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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吉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敏 ○ ○ ○○○○○○○○ 法定代理人 謝坤峻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1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1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就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1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 第123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鴻公司)承攬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 轉發包給原告,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 中第5條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5萬元整(含稅) ,且所附之消防請款比例及估價單均載明總價365萬元,可 認兩造係約定原告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過程中, 被告有提供FP盤1組、3T不鏽鋼屋頂水塔1組,依估價單所載 之價格分別為5萬元、3萬元。嗣系爭工程經玄鴻公司向嘉義 縣消防局申請查驗通過,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7月22日嘉縣 消預字第1131911055號函可稽。  ㈡系爭工程既經嘉義縣消防局驗收通過,可認系爭工程已屬完 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300萬元 ,並爭執原告實際施工所使用之工料數量未如估價單所載而 拒絕給付餘款,原告便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守玄 進行協商,且協商未果。本件既為總價承攬之契約關係,則 估價單所載僅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項目所需工料數量之參 考,並不因原告實際施工所使用之工料數量未如估價單所載 ,而使被告具有減少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全部 工程款,然被告卻於系爭工程完工、經主管機關驗收完成後 才說要實作實算,反而讓原告虧損20至30萬元,實不合理, 且原告從未答應實作實算一事。至於被告所稱3,085,895元 云云,雖係按被告丈量結果計算得出,然原告認為此之計算 結果仍應加計稅金,兩造因而未達成共識。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之餘款 57萬元(計算式:365萬元-300萬元-5萬元-3萬元=57萬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所提供,其中內容未有任 何有關總價承攬之記載,鑒於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 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然系爭合約書 並未如此約定,又兩造進行協商時,被告委請王守玄代表被 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聰敏洽談,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王守玄有向蔡聰敏表示「您不是要實作實算嗎?」等語 ,可見系爭合約書應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驗收條件:(1)通過消防檢查,並經 甲方(即被告)確認簽認」,且所附消防請款比例之項次7 記載:項目消防會勘、請款比例10%,項次8記載:項目驗收 、請款比例5%,可見系爭工程並非經嘉義縣消防局查驗通過 即屬驗收完畢,應回歸契約本身,尚須經過被告驗收通過方 算完工。況被告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對上游 廠商負驗收之責,原告亦有協力義務。然原告未提供保證書 、出廠證明、與被告約時間驗收,顯見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 ,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已施作完成,本件為實作實算,兩造協商 過程中,約定於113年8月13日至現場就已施作項目一一進行 丈量,到場之人有兩造法定代理人、工地主任王立綱、徐宥 森等人,並發現原告實際施作與估價單所載有出入,且部分 項目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因而約定於113年8月23日再次進行 確認,被告依據確認結果作成估價單,工程款總金額應為3, 085,8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被告僅需給付85,8 95元給原告,然因原告要求給付含稅部分,被告表示拒絕而 無法達成共識,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兩造有約定 原告不向被告請求5%之營業稅,故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㈡訴外人玄鴻公司承攬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 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給原告,兩造於112年12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650,0 00元(含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㈢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各項目總價合計3,650 ,000元,營業稅5%182,500元,總計3,832,500元,議價3,65 0,000元(含稅)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650,000元(含稅),且依系爭合約 書所附消防請款比例亦記載工程總價3,650,000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25頁)。就上情觀之,可認兩造原係約定原告 以總價3,65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  ㈣兩造原係約定原告以總價3,65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 ,嗣兩造就工程款結算進行協商時,被告委請王守玄代表被 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聰敏洽談,王守玄陳稱:實作實算也 可!那稅金18萬我給你補回!就看您如何!您不是要實作實 算嗎?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聰敏陳稱:那就實作實算, 可以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亦自承:有同意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見兩造原係約定原告以總價3,650,000元(含稅)承攬 系爭工程,嗣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款。  ㈤兩造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款後,經兩造會 同相關人員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各項目已完成之項目及金額 合計為3,085,89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兩造有約定原 告不向被告請求5%之營業稅,故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原係約定原告以總價3,650,00 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 式結算系爭工程款,已如上述,自不能以原約定總價承攬, 即認嗣後更改為實作實算,原告即不能請求營業稅。況兩造 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原告並無表示 不另計算稅金等語,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兩造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原告並 無表示不另計算稅金甚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項目金額合計3,085,895 元,自應再加計5%154,295元之營業稅,二者合計3,240,190 元,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不能請求工程 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經玄鴻公司向嘉 義縣消防局申請查驗通過,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7月22日嘉 縣消預字第11319110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亦已取得使用執照,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合約 書所附消防請款比例項次8雖記載:項目驗收請款比例5%182 ,500元,然該消防請款比例係兩造原係約定原告以總價3,65 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所製作之請款比例,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更改為實作實算,自不能適用原約定之消 防請款比例,認本件未經驗收,原告即不得請求工程款。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向報告請求已完工之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完工之報酬包含營業 業稅合計為3,240,190元,而被告已給付3,000,000元,尚積 欠240,19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王守玄、徐宥森、王立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7

