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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 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葡萄糖水稀 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於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 15時45分許,在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759號 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 號裁定,續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各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127頁)、勘察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7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0號 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05、215、229、237至239、251 、2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76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及他案殘刑1年1月3 日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 再犯上開同罪質之2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 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未重複評價)有多次相 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備註」欄所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上開各 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各所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受執行人:范千雅、張谷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執行時間: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113年度毒保字第289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見毒偵卷第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818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75公克,驗餘淨重0.6758公克,見毒偵卷第195頁) 3. 針頭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4. 吸食器(水車) 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5. 電子磅秤 1臺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6. 夾鏈袋 1包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26

TCDM-113-易-377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黑色蘋果手機壹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張、「劉俊傑」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 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 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劉俊傑」 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 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之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為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而被告所 犯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論述,後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不影響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小夜」、「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 草莓圖案)」、「順利」、「波風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 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案件,其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加重後減 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於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 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終能自白坦認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黑色蘋果手機1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劉俊傑」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毒咖啡包、紅色蘋果手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物供本案犯行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1號   被   告 鄭子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皓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1日,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夜」及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草莓圖案)」、「 順利」、「波風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 社團張貼投資訊息,經顏湘如見聞後加入該社團,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引導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綺」(華信公司) 、「葛洛綺」(倍利生技公司)、「徐麗琳」(源創國際公司) 等投資群組,其等復向顏湘如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依 其等指示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顏湘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上揭公司以如要將 獲利領出,需要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等語,顏 湘如告知家人後始知遭騙。然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於 113年6月11日某時,由「葛洛綺」,向顏湘如佯稱抽中競拍 股票,尚缺96萬元,只需再交付60萬元,即可提領先前投資 之資金等語,顏湘如遂聯繫警方,並與「葛洛綺」約定於11 3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太平新凱悅店交付現金,鄭子皓則受「小夜」指示,事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以其照片製成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利生技公司)「劉俊傑」之工作證,復持該工作證前 往上址,並向顏湘如表示其為倍利生技公司之外派員,待顏 湘如交付款項後,鄭子皓再開立有「劉俊傑」簽名之收據交 予顏湘如收執,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子皓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作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服務費收 據1張、工作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刑案蒐證紀 錄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倍利生技公司收據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法,遂行其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至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劉俊傑」簽名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收 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DM-113-金訴-2051-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凡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蔡明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蔡明哲為本 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工程款,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私自將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 ,作為醫療費用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 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及電話紀錄表 (易字卷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支付調解款 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4萬元工程款,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且業據本院以緩刑 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 制力,進而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 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為徹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陳緯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凡介紹蔡明哲施作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基督教建德 浸信會(下稱系爭浸信會)裝潢工程。詎陳緯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為蔡 明哲持有之系爭浸信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所交付之裝潢款項新 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拒不返還蔡明哲。案經陳思 瑋向蔡明哲告知陳緯凡已收取上開4萬元,然陳緯凡並未將 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蔡明哲,蔡明哲始知4萬元遭侵占。