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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 係於臺中市豐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 豐原頂街派出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 故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辣椒」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 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談股論金」、 「王者至尊幫、旗開得勝」等群組聯繫原告,並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 ,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疫情期間沒工作,缺錢繳貸款,因為無法辦 理銀行貸款,後來在網路IG上看到貸款廣告。戶頭被騙,本 身也是受害者,也沒有獲得報酬,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簡30號案件刑事卷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 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詐欺取 財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66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緩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3頁至第3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帳 戶被騙,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被告對 系爭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6頁 ),應認其在刑事審判程序之自白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 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0

TCDV-113-訴-1447-20241220-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宥菲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宥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全宥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 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 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 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全宥菲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經林祐霖(其涉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467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介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Telegram【飛機】暱稱「地獄倒 楣鬼」(「廖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全宥菲之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夢珊」,而 結識鄧寶玉後,對鄧寶玉佯稱下載「日茂證券APP」軟體, 有專人代為操作,可以高獲利借券方式,獲取更多利潤,致 鄧寶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戶名:張駿 騰,由警追查中)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199 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 層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由警追查中 ),再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全宥 菲之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後,「地獄倒楣鬼」即指示全 宥菲提款。全宥菲旋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鑫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愛鑫門市),接續提領10萬元、 10萬元後,再至基隆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行」前,將 款項交給「地獄倒楣鬼」所指示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全宥菲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 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獄倒 楣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 時11分及13分許,至統一超商接續提領2次10萬元後,再趕 至愛三路87號「仁愛眼鏡行」前,將款項交付予「地獄倒楣 鬼」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聽信前男友林祐霖謊言 ,因為林祐霖說他忙、他帳戶沒辦法提領那麼多錢,伊才將 中信帳戶提供給「地獄倒楣鬼」,再依照「地獄倒楣鬼」之 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給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伊也是被林祐霖及「地獄倒楣鬼」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 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實,更沒有想到對方是詐 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 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會構成詐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卷【下稱偵13725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 第41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3596卷】第6 3至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6頁 、第135至136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 證人(林祐霖)請被告領錢之際,並未告知廖穎為詐騙集團 成員,亦未說明領錢之後有報酬一事,是以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給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悉;被告不知「地獄倒楣鬼」即 是廖穎、不知廖穎(地獄倒楣鬼)為詐騙集團成員,更不知 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語(參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3至 第79頁、第136頁);惟查: (一)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某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地獄 倒楣鬼」,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 誤(見偵13725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725 號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 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鄧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專人代操作「高獲利借券」 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轉帳200萬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張駿騰)後,旋 遭轉匯199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第2層帳戶、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再於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遭轉帳20萬元至全宥菲中信帳戶,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鄧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匯款單及轉帳資料(偵13725 號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0頁)等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直接、間接匯款轉帳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因前男友林祐霖帳戶「提領」額度不夠,在ATM提 領之金額不高,無法提領到20萬元,所以需要伊幫忙提領云 云(見被告112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偵13725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3596卷第64頁);惟證人林祐霖 到庭證稱:本件是「廖穎」(「地獄倒楣鬼」)要求伊幫忙 匯款,當時伊「沒空」,所以要「廖穎」直接找當時之女朋 友即被告幫忙,伊把「廖穎」的「LINE」或「TELEGRAM」帳 號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跟「廖穎」聯繫,伊沒有介入,伊沒 有跟被告說伊帳戶提領額度不夠,才請被告幫忙,伊也幫「 廖穎」提領過2、3次款項交付,每次都是20萬元,伊因為幫 「廖穎」提領匯至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伊當時是在家或在工作 ,所以才請被告幫忙,由 被告自己跟「廖穎」即「地獄倒楣鬼」聯絡,後續情形伊不 清楚,伊只有提供「廖穎」的聯絡帳號,其餘都由被告自己 與「廖穎」聯繫等語(詳見林祐霖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 偵3596卷第28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比對證人與被告所述,互有不符,蓋一般人只 要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即可「提領」出帳戶內金額,並無 「額度」不能提領之問題,況證人林祐霖在此之前,已為「 廖穎」提領過2、3次20萬元,足證被告所述理由荒誕不經, 無從採信。    (四)又被告提不出任何其與「地獄倒楣鬼」或林祐霖之通訊對話 紀錄,已無證據以實其說;兼以如非不法所得、犯罪收入, 何需借用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入帳收款?又區區提領20萬元一 事,如非有不法、不可告人、須隱諱遮掩之情,何需如此週 折輾轉,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再由互不相識之他人出面 取款?「地獄倒楣鬼」何不匯至自己親友、可掌握之人之帳 戶?何不直接匯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該人帳戶?反而要大費 周章、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約定地點,由另一人至約定地點 取回款項?如此隱蔽週折、輾轉迂迴,在在違背常情事理。 被告僅以證人林祐霖介紹一詞,即欲脫免自己知悉而又故為 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 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款上繳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 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 見云云,不足採認。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3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13頁),從事服務業(美睫師),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1372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地 獄倒楣鬼」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嗣款項匯入其其 中信帳戶後,再至統一超商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 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 模式相同;被告依「地獄倒楣鬼」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 悉;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 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且如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 非信用卡有消費額度上限,本來即可轉入大筆金額後領出, 被告既能藉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係為協助林祐霖之友人即「地獄 倒楣鬼」,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證人林祐 霖亦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可以幫忙?」)我只是問 被告,後續是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 自己依照「地獄倒楣鬼」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取款、 交付予不詳年籍男子,主觀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詞,均無從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 錢犯行,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地獄倒楣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 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衡被告 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 ;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200萬元中,有20萬元流入被告 帳戶,由被告領出,被告有調(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只因 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和解成立乙節;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已婚 、自陳職業(美婕師)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照「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年籍之男 子,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本案被告因提領款項交付,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 所得(偵13725號卷第7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原金訴-2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5、4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自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所,因某不詳友 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B槍;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子彈2顆(有無殺傷力不 詳,詳下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D槍管),向其借取新臺幣4 萬5千元,並以上開物品質押之,張自忠自斯時起持有上開 物品。 二、張自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商場蝦皮購買某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自忠為與案外人黃戎瑞商談債務問題,於同年4月3日晚間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上揭 居所內,將B手槍及具殺傷力、數量不詳之子彈交予黃謹溪( 本院另案審理)持有,其則持有A手槍,並由其駕駛懸掛上揭 偽造車牌2面之甲車,附載黃謹溪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么零么碳烤店」。其2人抵達上處後,張自忠單獨進入該店 與黃戎瑞、鄭洪伸、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衛 聖程、黃志豪等人(下合稱黃戎瑞等人)商談債務而起口角爭 執。嗣張自忠與黃謹溪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謹溪 於同日23時35分,在該店門口取出B槍拉滑套欲對空鳴槍, 然因不明原因而未擊發;張自忠則在該店門口取出A槍並擊 發2枚子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致黃瑞戎等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鄭洪伸(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前與張自忠扭打,並趁機奪下A槍。張自忠、黃謹溪見狀 隨即駕駛甲車逃逸,黃謹溪並將B槍及其交付之子彈均交還 張自忠。嗣警據報前往上開碳烤店,並於現場尋獲張自忠擊 發遺留之彈殼2枚。另警方於同年月4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鄭洪伸住所(址詳卷)執行拘提,並於同日 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扣得鄭洪伸棄 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槍、子彈3顆。又警方持同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至上開張自忠居所執行 拘提,經張自忠告知而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繼於翌(5)日 ,在其上開居所電梯間天花板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 C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7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D槍管 1枝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洪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黃戎瑞 、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黃志豪於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經鑑定機 關試射)、槍管及偽造之車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具殺傷力;而D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45143號、1 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45144號鑑定書、113年4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3860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30顆( 此部分俱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參照)及D槍管1枝,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就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黃謹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 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 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使 用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且持槍擊發子彈2發,而與黃謹溪共同恐嚇黃戎瑞等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告知槍、 彈、槍管藏放處使警方得予扣押,及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 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宣告刑逾2年,不符上揭宣告 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與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 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0顆,均經鑑驗試射,雖具殺 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擊發之 子彈2顆,因已擊發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槍)。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槍)。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槍)。 ①A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B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C槍(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金屬槍管1枝(D槍管)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非制式子彈30顆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4-12-19