CYDV-113-建-26-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黃文彥 黃文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王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建號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黃文彥應有部分4分之1、原 告黃文奕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黃文彥負擔4分之1、原告黃文 奕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3)(下 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 )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係原告黃文彥4分之1、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告 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黃文彥4分之1、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 告2分之1,且兩造於起訴之初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房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8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 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43, 為3層透天房屋,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為原告所陳明,並 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㈡系爭房屋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 落基地,系爭房屋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 人,故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 割,兩造持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原告黃文彥4分之1、 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告2分之1,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細小, 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房屋,如採原物分割,除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使用,將造成經濟 價值降低外,更將使系爭房屋面臨必須拆除之窘境,對於全 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 分割。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 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 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 ,故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房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 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表示同 意。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 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 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因兩造於起訴之初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92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邵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葉詩屏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且 結婚時原隸屬同一單位,原告與被告乙○○亦認識,而該單位 所有人員對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一事,眾所周知,故被告 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一情,無法諉為不知,然被 告甲○○於婚後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甲○○不僅不知回歸家庭,竟更要求原告與被告乙○○每月輪 流共侍一夫,且被告乙○○並懷孕產下1子,此有附表所示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  ㈡觀諸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之資料,首 先,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3人於112年7月24日約談時 均陳稱於112年7月21日23時許,至工程班辦公室,當時室內 並未開燈,冷氣卻開啟,而被告共躺於同一沙發,被告甲○○ 躺於內側、被告乙○○躺於外側等語。其次,被告乙○○之妹妹 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約談時陳稱被告甲○○曾於被告乙○○待 產期間(113年3月間)多次探視,被告乙○○之父親亦多次與 被告乙○○溝通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式,並要求被告乙○○ 不要再與被告甲○○連繫,希望被告乙○○調職等語。次之,被 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之排休日期均相同,而被告甲○○於112 年7月24日約談時自承此係為了載被告乙○○上下班等語。再 者,被告乙○○調職後,仍持續與被告甲○○交往,此據被告甲 ○○於113年3月21日約談時自承有與被告乙○○約會3、4次等語 可佐。依上,足見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即開始交往至113年3 月間,未曾中斷,甚至還生育子女,被告間所為已嚴重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間之行 為,整日以淚洗面,並罹患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原告因罹患憂鬱症 而情緒低落、睡眠不好,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稱配偶外遇 等節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對話之 對象為被告甲○○,即便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對話,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發生外遇生子之情形。就本院調取之約談紀 錄,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分別接受晤談時,陳稱其等 於112年7月20日、21日,僅是共同於工程班辦公室研讀有 機溶劑書籍,均係在不特定之人得以經過、見聞之公開場 所互動,並有同事與其等吃宵夜、見聞其等舉止,足知被 告並無踰越正常異性互動分際之行為,至於李政興、賴柏 承、吳俊隆等人所稱親眼目睹被告人同躺一張沙發上並有 棉被乙節,被告均陳稱被告甲○○係躺在沙發上看書看到睡 著,自然不知睡著後發生何事等語,故難僅憑李政興、賴 柏承、吳俊隆等人之見聞,而認被告甲○○有相邀乙○○一同 躺在沙發之行為。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接受晤談時 ,雖稱伊曾於113年1月及2月間,曾與被告乙○○單獨相約 營外用餐,但只是單純吃飯,吃完就回營區等語,益見被 告間僅是普通朋友之往來,並無踰矩之情,當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可言。另被告乙○○之妹妹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接 受洽談時,雖稱其和父母均認為被告甲○○為被告乙○○子女 之父親,惟被告乙○○否認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亦即被告 乙○○否認子女係與被告甲○○所生,則葉詩柔之陳述僅止於 臆測之詞,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外遇生子之情。況葉詩 柔稱被告乙○○係於113年3月4日誕下一子等語,倘被告乙○ ○係足月生產,則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 日至3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 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被告乙○○之子女 縱為被告甲○○之子女(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非被 告甲○○於婚姻中與被告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 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故原告所為主張, 顯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被告固為同一單位同事,年齡相仿而較有話說,被告於被 告甲○○婚後僅有一起上證照課程、看書及偶爾用餐,並無 踰矩行為。