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宗羿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邀同被告邱虹 倩、張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7 月18日至117 年7 月18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嗣後 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現為1.72%),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自11 3 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70,223 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虹倩、張秋蘭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張秋蘭則於113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陳訴 狀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異議,因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在案, 伊須工作無法到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戶籍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 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被告張秋蘭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秋蘭前揭所述,與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4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70,223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5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770,223元 3,993元 (770,223元×1.72%÷365×110=3,993元) 287元 (770,223元×1.72%×10%÷365×79=287元) 總計:770,223元+3,993元+287元=774,503元,應繳裁判費為8,480元

2025-01-24

KSDV-113-訴-1588-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3 項規   定設有高雄市特定地區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惟此   辦法係針對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而   訂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純粹基於搬運之個人需求所使   用之人力手推車,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車為社會上普遍常   見之搬運工具,本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   懸掛牌號始准許使用,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民國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   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明確釋示在   案,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手推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實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細觀監視器畫面,對照與上訴人一起從畫面左方同時出現,   遠處同方向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之白色車輛,清楚可見上   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迄移動至路邊停車格時,與該白色車輛   移動同等距離,經過時間僅1 、2 秒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七賢三路,路寬達40公尺以上,內側車道距離路邊至   少也超過10幾公尺,而上訴人年逾80歲,尚且需要依靠手推   車支撐身體,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由路中之外側車道較   靠內側之位置瞬間移動10幾公尺至路邊,勘驗畫面中之「內   側車道」實際上應係遠處後方之背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監視器也從未出現   上訴人穿越馬路中線之畫面,且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5248 號起訴書內皆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由同方向追撞致受傷害,此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維持相同認定,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徒憑主觀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   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七賢三路94號前,路邊劃設多處路邊停   車格,且此一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平行劃設,而係斜角式   劃設,上訴人行經此處本就無從緊鄰路邊,況若上訴人有未   緊靠路邊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經同一   地點之人車,被上訴人亦應有同樣過失,足見上訴人有無緊   靠路邊行走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考量因素之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就損害結果與有   過失,具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上   訴人年事已高,使用手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十   分緩慢,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甚為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車前之上訴人,以致從   後方猛力撞擊前方之上訴人及所用手推車,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況上訴人雖因推手推車,且   須閃避路邊停靠之車輛,未緊鄰路旁或於人行道行走,惟行   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   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   之路權,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車前之上訴人,即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無必然及相當之關   係,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率認上訴人之違規與損害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而:  ㈠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云云,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於道路 行駛,屬上開規定所稱「人力行駛車輛」而為慢車乙事不爭 執(見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卷第178 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屬於上開規定之「其他 慢車」,並無任何疑義,殊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 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 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 路段之慢車。」,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手推貨車」   ,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 又包含在「其他慢車」範圍內,則自法條規定文義觀之,本 院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 主張,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4 月 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及交通部111 年3 月 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為其爭執依據,然行政機關之 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且 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又上開函 釋將「其他慢車」限縮於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時 所定義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增加上開 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是本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無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縱有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亦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節,無非係 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 執,惟本院業已當庭進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調查兩 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 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 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48-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基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8 月19日聲請將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1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至113 年12月21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 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富敦企業有限公司 葉瑞璋 許基豊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11620108780 22,575元 113年9月10日 WG2347036

2025-01-24

KSDV-114-除-1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 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7 月18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7 月16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8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2月18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 年度除字第1 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34974-5 股票 1 200

2025-01-24

KSDV-114-除-1-20250124-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勝弘 被 上訴人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范詠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1 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與福安路口,誤觸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油門,致系爭 機車向前移動而壓傷上訴人之右腳踝(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范詠芊及其任職機關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 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均可證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范詠芊誤觸系爭機車油門所致,原判決猶認定范詠 芊並無誤觸系爭機車油門之過失,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上訴,並請求再次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等語 。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范詠芊並無誤觸系爭機車油 門之過失有所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 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 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並職權勘驗系爭事 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為證據 之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 違背法令,故本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 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亦查無原審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影像之證據調查,顯然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 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難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20

KSDV-114-國小上-1-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並 自114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故自114 年1 月1 日起即提高 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 為114 年1 月6 日【參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1-17

