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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祥瑋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經具保人陳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53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並依據具保 人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及被告均未 到庭應訊,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程 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4700179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5、8 9至91、10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 等紀錄,且被告因另案分別於114年1月15日、113年12月20 日、114年1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 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22

PTDM-113-金訴-750-2025012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應注意屏東縣九如鄉三和街即屏 26線(下稱本案路段),為「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進入 之路段,且應注意行車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A-1車)進入本案路段,並沿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黃金路交岔路口往西9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林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 後方行駛,欲從左方超越A-1車時,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 輛失控,並自摔至A-1車前方倒地,隨即遭A-1車撞擊,致被 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 傷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6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 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嫌(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 認定,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A-1車、騎乘B車,為同 向前、後車,其中A-1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起訴書漏載該半拖車,下稱A-2車)。又被害人欲從左 方超越A-1、A-2車,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自摔至 A-1車前方倒地,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 創傷性氣胸、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 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傷勢死亡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至33頁)、A-1、A-2、B 車車籍資料3份(見相卷第37、39、41頁)、被告、被害人 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3、45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47頁)、現場照片共64張(見相卷第49至80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 109頁)、相驗照片共34張(見相卷第117至14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 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圖示詳本院卷第123頁);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 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 質者,得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第3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3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屏府工養 字第10512087901號函公告本案路段為「禁止行駛20噸以上 車輛」之路段,此有屏東縣鄉道行車管制公告路段路線清單 影本1份、屏26線之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又該府除前揭公告,復於104年5月間,於本案路段旁設置 「禁4」標誌,並於108年,將附牌更改為「禁止20噸以上砂 石車輛進入」,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屏府工養字第1 1301025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對限制車輛之種類,前後固有差異,惟參以標誌暨附 牌設置時間在後,及與公告文義之重疊範圍,應認本案路段 於案發時,為設有「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限制行 車路段。至屏東縣政府曾函覆本院稱:本案路段全面禁止砂 石車進入等語,有該府113年6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11350003 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與前揭公告、標誌 暨附牌顯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 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可謂具有相當性。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如該結果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並與行為人所欠缺之注意間無常態關聯者,無論依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均無從使行為 人背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致死案件中,就行為人有無過失之 認定,應依「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倘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該行為間是否有常 態關聯性」等各節,均予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之注意義務:  ⑴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1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因前 揭公告、牌面與附牌,未載明該公噸數之具體內涵,亦未如 實務上部分路段標誌,基於該路段特別需要或規範目的考量 ,會於公告時或於附牌處標明「總重」、「總聯結重量」以 供駕駛人參考,解釋上存有疑義。考諸交通法規中,僅有當 車輛「實際重量」,超過特定橋樑規範載重限制,或該車輛 之「載重」、「總聯結重量」時,始會限制行車,而未見有 以「載重」、「總聯結重量」超過某一限制,即禁止行駛某 特定路幅、路種、路段之法律明文,而總重3.5公噸雖得用 以區分大、小車種,惟總重20公噸時,則係用於區分車輛軸 距,及有無裝載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義務之作用,未有區分車種之功能,且汽車尺度依前揭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寬限制均為2.5公尺, 亦與車輛容許載重大小間無關聯。故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 上」之文字,既無明確標示,又無從依法規推導出「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解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擴 張解釋其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經查,A-1車、A-2 車「車重」依序為8.1、9.06公噸(共計17.16公噸),「總 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35公噸,有A-1車、A-2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第1款規定,加計車重後,A-1車附掛A-2車固可「容 許」載運至總計35公噸之貨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車斗是空的,當天沒有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卷內並無檢警機關於案發當下,有對A-1車、A-2車為過磅 檢查、查扣車輛上之載重計、拍攝或勘驗車斗內部貨物裝載 情形等相關證據(見相卷第49至80頁現場照片64張),僅能 依被告供述,認定案發時其駕駛A-1車附掛A-2車實際重量為 17.16公噸,低於本案路段所限制之20公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已違反本案路段之 行車限制規定。  ⑵復本案路段「砂石車輛」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 ,未載明「砂石車輛」之具體內涵,或明確限制「砂石專用 車」,且「砂石車」、「砂石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車輛種類分類,解釋同有疑義。依交 通部所訂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惟非謂一旦該車輛經登檢,即僅能裝載砂 石或土方,參以交通法規中,係就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且該專用車輛、車輛不能變 更等節設有處罰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而非以「砂石專用車」為構成要件,且如將「砂 石車」、「砂石車輛」解為經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將使 非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違法裝載砂石、土方時, 反毋庸受到限制,亦不合理。從而,「砂石車」或「砂石車 輛」一詞,應解為實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至有無經公 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僅影響該車輛是否受許 可能裝載砂石、土方,如車輛未裝載載運砂石、土方,仍應 依該車輛實際車種、重量、裝載貨物之情形分別適用對應法 規。查被告所駕駛A-1車附掛A-2車,其中A-1車未經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A-2車則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該 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右上角), 固有部分車輛屬於「砂石專用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判斷該等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法認為該等車輛為本案路段所指之「砂石車輛」。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注 意義務,惟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義務之行為間不具常 態關聯性,仍不得歸責予被告:  ⑴本案路段限制行車之緣由,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 04年11月暨12月會議記錄所載,係考量本案路段道路狹窄, 導致大型車輛會車困難而易發生危險,因而禁止該路段行駛 20公噸以上車輛,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該府設置該限制行車公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 輛進入本案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所產生對會車周邊車輛 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設。又參以無論車輛噸數為何,車寬 均受2.5公尺限制,業如前述,且本案路段並未因路幅較小 ,即一概限制一定車寬、車長以上之車輛,或全面禁止4輪 以上汽車或任何聯結車進入等節,可推知前揭限制行車之目 的,並不包含保障同向前、後車輛之行駛空間、或後車超車 時之行車安全。從而,倘同向前、後車輛在本案路段中,因 其他非屬行車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因素導致交 通事故時,縱使大型車輛有違反限制行車規定,尚不能僅憑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將該事故歸責予大型車輛,仍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視有無其它一般性過失始能判斷。而被告所 駕駛A-1車附掛A-2車相對於B車而言,為同向前方車輛,且 曾與B車並行,B車自摔後則倒臥於A-1車前方,故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一般性交通注意義務,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其他過失。  ⑵經查,依本院勘驗A-1車附掛A-2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3」間 ,顯示本案路段未畫設有分向線或車道線,A-1車附掛A-2車 、B車分別於同向行駛在前、在後,對向來車已通過;於「0 0:00:05」時,A-1車附掛A-2車在前穩定行駛,B車突朝A- 1車附掛A-2車左側行駛,並貼近左側路面邊線;於「00:00 :06」時,A-1車附掛A-2車,B車駛出道路邊線,車身向右 傾斜;於「00:00:07」時,B車失控摔至A-1車附掛A-2車 前方;「00:00:08」時,A-1車附掛A-2車剎車燈亮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知A-1車附 掛A-2車、B車為同向之前、後車,非對向會車,且B車自A-1 車附掛A-2車左側超車,因而行駛至A-1車附掛A-2車左方之2 車並行時,對向車輛均已通過,期間A-1車附掛A-2車在前方 穩定直行,未見有突然減速、偏向行駛或蛇行等未注意並行 車輛之駕駛行為,嗣B車自摔,則係因其超車時駛出路面邊 線後車輛失控所致。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側邊監視器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 7:50:25」時,被害人正因機車側翻而向前方側翻跌倒時 ,A-1車即撞擊B車車身,隨後撞擊被害人,有該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可知被害人摔車至遭被告 撞擊之間,時間甚短,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側邊監視器畫面,鑑定被害人自 摔至A-1車前方時至遭B車撞擊,僅有約1.4秒左右之反應時 間,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下稱覆 議意見書),經加計一般實務所採取1.6秒反應時間與剎車 時間後,無論被告所駕駛為何種車種、或有無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  ⑷從而,縱使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於超車時失控自摔,係因其駛出道路邊 線所致,非屬前揭限制行車所欲控制之常態風險,且被害人 摔車後,無論被告駕駛何種車輛,均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 故之發生,自難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間,有常態關聯性,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其他一般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事故即 無從歸責予被告。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舉初鑑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推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惟此經本院釐清本案路段限制行 車情形、目的暨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再送交通部公路 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已同認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前揭初鑑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 依法獨立認定。另告訴人雖具狀稱公噸數與車長、車寬、車 重成正比,被告駕駛噸位較重之車輛,嚴重影響其視線與反 應時間,故本案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害人失控自摔至遭A-1車撞 擊間,間隔僅約1.4秒,時間甚短,無論被告係駕駛何種車 輛,均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縱使採認被告駕 駛大型車輛,可能因車高、車長須較長之反應、剎車時間, 亦與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無關。又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 沒有進入本案路段,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惟此僅在說明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條件因果關係,至刑法上得否將結果歸責於被告,仍應具 體審視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等要件, 始得判斷。從而,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死亡 結果是否得歸責予被告等節,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2