PCDM-113-訴-185-20241219-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昱翔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 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 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得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 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 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湖簡字第100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5,29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113年度 湖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 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NHEV-113-湖司聲-75-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周昱宏間有債務關係,周昱宏遂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6時許至洪瑞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附近住處商討債 務,嗣周昱宏於同時46分許見洪瑞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南山路399巷 口,遂上前阻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止洪瑞宏離去。詎洪 瑞宏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洪瑞宏阻擋於前 ,仍往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周昱宏遭撞擊後遂趴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洪瑞宏見狀仍持續往前行駛,一路拖行周昱 宏,嗣經警方到場洪瑞宏始停車讓周昱宏下車,致周昱宏受 有手指、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只得趴於車輛引擎蓋上,隨被告車輛往前行,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趴於車輛引擎蓋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逃逸罪嫌,且另對在場之王昱翔涉犯傷害罪嫌。惟查,就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足見被告撞擊告訴人時之車速非快、力道尚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皮膚表層擦傷,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 意。就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報告意旨固認 被告在撞擊告訴人後,在逃逸過程中尚有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 撞,認已致公共危險,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 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趴於其引擎蓋上,至遇警而將告訴人放 下車,過程中僅2分鐘,且未見有何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 路中斷之狀況,縱過程中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亦僅係 被告是否另成立過失傷害或應該負擔其他民事責任之問題, 難憑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阻止公眾往來安全通行之意圖,客 觀上亦未達致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就被告涉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被告於上 揭時、地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撞擊告訴人,並在撞擊及拖行告 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係出於故意犯罪,非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範 的對象,而無法以該條罪名相繩。就被告對王昱翔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王昱翔於案發時係 在被告車輛側邊,且被告車輛啟動時未撞擊到王昱翔,而係 王昱翔自行以手部敲打車輛及追趕車輛,是縱認王昱翔在上 開過程中受有傷害,難認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難以傷 害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19

PCDM-113-審簡-1705-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38號 債 權 人 張詠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19

PCDV-113-司執-172238-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非輕方式,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8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26之67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 行駛,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鍾峰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側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光復路續行,王昱翔閃煞不及而與之發 生碰撞,鍾峰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 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 王昱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峰越委任游勝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峰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職務報 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 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7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皆宏 被 告 王昱翔 李宇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林睿禹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086號、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五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己○○、甲○○、乙○○、丁○○為朋友關係,己○○因戊○○與其女友 朱芳萱之父朱政忠有債務糾紛,己○○因不滿戊○○不出面處理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邀集友人甲○○、乙○○、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凌晨2時34分),共乘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住處樓下,由己○○、丁○○下車後與戊○○攀談後, 將戊○○強拉進入車輛內後座,並由甲○○、丁○○分座兩側控制 行動自由,嗣由乙○○將其等載至朱政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朱政忠所經營之允發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 ,以上開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  ㈡承上,己○○等人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己○○遂將戊○○帶進本案 彩券行之內部隔間辦公室,為替朱政忠出氣,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燙傷、 右中指挫傷、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戊○○離去後報警處理 ,為警於翌(1)日夜間至3月2日凌晨,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本案彩券行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朱芳萱涉犯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政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妨害自由罪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丁○○( 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5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傷害罪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18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內部格局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借據等旨。惟查,證人戊○○於警詢中稱 :己○○要求伊簽署1500萬元的「本票」等語(他一卷第12頁 )、於偵查中稱:己○○跟伊要1800萬元,叫伊開「本票」3 張,各500萬元,當天沒有要伊簽借據,是叫伊簽本票等語 (偵一卷一第323、324頁)、於本院中稱:伊沒有簽借據, 是叫伊簽3張「本票」,一張都500萬元,伊從來沒有簽過借 據,扣案借據不是伊簽的等語(訴字卷第162頁),而被告 己○○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確實有準備一本本票希望告訴人 簽署,但後來沒有做,扣案本票之張數應該沒有少等語(訴 字卷第173頁),是卷內雖扣有借款人為戊○○之借據(偵一 卷一第81頁),然告訴人及被告均否認於案發當日有簽立借 據,且經本院比對該借據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簽名之筆跡亦不相同,卷內亦未扣有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從而,扣案之借據,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被告己○○要 求告訴人所簽立,顯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3.