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浸信 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陳思瑋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514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48-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紀孟伸 李元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9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原訴度字第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儀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孟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儀玟、紀孟伸、李元祥(下合稱被告3人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葉儀玟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紀孟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惟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李元祥以「徒手」方式竊取 本案鋼瓶後,放置於被告紀孟伸機車上而不遂,監視錄影畫 面亦顯示係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合力將鋼瓶「搬上」機車踏 板(偵卷第85-86頁),此與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稱:當時 係被告李元祥將鋼瓶「搬上」機車等情相符(偵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此部分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紀孟伸、李元 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葉儀玟、紀孟伸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罪;就被告李元祥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紀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被告紀 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3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 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至 告訴人住處以敲擊、踢踹鐵門、丟雞蛋、石塊、撒冥紙等方 式危害社會安寧,且毀損告訴人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不僅 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更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 又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妨害秩序及毀損後,竟不知收斂,再 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鋼瓶,幸鋼瓶因故掉落而不遂,足認被 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前科 素行,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鐵棍、雞蛋、冥 紙、石塊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因該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倘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等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前因遭舉報竊案而對謝錦濱、謝佳修心生不 滿,竟邀集李元祥一同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人行道上,渠等3人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 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紀孟伸 、葉儀玟與李元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紀孟伸、葉儀玟均為首謀),由紀孟伸以持鐵棍 敲擊、腳踢鐵門、丟雞蛋等方式;葉儀玟以撒冥紙、丟雞蛋 等方式;李元祥以持石塊砸鐵門等方式,致上址處之汽車升 降機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錦濱、謝佳修,且3 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㈡嗣紀孟伸、李元祥於為上開犯行後欲離去時,另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元祥以徒手方式著手將 現場之鋼瓶1個搬至紀孟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踏板上後欲離去,嗣因紀孟伸見警方即時到場,認 竊盜犯行無從遂行,始將上開鋼瓶自上開機車踏板上踢落至 地上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紀孟伸、葉儀玟 、李元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錦彬、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葉儀玟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鋼瓶等語。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紀孟伸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李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紀孟伸與葉儀玟之邀集,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拿鋼瓶是要拿去丟水溝,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濱及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等2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前之上開財物有遭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2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火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 1、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等2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過程中,路旁不斷有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因驚恐而迅速離開,且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紀孟伸將菸蒂隨手丟於現場,後被告葉儀玟丟撒冥紙,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火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經過 ,雖係由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至上址欲針對特定對 象即告訴人,惟觀諸自被告3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 許到上址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警方獲報到場將被告3人逮 捕時止,歷經時間非短,且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且緊鄰馬 路,案發過程中不斷有一般民眾行車或步行經過,甚且現場 亦因被告3人撒冥紙、丟菸蒂之行為而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 火勢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3人之本案犯行,已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紀孟 伸及葉儀玟為首謀)及毀損罪嫌;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 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紀孟伸等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強暴脅迫行為,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 之罪,併此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原簡-1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旺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記載「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對於常遭乙○○檢舉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 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為「丙○○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陳○罄(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常遭乙○○檢舉 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竟與其員工鄭亞松、少年陳○罄共同基 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推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交由不知情之員工 鄭亞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罄(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再推由鄭亞松及少年陳○罄持上開傳單…」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169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   ⒉另案少年陳○罄個人戶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9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亞松、另案少年陳○罄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亞松、另案少年陳○罄共同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前述社區發放含有告訴人乙 ○○個人資料之傳單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乙○○ 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陳○ 罄(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亦知悉另案少年陳○罄為少年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且有該少 年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95頁)。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 少年陳○罄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以發放 傳單而公開告訴人乙○○個人資料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 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 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 5至48頁;按告訴人乙○○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本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所撤 回告訴不生效力),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7 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彌補 損失,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 均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常遭乙○○檢舉 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乙○○個人資料之犯意,製作內容為「好消息!查獲天闊社 區多年來故意檢舉之人,舉凡在自家門口接送小孩上下課、 自家門前臨時停車……等,皆被此人矯枉過正心態騎車或開車 拍照所舉發……請天闊社區居民多加防範,小心此人!!摩托 車車牌000-0000,白色安全帽,汽車車牌0000-00,黑色NIS SAN休旅車」,並刊登乙○○住家門牌地址照片等足以識別乙○ ○及其個人資訊之傳單,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鄭亞松(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10日之期間,在乙○○居 住之社區附近派發,以此非法方式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傳單係由其1人製作後,交由員工派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去比對監視器,我剛好經過他家門口拍到,我拍的交通工具車牌號碼放大,目的是要提醒鄰居注意云云。 2 同案被告鄭亞松及少年陳○罄之供述。 證明係受老闆丙○○之指示四處派發傳單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傳單內容為乙○○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被告丙○○製作標題為「好消息!」之傳單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車 牌號碼因公路監理等其他公共利益之故,本就顯露在外,為 人人均可觀覽之資訊,單純之車牌號碼並不足以作為直接識 別個人之資料,惟在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時,則可 藉車牌號碼及其他資訊識別他人。本件被告標註告訴人乙○○ 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亦刊載告訴人乙○○住家門牌照 片在傳單上,清楚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乙○○之相關資訊,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製作傳單內容文字亦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檢舉過被告及其 他人數次違規停車一節,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數張 在卷可佐;再者,因鼓勵民眾檢舉違法或違規案件為我政府 之既定政策,亦在多項刑事及行政違規中廣為推行,近日更 擬推動「吹哨者法案」之訂立,以求重大貪瀆、金融等案件 得以順利開展偵查,是傳單內容縱有指謫告訴人過度檢舉, 此節亦難認定有何貶意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上開 傳單內容,應認與妨害名譽罪嫌無涉。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 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5-02-25