PTDM-112-交訴-175-20250122-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貴龍 潘秀雲 陳宣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登豪 被 告 莊紘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1

PTDM-113-交重附民-2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智凱(下稱被告)所有車輛 經扣押在案,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3月 6日扣押被告所持有之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 及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1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 第42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 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 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17

PTDM-113-聲-148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起訴書未詳載超商地 點,應予補充),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李玉婷行騙,致李玉婷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李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至43、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剛開完刀急需用錢,才向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借錢,對方要我寄卡片,說要 幫我做業績,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曾小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5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3、103、106至109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 緝卷第47至61頁)、被告與「曾小斌」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7至85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李玉婷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申 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 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 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 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 知悉,而被告自承僅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曾小斌」、雙方 未曾見過面、對於「曾小斌」所屬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均 不清楚(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則被告不 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 訊,且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 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 功獲取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以前有私人借貸經 驗,之前都不會要我的提款卡,這次就不一樣,但我就是急 著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是被告已知悉本案貸款流 程與過往經驗不符,卻因急需用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曾小斌」。復觀之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翻拍照片,該托運單上所載之取件人為「李*芬」,並 非代辦人員「曾小斌」,寄件人為「高*文」,亦非被告本 人,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0頁),顯見上開 託運單疑點重重,被告卻未經任何查證,執意寄出本案帳戶 資料。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曾小 斌」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 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 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 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為求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玉婷(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自稱是MOBO商城客服人員,謊稱李玉婷之提款卡遭盜刷10萬元,若要止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李玉婷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 14萬9,986元

2025-01-16

PTDM-113-金訴-747-2025011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 原 告 余映怜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盧怡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16

PTDM-113-附民-1074-202501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8 號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有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家 護字第440 號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 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告訴人 推倒被告之行為,實屬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原審未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量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並造成 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甲○○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稱其傷害犯行之動機並無爭 執,且向本院陳稱:「我願意與父親和解,不需判那麼重   ,也不要追究父親的責任,請法院改判被告緩刑2 年」;被 告亦表示:「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6、 57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已表 示不予追究,及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事由均未及審酌,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雖因其先遭告訴人推倒在 地,但其未能克制情緒,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攻擊告訴 人頭部要害,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未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手段亦具危險性,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雖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   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 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為維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且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故意對其子甲○○犯家 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君璋」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頭部下 」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3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 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 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君璋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君璋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該處撿拾之木棍,毆打陳 君璋3頭部下,致陳君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陳君璋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璋、證人余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圖4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 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 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君璋頭部3下, 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 為日常生活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無甚大助益,因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6

PTDM-113-簡上-142-2025011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原 告 張明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盧怡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16

PTDM-113-附民-96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柳馥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2號、第3513號、第7677號、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成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屏檢錦謙113偵4402字第1139026583號函上載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 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31 5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3513號、 第7677號、第7819號起訴書)

2025-01-13

PTDM-113-訴-208-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13

PTDM-112-訴-6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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