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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宇(以下稱被告)並無遭通 緝紀錄,亦未經拘提或有逃亡事實,被告會持續按保護令命 令內容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與戒除毒癮門診治療完成處遇計畫 ,遠離戶籍地與告訴人,找一個固定工作賺錢並面對所處刑 期,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以限制住居並向警局報到、限制出 境及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 二、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 於民國113年2月間亦有類似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恐 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且被告與其父親即告訴人住處相 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作成自114年2月12日開始執行 羈押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於113年4月9日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在 保護令仍有效期間,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持家中鐵 斧進入告訴人臥室,為告訴人發覺危險而驚醒,雙方爭搶鐵 斧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 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罪嫌重大,然被告先前已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竟無視法院誡命,於保護令核發短短5個月後,利用 夜間告訴人入睡疏於防備之際,持危險性高之兇器鐵斧進入 告訴人臥室欲傷害告訴人,幸告訴人機警及時發覺危險,起 身反抗被告,僅在過程中遭被告傷害,未生死亡之憾事,但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確實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 雖被告表示其若停止羈押,會完成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畫, 且會積極求職、遠離告訴人、日後不會再犯云云,然原判決 已變更起訴書所指之重罪法條,改論罪刑較輕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並僅量處1年2月徒刑,被告若確實有其所宣稱 知所悔悟自省能力,又何以於最初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僅是 過失傷害告訴人,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後 經曉諭,方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最 後僅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最後陳述時卻仍怪罪其 胞兄與姑姑誣告其殺人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144頁),足見 被告對於其犯行並非如其所述,已經幡然悔悟而願甘服判決 ,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再度與告訴人接觸或因情緒失控 ,而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判 決,但上訴期間並未屆滿,被告有可能再提起上訴,為使日 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保護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 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 、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 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 身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傷害犯罪之虞, 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83-20250326-1

重上更四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 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母罹患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僅有被告一人為扶養人,被告返國係為 照顧母親,且花費相當時間及款項才取得臨時護照及台胞證 ,且購買單程機票,被告返臺照顧母親及面對司法決心甚堅 ,本案審理至今歷時已久,相關證人鄭錦坤於偵查及審判中 已有相關證述,於其涉犯偽證罪及槍砲案件中亦有相關陳述 ,被告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可能亦不會接近證人,考量被告前 曾經原審諭知交保,被告願提出交保金額,請法院斟酌上情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 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 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 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更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認有逃亡之事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進度,及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 原審(原審88年度訴字第699號)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 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之人、本案扣 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且相關證人鄭錦坤 所證述對被告有利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等情,惟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上 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審酌本案被告 係自行返臺歸案,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且有照顧家庭羈 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衡酌 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輔以 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四、再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本案尚 未確定,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 約束其行動並降低潛逃之誘因,爰併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重上更四緝-8-2025032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賜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 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 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 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 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 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小孩剛出生,迄今未見過,又被告於羈 押中與其妻登記結婚,顯見家庭對被告相當重要,為避免不當 延押至未來入監,小孩已長大而喪失教養之機會為由,請求交 保讓被告可以回家看家人,然此僅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 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 任 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也 願面對司法審判,且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並不會影響日 後之執行,故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給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 (二)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非公開之 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與修正前 、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 、第38條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 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條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 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 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 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 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 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 (三)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而應回歸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為法律適用,故 被告所犯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故亦欠缺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母親也願意為具保人予以提高擔保金,懇請鈞院予以 具保之機會,被告也願意配合鈞院任何替代手段如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等,以保全司法程序之進行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計5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 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 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所犯係刑法上之輕罪,非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6

KSHM-114-聲-23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自114年1月9日裁定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 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 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 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 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並經法院宣判完畢 ,全體證人之供述均已鞏固並具結,考量偽證罪係重罪,證 人當無翻供或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論斷抗告人有罪之證 據亦有判決書所載證物為憑,證物亦經扣押在案,抗告人無 法更動或湮滅,抗告人當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檢辯雙方亦 無任何證據需聲請調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交保在外將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實屬無妄。倘原審據以判決有罪證據都認甚有 可能遭推翻、甚至認抗告人得隨時湮滅,亦徵法院所產生心 證過程不夠牢固,原審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亦屬薄弱 。㈡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時,抗 告人係在家中遭搜索而無逃匿,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亦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法 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 人未遂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及6年3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罪嫌應屬重大。觀諸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 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 性甚高,客觀上足認 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日後續行,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故原審對被告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並未見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 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 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 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26

KSHM-114-抗-13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指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既經本院 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並再經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10件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告發之罪而逃亡之虞。且 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 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 983卷第13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參酌 被告所涉本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 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就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經調查完畢而為第一審 判決,難認被告就本案仍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 。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希望交保出去和爸爸工作存錢賠償 被害人,因為已經判決所以不會有串證或滅證的可能,被告 如果跟家人待在一起的話絕對不會再犯,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惟本院考量前揭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七、「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分 別規定。被告本案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 」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其最重刑度經加重後已逾3年,自無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訴-40-2025032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依證 人即告訴人劉昱廷、莊姵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並 衡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2次通緝到案,且當庭諭知113年 4月9日上午9時40分行審理期日之開庭日期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後因本案尚有其他被告未終結,另定於113年9月26 日下午4時10分許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當時在監執行之 被告,被告本人收受庭期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 經拘提未果,始復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參以 本案業定於114年4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 回家承擔家中經濟重任、照顧家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 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

2025-03-25

MLDM-114-聲-202-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暴力方式討債,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 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間,多次反覆持刀、金屬製球棒等兇 器對被害人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無 視刑罰重典,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 反覆實施本案類似行為,爰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5

SCDM-114-原訴-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指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既經本院 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並再經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10件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告發之罪而逃亡之虞。且 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 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 983卷第13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參酌 被告所涉本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 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就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經調查完畢而為第一審 判決,難認被告就本案仍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 。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希望交保出去和爸爸工作存錢賠償 被害人,因為已經判決所以不會有串證或滅證的可能,被告 如果跟家人待在一起的話絕對不會再犯,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惟本院考量前揭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七、「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分 別規定。被告本案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 」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其最重刑度經加重後已逾3年,自無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訴-846-202503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 114年2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本院自114年2 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4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5

KSHM-113-上訴-84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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