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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高 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後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謝老闆」、「林小姐」(下分別稱「謝老闆」、「 林小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戊○○擔任依「謝老闆」指 示,持「謝老闆」提供給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交付給「林小姐」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車 手工作。嗣戊○○與「謝老闆」、「林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乙○○、丙○○(下合稱甲 ○○等3人)分別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甲○○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之李梓菱(由員警另案偵辦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戊○○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林小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甲○○等3人察覺有 異而訴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第43、54頁),並有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9 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61頁)、本案帳戶提款資料( 偵卷第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9至23頁《同偵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 字卷第25至27頁《同偵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 字卷第29頁《同偵卷第71頁》)【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33頁《 同偵卷第75頁》)、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5至39頁《 同偵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31頁《同偵卷第73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5頁《同偵卷 第33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87頁《同偵卷第117頁》)、對話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79至83頁《同偵卷第109至113頁》)、匯 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3至84頁《同偵卷第113至1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他字卷第63 頁《同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字卷第65至67頁《同偵卷第103至10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字卷第77頁《同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3至45頁《同偵卷 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49頁《同偵卷第87頁》)、匯款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1頁《同偵卷第89頁》、第55頁《同偵卷 第93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3頁《同偵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1頁《同偵卷第83頁》、第47頁《同 偵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59頁《同偵卷第9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2 頁《同偵卷第9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供稱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 47頁),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均未收到報酬等語(詳 後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均 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 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 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 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為警查 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裁判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出 監等情(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於出監後,又因「謝老闆」之要求,而 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7、48頁),可認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 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認屬另行起意,而為「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又被告本案 所為3次犯行(詳後述)同時繫屬於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 ,為「避免過度評價」,僅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 首先共同施以詐術之對象即告訴人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 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納入本案起訴範 圍,惟上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謝老闆」、「林小姐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 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是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老闆」、「林小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和「謝老闆」約定一個月報酬30,000元,但還沒實際拿到 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供稱:受「謝老闆」威脅而再為本 案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甲○○等3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甲○○等3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本院卷第69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語。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從事包裝工作、 月薪20,000元、與媽媽、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 部分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林小姐」而不知去向,檢察官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甲○○ 於113年7月2日18時5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佯稱為甲○○之鄰居,急需用錢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 50,000元 (不含匯費 3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向乙○○佯稱要販賣LV圓餅包等語,要求乙○○先給付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1時3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3 丙○○ 於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假冒已離職之同事向丙○○佯稱:需要工程款救急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1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5元 2 113年7月3日 10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15005元 5 113年7月3日 1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20005元 6 113年7月3日 15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保長門市) 20005元 7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20005元 8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11005元

2024-12-26

ULDM-113-訴-549-20241226-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何奕宏 被上訴 人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於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前,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認定有所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則其提起本件 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 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彥祖 」、「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黃 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 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黃紀維 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其中2台 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移至黃 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彥 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 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111年7月 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維、何雨 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 節費器移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住所(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維負責 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 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佯裝為伊之姪子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 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2時47分 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分匯款1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之後, 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宣示筆錄裁定認定在卷。然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時間為同月5日、匯款之時間為同月6日,上開時 點均在伊參與詐欺工作之前,自非伊應負共同責任之範疇。 原審判決認定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1.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110年年初起,加入 「彥祖」、「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DMT節費 器。黃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 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 黃紀維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 其中2台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 器移至黃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 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 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 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 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 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 維負責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 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 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 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 上訴人聯絡,佯裝其為被上訴人之姪子之詐術,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3萬元 、於12時47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 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  2.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處所予不熟識之人置放DMT節費器,可供不法份子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流向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9時至110 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供詐 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DMT節費器。嗣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各被 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不詳車手前往 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8月27日15時1 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波訊號,經上 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 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3.上訴人所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少年庭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點是否早於110年1月初即提供系爭房屋 供詐騙集團擺放DMT節費器,而應對被上訴人共負詐欺責任 ?抑或是上訴人所參與的時間係於110年8月14日至同月27日 15日間,而與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不合,對上訴人不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侵權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參諸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係詐欺集團為躲避警方追緝,詐欺 集團成員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將「彥祖」第2 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15日9時至110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 ,提供系爭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 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 DMT節費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 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各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 8月27日15時1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 波訊號,經上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 查看,當場在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少年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之 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事實並經新北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 字第424號裁定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擺放DMT 節費器,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時間為110年8月14日至為警查獲 日之同年27日間,以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10年8月5、6 日,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且被上訴人均非如附表二所 示於此段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未參與 之犯罪即參與之前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 固主張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1月初,然其均未 提出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信為真。