不一致,遽認 2人的證詞不可採信。至於有關在包廂內互動過程中甲 曾拿 飲料給被告一事,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喝了一口飲 料後,被告說要喝喝看,我就遞給被告,被告喝過後,我就 沒有再喝這杯飲料,我無法理解為什麼被告會解讀成這是互 動良好的意思等語。何況依照前面所述,甲 在被告一再性 騷擾的過程中,不僅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 我了」,甚至一再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 等動作,自無從使被告誤解為「甲 遞飲料給被告為友善舉 動」的可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 事後不僅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 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 堪尷尬的面容,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的情形迥異等語。惟查,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 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 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 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 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 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 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 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 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 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 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 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 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 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 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 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 的症狀。由此可知,辯護人以甲 案發當時沒有跟包廂內的 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 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據以質疑甲 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 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情況不同,即非有據。何況甲 不 僅於案發之時即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 ,甚至與被告當時的女友進行如附表三所示的語音對話內容 ,要求被告女友管管被告,顯見甲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尋求 她自認為最有效的管道(要求被告女友管管),以避免一再 遭到被告的性騷擾。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酒吧的負責人侯緒安,以證明甲 沒有因 為被告觸摸腰部的行為感到害怕等事實。惟查,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 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 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而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甲 、B女 、C女在該包廂內飲酒、用餐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侯緒安既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他的證人適格性本有疑 義。何況只要行為人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 ,引發被害人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即可成立性騷擾 罪,已如前述,則縱使依被告聲請傳喚侯緒安作證並證述屬 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即無必要傳喚侯緒安到庭作證的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摘要 編號 時間及勘驗內容 1 23:17:06,畫面左側沙發上坐著一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其身體左側坐著一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雙眼直視前方;畫面中間男性服務員正在擺盤桌面,告訴人於男服務員左側彎腰低頭。 23:17:08,告訴人起身坐回沙發上,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1,告訴人坐在左側沙發上整理頭髮,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2,被告忽然轉頭,眼神朝告訴人座位處下方觀看。 23:17:13,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告訴人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 23:17:15,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3:17:17,告訴人身體向後靠緊沙發。 2 23:38:47,告訴人肩披毛巾,雙手捧著物品食用,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側,雙手手肘各自靠在左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23:38: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23:38:50,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手上臂旁。 23:38:51,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告訴人身體左下方,告訴人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23:35:53,被告右手稍微往前延伸,告訴人觀看被告。 23:35:53,被告快速收回右手,告訴人手上食物打翻。 23:40:27,告訴人放下手上食物,伸出右手拿取桌上紙巾。 23:38:57,告訴人擦拭左手手腕。 3 23:41:54,告訴人正在拿取桌上食物,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 23:41:56,被告舉起右手至右眉旁,做敬禮姿勢。 23:41:56,被告放下右手至沙發上,告訴人轉頭直視被告。 23:41:58,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告訴人猛然向後抽動左手。 23:41:59,告訴人左手緊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動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23:42:01,被告面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向上翻,告訴人無視被告,面朝前方,繼續抓住被告右手前臂。 23:42:02,被告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放開抓住被告之左手。 23:42:08,被告打開畫面上方房門,離開包廂。 4 23:51:56,被告往後靠在沙發上,告訴人以毛毯包緊上半身,翹起左腳坐在沙發上,以右手拿物品食用。 23:51:57,被告坐起身,貼近告訴人左側不斷比手勢說話。 5 23:52:55,被告身體向後靠向沙發,左腳翹起放在右腳上;告訴人坐姿相同,坐在被告右側。 23:52:59,告訴人挪動位置,換以右腳翹起放在左腳上,被告向右擺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也向左回頭看向被告。 23:53:00,告訴人換完翹腳,坐在原位置,身體向前伸出右手拿桌上物品。 23:53:01,被告右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下方伸出。 23:53:02,告訴人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23:53:05,告訴人重坐回沙發邊緣上,拿取物品食用。 23:53:06,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 23:53:06,被告右手舉至額頭上。 23:53:09,告訴人往沙發後坐靠,被告右手舉高伸至告訴人後背上方。 23:53:12,被告將右手放回大腿上。 6 00:09:57,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著手機供其觀看。 00:10:00,告訴人向前挪動座位拿取桌上物品。 00:10:01,告訴人拿取桌上物品後,向後靠向沙發,被告屁股突然在沙發上平移靠近告訴人。 00:10:03,被告上半身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00:10:03,告訴人推開被告。 00:10:06,告訴人推開被告後,左前臂橫在彼此中間。 00:10:08,被告再度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前臂擋住。 00:10:12,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開。 7 00:15:28,被告轉頭看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 00:15:31,被告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擋住。 00:15:34,被告收回遭擋之右手後,再次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快速挪動位置。 被告收回右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調整座位。 00:15:37,被告對著告訴人身體左後方伸手,告訴人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00:15:37,告訴人回頭觀看被告。 