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春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 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 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 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 )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 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 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 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 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 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 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 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 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 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 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 (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 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 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 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 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 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 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 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 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 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 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 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 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 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 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 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 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 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 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 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 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 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 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 .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 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 ,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 稱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 ),其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 訓練班。詎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 員、1個主任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 放高溫烤盤、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 割傷,擺放之攪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 轉甩乾時沒人顧,均會造成危險發生,其上課座位就在攪 拌機、烤盤、洗槽等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 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使得其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 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 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 ,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 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又其患有精神上的疾病, 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 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張照片上傳,被告不 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照片解說,只要找 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訓了,伊以為主 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照。被告官商 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司罔顧學員 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部分,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   ㈡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 2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寄 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 於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雖於113年7月17 日提出陳報狀,惟未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迄至本院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第150頁),且遍查原告所檢附證據均未見提出任何其 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 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 置程序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 ,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迄今亦未補正 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呂聖鈺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 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B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735元、B機車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 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5萬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B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東奕車業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31 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含大 千醫院就診費用1,950元、林口長庚醫院1,270元),業據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5日無法工作,依113年 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金額 為1萬3,735元等語。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以觀,記載原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2週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8 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4日=1萬2,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B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東 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B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為1,935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共計6,435元(計算 式:1,935元+4,500元=6,43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6,4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兼衡原告無所 得,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10萬元,以及被告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474元(計 算式:3,220元+1萬2,819元+6,435元+1萬元=3萬2,47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21-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 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49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5萬8,74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何催告被 告清償之情,又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年25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2月15 日發生催告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 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1萬0,255元 2 0000000000 1萬0,720元 3 0000000000 1萬0,720元 4 0000000000 1萬1,476元 5 0000000000 1萬5,578元

2025-02-25

SJEV-113-重小-3163-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3號 原 告 林世楨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廖年閔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 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 額,經其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復於113年11月14以 存證信函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 113年11月18日收受。又被告積欠其113年8月5日起至113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共7萬元,且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租金7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但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費用,雖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起訴前費用之價額 。   ⒉又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又系爭房屋於93年7月9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於113年11月28日間之建物現值為264萬1,272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34713號 函可查,上開價格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等規定核算,自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大致相符,應可據為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參 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64萬1,272元,加計起 訴前所積欠之租金7萬元,以及起訴前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27日(共9日)之不當得利價額6,000元(計 算式:2萬元×9/30日=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71萬7,272元(計算式:264萬1,272元+7萬元+6,0 00元=271萬7,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 (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14

SJEV-114-重補-83-202502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偉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5, 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11

SJEV-113-重補-60-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江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11

SJEV-113-重補-72-20250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誤寫、誤算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2-07

SJEV-113-重簡-942-20250207-3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郭春桃 相 對 人 許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4月21日,詎被告屆期未 清償,經其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 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4-重小調-24-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9號 原 告 蔡永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悠健身 Urfitness_億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3-重補-19-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