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然參與詐欺集團,不論其何時加 入,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擺放之DMT節費器,既非用來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且上 訴人遭詐欺後進而匯款等行為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已完 成,難認上訴人後續之加害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難單憑上訴人加入同為詐欺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一 事,即得逕認上訴人對於該集團之所有侵權行為均應共負責 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開機日期 設備運作狀況 1 110年8月16日(一)至19日(四) 9時開機21時關機 110年8月23日(一)至26日(四) 2 110年8月20日(五) 9時開機17時30分關機 110年8月27日(五) 3 110年8月21日(六) 12時開機21時關機 4 110年8月22日(日) 9時開機21時關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DMT節費器晶片序號 1 鄒常仁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50分 49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柯昆炎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1分 35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徐冬蓮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5分 3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1時19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 劉美吟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8日11時57分 2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夏涑芬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1時19分 30000元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郭榮昆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某時許 40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 9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某時許 6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 尤雪芳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3日11時13分 45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張寬正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11時10分 1567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11時24分 1226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9 劉麗雪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1時26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 傅美素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2時14分 150000元 110年9月1日9時53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LDV-113-小上-26-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珮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9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已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黃珮萱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珮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展源、蕭勝鴻、柯雅惠、王浩宇、陳凌萱、曾閔浿 、蔡旻蓁、熊峻暐、徐揚恩、林雅筠、洪聖賢、蔡美珠、陳 家煌、古祐銘、王士逸、陳鈞鼎、許寶鳳、林蓉蓉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所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而視同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然嗣已出具刑事答 辯暨請求狀而坦認犯行,偵字卷2第143頁)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而等 同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 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是最高 本刑並未更動,綜合比較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8、13、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固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筠、洪聖賢、蔡旻 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 金額已逾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視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且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350萬元,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 筠、洪聖賢、蔡旻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持續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公司派遣、月收約2萬8千元、 需扶養一個8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 本案為圖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18人 受有財產損失,現僅與到庭之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迄今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1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任何損失,且本 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卷二第140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獲得1萬5,000元 之報酬,且現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述金額,業於前 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展源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 12萬元 2 蕭勝鴻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 38萬3,319元 3 柯雅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5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1萬元 4 王浩宇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5 陳凌萱 (提告)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8萬258元 6 曾閔浿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7 蔡旻蓁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8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 3萬元 8 熊峻暐 (提告) 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 ⑶113年3月20日20時58分許 ⑷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700元 ⑶1元 ⑷101元 9 徐揚恩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10 林雅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1 洪聖賢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2 蔡美珠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23萬元 13 陳家煌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2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14 古祐銘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3月14日14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19日12時9分許 ⑴62萬9,791元 ⑵48萬元 ⑶20萬元 15 王士逸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6 陳鈞鼎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7 許寶鳳 (提告) 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許 28萬元 18 林蓉蓉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313-20241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3、2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 7、9668、99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 「Joker」、「宇」,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V」(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另招募柯宏達(微信、L INE暱稱「G63」)負責管理DMT節費器。柯宏達與周展宇、 「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柯宏達( 內附32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3之1所示),由柯宏達將 之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 居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以確保順 利運作,並規避查緝。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該DMT節費器上之 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 ,藉此顯現為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3之2「姓名」欄所示 之許清舜等人聯絡,並以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 所示之「猜猜我是誰」方式施以詐術,致許清舜等人陷於錯 誤(經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 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 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3之2「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得逞,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柯宏達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 涉有洗錢犯行)。 (二)嗣警方發覺上址有DMT節費器發出之異常電波,於111年3月8 日前往該址偵查,適逢柯宏達返回該處,而在柯宏達同意搜 索後,入內查獲上開運作中之DMT節費器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3之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3之2編號2、6、8部分 未提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附表3之1部分(即原審 法院113年度他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213號部分),應由 原審補充判決後重為送達,並循上訴程序處理,非本案審判 對象。惟為得完整勾稽起訴、原審及本院之審判對象,爰保 留與本案判決無關之附表1編號3、4、附表2之1、2之2等部 分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 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 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 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是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詐欺 等案件,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聲請同意 後調取之。  2.查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 錄,係士林分局因偵辦本件詐欺案件,經向指揮偵辦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同意調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調取作業而取得等情, 有士林分局113年9月9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函附 之士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含附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69 至73、77至79頁)。足認上開卷附通聯紀錄之取得程序合法 。  3.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 表3之1所載IMEI序號,具有同一性:   (1)扣案DMT節費器之晶片序號,分別如附表3之1所載,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踐行勘驗程序,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含勘驗結果、截圖)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0 至221、225至244頁)。其中附表3之1編號25之晶片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 乃屬誤植,應由本院更正。   (2)IMEI序號共有15位數字,前8位(Type Allocation Code ,TAC) 為型號核准號碼,代表特定裝置類型;後6位(Se rial Number,SNR),代表裝置生產序號;最後1位為檢 驗碼,該檢驗碼係將前14位數字利用Luhn算法計算得出 ,可用以檢查前14位數字是否有錯誤。原則上,每個設 備所配得之IMEI序號應為全球唯一。依3GPP(3rd Genera tion Partnership Project)訂制之規格,行動裝置與行 動電信網路間之通信行為中,傳送IMEI序號時,最後1位 數字非傳送檢驗碼,而是傳送備用碼,其值為0。故通聯 紀錄保留IMEI前14碼,最後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前14碼 相同即為同一設備。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9月12 日函、中華電信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足憑(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87至91頁)。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 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表3之1所載IMEI序號 ,經核前14位數字碼均相同,足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至於 起訴書關於附表3之1編號25序號誤載部分,由本院更正 之)。  4.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 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 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 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 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產生紀錄,不涉 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 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序 號通聯紀錄,乃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所依法調取 之通聯紀錄,該紀錄係經由輸入所欲調取之門號或IMEI序號 後,直接讀取並輸出電腦設備中符合條件之資料,不含有諸 如人類供述證據之知覺、記憶與表達等因素,性質上屬於非 供述證據,且觀之上開序號通聯紀錄,其上記載編號、時間 、通話秒數、調閱號碼、IMEI、通話類別、通話對象、基地 台等資料,足認係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序號與被害人之 門號所產生之通聯紀錄,其目的在個別化該被害人之受話、 發話情形,乃屬於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所製作產 出之資料。依其調取過程及產生之紀錄內容,足認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虞,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序號通聯紀 錄,係警方自己整理所得之資料,並非原始紀錄,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5.基此,卷附如附表3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 聯紀錄,乃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調取並經由 電腦設備產生,且可排除遭人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二)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 經合法調查為限。