就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 之資料,被告係選擇在「辦公室」讀書,而非隱密地點, 即可知悉被告之心態乃光明磊落,而被告甲○○曾於112年7 月20日請其他同事買宵夜過來,益見被告並無不可告知之 舉;翌日,被告亦一起在「辦公室」讀書,被告甲○○因看 書困倦睡著,而被告乙○○則改開小檯燈坐在旁邊看書,被 告間並無肢體接觸,且辦公室不可能有棉被,故李政興、 賴柏承、吳俊隆等人陳稱電燈都沒開、目睹甲○○上士及葉 詩萍上士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又葉詩柔所稱純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乙○○未婚 懷孕後因認對方並非值得託付終身之人而選擇生下孩子自 己扶養,家人起先並不諒解,葉詩柔因不知孩子生父而胡 亂猜測,然被告乙○○之父母現已接受此事並於被告乙○○上 班期間代為照顧幼子,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子係 足月生產,推算應係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即已懷孕,益 見被告乙○○生子一事與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至於原 告於起訴時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 原告與被告甲○○間感情不睦之對話,均看不出所指對象為 被告乙○○,與被告乙○○無關,縱有提到被告甲○○外遇對象 有被告甲○○之小孩,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之子之生父 即為被告甲○○,從而被告乙○○未有原告所稱與被告甲○○發 生婚外情、介入原告與被告甲○○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情。另依原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甲○○之休假都是原告排的,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 21日接受約談時係陳稱與被告乙○○一起用餐,則原告稱被 告之排休日期都相同、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約會3至4 次云云,均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6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且被告 乙○○並懷孕產下1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 ○自承於113年3月4日足月生產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被告乙○○於113年3 月4日所生長子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日至3 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被告甲○ ○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已如上述,被告乙○○長子之 受胎期間在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前,是被告乙○○之長子縱為 被告甲○○之子女,亦非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被告 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2人外遇生子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於112年7月21日晚上11時,被告部隊同事 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3人一起到部隊工程班辦公室,當 時整個工程班電燈都沒開,冷氣沒關,李政興拿手電筒照射 辦公室內部,賴柏承打開門進入隨即開啟辦公室電燈,親眼 目睹被告甲○○與被告葉詩萍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被 告甲○○躺內側被告葉詩萍躺外側,被告葉詩萍著深色運動服 (無凌亂),被告甲○○沒注意到,被告葉詩萍便立即起身, 因當下沒想到辦公室有人,有點驚訝,賴柏承脫口說我來拿 料後就一起離開等情,為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於被告部 隊調查時所陳明,並有調查洽談紀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06頁)。且被告因上情違反「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乙情而遭懲處後,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 被告二人仍有於營外單獨用餐情事,甚至於113年2月21日及 22日晚間,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葉詩萍離營外出吃飯等情 ,亦為被告於部隊約談時所陳明,並有晤談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再參諸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 甲○○之對話紀錄,足徵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堪 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性交行為,然依上開所述,被 告甲○○與被告乙○○間互動親密,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 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上開所為亦已不 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 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 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軍職,現在請育嬰假,留職停薪 ,只有前半年有領八成的薪水,原來的薪水約4萬多元;被 告甲○○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士官,已經退伍,現在從事木工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軍職, 收入每月約4萬多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6 、7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2年8月2日22時57分 甲○○ 先讓我好好想想 這段期間妳還是我 老婆 當然我不會因為有她對妳就變 的不愛 只是我需要好好想想 或許我 跟她我們自己也聊過 會不會我只是 貪圖她的身體而已 我自己也不知道 先讓我們兩個好好想一下好嗎 妳也 不要難過了 這些事都是我這裡發生 的 不是妳的問題 別在把錯怪到自己 身上了好嗎 本院卷一第15、76、139頁 2 112年8月2日23時08分 甲○○ 不要再看我跟她訊息 我會好好跟她 聊聊的 妳看了只會讓妳更不開心而 已 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看讓我自己好 好處理好嗎 3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好笑吧 我竟然還是只能在你懷裡才 能睡得安穩 更可笑的 竟然要你拿堕胎藥給他 或是小孩子我們抱回來自己養 我怎麼讓我自己這麼對可怕這麼的 好笑(摀嘴笑臉圖) 本院卷一第15、139至140頁 4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或許(膠囊圖)準備給我自己的吧 5 112年8月4日13時02分 甲○○ (未接來電) 6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丙○○ 我去走走 7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甲○○ 不要淋雨哦 8 112年8月5日01時52分 甲○○ 我去睡覺了 明天起床記得去吃早餐 不要擔心我 我不會受傷的妳才好好 照顧自己 老婆晚安(愛心臉圖)妳讓我好好想想 我真的都不想失去 但最 近我真的覺得妳把我綁的太緊了 讓我有那麼一點點喘不過氣 好嗎 我也真 的不是很想離開妳 但給我一點空間好嗎 愛妳啦 沒有不愛(愛心臉圖) 本院卷一第16、142頁 9 112年8月5日02時16分 甲○○ 我明天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因為胖子 鑰匙只有一隻 我可能要等他下班 還 不一定 起床也不要亂想 我會回去的 10 112年8月5日07時45分 丙○○ 我知道 是我做的不對 讓你也這麼累 但是要我等一個不確定的 我真的害 怕 我不知道該用什麼方法才能讓你 留在我身邊 還是我只是在用這樣的 方法逼的你做出選擇 我真的不知道 但我真的也不想綁你越抓越緊 反而 讓我離我越來越遠 我也真的真的很 害怕最後被丟下的人真的只能是我 因為我的抓牢 跟他的失望 不關心 這樣的我真的會讓你害怕 真的會讓 你離開 11 112年8月5日09時01分 甲○○ 我只能說 先讓我好好想想 12 112年8月5日09時02分 甲○○ 然後我也要跟妳說 先做好心裡準備 因為我也知道選誰一定會有一個人 痛苦 這句話我也有跟她說 13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丙○○ 我知道 14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甲○○ 我也擔心我最後選擇的並不是妳 15 112年9月4日08時05分 甲○○ 老婆早安 本院卷一第17、159頁 16 112年9月4日09時03分 丙○○ 老公早安 17 112年9月4日09時16分 甲○○ 老婆早 18 112年9月4日09時19分 丙○○ 老公在幹嘛 19 112年9月4日09時25分 甲○○ 沒有啊 20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玩手機 21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還在思考我該怎麼做 呵呵 22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好 23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你們的事情是真的嗎 24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他真的有你的小孩嗎 25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小孩真的是你的嗎 26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 27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真的 28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雅雯: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講著什麼話 29 112年9月4日10時05分 丙○○ 嗯嗯 30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 本院卷一第18頁 31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雅雯:因為這也是你明明知道的啊)我知道啊 32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赴約? 33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呵呵 34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是因為答應我的? 