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昱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參與身份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 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錢款之分工(俗稱
「車手」),而與蘇靖翔(法務部○○○○○○○○在押,由警另案
查辦)、擔任監控車手分工之少年葉○瑋(由該管少年法院
調查審理)暨「天九-天對 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用「劉婉玲」之
暱稱,迨甲○○於113年6月7日以手機加Line聯繫後,「劉婉
玲」即每日傳給甲○○買賣股票訊息,慫恿甲○○下載安裝名稱
為「嘉實優選」之應用程式,並加Line「Q3專案佈局」群組
與「嘉實客服」後,甲○○即開始依「嘉實優選」與「嘉實客
服」傳來訊息匯款儲值購買股票,進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日中午12時9分、下午1時8分及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
、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到指定帳戶(帳戶持有人
由警另案查辦),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甲○○以便再次詐騙
,乃讓甲○○於同年7月4日兌領1筆2萬元款項,使甲○○再於同
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與1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到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對街碰面後,在甲○○之自用小客車
上,交付該男子30萬元現金,而詐得甲○○30萬元,且其等合
計已共詐得甲○○44萬8,000元。嗣甲○○察覺有異而欲領回款
項,「嘉實優選」乃將甲○○儲值金額歸零,要其歸還欠款始
能提領款項,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交付1筆100萬元款
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要再次交付錢款,旋即聯絡「
天九-天對 控」 ,「天九-天對 控」則指示蘇靖翔通知張
昱杰,張昱杰並依「天九-天對 控」之指示,先到超商使用
事務機器印出顯示其個人照片之「嘉實資訊李元華」、「格
林證券張金寶」與「Trade Republic Bank Gmb張金寶」工
作證共3紙,及其上有「嘉實資訊」字樣及「嘉實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印文之嘉實資訊
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共2紙,並在該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其中1紙
(另1紙因寫錯金額而作廢)上,填寫日期「113年7月31日
」、存款戶名「甲○○」 、金額「壹佰萬」及偽簽經辦人「
李元華」之姓名,而偽造「李元華」、「張金寶」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
元華、張金寶、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及甲○○後,再搭乘計程車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前。張昱杰一
到,見現場似有員警埋伏,遂聯絡「天九-天對 控」,「天
九-天對 控」即聯絡甲○○、張昱杰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建物前交款。迨張昱杰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來到上開
建物前與甲○○碰面後,張昱杰先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條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在場埋伏員警於甲○○提出備好之10
0萬元(僅2張千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時,即上前逮捕張昱
杰,張昱杰因而未能詐得甲○○錢款,且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員警嗣並在現場附近查獲搭乘
計程車前來監控張昱杰(張昱杰對此不知情)之少年葉○瑋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1-16、153-157、223-226頁;本院卷第21-23
、39-43、47-55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1、23-26頁)。
㈢告訴人甲○○與「嘉實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少年共犯葉○
瑋遭查獲時及員警蒐證照片16張、少年共犯葉○瑋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少年共犯葉○瑋提出之同意書、113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份(偵卷第27-32、39-45、47、51-56、56-59、60-63、64-
73、75-87、89-123、139、201、211、2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將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刑法第21
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元華」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天九-天對 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等當兵、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
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予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3張 2 理財存款憑證2張 3 藍色證件套1個 4 現金新臺幣1,900元
CHDM-113-訴-79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