至於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前提事實,因屬 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作為判斷資格之證 據能力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查卷附之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為偵 查佐葉哲宇所製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然就司法警察機關如何鎖定 被告上址住處及如何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 過程,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且經勾稽此職務報告之記載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復足認該報告並無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對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 器有無證據能力之爭點,本院自得將此職務報告執為判斷之 基礎(詳後述),尚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受 影響。 (三)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證據能力:   1.本件偵查人員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等 設備測點,配合現地訪查等偵查技巧,確認本案被告居處之 機房所處位置,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 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乙節,有士林分局偵查隊111 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第289 至290頁)。就此透過攔截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DMT設 備所發出訊號位置等資料之偵查手段,因屬強制偵查作為之 一環,在案發時尚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之下,固因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難謂適法。  2.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 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本件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 節費器,係警方利用「M化車」測得異常電波訊號由被告上 址居所發出,適見被告持鑰匙開門進入,確認被告為住戶, 並出示服務證件說明來旨後,經被告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 入屋搜索,發現該機器設備正在運作中進而扣押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11348號卷第7至8、11至13頁),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搜索扣押現場採證之刑案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11348號卷第193至201、205至211頁)。本案查扣之DMT節 費器,係警方實施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警方前階段使用「 M化車」探知DMT設備所在之偵查作為,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屬違法偵查程序,經此違法偵查程序而「直接取得」之資 料(例如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惟此與前揭依調取票取 得之序號通聯紀錄,乃屬二事),雖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扣案之DMT節費 器,係警方於後階段實施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性質上 屬於「間接取得」之證據,與先前使用「M化車」所沾染之 違法偵查行為,欠缺證據取得之「直接利用」關係,就證據 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相對薄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電信詐欺 犯罪係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 警方出動「M化車」經由偵測有無發出異常電波訊號而鎖定 犯罪地點,其主要目的是為提昇偵查效能並即時遏阻犯罪繼 續發生,偵查人員主觀上應無侵害受偵查者憲法上基本權利 之真正惡意,而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11章之1關 於「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容許偵查機關得於符合法定要 件下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參照) ,就整體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言,亦欠缺禁止後階段 經由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證據之必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綜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結果,應認本 案查扣之DMT節費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 方欠缺法律授權而使用「M化車」,故扣案證物係未經合法 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已形成恆定之拘束力,復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 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或追復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並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 法本旨。  1.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更審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89至91、183至21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73至95頁、 本院更一卷一第200至218頁、更一卷二第17至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 提供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 間由周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 集團成員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 之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2頁),於審判期日亦無相反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周展宇告訴 伊該機器是挖礦機,伊為警查獲後始知為供詐欺集團顯示 為國內門號之DMT節費器,案發時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1)附表3之2編號2、6部 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2)周 展宇告知被告系爭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就詐欺集團之電信 流部分,一般人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之「機房」存在 ,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本案DMT節費器係單純 放置於某處,所具節費等功能,亦為一般合法公司、機構 所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行為,DMT節費器與詐欺集 團之關聯性較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 告客觀上有安裝放置之行為,而遽認被告對該DMT節費器可 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節,己有合理預見,亦不能僅因被 告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 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 意,且被告並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均需仰 賴周展宇說明、指示,依被告案發時僅為大學體育系2年級 學生及有限打工經驗,實難認定其對DMT設備被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有合理預見,被告至多為有認識之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提供 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間由周 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之2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等客觀事實,於原審、本 院前審、本院更審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展宇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一第15至2 2、23至29頁、偵7356卷二第235至249、271至273、299頁、 原審卷一第41至42、88、267、3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5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92頁),並有:(1)證人即如附表3之2所 示告訴人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蔡燕惠、陳福 村、鄭世豊、證人即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陳億欣於警詢 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 卷】一第229至230、249至251、265至268、285至287、297 至300、311至312、343至345、365至366、379至380頁、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 第169至17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95、307頁),及證人即被 害人陳億欣之配偶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667卷一 第349至350頁),及(2)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資料:告訴 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 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 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27至228、231至237、239 至243、245頁)、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 鎮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簡訊擷圖、如附表3 之2編號2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47、253至25 5、257、259、第261頁)、告訴人陳木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陳木生之配偶)之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3所載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7卷一第263、269至271、273至277、279頁)、告 訴人劉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 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 編號4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289、 291、293頁)、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 出匯款申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5所載序 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301至303、305、307頁 )、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6所載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09至310、313至319、321頁) 、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 附表3之2編號7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23至32 5、331至339頁)、被害人陳億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存款憑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8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341、353、355、357至359、3 61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 3日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9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 一363、367至373、375頁)、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0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381、383、385 、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1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 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395、397、399、401頁);(3)被告 與周展宇(暱稱「宇」、「Joke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11348卷第27至29、35至39、49至57頁)、扣案之被告行動 電話內相簿擷圖、「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錄擷 圖(見偵11348卷第39、56、57頁)、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205 至211頁)、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 偵7357卷一第27頁)、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7356卷一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DMT節費器等物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判程序雖主張附表3之2編號2、6 部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云云。然 稽之:  1.附表3之2編號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15日19時23分49秒、同日時28分19秒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廖武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 為33秒、73秒。被害人廖武正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 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供稱: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接獲2則經 由來電號碼0000000000之詐騙簡訊,後來該電話又來電自稱 外甥向其詐騙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 錄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已於113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 :其有接獲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之2通來電,自稱外甥向其詐 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7頁)。  2.附表3之2編號6「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26日13時54分16秒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美緞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0秒。被害人陳美緞 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於111年1月4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接獲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錄 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被害人陳美緞已於113年10月24 日警詢供稱:我記不得接獲該手機號碼的來電時間,應該以 警方調閱之通聯時間為正確,先前警詢筆錄所述時間有誤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5頁)。  3.查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乃偵查機關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 序號所發出之門號與被害人之受話門號後,經由電腦設備自 動產出之資料,其內容之正確性足以擔保。被害人廖武正、 陳美緞就其等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復已於警詢供述更正如 上,堪認其等初次警詢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此關於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既得互核上開 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為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 緞初次警詢筆錄之記憶錯誤,而完全捨棄其等之供述不採。 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主 張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 出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與周展宇及「 V」所屬詐欺集團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分擔裝設、管理及維護上開DMT節費器之運作?抑或其 主觀上不知DMT節費器係用以詐欺之工具,而無犯罪故意?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答應周展宇放機器(即本案DMT節 費器),從去(110年)11月底、12月初就陸續有5台擺在我 明志路住處,有時只有1台,多的時候會到2台,他會輪流把 機器交給我插電,再定期叫我關機還他,周展宇說為了安全 考量,一個禮拜後就要把電拔掉,就要換地方再插電,他會 通知我要換到哪裡。