00:15:37,告訴人身體向右挪動一段距離,並回頭看被告;被告右手正快速收回。 00:15:38,被告右手放回大腿上,告訴人於沙發角落坐下。 8 00:21:50,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21:51,告訴人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9 00:22:23,告訴人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 00:25:49,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操作。 10 00:22:33,被告向右轉頭,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手臂,告訴人雙手使用手機對被告無回應。 00:22:34,被告收回右手。 11 00:34:09,被告右手平放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00:34:10,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左後方。 00:34:11,被告右手向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告訴人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00:34:11,被告收回右手。 12 00:39:54,被告右手持手機給畫面右側女性觀看。 00:39:56,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上臂。 00:39:58,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手機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無回應。 00:40:00,被告恢復正常坐姿。 13 00:41:41,被告伸出右手與其他女性對話。 00:41:42,被告將右手手掌放在告訴人大腿左側沙發上。 00:41:43,被告翹起左腳,右手快速伸向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00:41:46,告訴人放下手機整理身上毛毯。 14 00:42:23,被告轉身對著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42:24,告訴人看著被告無反應,被告收回右手。 附表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 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 聽不懂人話嗎 被告 (傳送四段語音訊息) 離我遠一點感恩 我對你真的沒一點意思 把你當朋友 怕你難過 我希望你 離我遠遠的 我幫你的所有命名 請你不要再用 我覺得很噁心 我不認識你 你玩你的 再見 【同日13時10分】 想了想,雖然我對於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很生氣,因爲我很愛他,所以昨天我回家知道之後反應很大,覺得為什麼現場不告訴我,我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 讓你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但我沒有那個意思。 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B女也是很棒的人,看到你們一起努力,我真心覺得很棒。 Again, I feel sorry and I hope you can have great success in 年年 project.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於案發當日對話(見偵字卷第51頁) 告訴人 【凌晨0:38分語音通話】 被告女友 房彥文發酒瘋嗎 告訴人 管管房彥文吧 (傳送語音訊息) 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 (傳送影片) 被告女友 哈哈哈 母湯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孫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 現居地(完整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60巷口,發現孫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將其攔停,發 現其係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採驗尿液 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㈡另於113年8月6日為新北市後備旅採驗其尿液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現居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新北市後備旅實施教 召,被告為召員,經通知前往報到,報到過程中經被告自願 同意採驗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新北市後備旅步一營步一連輔導長范濬麟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號)、三軍總醫院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8月1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後備旅113年8月29日後忠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8月6日後忠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1-25

TPDM-113-簡-3890-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竹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帳戶」 後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魏嘉慶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 ,並就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簡卷第9、1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先分期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約 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魏嘉慶 葉竹君應支付魏嘉慶新臺幣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二○二四二○○○○七一七五九號,戶名:魏嘉慶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葉竹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竹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 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之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魏嘉慶見該等廣告,遂主動與 通訊軟體LINE ID「cityindex886」之人聯繫,該人遂向魏 嘉慶佯稱得透過名稱為「city index」之平臺進行投資等情 ,致魏嘉慶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13日起陸續依照指示匯出 款項,其中有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魏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竹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10、11月間,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其沒有想過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來源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向伊表示為了要美化帳戶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對方說會有1筆20萬元的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內。伊沒有多想為何連上開帳戶密碼都要提供。伊只是想要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魏嘉慶於警詢中陳述 陳稱其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轉帳成功訊息擷圖7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竹君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被 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述情節,及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可知其係 信該等匯款用意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然其對於美化帳戶所 用之款項來源毫無聞問,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用以收受款 項之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則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則被告既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藏匿、掩飾不法所得,及躲避檢警查緝,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魏嘉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18-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頁倒數第2行至第二頁第2行「再於112年3月30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3,700 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 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更正為「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 