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丁○○(下稱被告甲○○3 人)與被告己○○間,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惟: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均指稱:伊遭被告4人帶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門的辦公室門口,一 進去就有人用鋁棒將伊打趴在地上,被告4人均有打伊,被 毆打1個多小時,直到伊尿失禁之後,才讓伊到廁所裡面清 洗,洗完之後繼續打伊等語(他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一 第323至325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繪製之格局圖在卷(訴 字卷第197頁)可佐。  ⑶然查: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均稱:伊們在車上沒有打 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伊帶告訴人至本案彩券行在隔間 辦公室,伊想起今年2月告訴人夥同數名惡煞到朱政忠經營 之本案彩券行騷擾、勒索,伊一時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只 有伊一個人出手傷害,其他人均未參與等語(偵一卷一第40 、41頁、第181頁、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己○○始終供陳 僅有其一人傷害告訴人。  2.而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正 中間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中,在本案彩券行門 口停車,右前方先開車門,被告己○○由右前方的副駕駛座下 車,並開啟右後車門,第一位在右側後座下車戴黑色棒球帽 及口罩(即被告丁○○)接續從右後車門先下車,接下來是告 訴人下車,由被告己○○在其身後陪同走進彩券行,之後被告 甲○○和丁○○二人都走進彩券行,由被告乙○○駕車離開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37頁)可佐,僅得證明告 訴人遭被告4人載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己○○、甲○○及丁○○ 與告訴人前後進入本案彩券行,惟無從確認其等進入本案彩 券行之後發生何事,自無據此為不利被告甲○○、乙○○及丁○○ 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彩券行期間之監視 器內容均遭刪除一節,證人即本案彩券行之經營者朱政忠、 證人即朱政忠女兒朱芳萱於警詢時固均證稱:伊不清楚為何 監視器畫面遭刪除等語(偵一卷一第19頁、第31頁),是與 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朱政忠、朱芳萱無法解釋為何監 視器畫面遭刪除等情,雖有可疑,然卷內既無留存本案彩券 行之內部畫面,仍難以監視器畫面遭人為刪除一事逕為不利 被告甲○○3人之認定。   3.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 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 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 情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己○○與丁○○下車,之後帶告訴 人上車,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跟己○○就進去一個房間, 伊沒有跟進去,伊與乙○○、丁○○並未對告訴人施暴,伊們都 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當時只有己○○與告訴人單獨在本案彩 券行裡的小房間,伊並沒有動手等語(偵一卷一第256至258 頁、第330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 己○○,並不認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 找伊們吃飯,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 方,地點跟事情都沒有說,當天伊開己○○的車,到目的地後 只有己○○與丁○○下車,到本案彩券行之後,伊把車停好,伊 與甲○○,及綽號「小禹」(即丁○○)的男生都在本案彩券行 大廳逗留一陣子,伊就走了,伊確實沒有動手,伊走的時候 告訴人還沒離開等語(偵一卷一第272至274頁、第330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識 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己 ○○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情 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伊與己○○下車,之後己○○半拉著 告訴人上車,伊們到本案彩券行後,己○○就把告訴人拉到一 個小房間內,伊與甲○○、乙○○當時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聊天 ,伊當時有聽到後面小房間聲音比較大聲,伊們想過去看時 ,己○○叫伊們不要過去,後來伊們等己○○太久之後就先離開 了,伊們沒有對告訴人施暴等語(偵一卷一第264、265頁) ,是被告甲○○3人固不爭執載告訴人抵達本案彩券行後有一 同入內,惟被告甲○○3人於案發當日前均不認識告訴人、證 人朱政忠及朱芳萱,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嫌隙,其等 均供稱係被告己○○邀約吃飯,到場後被告己○○才臨時起意要 求其等陪同去找告訴人,又被告甲○○3人雖有載同告訴人到 本案彩券行,並進入本案彩券行之大廳,衡情其等當時應可 知悉被告己○○與告訴人及本案彩券行關係人間應有糾紛,是 告訴人遭被告己○○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部小房間內後,其等既 非利害關係人,當無跟進小房間之理由,亦無動手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是被告甲○○3人辯稱其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一節, 應非全然無據。  ⑷綜上,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 告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找其他被告同行, 一開始伊只是過去找告訴人商量,伊是突然決定帶告訴人上 車,伊帶告訴人到彩券行內部的辦公室中,伊想起告訴人與 朱政忠間之糾紛,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等語(偵一 卷一第40、41頁),可見被告己○○係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 奪後,故意再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 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 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至於同條項所謂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係對於同條項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未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達私行拘禁程度,即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查,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告訴人家住處樓下,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本案彩券行等情 ,依被告己○○於本院中稱:告訴人三重住處至本案彩券行為 5分鐘車程等語(訴字卷第153頁)、證人戊○○於本院中稱: 伊住家離本案彩券行距離不到1公里等語(訴字卷第162頁) ,可見告訴人住家離本案彩券行之距離甚短,被告4人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短,難認有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 一處所而持續相當時間,自難認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況 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1分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即 遭被告己○○單獨帶至內部隔間小房間,嗣前往三重分局報案 ,並於3月1日凌晨3時20分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他 一卷第6頁)可佐,可見告訴人自進入本案彩券行直至離開 ,期間約3至4小時,衡情亦難認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持續較久之時間」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應論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4人均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3人就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與被告 己○○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3人均堅詞否認與被告己○ ○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遍查卷內事證渠等亦無何 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甲○○3 人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3人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被告己○○女友 之父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己○○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問題,竟與被告甲○○3人共同意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被告己○○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 告4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 訴人不願意調解等情,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輛銷售業務,月收入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被告 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5千 元,須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是 