所以我有介紹翁詩茹給周展宇,提供放 置機器之場所,而任子杰也有載翁詩茹來跟我拿過機器;一 開始我交給翁詩茹一台32孔的,擺一個禮拜,一週後我拿一 台32孔的換回原本那台,把那台交回給周展宇,又過一週後 ,我另外拿2台4孔跟8孔的機器給翁詩茹,把32孔的拿回來 ,再過一週後,我另外拿一台16孔的跟翁詩茹換回本來4孔 與8孔的。我與周展宇、翁詩茹及周展宇之上手高澤(在中國 逃難)會在微信、飛機、WHATSAPP等通訊軟體討論放置機器 的事,但因為我當時另外有招募(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包裹 ,周展宇則提過他有前科,也有做些壞事情,所以在通訊軟 體內不會使用真名,要隱藏身分;而高澤好像是幫派裡的人 ,曾在群組裡面說只要能幫他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 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之後(所屬詐欺集團)管理我的人要 我找人幫忙取簿,我就問周展宇可否幫我找到取簿手,他也 有幫我找到等語(見偵7357號卷一第323至339頁)。佐以卷 附被告與周展宇、翁詩茹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 關於所謂「挖礦機」之對話內容,且渠等均係以暱稱進行討 論,對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應係自知所談內容涉及不 法而刻意隱匿自己身分,堪認被告對於受託有償裝設及管理 、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乙節,於案發時已認識係供周展宇等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姑不論DMT節費器與「挖礦機」乃功 能與外型截然不同之機器,挖礦機係為挖取虛擬貨幣之用, 毋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與被告管理本案機器期間必 須依指示斷電及更換架設地點,顯然不同,且參之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供稱其另有交付其他DMT節費器予翁詩茹乙節( 證人翁詩茹依被告指示放置如原判決附表2之1所示DMT節費 器,經詐欺集團向附表2之2所載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翁詩茹之證述,因具有證據關聯性,仍得用 以佐證被告放置DMT節費器之主觀犯意),並有證人周展宇 、翁詩茹之供述可資佐證,而堪信屬實。稽之證人翁詩茹於 偵訊中證稱:案發時因為我經濟困頓,被告說要給我賺錢的 機會,就跟周展宇拿DMT節費器給我,被告說絕對正當,我 當時有點懷疑,但他一直說服我,也有帶我去他泰山住處看 ,說他也有擺這種機器,被告說這個機器是網路數據機,可 以做統計大範圍的數據,大台的是大數據,小台的是小數據 ,大台1個月2,000元,小台1個月1,000元,時間是110年11 月底,被告直接來我新莊住處裝機器,被告和周展宇都會在 3人及4人群組裡請我開關機器,4人群組多了高澤,被告及 周展宇並未說過此等機器是挖礦機等語(見偵9668卷二第3 至8頁),足認被告不僅未將DMT節費器誤認為「挖礦機」, 且為說服翁詩茹同意其將其他DMT節費器安裝在其新莊住處 ,反而曾積極謊稱是「數據機」,安裝後並在群組內指示翁 詩茹進行DMT節費器之開關作業。益臻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明 知DMT節費器絕非供作挖礦機使用之機器,且對於周展宇參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知道甚多,並實際指示翁詩茹開關機器, 而參與程度非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使用DMT節費器之經驗 ,從架設到操作全賴周展宇之說明指示乙節,應非可採。  2.被告供稱其僅須將機台置於租屋處,並將之插電連上網路後 放著,即可向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 ,由此可知其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 本極低之簡單事務。依被告前開供述,復可知被告不僅與周 展宇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對於周展宇所交付之物 復均無任何合理期待足令其相信係正當工作之物之跡象,足 認其斯時對於本案DMT節費器為供某種犯罪所用之物已有認 識。參以被告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不時更換地方等語 (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及供稱其是110年12月初 先幫忙顧機器,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其手機裡確有關於要 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5頁),益徵 被告對於不斷更換擺放機台地點,應與電信詐欺有關,其手 法就如同取簿手、車手製造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 全然知悉。蓋本案DMT節費器之體積有限,衡情一般人或家 庭均應有足夠空間及網路設備得以擺設,其擺設如係出於合 法正當目的,則周展宇或被告所稱「高澤」之人大可自己或 由家人提供擺設地點,斷無必須不斷更換地點,並以高額報 酬指示他人架設及管理維護而徒增勞費之理。被告於案發時 為大學在學學生,縱或對於科技相關產品不甚熟稔,然其對 於挖礦機與本案DMT節費器明顯不同,挖礦機運作時極為耗 電,運作過程無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等情,衡情則絕 無不知之理。此情細繹被告與周展宇間111年1月6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略以:「周展宇:哪我還能放你家?被告:這個 禮拜結束我先暫時不放好了,暫時。周展宇:你應該沒事吧 。被告:我基本沒事,弟弟也不太會咬。周展宇:哪有多的 點可以放嗎?被告:目前我這邊沒有,除非去租套房,用別 人的名字去。周展宇:感覺出大事。被告:這樣就滿安全的 了。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雙方對話 係以裝設機器是否會遭舉發不法及如何確保安全作為考量, 且對話內容不曾談到與虛擬貨幣之挖礦機運作有關之事項( 諸如耗電量、挖礦及成本收益等)(見偵11348卷第27至39、 49至57頁),益徵被告明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之目的,係 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DMT節 費器為挖礦機,始答應周展宇擺放,及證人周展宇供稱其亦 認知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各云云,俱與客觀事證相悖且違反 常情,均難以採信。  3.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 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 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 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 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 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 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 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 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 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 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 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 ,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 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 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 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裝設DMT節費器之情節與被告另案 涉嫌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犯行不同,然被告另案涉嫌擔任 取不手之事證,乃屬類似事實證據,依上開說明,得執為判 斷被告本案主觀上有無參與詐欺犯罪認識之依據。觀諸被告 所持扣案行動電話之備忘錄,其內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53 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 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 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 ,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 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 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 上頭命令 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題 回答 是 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依照上頭命 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 覺得 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 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確認 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 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 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 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 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 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11348卷第32至33頁 ),乃被告涉嫌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 手冊,周展宇屬於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DMT節費器為周展 宇支付高額報酬所交付,且被告在其管理維護該DMT節費器 期間,又必須依周展宇之指示斷電、更換裝設地點,以被告 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周展宇往來互動及持有上 開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之經歷而言,衡情其對於本案機器設備 應係為供詐欺集團遂行電信詐欺及製造偵查斷點之一環,應 無不知之理。此情參之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時間(110年9月6日 ),係在被告擺放及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之前,可見一斑 。被告雖非實際對於附表3之2所示被害(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人,然其實際上負責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以確保該機 器順利運作,並避免撥打詐騙電話之實施者遭到查緝,性質 上乃屬於電信詐騙機房之重要一環,被告於其擺設本案DMT 節費器期間,復另不惜假稱數據機而積極說服翁詩茹同意另 在新莊住處安裝DMT節費器(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非本案審判範圍),顯然是在明知該機器設備既非挖礦機 ,亦非數據機之下,仍積極參與周展宇等人遂行電信詐欺之 犯罪計畫,而從事機器設備之管理維護等工作,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分擔,確有與周展 宇及暱稱「V」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不構成犯罪 之有認識過失或僅止於幫助犯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其不知 情扣案機器為DMT節費器,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所為為有認識過失各 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調取相關序號通聯之 原始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1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已均稱無證據聲請調查之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頁),本院 認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適用 現行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各次共同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行為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 行為全部負責。查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管理維護上開 DMT節費器,確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於節費器運作期間, 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 換成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3之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 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 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 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3之2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周展宇、「V」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 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 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 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 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 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 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 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 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所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周展宇外,尚有其等所稱 之「V」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件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核被告就如附表3之 2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 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 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關於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1、3至5 、7、10至11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此等部分調查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論罪,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說明係審酌:被告之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 其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全 部犯行,並稱無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3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 罪期間、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就讀輔仁大學體育系、未 婚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3之2編號1、3至5、7、10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等 旨。經核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 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就關於沒收之 認事用法,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有被告與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1348卷第 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2) 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 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示為國內門號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用,屬於供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 所有,但係共同正犯周展宇交給被告管理維護,有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見偵11348卷第193至203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犯罪工具之特別規定,本應優 先適用,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押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不影響 宣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僅由本院說明即足,尚毋庸撤銷。 (四)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在體育上 學有專長,應讓其完成學業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在先,後又始終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已 有悔意,本院認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之量刑 妥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2、6、8 、9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就附表3之2編號2、6、8、9所 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1.