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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束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41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豐原轉運中心內之長椅旁,見少年甲○○(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裝有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三所示之物暫時放置在上開長椅上 且甲○○正因打翻飲料而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而未予注意,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 即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 雖有經過案發地點,但伊的兩手是空空的,伊沒有看到甲○○ 也不知甲○○是少年,伊手上拿的皮夾是伊自己的皮包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出沒在手機、錢包 附近及不知名人伸手拿取手機之畫面,且畫面不清晰,無法 證明該不知名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9至150 、152至153、156、158、17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上開長椅附近,告訴人甲○○當 時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所示之物暫時放置在上開長椅上,並因打翻飲料而在 一旁蹲下擦拭地面,隨即遭某人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復 經該人棄置豐原轉運中心前之花圃內,告訴人後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長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得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並經警員陪同告訴人 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未經尋獲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61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而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既係於告訴人因打翻飲 料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而未予注意時行竊,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持有之物甚明,猶欲破壞告訴人對此之持 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亦堪確認。  ㈡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長椅附近之各該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各 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人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①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係 某髮型為平頭且頭髮斑白、身著深色外套之人,②某髮型為 平頭且頭髮斑白、揹著粉紅色背包而身著深藍色外套之人隨 後即在豐原轉運中心內步行並沿途打開其手持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皮夾高度相似之皮夾1只予以翻找後離去,有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61至167頁);徵之前開 ①②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頭型(含髮型)及所著深 色外套等特徵均甚為相似,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打開與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皮夾高度相似之皮夾予以翻找等舉止亦係 連貫,足認該髮型為平頭且頭髮斑白、揹著粉紅色背包而身 著深藍色外套之人即係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另 該人之頭型(含髮型)、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 徵甚為相似,所著深色外套亦與被告經警員查獲時所著相仿 ,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至153、162至167頁),被告於警詢時復曾自承該 人係自己(見偵卷第38頁),衡情倘非該人即係被告,被告 應無必要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信該人即係被告本人 甚明,是被告應有為本案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及辯 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除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外,果若被告手持之皮夾確係被告所有,被告何以於本院審 理中提及該皮夾是撿的、要撿去派出所等節,復無法說明將 自己所有之皮夾撿起送往派出所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53頁 )?亦與常理不符,遑論被告就前開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之人是否即係被告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 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2頁),益顯被 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雖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少年,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否認知悉此情而仍故意對告訴人犯罪(見本院卷第 72頁),且告訴人當時係如前述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衡情 被告尚非得依當時所處環境而知悉告訴人係少年,不足認定 被告具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 舉證,本案自尚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就告訴人為少年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 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被告雖係在豐 原轉運中心內之長椅旁行竊,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該處 係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 訴或舉證,自不能認被告就此係在車站竊盜(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僅部分財物經尋獲,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各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 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 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一 皮夾壹只 二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三 手機壹支