於市場銷售業務,月收入2萬元,須扶養女兒;被告丁○○自 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預售屋代銷業務,月收入4 萬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 ,考量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己○○之吃飯邀約前往, 因被告己○○臨時起意,而與之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動機非屬惡劣,復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丁○○現在在學中, 且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希望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訴 字卷第187頁),並有提出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卷( 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可佐,被告丁○○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仍堪認被告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丁○○ 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5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下稱他二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四、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五、111年度偵字第26002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訴字卷。

2024-12-18

PCDM-113-訴-512-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7號、第28198號、第31328號、第3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水叮噹」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賺取報酬 ,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4,000元為報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工作,其亦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 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 提款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 包裹之內容物,且要求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他人收受, 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且 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2月21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呂少」,向陳美靜佯 稱要裝潢及轉錢,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陳美靜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大錢站門市),依「呂少」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華 門市),嗣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5日7時46 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頂華門市領取陳美靜所寄出之金融 卡包裹,以此詐術之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再將上開金融 卡包裹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  ㈡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 提領款項置放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陳美靜、田曜睿、卓意晴、楊筑涵、魏子軒、林芳怡、 陳彥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陳美靜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7號卷,下稱偵27217卷,第10至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下稱偵 28198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328號卷,下稱偵31328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5號卷,下稱偵31965卷 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 第55至58頁),復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 詐欺案件被害人一覽表、提領明細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營業自小客車「TDL-3700」號 叫車資訊、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陳美靜等9人之報案資 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及擷圖、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7217卷第13至4 9頁;偵28198卷第11、12頁、第15至18頁背面、第20至24頁 背面;偵31328卷第3、12頁、第15至20頁背面;偵31965卷 第8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5頁、第48 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 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 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 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 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另易刑處分部分 ,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 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水叮噹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取財、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以事實欄一㈡及所示之罪間(共8 罪),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佳,前已有多 次相同犯行遭起訴、判決處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 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遭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田曜睿、卓意晴 、楊筑涵、林啓光、魏子軒、林芳怡、陳彥志、鄭清豪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 戶後,業經被告分別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21 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金融卡帳號 1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1 田曜睿 (提告) 113年3月8日1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22時20分 4萬8,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昱翔 113年3月10日0時11分 1萬6,005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中穗門市) 113偵字第28198號 2 卓意晴 (提告) 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16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328號、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8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 4萬9,970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3 楊筑涵 (提告) 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49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偵字第31328號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4 林啓光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3分 1萬7,005元 5 魏子軒 (提告) 113年3月12日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 4,970元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113偵字第31965號 6 鄭清豪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10分 1萬9,12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7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9分 1,005元 7 林芳怡 (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21分 7,088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29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8 陳彥志 (提告) 113年3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20時58分 1萬2,01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21時1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PCDM-113-金訴-2080-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6號 原 告 田曜睿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28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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