如附表3之2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15日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廖武正施用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 為同年月16日,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如附表3之2編號6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緞施用 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為同年月28日,與卷內附表 3之1編號3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如附表3之2編號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 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林美玉施用詐術,致陳 美玉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即被害人陳億欣匯款,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 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向陳億欣施用詐術,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受騙匯款,原 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打 電話向陳億欣施用詐術,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2之序號通聯 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補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 8頁),並由本院踐行相關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 訴訟程序,均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福村以2 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 本院前審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 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且於本院更審稱仍 繼續按期履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 除已逾犯罪所得外,更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此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3.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3之2編號2、6、8、9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此等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案發時就讀 輔仁大學體育系2年級,具有打工兼差之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不 正金錢利得之誘惑,負責確保電信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得 以順利運作之裝設、管理、維護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經由晶片轉接詐騙電話為國內門號而詐騙被害人,致受如 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偵查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 不該。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 人陳福村成立和解並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於本院 自陳仍就讀輔仁大學、未婚、兼差擔任跆拳道教練、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二及附表3之2編號2、6、8、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附 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已於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宣告 沒收,毋庸於此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包含原審另案補充判 決部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 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周 展宇於原審陳稱:報酬部分我單純給柯宏達3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參以被告自承:周展宇確有給付款 項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1頁),可認周展宇稱其有將報 酬交給被告乙節非虛。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不足採信。然被 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人陳福村以24萬元 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院 前審辯論終結前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 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09至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已 支付之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3萬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共犯) 下游 扣案物品 1 周展宇 柯宏達、任子杰、翁詩茹 iPhone11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柯宏達 編號A1(型號:黑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2(型號:紅色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A3(型號:紅色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台。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等器材,內附32組晶片) 3 周展宇 翁詩茹、任子杰 DMT節費器3台(4埠、8埠、16埠) 路由器1台 4 周展宇 許家豪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32支及線材) 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4) 000000000000000 謝香(2) (8) 000000000000000 黎兆嘉(5) (12)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吳慶娟(9)   (3) 000000000000000 詹佳德(6) (7)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李農賢(7)   (2) 000000000000000 張秀美(8) (6)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張素珠(1) (5) 000000000000000 莊謝金鳳(4) (9) 000000000000000 梁國光(3) (13)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4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附表2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素珠 於111年1月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謝香 於111年1月1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09時40分許 6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梁國光 於111年1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國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9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莊謝金鳯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莊謝金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1,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101,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黎兆嘉 於111年3月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黎兆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7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 7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詹佳德 於111年2月2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詹佳德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1)200,000 (2)5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李農賢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農賢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7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2)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 (1)2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張秀美 於111年3月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美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大嫂,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吳慶娟 於111年3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慶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6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2,731,000     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一)-柯宏達案 IMEI (25)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陳美緞(6)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何素珠(10) (24)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廖武正(2)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蔡燕惠(7) 陳億欣(8) 陳福村(9)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劉麗琴(4) (16)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鄭世豊(11)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陳木生(3) (5) 000000000000000 許清舜(1)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李惠真(5) 附表3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元)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許清舜 於110年12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清舜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4日10時許 (2)110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 (1)400,000 (2)6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廖武正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武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裝修房屋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1時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木生 於110年12月2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木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裝潢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85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 (1)375,000 (2)48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劉麗琴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麗琴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李惠真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惠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投資生意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陳美緞(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緞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2)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許 (3)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4)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5)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6)110年12月30日14時01分許 (1)30,000 (2)20,000 (3)30,000 (4)20,000 (5)30,000 (6)3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3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蔡燕惠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燕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親戚,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7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23日11時4分許 (2)111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 (1)475,000 (2)932,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陳億欣(未提告)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之妻林美玉聯絡,佯裝林美玉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陳億欣依指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陳億欣,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妻子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 111年3月2日10時10分許 380,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福村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福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44萬8,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3日10時57分許 (2)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 (1)465,000 (2)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何素珠 於111年3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兒子,並以合股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3時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3之1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鄭世豊 於111年3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世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5,490,000

2024-12-19