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52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張家誠再依指 示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 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張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家誠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劉蓉安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玉山帳戶),再經被告由第二層帳戶將詐欺贓款層轉 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銀帳戶),嗣以匯入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需給付1名子女之贍養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 、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94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張 家誠提供其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銀帳戶)之幣託交 易所帳戶(下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蓉安 見該廣告遂主動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蓉安佯稱可 選擇投資比特幣,並提供名為「SFTIMO」之交易軟體供劉蓉 安操作,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美」之人與劉蓉安聯繫 ,要劉蓉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確認後劉蓉安「SF TIMO」交易軟體內帳戶便會有等值之USDT入帳等情,致劉蓉 安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30日上午 10時34分許、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至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 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3,700元至上開玉 山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 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張家誠再用匯入上開遠銀帳 戶內之款項,透過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1萬9,183.5顆US DT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嗣劉蓉安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上開玉山帳戶收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之後將該筆款項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其再用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再依指示將USDT轉入指定錢包地址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是因為辦貸款專員表示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照指示操作。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3 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告訴人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與「嘉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SFTIMO」交易軟體頁面擷圖1張 ⑵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轉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後該筆款項又再轉入上開遠銀帳戶,之後被告透過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之後再將購得之該等USDT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係以美化帳戶之不法目的,提供上開玉山帳戶用以收受包含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在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22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個人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警方報告本署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知悉用其個人帳戶收取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本案被告 張家誠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進行收款、操作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再轉出等事 ,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可知其係信該等匯 款用意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然其對於美化帳戶所用之款項 來源毫無聞問,且就若單純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為何在收 受款項之後,尚須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顯 與銀行申辦貸款流程無關係,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且 協助轉帳等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則被告既知悉該 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轉帳,致將詐得款項得以 輾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藏匿、掩飾不法所得 ,及躲避檢警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1-21

TPDM-113-審訴-19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 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新店區公所 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警員,前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 明知告訴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 們收走,你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 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新 店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 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 我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 ,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 棄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 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 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 私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 行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 人物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店大豐 公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 定,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 名,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 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 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 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 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 69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  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 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 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 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 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 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 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 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 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 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 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 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 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 。」