KSDV-113-訴-1262-2025011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庭君 被 告 吳秉丞 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0-2025011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被 上訴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170號、113年度家調字第399號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下稱系 爭調解程序)中,協商分配蕭秋香所遺之遺產,並經調解成 立由被上訴人將蕭秋香之遺產共計新臺幣188萬5,417元(下 稱系爭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私自持有系爭 款項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並未在該次調解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曾慶雲曾於系 爭調解程序表示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故不用計入等語,後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國堯自行推翻上開辯詞,改稱 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曾慶雲是否曾表示上開內容,並自承其 有於系爭調解程序說要歸還系爭利息;又曾慶雲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不記得伊有在系爭調解程序說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 故不用計入,且若兩造對系爭利息沒有共識,不可能在調解 筆錄記載明確的數字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系爭 利息並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拋棄系爭利息之請 求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利息在系爭調解程序之 調解範圍內,且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等情有所違 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 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 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 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 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3-小上-10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為必要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相 對 人 蔡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為必要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所為113 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0條第4 款規定,抗告人關於財產之管理處分係屬重大事 項,須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決議同意始得行之,而董事 長係抗告人唯一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皆在財團法 人中扮演關鍵角色,董事長對法人運作方向、資源分配和長 期發展有深遠影響,因此常務董事與董事長之解任應屬抗告 人管理組織重大事項,決議抗告人意思中心機關組織之常務 董事與董事長解任,較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之重要性實有過之 ,自宜比照上開規定以全體董事過3 分之2 出席及決議通過 始生效力;原審裁定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3 款規定增列 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規定,固屬有據,惟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屬未預見財團法人個案重要事項時所為之一般性補充規定 ,致未區分為重大事項之特別決議門檻,而抗告人已當選之 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在任職期間,縱能穩健執行各項事務,亦 難免因管理或宗教理念之差異致生派閥歧見,因此遭部分董 事提案解任,如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董監事會議應有 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 限)」,以抗告人設13席董事,過半數為7 席,7 席過半數 為4 席,即可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顯係輕而易舉,難免因 理念不同而經常有提案通過解任並有新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 就任致人事動盪不安,未能持續穩定推行抗告人事務,自宜 採3 分之2 特別多數決以避免派系惡鬥。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原裁定准許之修正案,即 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條文修正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 之解任,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決議通過」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決定機關存在   ,董事會僅係管理機關,抗告意旨將董事會比擬意思機關, 已有未洽;又財團法人之財產為財團法人成立之根本,其財 產處分依民法第32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參酌財團法人 法第45條第2 項第2 、3 、4 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 及主管機關許可,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屬於業務執行機關, 董事為董事會重要構成員,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民法固 無明文,委由章程決定,由系爭章程可知,相對人之常務董 事及董事長係由董事間推選,其職位之取得源於董事身分, 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無礙董事會之組成,自不能與處分財 團法人之財產等量觀之,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再參酌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僅涉及財團法人董 事會成立之董事選任及解任屬於財團法人重要事項,常務董 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則不屬之;此外,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黃瑛芳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其已不適任抗告人 之董事長,黃瑛芳甚至拒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選任董監 事,阻礙廟務進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 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經查,因系爭章程並無關於解任常 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致抗告人運作出現爭議,原審裁定 始認有前引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 條第3 款之規定,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列為抗告 人董事會職權內容之一,並增列於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 原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則移列為第10款,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又關於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涉及抗告人董事會職 權行使之方式,觀之系爭章程第18條即規定「信徒代表大會 及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 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 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徵抗告 人董事會議之決議方式業已有明確依據與規定,亦即除系爭 章程第10條第4 項關於處分抗告人財產之決議外,其餘抗告 人之董事會議均以董事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半數以上 同意即生效力。因此,關於抗告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 ,此一重要之管理方法並無「不具備」之情形,抗告人之主 張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就抗告人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決議方式為必要 之處分。  ㈡其次,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本殿設董事十三名(候補四 名),組織董事會。並設監事三人(候補一人),組織監事 會。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 董監事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8 條規定「本殿設 董事十三名,組設董事會。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三名,由董事 中選出,並由全體董事從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名,對外 代表本法人。本殿另置監事三名,組設監事會,監事會設常 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中互選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方式。(凡 當選董監事者,就職前應在神前宣誓就職)」(見原審卷第 167 、168 頁),足見抗告人之董事係由信徒代表投票選舉 產生,常務董事係由董事中選出,董事長則係由全體董事從 常務董事中選出,即便喪失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仍不會 影響該人身為董事之身分,是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無涉 董事身分之取得或喪失,復參酌抗告人一切業務之執行係由 董事會合議行之(參系爭章程第10條、第18條),而非繫於 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一人,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自不能 與財產之處分等同視之;況若如抗告人所述,將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之解任比照財產處分事項以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出 席及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將使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 任方式、決議標準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妥適,不無疑問。  ㈢實則,既然關於抗告人董事會職權行使方式在系爭章程已有 明文,縱抗告人認為該規定有修正之必要,亦應依循系爭章 程之規定進行章程修改之程序,而非無視系爭章程之規定內 容逕聲請本院裁定為必要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第10款准予變 更如原審裁定附表「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將原裁定准許之修正案,即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條文修正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應經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決議通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13

KSDV-113-抗-8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勝弘 相 對 人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審判決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撰寫上訴理由狀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 表在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卷內可憑,足認聲請人符合 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4-救-5-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