TPHM-113-上更一-88-202412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第28234號、第30988號、第30993號、第31833號、第3190 2號、第33551號、第33570號、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 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 」、「雲圖案」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原訴130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前2天(7月1日、2日)領款 有拿錢,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45 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7月1日、2日之提領總金額644 ,000×2.5%),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志浩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文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古進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彌勒參慧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建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婉伶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韻華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解如意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秋英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紀民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余崨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春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麗縈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雯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蒨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湘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峻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芝嫻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澤仁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昱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諺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淑妤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秀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武川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以誠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詩芳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浩等人,致黃志浩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志浩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 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黃志浩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黃志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7月25日中午 12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啟拘提 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 第一、松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 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志浩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4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撫順街21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於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 2萬元 6,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0時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潘文彥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萬9,000元 3 古進琦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2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 彌勒參慧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5 蔡建邦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6 蔡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00元 7 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1萬1,000元 8 陳韻華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1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解如意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3分、6分許 4萬9,985元 2萬8,93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0 陳怡靜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17分、18分許 3萬129元 3萬2,016元 11 李秋英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1萬元 12 紀民喜 於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0時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1萬元 13 余崨菥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 2萬2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萬元 5萬3,000元 4萬7,000元 14 林春明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10分、13分、31分許 2萬3,129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4萬7,129元 於113年7月3日16時20分、33分、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36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曾麗縈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2分、3分、5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1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 9萬9,989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0時40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6-1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陳怡蒨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1時55分許 9萬9,128元 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 9萬9,983元 8,12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8,000元 18 林湘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萬2,056元 19 張峻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29分、32分、55分、5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6-2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3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0 葉芝嫻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29分、31分許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9,000元 3萬元 21 陳澤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許 3萬19元 22 黃昱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1萬元 23 陳俊諺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1萬2,000元 於113年7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2,000元 24 陳淑妤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 8萬9,989元 5萬元 1萬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5 徐秀美 於113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6 林武川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27 黃以誠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4時3分、4分、5分許 5萬元 4萬9,986元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4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8 吳詩芳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8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7145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粟婷,致詹粟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詹粟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 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粟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粟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粟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粟婷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7時55分、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4-12-18

TPDM-113-審原訴-14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63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7 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兩個錢 袋符號」、「…」、「大小大」及「高山茶」等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Telegram暱稱「兩個錢袋符號」、「…」(下稱「…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向辛○○佯 稱申請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金融卡作保證等語,致辛○○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予不詳詐欺成員,嗣由庚○○依「…」指示,前往前開門市, 領取內含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再以丟包方式,將前開包裹放 置於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由不詳詐欺成員至該公園 取走包裹。迨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庚○○ 、「…」與不詳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本案帳戶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 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 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 ,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不知被害人辛○○如何受騙,僅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 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己○○及被害人辛○○、甲○○、戊○○、丁○○,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始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之情形,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替他人收領金融帳戶 資料,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佳, 兼衡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 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 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204頁),業經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9號 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 戶之申請人亦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物品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辛○○ 家庭代工詐騙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丙○○ 投資詐騙 無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己○○ 投資詐騙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9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9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被告庚○○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帳號暱稱「高山茶」、「大小大」、「178 」、「兩個錢袋符號」,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 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等為賺取不詳報酬,竟仍分別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下稱「...」)、「Tiger」、「阮老餓 」(或「阮」)、「天蠍」(或「阿爾法」、「百威」、「 碰氣」)、「麻糬」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即前往 ATM提領款項)之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之辛○○,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 市,將其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鑫建德門市,再由庚○○依「..」指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 ,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 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至該公園取走該包裹,將該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 由本案詐欺提團不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丙○○、己○○、 甲○○、戊○○、丁○○等人(下稱丙○○等5人)等人,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辛○○及丙○○等5 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帳號暱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 事實。 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上開超商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 5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 7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內。 文書證據 1 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被告庚○○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超商領取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統一超商之貨態追蹤資料1紙。 本件包裹已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領取。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左揭機車為被告庚○○所有。 4 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5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同供述證據4。 6 被害人甲○○提出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含交易明細照片)。 同供述證據5。 二、核被告庚○○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被害人辛○○寄出 之包裹)之犯行,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查,被告提領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以 丟包方式交付予「...」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供作 詐騙使用後,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己○○、 被害人甲○○、戊○○、丁○○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匯款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己○○、被害人甲○○、戊○○ 、丁○○等5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 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至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甲○○、戊○○、丁○○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再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再行移 送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金融卡時間、地點或匯款時間 寄出之物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寄出之帳戶金融卡或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1 辛○○ 112年8月10日起 在社群網路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上刊登徵人訊息,辛○○瀏覽到訊息後,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右揭帳戶金融卡寄出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 金融提款卡1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庚○○ 時間: 112年8月15日 00時49分 地點: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2 丙○○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甲○○ 112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7時24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戊○○ 112年8月20日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 17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丁○○ 112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9時46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CDM-113-金訴-1289-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治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治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與不詳對象,或提款交與身分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將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案:彰銀A帳戶)、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以「猜猜我是誰   」方式,撥打温子堅電話,謊稱係姪子毅宏向其借款。