,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 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 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 :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 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 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 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 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 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 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 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 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 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 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 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 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 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 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 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 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 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 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 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 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 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 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  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27、337頁)。新店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運棄等說明,有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新店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 公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 內,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 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 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 起1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清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 堪認告訴人係以新店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 管理之公務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   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 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 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 ,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 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 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 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 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 ,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 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 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 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 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 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 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 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 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 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 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 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 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 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 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 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 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 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29:18影片開始。 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 )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 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 男子:…(聽不清楚) 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 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 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 警員A:什麼叫亂搞? 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 什麼菸? 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 警員A:抽什麼菸啊? 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 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員A:現在是怎樣?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 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 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 警員A:要讓他領嗎? 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 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 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 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 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 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 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 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 警員A:不行啊,等一下垃圾車就來啦,你要就自己拿走,不要 在這邊出現,好不好。 17:30:31,顧中興彎腰拿塑膠袋。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耶。 警員B:假瘋耶你(台語)。 警員A:你這就假瘋(台語),什麼叫搶? 顧中興:你在說什麼(台語)? 警員A:什麼叫搶? 警員B:你在假瘋啦(台語)。 顧中興:怎樣啦(台語)? 警員A:你就裝瘋賣傻啦,這是你家嗎?對不對?要你就離開嘛 ,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務設施好不好,對不對。 顧中興:你在恐嚇我啊? 警員A:我沒有恐嚇你啊,我這樣哪叫恐嚇。 顧中興:蛤? 警員A: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 ?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台語)。 17:31:05,顧中興將兩袋塑膠袋帶拿到涼亭內放置,然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警員A:你們公所意思是怎樣? 曾依淑:大哥,那個還是不能放公園啊,這邊是…(聽不清楚) 警員A:他就是要你清除,不然就是要把你搬走。 曾依淑:你就把它放其他地方,公園不是…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嘛。 警員A:好。 顧中興:你再搶啊。 警員B:你們有沒有要收? 曾依淑:對要收。 