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
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蕭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
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職務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係向王致慧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3頁】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致慧所
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前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另案
被告王致慧,該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
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4、33-40、43、
45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來
源,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
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
員對另案被告王致慧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
只),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12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8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晶體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毒品咖
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
交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17-19、2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
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聯繫使用,夾鍊袋無任何用途,磅秤則係供其量秤毒品使
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涉,復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 64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7060公克,驗餘淨重34.6881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Coffee Shop」字樣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25公克,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1.0627公克,驗餘淨重0.7819公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COFFEE DAY」字樣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04公克,驗餘淨重0.4133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Iphone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
被 告 蕭丞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居處,以新臺幣8萬1000元向王致慧(其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晚
上10時55分許,蕭丞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228.0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706公克,純質淨重2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
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夾鏈袋2包
、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
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
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檢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12公克、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34.7060
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淡黃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愷他命1包、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及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TCDM-114-簡-38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