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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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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順明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2-5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順明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53頁),且其於113年6月 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有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184)、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UL/202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 見毒偵卷第7-15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此 外,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 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 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 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第2級毒 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 :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本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亦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而海洛因除以針筒注 射施用外,尚能以玻璃球燒烤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毒偵卷 第93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不同種 類之施用毒品工具,又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諸罪疑唯有利於 行為人之原則,堪信被告供稱其係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仍嫌原判決過重等語,迄未指 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 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2024-12-31

TPHM-113-上易-2230-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忠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已經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 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OO區OO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OO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OO路, 適有對向車道之許寧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OO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南行駛進入OO路,二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許寧心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挫傷之 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何張 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5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8日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 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許寧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應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甚 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其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與有過失,以 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 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 業,現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三、四萬元,須扶養 父母及還有兄弟,因為家裡有負債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僅 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8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 與○○路00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其通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比出中 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 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 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 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 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 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左手伸出車窗是為丟垃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之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往前行 駛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至右前方,此間朝其左後方之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方向觀看,並以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之後,再 繼續往前行駛一情,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之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 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 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 第37-38頁),且參酌上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超 越後往前行駛之際,有先向左朝告訴人方向觀看之動作,隨 即有該「特定」之手部動作出現,則衡諸一般常情,因被告 當時超車後之車速較快,注意力應在車前狀況,若非該「特 定」手部動作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豈有必要先刻意向左朝告 訴人方向觀看?是被告猶一再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比中指, 只是伸手丟垃圾等語,實難以採信。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上開 比中指之行為,固非可採,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上之 交岔路口,並非人潮聚集且久留之處,且被告比出中指之際 ,其本人係在車內駕駛座上伸手至車窗外而為之,而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則始終留在其所駕 駛呈暫停狀態之車上,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 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 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 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 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況且,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 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 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則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僅為即時 、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 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又因在當場見聞者 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 際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恪遵交通規則而在道路等待左轉,欲將車 輛左轉駛入停車場,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行車糾葛、衝突,另 一方面,告訴人個人品行不佳,無法接受此等一般人均會認 可的正常行車狀態,單方面地認為案發現場路段旁設置停車 場而常導致其通行受到阻礙,並於本案案發時地,以本案不 法行為發洩其個人偏差品行導致的、累積已久的怒氣,核與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例舉的「日常言談 」混雜粗鄙髒話、「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事例完全不 同; 2、被告本可在操控、偏轉其所駕駛車輛後,從告訴人車輛右側 離去即可,卻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的危險,刻意地停下其 所駕駛車輛而遂行本案犯行,是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念實 極為堅定,亦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同,因此,原審判決引用 前述判決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3、此外,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並非深 夜,而係一般人週五晚間下班返家時段,且案發地點為○○市 ○○區○○路、○○路00巷路口,亦非偏僻小巷、人煙罕至之處, 且從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案發當時之過程,均可見到案發時、 地的用路人眾多,然原審判決僅擷取行車紀錄器內僅「1秒 」之影音內容,即遽認當場見聞者極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發生正面衝突,僅 係單方面向告訴人表現出輕蔑、不滿之意,但此與其雙方已 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乃以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方式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情狀,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本案 考量重點應在於案發時被告以手比中指之過程,極為短暫, 而非持續出現侮辱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 2、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所顯示,本件案發時之交 岔路口周遭並非人潮、車潮眾多之處,又因事發地點係在交 岔路口之車道上,亦無在該處聚集、久留之行人或車輛,若 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實 難以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且被告 亦未有反覆、持續性比中指之行為,在此情狀下,尚難逕認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即便 被告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危險,刻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 ,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道(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世 鼎(下稱被害人)施以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統一 便利商店農安門市,被告再駕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 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於同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領 取得手(被害人於同年3月20日撥打165專線而察覺受騙,遂 掛失提款卡及報警,經警循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號而查獲被告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係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述、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佐 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承認犯罪事實,我當時有聽到那個弟 弟有跟詐欺集團聯繫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93頁),而為上 揭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云云, 並不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手法」欄第1行「於113 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6 時37分許」、第8行「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 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鄭世鼎,然 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   被   告 陳星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世鼎 ,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星道再應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擬將所取之上開提款卡供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嗣鄭世鼎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世鼎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鄭世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證明被告陳星道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星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鄭世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世鼎佯稱:鄭世鼎可提供名下帳戶以供製作流水帳藉以賺取相關報酬云云,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00號之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3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80-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潮良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潮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潮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34、138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上開2罪,於本院審理時則 均已坦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 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成立和解,有 和解書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179頁),原審對此不及 審酌,量刑亦難認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駕車上路,更為逃避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等情節,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已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 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 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97、17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9頁 ),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於案發當日 17、18時許犯上開2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業與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2位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己過。本院 參酌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給 予被告緩刑或處可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97、173 頁),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交上易-34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啟豪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詐騙集 團成員未經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偽造「萬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現金收據,並由被告將偽造 「林明正」印章蓋於現金收據,再偽簽「林明正」,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鳳 岐(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 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之 報酬,出面收取詐騙款項130萬元,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惟未成功取款,再考量被告甫於113年6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起訴),復於113年7月18日犯本案,惡性重大, 參酌其於本案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所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合於 前述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 130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 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 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89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宇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宇凡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46、75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將黃金飾品及勞力士手錶變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告訴人陳登貴(下稱 告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據為 己有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並衡酌其犯後原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 ,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 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侵占之勞力士手錶1支、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 、金戒指1枝,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洵無違 誤。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上開犯罪並 無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不當,此部分上訴要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29-202412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7 至12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在上開住處內客廳扣得 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受他人之託保管而取得扣案大麻,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自與其於113年10月30日另為了供己施用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11 年9月9日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持有目的、決意 、時間均不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附表甲編號4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員警循線 查獲案外人陳昱燐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嫌,並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國113年8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143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67至73頁),堪認有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就附表甲編 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轉讓禁藥之行為,惟遭案 外人林奐晟拒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另受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 51頁),暨其轉讓次數多寡、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另考量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犯行手法近似、相 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至起訴書稱指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被告於108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簡字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及吸食器1支,經送 驗結果,植株碎片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大麻毒品 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 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 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轉讓禁藥未遂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劉嘉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3包 毛重2.023公克(含3袋),淨重0.534公克,取樣0.0058公克,餘重0.528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 (菸斗) 1支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7號   被   告 劉嘉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韋(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 分,另行簽結)前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11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內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人 林奐晟(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 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 人周辰諭(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5 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 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 友人林奐晟施用,惟因林奐晟不願接受而轉讓未遂。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y」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劉嘉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 內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於劉 嘉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 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 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 動電話2支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奐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奐晟既遂及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辰諭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並在其住處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袋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及吸食器、殘渣袋,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⒊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佐證被告確實持有大麻之事實。 5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時,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 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係犯藥事法83條 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分別犯如附表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沾 染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 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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