警員B:不然我們要撤了,你不要三心兩意,你三心兩意我們要 怎麼做。 警員A:如果讓他這樣子,他永遠還在這裡啊。收吧,我們告訴 你現在執行公務,你的東西占用公共的公園,要把你收走,公所 的意思,好不好,就這樣子,你不離開,就繼續在這邊住沒關係 ,她就東西把你收走。收吧收吧。 17:31:51,曾依淑走向塑膠袋,顧中興站起來走向塑膠袋。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 警員A:你在威脅公務人員是不是? 警員B:你再妨害公務你試看看。 顧中興:你再動啊,再…再搶啊。 警員A:收啦。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好不好,注意你的用 詞啦好不好。 顧中興:我放在這裡。 警員A:這你家嗎?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是你家啊? 警員A: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你家啊? 警員A:收啦收啦。 17:32:17,穿著桃紅色上衣之清潔人員(下稱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靠近。 顧中興:你再動,蛤。 警員A:你沒有表達你們的意思啊,你們,我覺得… 曾依淑:就是我們要,就是不能放公園。 清潔人員:啊不然…(聽不清楚) 警員A:清除,不要在公園。 曾依淑:對,不能放在公園。 清潔人員:先拿去旁邊…(台語)(聽不清楚)大家都好那個啦 ,你… 警員A:別在那邊假瘋啦,要就快走好不好(台語)。 顧中興: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 警員A:你們要不要收? 警員B:不是啊,你們到底要怎樣啦? 曾依淑:沒有我們… 警員A:你們要就是讓他清除… 17:32:44,清潔人員伸手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揮右手,清潔人員閃開。 警員A:你在幹嘛(台語)? 顧中興:別動。妳還搶是不是? 警員A: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 顧中興:敢動我的東西。 女聲:大哥,因為這邊是… 警員B:有在錄了。 警員A:剛剛好像沒電。 顧中興:妳再試試看嘛。 警員A:你不要恐嚇公務人員好不好,剛執行公務。 曾依淑:我們也有我們的難處啊。 警員A:要你就清除。 曾依淑:對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 17:33:08,顧中興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 警員A:不然就離開公園。 顧中興:放在公園不行啊? 警員A:不行啊,就是不行啊。 顧中興:我人在這裡。 警員A: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 顧中興: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 警員A:所以你沒要離開嗎?要就趕快搬走沒關係,他出手阻攔 我們會,就看妳… 顧中興:恐嚇我咧。 曾依淑:我們要收走… 警員A:好,不要再假瘋(台語)啦… 顧中興:什麼假瘋(台語)? 警員B: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警員A:對啊。 警員B:你可以試試看(台語)。 顧中興:你可以試試看啊(台語)。 警員B:好啊來啊(台語)。 警員A:那東西清走吧。 曾依淑: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自此處開始擷取畫面) 17:33:40,曾依淑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 顧中興:不要動。 警員A:你不要再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17:33:41:警員A左手抓住顧中興之右肩,警員B抓住顧中興之左手,顧中興扭動身體移動,兩名警員與顧中興拉扯。(畫面晃動看不清楚) 警員A:阿伯,叫你妨害公務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警員A:你搶我的東西是不是。 17:34:00,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放開,手撥開就好。 警員B:你有沒有那個。 警員A:你是不是在妨害公務?蛤?你是不是妨害公務啦。 警員B:…(聽不清楚)不能用。 17:34:14,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啦好了,不要再妨害公務了,不要妨害公務,好,給 他起來(台語)。那個手銬先上啦,先上手銬, 警員B:幫我拉住。 警員A:你不要以為拿你沒辦法,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把 你逮捕。 17:34:45,警員B將顧中興上銬,顧中興掙扎。 警員A:先上前銬就好。 17:34:51,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擷取至此處) 警員A:你就是無賴嘛,對不對(台語)(警員A之秘錄器掉在 地上),跟你好好講你不聽。 17:35:05,兩名警員將顧中興雙手上銬,警員B將秘錄器撿起來 給警員A。 警員A:你就反省一下吧。媽的無賴,你要搶公物是不是? 17:35:20,顧中興雙手上銬躺在地上,手抓著黑色線狀物品,警員B試圖扳開顧中興之手掌未果。警於B拿出甩棍壓制顧中興之頸部。 檔案名稱:「2023_0505_173520_398.MP4」 警員A:好… 警員B:他就不放手。 警員A:放手,放手。 警員B:等一下,讓他放… 警員A:好(台語)… 17:35:47,警員B將甩棍收起。 警員A:可以了嗎?冷靜了沒?蛤? 17:35:51,警員A將顧中興之口罩戴上。 17:36:00至17:36:15,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 警員A:你打我們公所的人要幹嘛(台語)? 17:31:37,兩名警員將顧中興之上半身拉起來。 警員A:沒啦,你打我們要幹嘛(台語)? 17:36:20,兩名警員將顧中興拉起身,將顧中興靠在涼亭柱子。 警員A:別在動… 警員B:很行嘛(台語)… 警員A:讓他坐著好了。 17:36:35,顧中興躺在地上。

2024-11-18

TPDM-112-易-82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昌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世昌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男犯性騷擾罪,分別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各致A男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且深感非常不舒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參酌A男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職業為服務業,在超商 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陳世昌(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內Cos play網路社團結識代號AW000-A112661號之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男),雙方偶因參與Cosplay 活動見面。詎陳世昌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意圖性騷 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部位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圓山花博爭豔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內,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從正面擁抱A 男約3秒鐘,至A男表示不要再擁抱其等語,陳世昌始停止動 作。㈡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與A男一起前往早安美之城 圓山活力捷運早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在等待 早餐過程中,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用手抬起A男之下巴 ,隔著口罩親吻A男嘴巴。㈢另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 ,與A男一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國中(學校名稱及地址詳 卷)參加校慶活動,又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用手抬起A 男之下巴,隔著口罩親吻A男之嘴巴。嗣A男不堪受辱並發覺 有多位類似遭遇之被害人,遂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各該行為等情。 3 證人代號AW000-A112661A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強行擁抱告訴人約3秒等情。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使用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擷圖1張、Facebook社團(社團名稱詳卷)文章擷圖、通訊軟體LINE社團(社團名稱詳卷)對話紀錄擷圖、Meta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15