致温 子堅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彰銀A帳戶。再由被告黃治強依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黃治強係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係以被告及溫子堅之陳 述,暨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甲1卷43至52頁、乙1卷37至44頁)   ,及溫子堅之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甲1卷37至40頁)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提供彰銀A帳 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款,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 示領匯由他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暨被害人溫子堅受騙之 28萬元匯入彰銀A帳戶後,其確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該 款提領及匯轉至其他帳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㈠、偵訊時略稱:❶我平日有買賣股票但做不好小賠   ,致資金無法周轉,才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叫我提供 銀行資金往來等紀錄,審核通過就可貸款。我就提供玉山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而且我平常有使用網路銀行,對 方看過後,就說我條件很好可以辦貸款,後來又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往來以提高評分,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 要保證將錢匯回對方的帳戶。我說沒問題,因為不是我的錢   ,所以我會匯回對方指定的帳戶。❷我依Simon林指示,為提 高信用評分盡快促成貸款,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拿出來給 對方派來的人,對方會用Line跟我對帳,有的錢是直接提領 ,有的是轉匯至指定帳戶,有的則是先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我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給對等語(詳甲2卷17至1 9頁)。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略稱: ❶我接到彰化銀行通知 ,說我有一筆錢來路不明,因為我在玉山證券有開戶買賣股 票需要交割,星期一要交割,我的帳戶被凍結,結果交割不 成,變成違約交割,金額才2千多元,扣不到錢,我就去警 局報案,將此情況向警陳述,警員說因為我已經是被告,所 以不受理報案,說等被害人對我提告後就會叫我去。❷對方 要我將錢還他,所以被害人的28萬元匯入我帳戶後,我就依 照對方指示,匯到對方提供之帳戶。我有用到彰銀及玉山這 兩個帳戶匯錢給對方,是因為112年9月11日對方匯28萬元到 彰銀A帳戶給我,我拿到錢後,要將錢退還到他提供給我的 帳戶。但因為彰銀A帳戶的網銀功能,一天只能匯兩次,一 次只能匯5萬。所以當(11)日我匯了兩筆5萬元後,彰銀A 帳戶內仍剩18萬元。又因為我有買賣股票,玉山B帳戶一次 可以匯20萬元,每天最多可匯50萬元。所以彰銀A帳戶剩下 之18萬元,我就先提領10萬元現金存到我的玉山B帳戶。隔 (12)日我就再從彰銀A帳戶及玉山B帳戶,將錢全部匯給對 方。我有工作,我沒有獲得什麼利益,反而受到很大的傷害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 款,暨温子堅受騙而匯款28萬元至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將該 款提領及轉出彰銀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溫子堅證述 在卷,並有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溫子堅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稱於事發前因投資股票小賠致須周轉資金,而以L INE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用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提領 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於警訊時已提出之112年8 月30日後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本院核對結果,該對話紀 錄之時間與內容,與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 匯領情形相符(詳金訴卷77至93頁),難認前揭對話紀錄係 臨訟編造之紀錄。因此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號 藉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提 領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六、次查: ㈠、依卷附之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 40頁)所示,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   直到溫子堅受騙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16分,確有來源仍不明之28萬元(匯 款名義人郭連生)匯入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8分 及12分,各提領現金25萬元及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15時24分,被害人溫子堅匯款28萬元至   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6時1分及5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10萬元),及由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 至17分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暨於翌(12)日上午3時35分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9 952元;再由被告於翌(12)日上午9時54分及57分,轉匯5 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高 學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中信C帳戶存提款 明細(甲5卷57至60頁)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之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1至52頁)所示,   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直到溫子堅受騙   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確有來源不明之45萬6800元(匯 款名義人林萬發)匯入玉山B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13 分至18分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2萬6千8百元(合計 45萬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20時26至30分,由被告將前揭從彰銀A帳 戶提領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合計10萬元   ,為溫子堅受騙款)存入玉山B帳戶。之後,旋於翌(12)日 上午9時49分,再由被告將上開10萬元,從玉山B帳戶匯至高 學真之中信C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有玉山B帳戶存提款 明細、中信C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2、57至60頁)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稱其從B帳領出之45萬6800元現金,及從彰銀A帳戶提 領之現金28萬元現金(匯款人郭連生)合計73萬6800元,均 已交給不詳名之人等情,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的line紀錄 可佐(甲5卷86頁編號46)。至於被告匯至高學真之中信C帳 戶的10萬元(由玉山B帳戶匯出)、7萬元(由彰銀A帳戶匯 出),雖均為溫子堅之受騙款,但旋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15時23分許,以電匯方式將17萬元從中信C帳 戶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中信C帳戶明細可佐(   詳甲5卷5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彰銀及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人匯款,且有被害人溫子堅之28萬元及來源是否不法仍待查 之45萬6800元(林萬發)、28萬元(郭連生)匯入上開兩帳 戶。但除了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外, 被告並非截留或獲得利益。再酌以彰銀A帳戶明細所示歷來 之信用卡扣繳金額及日期,與本次扣繳金額及日期,並無明 顯歧異,而本次扣繳之時間又為凌晨3時35分等情,足認本 次9952元應係銀行主動例行從該帳戶扣款,亦即難遽認係被 告知悉及故意以被害人之款項繳款。兼衡近來因檢警積極查 緝詐欺案件,為此販售每本帳戶之價格多為萬元以上,從而 尚難僅因被告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就遽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七、又查: ㈠、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 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又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 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 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8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及因酒後 駕駛經台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附條件緩刑,暨因提供前揭2帳戶而涉訟外,迄今並無財產 犯罪或其他犯罪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素行尚可,衡情應較 無接觸或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的機會。又被告教育程度 不高,事發前為聯結車駕駛(金訴卷110頁),其工作經驗 與民間私下金融借貸無關,較有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 且,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帳號,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 ,暨將匯入帳戶提領匯轉還予對方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原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實務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仍販售或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案情,存款較常提供「很少使用或新 申辦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遑論以自己薪轉慣用帳戶 參與詐欺集團並為領款車手,毋寧更為罕見。然依卷附之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40頁)、 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及B帳戶 存提款明細(甲5卷43至至52頁)所示,於溫子堅受騙匯款 之前,被告持續使用上開兩帳戶;而且彰銀A帳戶為被告之 玉山信用卡的固定扣繳帳戶,玉山B帳戶則為被告證券交易 款帳戶,迄今玉山A帳戶未列入警示帳戶;暨從112年8月底 到溫子堅受騙款之前,上開兩帳戶並無「短期密集反覆存入 小額款項,旋即領出,藉以測試帳戶」等顯非美化帳戶所須 ,並足令被告懷疑之異常存提款情形。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確 屬輕率。但現有事證,被告並非熟知地下借貸及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之人,本案所提供之彰銀及玉山銀行帳號又為被告持 續使用及信用卡扣繳、證券交易之帳戶,又無反覆測試帳戶 等足令人懷疑之情形,被告又未故意截留受騙款或蓄意分取 受騙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金訴-451-2024121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第28234號、第30988號、第30993號、第31833號、第3190 2號、第33551號、第33570號、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 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 」、「雲圖案」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原訴130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前2天(7月1日、2日)領款 有拿錢,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45 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7月1日、2日之提領總金額644 ,000×2.5%),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志浩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文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古進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彌勒參慧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建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婉伶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韻華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解如意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秋英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紀民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余崨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春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麗縈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雯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蒨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湘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峻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芝嫻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澤仁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昱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諺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淑妤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秀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武川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以誠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詩芳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浩等人,致黃志浩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志浩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 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黃志浩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黃志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7月25日中午 12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啟拘提 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 第一、松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 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志浩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4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撫順街21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於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 2萬元 