TCDM-113-簡-200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 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蕭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 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職務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係向王致慧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3頁】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致慧所 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前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另案 被告王致慧,該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 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4、33-40、43、 45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來 源,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 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 員對另案被告王致慧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 只),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12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8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晶體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毒品咖 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 交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17-19、2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 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聯繫使用,夾鍊袋無任何用途,磅秤則係供其量秤毒品使 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涉,復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 64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7060公克,驗餘淨重34.6881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Coffee Shop」字樣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25公克,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1.0627公克,驗餘淨重0.7819公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COFFEE DAY」字樣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04公克,驗餘淨重0.4133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Iphone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   被   告 蕭丞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居處,以新臺幣8萬1000元向王致慧(其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晚 上10時55分許,蕭丞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228.0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706公克,純質淨重2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 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夾鏈袋2包 、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 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 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檢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12公克、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34.7060 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淡黃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愷他命1包、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及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5

TCDM-114-簡-381-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 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0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列 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 陳俐依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真心悔過或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情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惟查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與未達成和解乙節,均已敘明如上,雖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酌 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 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3-簡上-43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 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益豐西街口之「大境雲深 」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金山土 木包工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金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仕凱委由王雅馨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雅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 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都 不是伊,伊沒有去本案工地,也沒有去行竊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山土木包工業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 人王雅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第23、24、51、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 ,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 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 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行為人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龍富路四段, 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嗣於同日凌 晨5時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沿途經益豐路四段,右轉龍富十 路,再左轉龍富路四段,再右轉行駛龍富九路,在龍富九路 往龍鎮二街的方向,可以明確看出車牌號碼就是MBL-6295號 ,且該車之腳踏墊上很明顯載有贓證物之痕跡等情,業據證 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以GOOGLE MAP所繪製 之路口監視器位置與行車路線對照圖、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6、67頁、截圖卷);足 認,於此深夜、在重劃區內,對照監視器畫面、依循行車動 線,幾乎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前提下,進入現場工地行竊之 人,確係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無 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鄭春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的,平 常都是林明慶在騎;與伊同住的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兒子、 兩名孫子,最小的孫子不會騎摩托車,其他兩個人都不曾騎 這部機車;案發當天該機車也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徵諸,被告所犯竊盜前案,恰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之者,即有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881號、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等案件,足證證人鄭春月 上開所述,系爭機車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㈤再者,細繹前揭被告於前案之竊盜情節與手法,均係於凌晨 深夜時分,騎乘系爭機車至工地,徒手竊取現場所放置之工 具,其後再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等情,各項行為情 狀均如出一轍,顯見基於被告向來行竊手法之慣性與便利性 ,本案縱無直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堪 認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 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 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 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 ,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 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 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未 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 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 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牧田電鑽10台 二 牧田電池10顆 三 電動鋸刀1台 四 小金剛吊架1台 五 油壓剪1台 六 牧田砂輪機2台

2025-02-24

TCDM-113-易-348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文生明知將車輛供他人使用,該車輛 有被作為犯罪工具,隱瞞行蹤避免查緝,幫助他人遂行犯罪 之可能,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 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包含鑰匙, 下稱系爭汽車)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嗣推由該詐欺 取財成員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達3人以上),推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澤林」之 人(下稱「陳澤林」),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吳姿蓉佯稱:若協助其管理抖音賣場會有相對應之報酬, 惟需要帳戶進行匯款,提供帳戶後將會一併匯入報酬於該帳 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 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4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駕駛 系爭汽車至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85、199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魯夫」之人(下稱「魯夫」)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為向 「魯夫」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質押系爭車輛予「魯 夫」,其對於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魯夫」乙節,為 其所坦認(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魯夫」取得系爭車輛後,即與同 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 :若協助其管理抖音賣場會有相對應之報酬,惟需要帳戶進 行匯款,提供帳戶後將會一併匯入報酬於該帳戶內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駕駛系爭 車輛到場後收受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豐年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眷第19至44、65至67、69 至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遭詐欺 取財成員用為收取詐欺帳戶資料之交通工具。  ㈡惟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而定之,若被告對「魯夫」將利用該車輛為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認識,即難認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故意可言。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入不敷 出,故於112年4月10日以質押系爭車輛之方式,向「魯夫」 借款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一般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詐騙 帳戶資料或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包含借用他人車輛、 租賃車、計程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機車),亦即本案以 質押方式而取得之車輛並非如人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等物,為現行詐欺集團在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唯一或慣常使 用之工具,亦不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隱私、財產交易而多會 妥善保管,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汽車之用途多元(可能 單純為一般生活之代步、出遊或通勤使用),社會上因借款 而質借車輛亦非罕見之事。從而,在別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提 供系爭車輛時知悉「魯夫」有意以該車輛作為遂行詐欺犯行 之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實難推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將遭「魯 夫」或其同夥作為詐欺取財成員前往領取詐騙帳戶資料之交 通工具乙情,已有認識,故難認被告將該系爭車輛提供予「 魯夫」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將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他人以該車輛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CDM-113-易-53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雲朵圖案」者(下稱 「雲朵圖案」)均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雲朵圖案」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晚間10時6分許,著手利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名稱 「奶油獅」張貼「04要多少有多少」及彩虹菸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另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等候交易通知。適因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後,遂由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社群軟體「X」與「雲朵 圖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 4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乙○○ 即經「雲朵圖案」指示,於前述約定交易時、地攜帶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到場,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交易地點路旁雜 物堆內,以此方式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受,迨員警 上前確認並將1萬7,500元放置原地後,於乙○○正欲收取販賣 毒品價金之際,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93至95頁,本院卷第86、230、23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抽樣檢驗後,驗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7 至138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 告於本案聯繫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販賣毒品廣告頁面、員警與「奶油獅」間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57、59至61、64、68至7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揭販售毒品犯行,可與「雲 朵圖案」平分毒品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230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 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雲朵圖案」在社 群軟體「X」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施用毒品 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 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雲朵圖案」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 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事宜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雲朵圖案 」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 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 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 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雲朵圖案」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推由「雲朵圖案」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 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菸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敏11 2偵56738字第113910286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64號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為本案 犯行,且係由「雲朵圖案」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群軟 體「X」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 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 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前 揭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 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由「雲朵圖案」 使用傳播無遠弗屆方式之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之工作,共 同著手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欲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 容屬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著手販賣之毒品,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 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 ⒈送驗彩虹菸5包,經檢視共有2種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B。 ⒉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50.80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編號B: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33.15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2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5至6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8頁所示左方行動電話。 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6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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