TPDM-113-簡-235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葉時豪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現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277、28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葉時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豪(網路平臺「抖音」帳號暱稱「金哥哥」、「Dear金 」、「金叔叔」、「金大支」、「小媒婆」、「Mr. 金」) 與陳正功(「抖音」暱稱「台灣少東哥」、「台灣少東家」 )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抖音」直播主「洋氣寶寶」之 直播聊天室內初次相識。詎葉時豪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起,以不詳方式得知陳正功家人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或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性言論 ,致陳正功心生畏懼。㈡葉時豪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及誹謗等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抖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公開指摘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實及言論,足以貶 損陳正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正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有使用「抖音」暱稱「金哥哥」、「Dear. 金」及「金叔叔」等帳號,其他「金大支」、「小媒婆」、「Mr. 金」等帳號係其借來的。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有在不詳時間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附近,係去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因為告訴人有積欠其友人「六爺」款項,其受「六爺」委託去向被告要錢。其有遇到告訴人之胞姊。 ⑵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其有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 ⑶其於111年7月18日有在臺北,有和告訴人對話,其有於其使用之「抖音」帳號上發布附表一編號6至14等內容,也有發布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為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行,辯稱: ⑴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⑵伊於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到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時,沒有上樓,只有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伊也沒有按電鈴,沒有咆哮。 ⑶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伊也是在該處直播,那天有活動,伊沒有對告訴人咆哮,伊只有問他要不要還錢,告訴人有報警,警察有來。是因為告訴人對著伊拍說要蒐證,伊才對他拍。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沒有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大聲叫罵、騷擾。 ⑷伊沒有於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攻擊或罵告訴人,伊只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 ⑸附表一編號6至14號之事,伊講的是「少東哥」,沒有針對告訴人。 ⑹伊所陳述附表二之內容,係在伊「抖音」帳號主頁上講,跟告訴人沒有關係,而且告訴人拉黑伊,伊也沒有要讓他看。伊只是為了娛樂才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對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妨害名譽等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且損害其名譽之事實。 3 被告使用之「抖音」帳號個人頁面擷圖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攔查照片1張、被告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直播中辱罵告訴人之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抖音」直播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9429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抖音」暱稱「洋氣寶寶」對話紀錄擷圖1張 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 、14號之恐嚇行為及附表二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 文字為誹謗行為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陸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行為,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推知 其主觀上均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爺」之人索討 欠款,分別基於概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誹謗等 犯意所為,侵害告訴人同種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益,請均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接續以在直播中公然辱稱及指摘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以 文字為誹謗罪嫌處斷之。另被告所為上開接續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及以文字為誹謗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恐嚇行為時間 恐嚇行為內容 1 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2 111年6月3日 晚間8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直播現場,對告訴人咆哮 3 111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4 111年6月6日 被告透過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致告訴人許久未用之家用電話,試圖騷擾告訴人 5 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附近進行直播,被告又再次出現,且持行動電話敲打告訴人頭部,及從告訴人背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右臉及右耳 6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明天去你家等著敲混蛋 別出門」、「出門等我敲 一定敲壞你」等語 7 111年10月12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金哥哥」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陳稱「少東哥要不要還錢?不還錢這樣子喔敲你喔(持物品作勢要敲頭)」 8 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 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地址,拍攝影片,並於111年10月30日發布於「抖音」,備註「繼續沒斬沒節,林刀一定西郎」 9 111年12月10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影片內陳稱「好言相勸沒用是吧?用警告的也沒用事吧?沒關係,我現在跟所有關心這個事件的朋友們,好跟你們報告一下,好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如果我沒有辦法拿捏你少東哥跟桃花貴公子,都算我對不起大家,好不好?」 10 111年12月15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資訊欄備註:「就你守村人.怎麼妝也是如此. 有空我去民樂街59巷5號那裡等你.載你去買些衣服...我來好好幫你打扮一下,教你怎麼...說話.怎樣才像個人!」 11 111年12月18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各位來一句臺灣諺語:『七月半的鴨子不知死活』比喻一個人蔘在危險的情勢,隨時有生命危險,卻毫無警覺。」,並備註:「再笨也應該提起警覺心一下.我等等要囉!大家一起愛護守村人!」 12 111年12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上來臺北市走一走...少東哥要不要吃拉麵?我可以帶過去阿,對了,你不是固定早上五點、六點都會發視頻,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哪裡了,等一下我要去哪裡啦,由你少東哥決定。好不好,等一下看你的視頻之後.我再決定要去哪裡! 13 111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表示要找告訴人算帳。 14 112年1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先跟各位說一下新年快樂啊,恭喜發財。另外那個啊陳少東啊好,留著你讓你好好過年,如果你以後要繼續嘴賤,我就幫你打蚊子(搭配打臉頰手術)」 附表二 編號 妨害名譽 行為時間 妨害名譽內容 1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東哥.你犯見(賤)」、「好見(賤)喔好見喔(賤)」、「哇原來你會看門啊」、「誰狗就罵誰,誰賤就罵誰」、「老昏蛋」、「他這變態到哪哪尷尬」、「他死了也爛不了」、「變態.擦鼻涕的衛生紙你還留著嗎?」、「變態. 你手還是 一樣見(賤)嗎?」 2 111年10月14日 被告以告訴人「抖音」個人帳號首頁及短片擷圖為背景,搭配字幕表示「此人心機嚴重」、「跟主播借錢 跟粉絲借錢 賴著不還,已有多名受害」、「陸配一個一個收到他的霸凌」、「幹」、「過街老鼠,裝高尚」、「麻煩製造者」、「公布心術不正畫像」、「漢奸 人人唾棄」、「瘋狗到處咬人」 3 111年11月2日 被告在「抖音」暱稱「這台灣...」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有少東. 你們就臭掉了」、「跟一個變態在一起,你們真的傻傻的」、「這少東荼毒幾個女主播你們知道嗎」、「你戶籍現在在查某間喔少東!」

2024-11-12