35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36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說不定是 37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可能最壞打算是離婚 38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這樣我想找妳可以找妳 39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我不會離婚的 40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或是一個月休兩次 一人一次 41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以後我自己排假吧 42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妳知道我沒辦法接受的 43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那小孩呢 本院卷一第19頁 44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你希望我拿掉 45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不過就像妳說的 我現在感覺脾氣都 給了妳 溫柔卻給了她 46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也沒有到拿掉 47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那是妳的決定 48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當然留著的話 我就有義務照顧 49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丙○○ 你這樣根本是讓我們自生自滅嘛 50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只是我覺得這樣我們三方一定都是 在痛苦中生活 5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做 52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活該 53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就是這麼的垃圾 54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想聽這些 55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離婚了 我想找誰就找誰 不用在意身分 56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一個月一人一次休假 57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他對你來說 不久只是新鮮感嗎 58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要離

2024-12-31

CYDV-113-訴-41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智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正本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至今尚未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聲-193-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 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085%計算,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 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 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 ,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80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 人 黃景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抗-50-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蘇麗淑 被 告 郭元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清之房 租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評定現 值為57,2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現值核定表附 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57,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 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分之價額為86,000元,後段部分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止之金額為1,067 元(計算式:4,000×8/30=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267元(計算式:57,200+86,000+1,0 67=144,2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補-61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王春亮 法定代理人 葉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10元,及自1 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9日止(計1年又144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 其價額,即152,883元【計算式:1,096,310×10%×(1+144/365) =15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193元(計算式:1,096,310+152,883 =1,249,1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補-633-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林平和 被 告 林効良 林石樹 林得富 林嬌嬋 林品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不得在其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製造臭氣、灰屑、振動及超過57分貝之 喧囂(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35之4地號土地及其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 分價額為1,650,000元,第2項部分之價額則為320,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0,000元(計算式:1,650,000 +320,000=1,9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 繳裁判費3,42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8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訴-941-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並分別簽立個人 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個人購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10,378元、消 費性貸款本金139,758元,合計2,950,139元未清償等語,因 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係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係約定: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 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7 、29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 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雖設籍嘉義市 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可認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前 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上開管轄合意約款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款有顯失公平或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 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訴-8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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