2024-12-27

TCDM-113-易-2727-2024122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昀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時速7 6.5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巫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並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沿祥順路行向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時,貿然闖紅燈駛進該交岔路口內,方昀翔 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於該交岔路 口內撞及巫孟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巫孟哲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 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方昀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巫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方昀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 簡上卷第79、81、87、9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0-9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15-20、39-40、79 -80頁、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45-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11年度 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1-24、37-38、80-81頁),並有111 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2份(見111年度偵字 第51220號卷一第13、27-29、31-35、43-52、53-55、57、5 9、6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GOOGLE地圖1張(見112年度調偵字 第190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 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足部受傷照片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5、111-115頁)附卷可憑 ,足證告訴人確有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卷,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予遵守;又被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該 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而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抵上 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告訴 人機車時閃煞不及,其租賃小客車之前車頭遂在該交岔路口 內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被告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而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一、巫孟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方昀翔駕駛 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 1220號卷一第381-382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112年度調偵 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 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㈣末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 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祥順路與軍 福九路交岔路口時,沿祥順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乙節,有軍福九路與祥順路口之監視器影擷 圖2張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53頁), 告訴人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無從解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81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 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 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 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 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 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前述過失,且相對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應大於被告,而綜觀原審判決量刑審酌理由之記載,全 然未提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情節輕重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被告之過失程度,即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行駛,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 、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結果,徒增其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過失情節猶重於被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原交簡上卷第33頁),素行尚佳,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5-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豫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豫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楊欣誼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112 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何豫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7至21、63至6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9頁),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欣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 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 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9至60 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業餐飲業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第一期 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 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6,00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29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 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 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 何豫恩願給付楊欣誼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8號   被   告 何豫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豫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楊欣誼,致楊欣誼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 至上開水湳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金融卡提領 款項。嗣楊欣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豫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警通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且被告放置郵局金融卡之皮夾未遺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欣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13時28分許,各轉帳12元至其他帳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轉帳功能,且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收受告訴人轉帳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入伍服役 ,於113年2月29日退伍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 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欣誼 113年4月3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工作訊息 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 6000元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TCDM-113-原金簡-51-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77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蔡秉峰因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逃亡而遭檢察官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 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延押裁定在 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毀棄損壞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10日 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1 月29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 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104-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錦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陳錦川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 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錦川於113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鑑驗書等 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DM-113-易-4214-2024120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 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 張氏商行」(ID:@wyng00000000)在推特公開留言區發布 內容為「目前糖果糖果/飲料飲料營業中/浪費時間別來,麻 煩在私訊留下(微、灰G),看到迅速回,我不能對每個人 保證飲料/糖果好壞,只能保證誠信交流,別把錢白白匯去 給人花,自己卻拿到不是想要的,如果想看到開心的結局, 請給年輕人一次服務機會#拒絕詐騙#真誠相待#台中裝備」 之販賣毒品訊息,並張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QRcode( 暱稱為「莫那魯道」、ID:BmwVip8887),經員警網路巡邏 發現後,於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許加入吳忠穎之微信,並 以暱稱「星晨」喬裝成買家與吳忠穎聯,雙方談妥交易毒品 事宜後,吳忠穎於112年7月25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業經員警取回),旋遭警當場逮 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37至44、125至126頁,本 院訴緝卷第112、2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 54頁)、暱稱「張氏商行」張貼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微信帳號資料(偵卷第55至6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譯文( 偵卷第77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 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73至7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33、141至147、149、1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其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1支,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推特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 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買家並收取價金,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 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1、157頁),然員警係使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 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 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 字第1139134567號函(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顯 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前科, 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 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 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香菸1支,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標的,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各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香菸,經 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紫色彩虹馬圖示包裝,內含淡橘紅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個) 17包總毛重47.0980公克(含21袋1釘書針),淨重34.457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34.3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1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 2 毒品咖啡包(星城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395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5490公克,取樣0.0801公克,餘重1.46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2 ②同上鑑定書 3 毒咖啡包(金虎爺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239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1670公克,取樣0.1353公克,餘重1.0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3 ②同上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 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7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4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5 Realm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83號

2024-11-28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穎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忠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於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8日 宣判,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SANG (吳文桑) 境內無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S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SANG(中文名稱:吳文桑,下稱吳文桑)前曾合法 申請來台工作,嗣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經通報行方不明,於 106年11月4日經尋獲後,於106年11月16日遭遣返。詎吳文 桑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先由越南某港 口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再由福建省搭乘漁船,在臺灣地區基 隆港某處偷渡上岸,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並隨即搭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從事採茶、果農等工作。 二、吳文桑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 犯意,於113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某處,因越南 朋友即綽號「阿成」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返回越南,將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長槍1支委託吳文桑保管,吳 文桑即將上開長槍寄藏在臺中市○○區○○段000號、303地號其 居住之鐵皮屋,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之長槍。嗣於113年5月10日2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段000號、303地號鐵皮屋查獲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吳文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329號卷第15至 18頁、第85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3頁、第1 53頁、第158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1 7號鑑定書、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6329號卷第19至31頁、 第39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第73頁、第101頁、第155 至159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1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 偵字第26329號卷第155至159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 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保 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 ,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 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 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 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今年初受其越南友人 所託,而保管本案槍枝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53頁),足見被告係為越南友人占有管領本案槍枝。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惟被告既供稱係為友人 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 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 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 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 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犯罪,尚見被告確有悔意,寄藏之長槍數量僅1枝,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實際使用,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 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危害我國 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另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潛藏致人死傷 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對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非 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槍枝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 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枝之數量、 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長槍(含非制式彈殼1顆)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槍枝總長約109公分,含非制式彈殼1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17號鑑定書、照片(偵卷第155至159頁) NGO VAN SANG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喜得釘鋼珠 1批 不予沒收 2 工業用底火 40顆 不予沒收

2024-11-28

TCDM-113-訴-1297-20241128-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止,其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飲用3罐啤酒及 2小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昌路535 巷口,與陳建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陳建邑僅受有車損、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 許,測得劉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21至26、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0頁),復 有113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偵卷第19、31、37、43至47、49至51、57至87、 95至97、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案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 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宜時, 發現被告臉部及身體多處受傷,且身上明顯散發酒氣,即於 救護車上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2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有員警113年5月6 日職務報告可稽(參偵卷第19頁),員警顯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而對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故被告 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依自首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1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CDM-113-原交易-7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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