6,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0時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潘文彥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萬9,000元 3 古進琦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2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 彌勒參慧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5 蔡建邦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6 蔡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00元 7 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1萬1,000元 8 陳韻華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1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解如意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3分、6分許 4萬9,985元 2萬8,93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0 陳怡靜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17分、18分許 3萬129元 3萬2,016元 11 李秋英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1萬元 12 紀民喜 於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0時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1萬元 13 余崨菥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 2萬2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萬元 5萬3,000元 4萬7,000元 14 林春明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10分、13分、31分許 2萬3,129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4萬7,129元 於113年7月3日16時20分、33分、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36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曾麗縈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2分、3分、5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1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 9萬9,989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0時40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6-1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陳怡蒨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1時55分許 9萬9,128元 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 9萬9,983元 8,12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8,000元 18 林湘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萬2,056元 19 張峻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29分、32分、55分、5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6-2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3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0 葉芝嫻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29分、31分許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9,000元 3萬元 21 陳澤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許 3萬19元 22 黃昱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1萬元 23 陳俊諺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1萬2,000元 於113年7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2,000元 24 陳淑妤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 8萬9,989元 5萬元 1萬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5 徐秀美 於113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6 林武川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27 黃以誠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4時3分、4分、5分許 5萬元 4萬9,986元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4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8 吳詩芳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8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7145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粟婷,致詹粟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詹粟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 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粟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粟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粟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粟婷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7時55分、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4-12-18

TPDM-113-審原訴-130-20241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佑民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出借帳戶每1、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 稱甲集團)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甲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 詐欺王春美等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或繳費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王春美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佑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借帳戶而已,我不 知道「brian」拿我帳戶去詐騙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 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春美等 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或繳費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林淑惠、黃琮 濱、任晟蓀、王秀卿、許倍祥、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之證詞 ,及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 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僅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每1、2週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且被 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知 悉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為不合常理之情事,自 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租用其本案 國泰、兆豐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 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 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綽號「bria n」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被告對於「brian」之真實姓名、來 歷均不知悉,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 將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brian」,兼 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3年3月9日前, 存款餘額分別僅剩2元及51元,顯見被告縱因供「brian」使 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且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先,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本案國泰、兆豐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 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王春美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12,000元酬勞,致王春美等7人蒙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王春美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1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 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繳費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王春美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王春美(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王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0時47分許 98萬3,700元 國泰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9日 10時48分許 198萬6,3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 198萬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98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林淑惠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林淑惠(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7日15時05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 151萬元 113年3月22日09時10分許 200萬元 3 被害人 任禮嬌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任禮嬌,致任禮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 14時52分許 80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黃琮濱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琮濱,致黃琮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3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任晟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任晟蓀,致任晟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0時3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 13萬8,000元 6 告訴人 王秀卿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王秀卿,致王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1時58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許倍祥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許倍祥,致許倍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46分許 32萬元 兆豐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TDM-113-金簡-515-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方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方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方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金額 高達48萬9069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 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INNACLE線上運彩通訊軟體暱稱「郭蕙瑜」之人(下稱「郭 蕙瑜」)聯繫,獲悉出借金融帳戶供節稅使用,每帳戶可領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有額外獎勵2萬元之報酬, 張方杰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於112年10月17日 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之人 頭帳戶。迨「郭蕙瑜」取得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 後,「郭蕙瑜」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張方杰名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 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方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郵局及中 信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郭蕙瑜」乙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LINE通訊軟 體暱稱「郭蕙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讓他們 作網路博弈平台金流使用云云,並提供其與「郭蕙瑜」對話 聊天紀錄1份為佐。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 、林容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係遭用於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匯入款項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 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當時為39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 戶等資料,以每月9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郭蕙瑜」使用,顯 見被告知悉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非法用途,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郭蕙瑜」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查:被告係為兼職而與「郭 蕙瑜」聯繫,且依「郭蕙瑜」所述,被告向「郭蕙瑜」所謂 公司所應聘者,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該工 作毋庸實際執行其餘勞務工作,更不需以任何知識技能作為 基礎;衡情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 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以求兼職遂為提供 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況參諸前 開被告與「郭蕙瑜」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對方如何租用 帳戶,隨後就與「郭蕙瑜」詢問提交帳戶報酬及租用方式, 之後被告對「郭蕙瑜」稱「但我總覺真的那麼簡單嗎」、「 這樣幾乎完全沒有什麼代價就可以領比上班還要多的錢」、 「十五萬至少先給個佣金吧」、「該不會變成幫助詐欺犯我 還沒拿到半毛錢」、「現在這狀況你們等於免費在用我的帳 戶」、「跨行轉賬感覺就像在洗錢」等語,顯然被告早已對 於上開「兼職」之成本與利潤全然不成比例一事,抱有高度 懷疑的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 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局 及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彭添增 猜猜我是誰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林孝忠 猜猜我是誰 1、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容伊 假網拍 1、112年10月19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9,97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112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19日13時47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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