TPDM-112-易-93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四、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 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 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 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 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 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 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 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 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 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 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 303566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24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臺北市○○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被告於111年9月 26日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1113059592號函通知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 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履行,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6262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由第2點所載自111年10月24日 下午2時許等指定時段,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 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先以照顧母親 為由,申請變更時段,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9日再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通知變更2個月執行通訊處遇及後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 1月31日依規定進行通訊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㈡嗣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 字第1123033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 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 缺課次數,惟其於112年11月13日仍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 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北市衛 生局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 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依該裁處書所載之時 段報到,惟被告仍未於該裁處書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見偵卷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有前揭北市衛 生局函文、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3至 109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固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偵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 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 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係經北市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2年9月7日 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2年11月29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2年12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宣判日即 113年4月1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33649號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 ,惟楊彥翬於112年11月1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前開函文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071號函 、112年11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112   年9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49號函、112年9月12日北市 衛心字第1123033846號函、112年9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869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426號函 、112年1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112年11月 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22號函、112年12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60830號函、112年12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60898號函各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 年度第8次會議記錄1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6份、 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7份、 送達證書8份、臺北市政府簡訊平臺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 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 112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查訪通知書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07

TPDM-113-易-491-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竑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該案於10 6年3月16日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劉竑均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新北市衛生局)以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 號函文,通知劉竑均應於112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1 5日、6月5、19日、7月3、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嗣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420688號函對劉竑均處新臺幣1萬元罰缓,並限期命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16日、11月6日、20日至上址接受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後,劉竑均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5173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號函、11 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09號函、112年9月2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688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公 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件附 卷可稽(見113偵124卷第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未依法接受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涉犯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另基於違反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 ,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04

TPDM-113-簡-101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陳彥 雄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鼎元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036號卷第4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8號   被   告 陳彥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雄與王鼎元素不相識,陳彥雄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 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因不滿王鼎元停車 位置不當影響其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敲打王鼎元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下稱上開儀表板 ),致上開儀表板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王鼎元發現上開儀表 板遭人毀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鼎元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 ,並有公路間裡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上開儀表板照片1張 、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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